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 YI SHE. 陳敬澂 何聿凱 楊勝越 SAE CHE T.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 YI SHENG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聿凱、楊勝越、SAE CHE THAISUENG均無罪。 事 實 一、YU YI SHENG (即余義生)係惠翔商店負責人,曹昌敏則係盤泰便利商店之負責人,2 人間因有生意糾紛,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440 號盤泰便利商店前,適曹昌敏及盤泰便利商店員工黃彥銘正欲前往開店時,余義生與陳敬澂竟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敬澂將曹昌敏抓住,余義生則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曹昌敏,致曹昌敏受有眼、鼻、頸部、腰部、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黃彥銘於衝突過程中欲撥打電話報警,余義生、陳敬澂見狀後竟另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余義生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轉向徒手接續毆打黃彥銘,陳敬澂則繼續抓住曹昌敏不讓曹昌敏有機會幫助黃彥銘,致黃彥銘受有前額、右臉頰、下巴、鼻部、左肘、左頸、左側頭皮擦傷並有紅腫現象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昌敏、黃彥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僅就其內容爭執證明力,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39頁反面、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余義生、陳敬澂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義生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即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有被人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渠辦滿月酒,在酒席間曾經跟賓客抱怨過證人曹昌敏常找渠之麻煩,可能是後來賓客為了幫渠出氣所以才毆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渠於當日約下午3 時許回到惠翔商店後,就直接到2 樓休息,是後來渠配偶即證人尹栯家上2 樓告訴渠有人打架後渠才下樓,一下樓就看到警察來了,渠於證人曹昌敏、黃彥銘遭人毆打時並未在場,自無毆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等2 人云云。又訊據被告陳敬澂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有被人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雖在場,但僅是要擋住毆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的人,其有擋住3 、4 個人,並不是要把證人曹昌敏抓住讓人毆打云云,然查: ㈠證人曹昌敏、黃彥銘確有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40 號盤泰便利商店前,遭 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被告余義生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59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陳敬澂部分,見偵字卷第31頁、第58頁;審易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字卷第38頁、第4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反面)、證人尹栯家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被告余義生邀請參加滿月酒之賓客官益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另證人曹昌敏、黃彥銘遭人毆打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3 月15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228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病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反面)、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曹昌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結證稱:當時係伊員工黃彥銘開車載伊要去開店,到達目的地一下車,被告余義生就帶了十幾個人過來,被告余義生係打第一拳的人,且係往伊左眼的部位打,被告陳敬澂於過程中係把伊反手抓住,讓其他人繼續打伊;後來伊大聲喊要證人黃彥銘快跑,當證人黃彥銘準備報警時,又遭被告余義生等一群人抓回去毆打,而被告陳敬澂則繼續抓住伊,不讓伊有機會去幫助證人黃彥銘,係後來伊與證人黃彥銘奮力離開現場後,伊才有機會打電話報警;毆打伊與證人黃彥銘的人,伊僅認識被告余義生、陳敬澂2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黃彥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開車載盤泰便利商店老闆即證人曹昌敏前往開店,一到達現場後,被告余義生就帶了十幾個人過來,伊一下車就看到甫下車的證人曹昌敏被人抓住,被告余義生第一拳就揮向證人曹昌敏左眼,被告陳敬澂則抓住證人曹昌敏讓人毆打;伊後來想打電話報警,卻被人拖回去打,並親眼看到被告余義生等數人轉向毆打伊,印象中斯時被告陳敬澂亦有抓住伊讓人毆打;被告陳敬澂並沒有直接打伊與證人曹昌敏,但被告陳敬澂有在場助勢;是證人曹昌敏大聲要伊快跑,伊2 人始奮力離開現場;在所有打伊與證人曹昌敏之人中,伊僅認識被告余義生、陳敬澂2 人;當伊2 人離開現場約3 、400 公尺後,證人曹昌敏方在車上打電話報警,警察說要伊2 人先不要回去,避免被二次毆打,直到伊2 人看到警車停在盤泰便利商店前,伊2 