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兆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兆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兆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2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5之3 號「山多利小吃店」隔壁之雜貨店 前,與黃渝瑄、蔡鈴宗等人飲酒,嗣因與黃渝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捏黃渝瑄之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嗣因黃渝瑄出言制止,復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自「山多利小吃店」內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到場,其中1 名男子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渝瑄之臉部,黃渝瑄見狀趁隙逃離至同鄉○○路躲藏,蔡鈴宗則騎乘機車至黃渝瑄躲藏處搭載黃渝瑄,惟該名男子仍騎乘機車追尋黃渝瑄,並在同鄉○○路之「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阻擋蔡鈴宗騎乘之機車去處後,接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渝瑄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顏面、左肩、背部及左足第三趾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渝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兆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看到黃渝瑄、蔡鈴宗與他人喝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教唆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與黃渝瑄之前沒有爭執或糾紛,當日只是跟黃渝瑄打個招呼就回店內,沒有看到黃渝瑄被打,亦不認識打黃渝瑄之男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渝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4 日23時許,蔡鈴宗騎乘機車載伊去被告經營的「山多利小吃店」隔壁雜貨店的攤子與朋友喝酒;被告有加入一起喝酒;被告問伊在做什麼,伊說在拾荒過日,被告坐在伊右手邊,就一直捏伊右手;伊說伊身體不好,不像鑲金的,叫被告不要再捏伊,說完後被告不大高興就進去她的店裡叫人出來,有叫3 個人出來,2 個男的,1 個女的。那時伊要走,被告與那3 個人就把伊攔住,蔡鈴宗有出來擋,其中1 個男生用拳頭打伊的臉,因為他另一隻手拿著像鋤頭的東西被蔡鈴宗抓住,蔡鈴宗叫伊走,因為伊在生氣就說不要走,因為被打這麼慘了要等警察來,蔡鈴宗還是叫伊走,因為機車鑰匙被被告抽走無法騎車,伊就跑去內新路的巷子裡躲起來,後來蔡鈴宗就來找伊並接伊上機車。拿鋤頭的男子也騎乘機車追在蔡鈴宗機車後。後來該男子機車擋在我們前面,我們停下來後,他就把伊從機車上拖下來,開始用拳頭打伊胸部、臉部,還用腳踹伊,後來打伊的那個人接到電話就突然走了,伊還留在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那邊,躲在旁邊的鐵網等陳昌海來;伊是在被告叫人出來時就打電話給陳昌海,說伊快被打死了,叫陳昌海幫伊報警;被告叫3 個人出來時,他們先站在被告身後,伊和被告還是有在吵架,被告在叫囂,有挑釁的感覺,伊看到被告帶人出來,就覺得不對要走;被告是從山多利小吃店帶那3 個人出來的;被告是與我們喝酒約30 至 40分鐘後開始捏伊;被告捏完伊進去山多利小吃店約10 分 鐘帶那3 個人出來;被告出來後一直對著伊說要去哪,後來其中1 個男的就動手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9 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 ㈡證人蔡鈴宗於檢察官偵查時詰證稱:當天伊與黃渝瑄騎機車至山多利小吃店隔壁檳榔攤喝酒;被告也有加入喝酒,期間不知為何被告和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就捏告訴人手臂,2 人就在吵架發生口角,被告就回她店裡帶了2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要打黃渝瑄,其中有一個男子自機車坐墊拿出1 把小鋤頭要打黃渝瑄,伊有去擋並叫黃渝瑄回去,伊要載黃渝瑄回家,手持鋤頭的男子就追到內溪路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在該處打黃渝瑄,伊就上前去阻擋,但黃渝瑄還是有被打到。該名男子接到電話聽說有人報警就趕快離開現場,伊在黃渝瑄朋友還沒有到場前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另證人蔡鈴宗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扭捏證人黃渝瑄手臂及返回店裡帶2 名男子出來乙事,改證稱:被告好像有按黃渝瑄手臂,是輕碰、重壓還是捏的方式伊忘記了;偵訊時說是被告回去帶2 名年輕男子要打黃渝瑄可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然參諸證人蔡鈴宗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事發過程之細節均能陳述綦詳,並證人黃渝渲所述大致相符,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涉被告部分均含糊帶過,且證人蔡鈴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事後伊有聽說山多利店內小姐說老板娘放話說若伊白目,連伊也要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46頁),故不排除證人蔡鈴宗於本院作證時,有因距事發時間過久或受外在壓力影響,致其陳述與實際情形所有偏離,可信性較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低,應以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 ㈢證人陳昌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渝瑄於99年8 月4 日11點多有打電話給伊說在山多利小吃店那邊被人家打,叫伊報警,伊以為黃渝瑄在騙伊;第2 次是12點過後,還是打電話叫伊去警,伊就馬上報警;報完警就開車至山多利小吃店斜對面看有無警察來;警察到後打電話找伊,問伊為何要謊報並叫伊打電話給黃渝瑄,黃渝瑄說她在內新路,伊就和警察去內新路找她,但找不到,伊又再打電話給黃渝瑄,她說她已被人家載到內溪路;伊和警察到了內溪路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黃渝瑄躲在網子後面,看到我們時從那邊衝出來;因隔黃渝瑄隔天無法走路所以沒有去報案。