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選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鍾選芳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64 號至蘇玉雲所經營之「 春子小吃店」內,因告訴人鍾雲光酒後拿物品丟擲鍾雲光之妻隋采晴等事引發其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鍾雲光數次,致鍾雲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選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玉清涉犯前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雲光當庭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吳玉清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諭知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