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龍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6 時50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秉綸(原名劉嘉漢)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6 鄰62之16號(起訴書誤載為6 鄰6 之16號)「金利川企業社」鐵工廠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物品破壞後門鐵窗以侵入該工廠行竊,竊得劉秉綸放置於該工廠內之電動工具及鐵工從業工具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2,700 元。嗣警獲報後,在上址工廠所停放車牌號碼V4-4266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阿薩姆奶茶」飲料罐採集DNA 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許振龍之DNA 型別相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其它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公訴人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其它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秉綸之證述、桃園縣大園分局刑案現埸勘察紀錄表、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9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093975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振龍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00 年7 月10日或11日下午,渠有至上址工廠附近找名叫「阿田」的朋友,於回程有至案發地點斜對面約100 公尺內海村之某自動販賣機購買10元之罐裝阿薩姆奶茶,並一邊騎車一邊飲用,飲畢後就隨手丟棄該飲料罐,渠原先以為係丟至路旁草叢內,但有聽到「鏘」之聲響,故可能因此丟至被告所有之該小貨車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秉綸之上址鐵工廠,於100 年7 月12日6 時50分前某時確有遭人侵入並竊取浪板攻牙器2 台、砂輪機(大)1 台、砂輪機(小)4 台、磁力鑽1 組、電鑽1 支、振動電鑽(大)2 支、振動電鑽(小)1 支、打石振動機2 台、浪板切割器1 台、充電式電鑽1 支、電焊機用線約200 公尺、紅外線水平儀1 台、紅外線測距儀1 台、其它工具1 組、白鐵零件10件、氣動工具2 支等電動工具及鐵工從業工具,價值約14萬2,700 元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1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而告訴人於發現上址工廠遭竊後即報警,經警方前往採證,於停放於上址工廠內之該小貨車車斗上查獲上開飲料罐,經送鑑定結果,認該上檢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桃園縣大園分局刑案現埸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9張(見偵卷第13至1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雖陳稱:渠之上址工廠,係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50分許發現遭竊,遺失上開之電動工具及鐵工從業工具1 批,價值約14萬2,7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亦稱:渠於100 年7 月11日晚上19時30分許即離開上址工廠,係因翌日上午6 時20分許渠接到鄰居通知上址工廠後門被撬開,即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前往查看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至多亦僅足以證明上址工廠確曾遭竊,其並未親眼目睹行竊之人為何人及其行竊之過程,其於偵訊中稱:竊賊當天把很多東西搬到車上,本來應該是要發動貨車百東西都載走,因為貨車有裝暗鎖無法發動,所以最後只帶走一些有價值的東西,飲料罐應該是竊賊在貨車上搬卸東西時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無非僅係片面推測之詞,尚不足證明本案行竊之人即係被告。 ㈢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確有前往告訴人之上址工廠採證,並於停放在上址工廠內之該小貨車之車斗上查獲上開飲料罐,經鑑驗殘留之DNA 結果,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渠於100 年7 月10日或11日曾有飲用過阿薩姆奶茶,並已棄置一事(見本院卷第27頁),固足認上開飲料罐曾為被告所飲用之事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100 年7 月10日或11日下午,該貨車是否有停在工廠外面?)忘記了,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上開車斗內亦非本來空無一物,尚有置放其餘工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偵卷第15頁)。被告亦陳稱上址工廠僅距渠住所(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0鄰下厝198 號)約500 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上開飲料罐於該小貨車之車斗上出現,並不能完全排除係因被告於同年月10日或11日返家途中喝畢,隨意丟棄恰丟至該小貨車上或遭他人撿拾復丟至該小貨車上,而告訴人未為發現之可能;又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許即將該小貨車開出去至圳頭之日源紙廠工作,至同日下午5 時許始將該小貨車駛回工廠,鐵門關下來,中間並未停留,不可能有人丟入飲料罐,且渠下車時車斗上亦沒有發現上開飲料罐,又當日只有渠與員工黃宗烈至工廠,渠二人均未喝阿薩姆奶茶,不可能為渠二人遺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不能排除係真正之竊賊為栽贓、混淆視聽之故,而將已喝過之上開飲料罐自上址工廠外拾入,再故意放置於該小貨車車斗上之可能性,是僅憑被告喝過之上開飲料罐出現在該小貨車之車斗上一事,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上址工廠內行竊之犯行。 ㈣又被告雖表示渠忘了案發時渠在何處,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本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認定及有利歸於被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須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對於檢察官指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內之行蹤,並無自證不在場之義務,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