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侖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9 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1 樓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頂電池6 顆,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林昱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證人林昱秀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辯稱:當天只是去逛一下超商,並沒有竊取電池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秀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倉庫走出來,便發現犯嫌將商品藏入衣物內,可是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藏什麼商品進去,犯嫌一看到我在看他,便心虛快速的離開店裡,犯嫌離開後,我馬上清點店內商品,便發現店內的電池短少一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16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門口進來,經過電池那邊,那時我要進倉庫,我一轉身,發現他在塞東西在身體裡,被告的右手往外套裡面放東西,但是不確定他塞什麼東西,剛好前幾天我看到他在別家門市偷竊的照片,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我叫我先生出去追他,我先生追到民生路的全家,之後到中國城那邊,看到他也是在其他家偷東西,之後被告有沿路丟棄罐頭、泡麵、電池等物,店內的電池是擺放在門口進去左邊的柱子旁,但不確定被告嗣後丟棄的電池是店內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6頁),證人林昱秀雖指稱被告竊取商店內之物品,然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贓物,且被告離開前開商店後,即由證人林昱秀之夫跟隨在後,縱使被告確有沿路丟棄物品之行為,然亦無從確認有何店內失竊之物品,是被告是否曾於上開商店內竊取物品,已有可疑。 (三)矧之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模糊不清,故未能清楚辨識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及該人之動作為何,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電腦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光碟內總共3 個檔案,其中檔案VIDEO0307 跟檔案VIDEO0308 、VIDEO0309 內容重複,)一、檔案VIDEO0308 :影片38秒時,被告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右方,直走至飲料櫃前閒晃了一下,便轉身欲離去,轉身面向鏡頭時,可見被告雙手外套袖子皆呈捲起狀態,右手則置於左手外套捲起處,直至離開畫面(靠近店門口)時,右手始離開左手捲袖處。二、檔案 VIDEO0309 :共四個鏡頭,左下畫面內容同檔案VIDEO0308 ,右上畫面係超商店門口之監視畫面,其他2 格畫面與本案無關。影片約2 秒時,被告出現在右上畫面即店門口,並邊走入超商邊捲起雙手之袖子,進入超商後之情形同檔案VIDEO0308 ,約於影片28秒時走出超商離去,在超商內總逗留時間約20秒。」,可知被告自進入超商之始,至離開超商,全程約20秒之時間,其右手全程均放置於左手捲袖處,另經對照證人林昱秀當庭繪製之店內商品位置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有經過店內擺設電池之位置,然自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經過該處時曾有何伸手拿取物品之動作,亦無從看出被告於店內停留之過程中,有何將手放入外套內之舉措,又被告於超商內之期間,僅曾於飲料櫃前短暫停留,未曾於放置電池之商品架前逗留,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該時曾出現在店內,證人林昱秀前開所述曾見被告將商品藏入衣物內云云,已屬無稽,是本件翻拍照片及依本院勘驗結果,均未能顯現被告有伸手拿取物品、放入外套內之動作,則被告究有無竊取物品即有可疑。復審酌證人林昱秀為該統一超商之負責人,其因商品遭竊生有財物損失,又係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罪疑為輕法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芬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