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玉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玉屏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代表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因非法容留逃逸外勞至立錡公司從事檢查IC板等雜項工作,遭桃園縣政府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於100 年7 月15日,又為警於立錡公司查獲使渠聘僱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女子YULIANI ,非法從事印刷電子板之測試及調整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依照首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 條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5 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而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乃採「行政罰鍰前置主義」,即需先科處罰鍰後5 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由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YULIANI 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彥緻、張智綱於警詢暨偵查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前揭裁處書、現場照片、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並辯稱:伊未曾遭行政機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罰鍰,本件自無刑責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卷附桃園縣政府上開裁處書顯示(他卷頁2 ),其受處分人乃立錡公司,故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受罰鍰者,並非被告;又依卷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亦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裁處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頁35),則依首揭說明,因就業服務法第63條所規定之處罰,係採「兩罰制」之立法,法人與自然人係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本件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受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即無所謂「5 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而應科予刑罰可言,尚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