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報案,是因為黃渝瑄被打後有一段時間不敢出門,好像是憂鬱症,黃渝瑄本來是沒有憂鬱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㈣綜觀證人黃渝瑄、蔡鈴宗及陳昌海前揭證述,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顯不可信之處,應可採信。復依敏盛綜合醫院99年8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日就診時確實受有「顏面;右上臂;左肩;背部及左足第三趾挫瘀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喝酒而與證人黃渝瑄發生口嘴,遂徒手扭捏證人黃渝瑄之右手臂,致證人黃渝瑄受有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並因證人黃渝瑄出言制止而不悅,另行教唆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證人黃渝瑄,並致證人黃渝瑄另受有顏面、左肩、背部及左足第三趾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供稱:其與黃渝瑄以前是同事,很多年沒有看到黃渝瑄,事發前與黃渝瑄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證人黃渝瑄及蔡鈴宗亦表示均與被告並無情感或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42頁),是證人黃渝瑄、蔡鈴宗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事發當時僅被告與證人黃渝瑄存有口角爭執,證人黃渝瑄亦與毆打其之男子素不相識,若非被告返回山多利小吃店內教唆該名男子毆打證人黃渝瑄,該名男子豈有無故毆打證人黃渝瑄之理。另觀諸被告就事發時之經過,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當天的2 男1 女是何人?)那名女子是店裡的客人。沒有男的。」、「(所說的那名女子為何要和告訴人爭吵?)不知道。我只聽到她們大聲爭吵,告訴人還說要找兄第。」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渝瑄被男子毆打時,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是後面有跑出來,看到蔡鈴宗有擋1 個男生,那個男生與黃渝瑄在吵架,我以為他們認識。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生打到黃渝瑄,我只是看到他們在吵架,我就進去了。」、「(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不認識」「(你剛才不是說那名男子應該是客人?)因為那名男子有去店裡,但是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就事發時究竟有無男子在場,與證人黃渝瑄爭吵之人究為女子或男子等節,前後供述均不相符,顯有藉詞推托之情,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或教唆男子毆打證人黃渝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教唆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渝瑄間素無仇怨,僅因飲酒而生口角,竟徒手扭捏告訴人黃渝瑄右手臂,復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黃渝瑄,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渝瑄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兆伶可以預見教唆他人毆打戴眼鏡之人,可能會導致眼鏡毀損之結果,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教唆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由其中1 名男子徒手毆打黃渝瑄之胸部、鼻部及背部,黃渝瑄見狀趁隙逃離,惟該男子仍騎乘機車驅前追尋,至桃園縣蘆竹鄉○○路「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接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渝瑄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顏面、左肩、背部及左足第三趾挫瘀傷等傷害,並使其所戴眼鏡從中斷裂且右眼鏡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渝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之罪定之,倘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與教唆之罪同一,教唆犯應負該相同之罪責,固無疑問,惟如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渝瑄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鈴宗、陳昌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證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並辯稱:沒有看到黃渝瑄被打,亦不認識打黃渝瑄之男子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渝瑄因飲酒而起口角,並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黃渝瑄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告訴人黃渝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那名男子打伊時,伊的眼鏡和手錶不是遭該名男子故意奪下毀損,是他打伊過程中,把伊的眼鏡和手錶一併弄壞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黃渝瑄之眼鏡係在遭毆打時一併遭該名男子毀壞,而非該名男子刻意毀損眼鏡,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告知該名男子毆打告訴人臉部或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事實,自無從僅以被告教唆該名男子毆打戴有眼鏡之告訴人黃瑜瑄乙節,即可推認被告亦有教唆毀損之故意,故不論被教唆毆打告訴人黃渝瑄之該名男子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其毀損告訴人黃渝瑄眼鏡之部分,已逾越被告教唆之範圍,被告自無需就毀損告訴人眼鏡部分負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難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被告存有教唆毀損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教唆傷害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