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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金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巳○○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金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妻王素月),營業項目則為人力派遣工作,知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癸○○○○ (中文譯名莎莉,印尼籍,下稱莎莉)、子○○○ ○○○○ ○○○ (中文譯名陳國輝,越南籍,下稱陳國輝)、寅○○○ ○○○ ○○ (中文譯名陳文雨,越南籍,下稱陳文雨)、戊○ ○○○ ○○○(中文譯名黎氏秋,越南籍,下稱黎氏秋)、乙○○○ ○○○ ○○○○○(中文譯名同氏宣,越南籍,下稱同氏宣)、壬○○○ ○○○ ○○○○○(中文譯名范氏香,越南籍,下稱范氏香)、丑○○○ ○○○ ○○○○ (中文譯名陳氏深,越南籍,下稱陳氏深)、甲○○ ○○○ ○○○ (中文譯名高氏菊,越南籍,下稱高氏菊)、庚○○○○ ○○○ ○○○ ○○○○(中文譯名梁氏金銀,越南籍,下稱梁氏金銀)及丁○○○○ ○○○ ○○○○○○(中文譯名楊氏尚,越南籍,下稱楊氏尚),均係外國籍人士,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均因逃逸(居留期限分別為:莎莉【民國99年6 月3 日】、陳國輝【101 年5 月12日】、陳文雨【101 年10月14日】、黎氏秋【100 年11月11日】、同氏宣【101年5 月20日】、范氏香【98年2 月16日】、陳氏深【101 年6月12日】、高氏菊【100 年9 月23日】、梁氏金銀【100 年11月27日】及楊氏尚【101 年2 月3 日】),均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先於101 年10月1 日至同月9 日間某日在金誠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詳後述),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與莎莉、陳國輝、陳文雨、黎氏秋、同氏宣、范氏香、陳氏深、高氏菊、梁氏金銀、楊氏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莎莉於99年6 月3 日自雇主葉杰瑜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其所經營之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與金誠公司簽有人力派遣承攬契約之光國科技公司(下稱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莎莉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SUSY CHEN (陳蘇西)」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17日巳○○即帶同莎莉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光國公司,莎莉並冒用「SUSY CHEN (陳蘇西)」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莎莉,足生損害於「SUSY CHEN (陳蘇西)」、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國輝於101 年5 月12日自雇主鉅瑋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廿四路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陳國輝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丙○○○○ ○○○ ○○○○(楊玉英)」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9 日巳○○即帶同陳國輝前往光國公司,陳國輝並冒用「丙○○○○ ○○○ ○○○○(楊玉英)」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陳國輝,足生損害於「丙○○○○ ○○○○○○○(楊玉英)」、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文雨於101 年10月14日自雇主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陳文雨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己○ ○○○○ ○○○○○ (黎進決)」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19日巳○○即帶同陳文雨前往光國公司,陳文雨並冒用「己○ ○○○○ ○○○○○ (黎進決)」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陳文雨,足生損害於「己○ ○○○○ ○○○○○ (黎進決)」、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㈣黎氏秋於100 年11月11日自雇主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黎氏秋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LE THI HANG (黎氏恆)」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23日巳○○即帶同黎氏秋前往光國公司,黎氏秋並冒用「LE THI HANGT(黎氏恆)」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黎氏秋,足生損害於「LE THI HAN-G(黎氏恆)」、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㈤同氏宣於101 年5 月20日自雇主矽強電子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同氏宣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LE THI GIANG(黎氏江)」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16日巳○○即帶同同氏宣前往光國公司,同氏宣並冒用「LE THI GIANG(黎氏江)」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同氏宣,足生損害於「LE THI GIA-NG (黎氏江)」、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㈥范氏香於98年2 月16日自雇主立新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范氏香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NGUYEN THI HUINGG (阮氏香)」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12日巳○○即帶同范氏香前往光國公司,范氏香並冒用「NGUYEN THI HUINGG (阮氏香)」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范氏香,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HUINGG (阮氏香)」、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氏深於101 年6 月12日自雇主百旭朋雷射雕刻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陳氏深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DINH THI LOAN (丁氏鸞)」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16日巳○○即帶同陳氏深前往光國公司,陳氏深並冒用「DINH THI LOAN (丁氏鸞)」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陳氏深,足生損害於「DINHTHI LOAN(丁氏鸞)」、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㈧高氏菊於100 年9 月23日自雇主林鈺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 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交付予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高氏菊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NGUYEN THI MONG (阮氏洪)」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18日巳○○即帶同高氏菊前往光國公司,高氏菊並冒用「NGUYEN THI MONG (阮氏洪)」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高氏菊,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MON-G(阮氏洪)」、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㈨梁氏金銀於100 年11月27日自雇主振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 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梁氏金銀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卯○ ○○○ ○○○(武氏詩)」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23日巳○○即帶同梁氏金銀前往光國公司,梁氏金銀並冒用「卯○ ○○○ ○○○(武氏詩)」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梁氏金銀,足生損害於「卯○ ○○○ ○○○(武氏詩)」、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㈩楊氏尚於101 年2 月2 日自雇主臺中市私立祥和老人養護中心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逃逸後至101 年10月間某日,與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再由巳○○於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正面填載該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上之資料,並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印黏貼於背面後,傳真至光國公司而行使之,並告知楊氏尚日後至光國公司上班時,即冒用「辛○○○○○ ○○○ ○○○○○(辰○○)」之名義為之,嗣於101 年10月19日巳○○即帶同楊氏尚前往光國公司,楊氏尚並冒用「辛○○○○○ ○○○ ○○○○○(辰○○)」之名義應徵工作,光國公司因不疑有他即錄用楊氏尚,足生損害於「辛○○○○○ ○○○ ○○○○○(辰○○)」、光國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前往光國公司查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金誠公司所傳真至光國公司之履歷表及巳○○於102 年1 月14日主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巳○○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巳○○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莎莉、陳國輝、陳文雨、黎氏秋、同氏宣、范氏香、陳氏深、高氏菊、梁氏金銀及楊氏尚、證人即光國公司總經理陳立彥、證人即被冒用名義之被害人楊玉英及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6頁、第44頁、第52頁、第63頁、第70頁、第78頁、第89頁、第97頁、第105 頁、第114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偽造證件(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武氏詩」、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楊玉英」、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黎進決」、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辰○○」、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 號)外人居留查詢暨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見偵一卷第27頁、第39頁、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第82頁、第92頁、第10 2頁、第112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金誠公司與光國公司人力支援合約書暨支援工作細則(見偵一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偵一卷第148 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及光國公司上下班刷卡紀錄(見偵二卷第136 頁至第150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履歷表資料欄內雖均填寫共犯各自所冒用之名,然此僅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莎莉、陳國輝、陳文雨、黎氏秋、同氏宣、范氏香、陳氏深、高氏菊、梁氏金銀、楊氏尚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巳○○為順利媒介莎莉、陳國輝、陳文雨、黎氏秋、同氏宣、范氏香、陳氏深、高氏菊、梁氏金銀、楊氏尚獲得工作機會,而於緊密時間內,共同偽造履歷表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取信雇主,係基於謀取媒介報酬營利之目的決定,以一個自然意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偽造履歷表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巳○○有關補充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無庸變更法條。又被告巳○○係於101 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為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為之時間甚為密集,且係仲介為同一雇主即光國公司而在相同之地點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論以接續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

⒋爰審酌被告巳○○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其間並有偽造履歷表及行使偽造上開證件,藉此取信於雇主,對於主管機關及光國公司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甚至間接影響國人之潛在就業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又被告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於92 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巳○○本案之情節,認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⒍末查,被告巳○○分別與共犯莎莉、陳國輝、陳文雨、同氏宣、陳氏深及梁氏金銀所共同偽造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及編號九所示之金誠公司派遣人員履歷表(含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紙,業經被告巳○○於102 年1 月14日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為被告巳○○所有,並供渠等各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巳○○將所偽造之履歷表(含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分別傳真及交付至光國公司後,已非屬被告巳○○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認其尚涉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於101 年10月間在金誠興業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參以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巳○○確曾共同偽造上開證件,於此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既無從審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證件及文書      │備註                  │
  ├──┼───────────┼───────────┤
  │ 一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HD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SUSY CHENG【中文姓名:│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陳蘇西】、出生日期:19│                      │
  │    │82/9/10 、國籍:印尼、│                      │
  │    │居留期限:2013/08/13、│                      │
