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岱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備組長,得知該公司「金水」、「金鹽」、「廢電路板」可提煉貴金屬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利用業務上在生產線上接觸「金水」、「金鹽」、「廢電路板」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前後共計4 次以寶特瓶盛裝「金水」、「金鹽」後,再轉賣予知情之周開明(另行審結),並將其業務持有之「廢電路板」1 塊,侵占後交由知情之周開明收受,蔡岱橋前後共業務侵占「金水」、「金鹽」4 次,得款新臺幣8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伊係在高雄市住處將金水、金鹽、廢電路板等物交給周開明。沒有來桃園把東西拿給周開明過等語,是其犯罪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皆位在高雄市○○區○○路100 巷6 弄2 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縣境內之資料,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另本件繫屬本院時(101 年3 月26日),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高雄市之情,併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