  │    │護照號碼:M000000 、居│                      │
  │    │留事由:依親-夫-、居留│                      │
  │    │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                      │
  │    │路1 段217 之2 號2 樓)│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正│
  │    │員(陳蘇西)履歷表含上│本業經巳○○庭呈本院扣│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案。                  │
  ├──┼───────────┼───────────┤
  │ 二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AD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丙○○○○ ○○○ ○○○○【中文姓│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名楊玉英】、出生日期:│                      │
  │    │1986/4/23 、國籍:越南│                      │
  │    │、居留期限:2013/10/30│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居留事由:就學、居留地│                      │
  │    │址: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
  │    │路三段39號4樓)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正│
  │    │員(楊玉英)履歷表含上│本業經巳○○庭呈本院扣│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案。                  │
  ├──┼───────────┼───────────┤
  │ 三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FC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己○ ○○○○ ○○○○○ 【中文姓│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名黎進決】、出生日期:│                      │
  │    │1991/3/14 、國籍:越南│                      │
  │    │、居留期限:2013/11/16│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居留事由:就學、居留地│                      │
  │    │址: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
  │    │一段300 號)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正│
  │    │員(黎進決)履歷表含上│本業經巳○○庭呈本院扣│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案。                  │
  ├──┼───────────┼───────────┤
  │ 四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HD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LE THI HANG 【中文姓名│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黎氏恆】、出生日期:19│                      │
  │    │85 /08/30 、國籍:越南│                      │
  │    │、居留期限:2013/04/23│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居留事由:依親- 夫- 游│                      │
  │    │德賢、居留地址:桃園縣│                      │
  │    │大園鄉○○街00號)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履│
  │    │員(黎氏恆)履歷表含上│歷表正本未扣案。      │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                      │
  ├──┼───────────┼───────────┤
  │ 五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AD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LE THI GIANG【中文姓名│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黎氏江】、出生日期:19│                      │
  │    │87 /03/10 、國籍:越南│                      │
  │    │、居留期限:2012/08/27│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居留事由:依親- 夫- 林│                      │
  │    │永輝、居留地址:臺北市│                      │
  │    │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100 │                      │
  │    │巷5 弄13號4 樓)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正│
  │    │員(黎氏江)履歷表含上│本業經巳○○庭呈本院扣│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案。                  │
  ├──┼───────────┼───────────┤
  │ 六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HC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NGUYEN THI HUING【中文│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姓名阮氏香】、出生日期│                      │
  │    │:1986 /02/25 、國籍:│                      │
  │    │越南、居留期限:2012/0│                      │
  │    │3/26、護照號碼:M00000│                      │
  │    │80、居留事由:依親- 夫│                      │
  │    │- 黃川銘、居留地址:臺│                      │
  │    │北縣新莊市中正路189 巷│                      │
  │    │62號2 樓)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履│
  │    │員(阮氏香)履歷表含上│歷表正本未扣案。      │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                      │
  ├──┼───────────┼───────────┤
  │ 七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FD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DINH THI LOAN 【中文姓│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名丁氏鸞】、出生日期:│                      │
  │    │1981/08/19、國籍:越南│                      │
  │    │、居留期限:2013/12/22│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居留事由:依親- 夫- 呂│                      │
  │    │英德、居留地址:臺中縣│                      │
  │    │潭子鄉○○路○段000 號│                      │
  │    │3樓)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正│
  │    │員(丁氏鸞)履歷表含上│本業經巳○○庭呈本院扣│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案。                  │
  ├──┼───────────┼───────────┤
  │ 八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AD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NGUYEN THI MONG 【中文│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姓名阮氏洪】、出生日期│                      │
  │    │:1980/10/23、國籍:越│                      │
  │    │南、居留期限:2012/12/│                      │
  │    │13、護照號碼:M0000000│                      │
  │    │、居留事由:依親- 夫- │                      │
  │    │張明德、居留地址:桃園│                      │
  │    │縣蘆竹鄉富國路一段182 │                      │
  │    │號2樓)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履│
  │    │員(阮氏洪)履歷表含上│歷表之正本未扣案。    │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                      │
  ├──┼───────────┼───────────┤
  │ 九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未據扣案,尚無│
  │    │號:JD00000000、姓名:│從辯識有偽造內政部或其│
  │    │卯○ ○○○ ○○○【中文姓名武│他機關印之公印文。    │
  │    │氏詩】、出生日期:1981│                      │
  │    │/12/06、國籍:越南、居│                      │
  │    │留期限:2011/11/12、護│                      │
  │    │照號碼:N00000000 、居│                      │
  │    │留事由:其他、居留地址│                      │
  │    │: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                      │
  │    │愛路98號2樓)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正│
  │    │員(武氏詩)履歷表含上│本業經巳○○庭呈本院扣│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案。                  │
  ├──┼───────────┼───────────┤
  │ 十 │中華民國居留證( 統一證│該居留證及許可證均未據│
  │    │號:CD00000000、姓名:│扣案,尚無從辯識有偽造│
  │    │辛○○○○○ ○○○ ○○○○○【中文│內政部或其他機關印之公│
  │    │姓名辰○○】、出生日期│印文。                │
  │    │:1986 /02/09 、國籍:│                      │
  │    │越南、居留期限:2013/0│                      │
  │    │6/27、護照號碼:M00000│                      │
  │    │99、居留事由:依親- 夫│                      │
  │    │- 許國華、居留地址:桃│                      │
  │    │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                      │
  │    │巷6號2之8室)、外國人 │                      │
  │    │工作許可證( 姓名:阮氏│                      │
  │    │雪辛○○○○○ ○○○ ○○○○○、護│                      │
  │    │照號碼:B0000000、國籍│                      │
  │    │:越南、性別:女、出生│                      │
  │    │日期:1986 /02/09 、發│                      │
  │    │證日期:100/04/27 、許│                      │
  │    │可證號:000-0000000) │                      │
  │    ├───────────┼───────────┤
  │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業經傳真予光國公司;履│
  │    │員(辰○○)履歷表含上│歷表正本未扣案。      │
  │    │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
  │    │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備註                  │
  ├──┼───────────┼───────────┤
  │ 一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巳○○所有,並供莎莉與│
  │    │員(陳蘇西)履歷表含偽│巳○○共同犯事實欄㈠│
  │    │造之(陳蘇西)中華民國│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    │居留證影本            │用之物;巳○○並於102 │
  │    │                      │年1 月14日主動提出予本│
  │    │                      │院。                  │
  ├──┼───────────┼───────────┤
  │ 二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巳○○所有,並供陳國輝│
  │    │員(楊玉英)履歷表含偽│與巳○○共同犯事實欄│
  │    │造之(楊玉英)中華民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居留證影本            │所用之物;巳○○並於10│
  │    │                      │2年1月14日主動提出予本│
  │    │                      │院。                  │
  ├──┼───────────┼───────────┤
  │ 三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巳○○所有,並供陳文雨│
  │    │員(黎進決)履歷表含偽│與巳○○共同犯事實欄│
  │    │造之(黎進決)中華民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
  │    │居留證影本            │用之物;巳○○並於102 │
  │    │                      │年1 月14日主動提出予本│
  │    │                      │院。                  │
  ├──┼───────────┼───────────┤
  │ 四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巳○○所有,並供同氏宣│
  │    │員(黎氏江)履歷表含偽│與巳○○共同犯事實欄│
  │    │造之(黎氏江)中華民國│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居留證影本            │所用之物;巳○○並於10│
  │    │                      │2年1月14日主動提出予本│
  │    │                      │院。                  │
  ├──┼───────────┼───────────┤
  │ 五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共犯巳○○所有,並供被│
  │    │員(丁氏鸞)履歷表含偽│告陳氏深與巳○○共同犯│
  │    │造之(丁氏鸞)中華民國│事實欄㈦所示行使偽私│
  │    │居留證影本            │文書罪所用之物;巳○○│
  │    │                      │並於102 年1 月14日提出│
  │    │                      │予本院。              │
  ├──┼───────────┼───────────┤
  │ 六 │金誠興業有限公司派遣人│巳○○所有,並供梁氏金│
  │    │員(武氏詩)履歷表含偽│銀與巳○○共同犯事實欄│
  │    │造之(武氏詩)中華民國│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罪│
  │    │居留證影本            │所用之物;巳○○並於10│
  │    │                      │2 年1 月14日主動提出予│
  │    │                      │本院。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第212 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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