人始下車,證人曹昌敏並向員警說是伊報警的,並前往惠翔商店指認打人的人;當時伊本來也要下車指認,但警察說為了安全起見,故伊僅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查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就案發過程之詳細細節,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余義生第一拳係揮向證人曹昌敏之左眼,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曹昌敏之急診病歷上係記載證人曹昌敏右眼挫傷後,證人曹昌敏亦澄清被告余義生係往伊眼睛部位打,但哪一眼受傷沒有刻意去記這部分;證人黃彥銘亦澄清證人曹昌敏就是眼睛受傷,沒有很仔細看哪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證人黃彥銘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其印象中被告陳敬澂沒有打伊,但被告陳敬澂有抓住伊,好像是抓住伊讓別人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與證人曹昌敏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當被告余義生等人轉向毆打證人黃彥銘時,被告陳敬澂仍繼續抓住伊不讓伊有機會去幫證人黃彥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就上開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已近1 年,且案發時情勢混亂,證人曹昌敏、黃彥銘突遭多人毆打,心緒驚恐,故對證人曹昌敏首遭被告余義生毆擊者究為「左眼」或「右眼」等衝突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況所謂左、右側之認定本即隨觀者間之相對位置而異。而證人曹昌敏、黃彥銘2 人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結證,包括係被告余義生打第一拳,第一拳就揮向證人曹昌敏之眼部,被告陳敬澂則抓住證人曹昌敏,讓曹昌敏繼續被人毆打,證人黃彥銘原本想打電話報警,卻遭被告余義生等人抓回去毆打;是其2 人離開現場後,證人曹昌敏方能打電話報警,警察並要求其2 人待警察到達後方回案發現場指認被告等節,均始終如一且互核相符,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雖就被告陳敬澂是否有抓住證人黃彥銘乙節,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所述有所不同,惟證人黃彥銘於結證此部分事實時,係使用「印象中」、「好像」之用語,可知其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確定,而係僅憑印象回答,自以證人曹昌敏之證詞為可信。且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均證稱案發前已認識被告余義生、陳敬澂等語,此亦為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所不否認,故衡情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就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應無誤認之可能,另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就遭毆打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證述,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受傷情形相符,是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余義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余義生於警詢時先稱:案發當日渠喝醉了在家裡休息,是證人尹栯家叫渠起來後,渠才下樓查看,當時約係下午7 時許,一下樓警察就已經到場了,但因為喝醉了所以不清楚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有無受傷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則稱:渠知道有人打架,但渠不在場,當天渠請滿月酒,喝醉了在家裡休息,證人尹栯家說有人打架,渠出去看時警察已經到場了,渠並未看到何人打架云云(見偵字卷第5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到下午3 點在龍潭幫渠兒子辦滿月酒,當天渠有喝酒所以一回家就睡了,當天辦滿月酒,渠有跟賓客訴苦說證人曹昌敏一直罵渠,大概有些外勞聽不下去,有幫渠出面,他們在打架時,證人尹栯家有叫渠起來,渠就趕快叫警察來云云(見審易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不在場,那時候渠等坐在店內一起喝酒,那天是渠小孩滿月酒,啤酒算渠請客,當天渠喝蠻多的,但警察來渠知道,渠有聽到人家說那邊有人打架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被告余義生先係於警詢、偵查中謂渠當天一回到惠翔商店後就上2 樓休息,係證人尹栯家叫渠起床後渠才到樓下看,一到樓下時警察就來了,並沒有看到何人在打架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在打架時」,證人尹栯家有把渠叫起來,渠就「趕快叫警察來」云云,則究竟被告余義生下樓時警察是否已經到場,被告余義生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既係證人曹昌敏報警後警察始到達現場,被告余義生又謂渠係報警者,亦與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結證不符。加之若被告余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稱係渠叫警察來之乙節為真,亦表示被告余義生下樓後係正處於「打架時」,渠亦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之事實,亦與渠於警詢、偵查時之辯解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余義生復又改稱:當天「我們」坐在店內一起喝酒,警察來渠知道云云,則究竟被告余義生是一回到惠翔商店就上2 樓休息?抑或是仍在店內與賓客繼續喝酒?前後所述亦有齟齬之處,並不一致。又證人尹栯家於本院審理時先係結證:當天被告余義生有喝酒,一回到惠翔商店約下午3 、4 點,被告余義生就在2 樓休息,係證人尹栯家上樓去叫被告余義生,被告余義生才下樓看,那時候已經打完了,被告余義生、陳敬澂及其他酒席賓客即被告何聿凱、楊勝越等4 人只是站在自家門口看云云;嗣後經檢察官以被告陳敬澂自稱有出去勸架等節詰問證人尹栯家時,證人尹栯家又改稱: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楊勝越、何聿凱他們有走出去看云云;而當檢察官再詰問證人尹栯家為何就被告余義生、陳敬澂、何聿凱、楊勝越等 4人一下子說只是站在店門口看,一下子又說渠等有走出去外面看,為何前後反覆說詞不一時,證人尹栯家又改稱可能是上樓去叫被告余義生時,被告陳敬澂、何聿凱、楊勝越等人有出去看,因為那時候人家在打架,有點緊張,所以想到什麼就說什麼,只是想證實有上樓去叫被告余義生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是證人尹栯家就案發過程之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加之被告何聿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聽到有人打架才出去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59頁;審易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而於本院訊問:聽到打架的聲音出去看時,有無看到其餘被告時,亦陳稱:那時候被告余義生、楊勝越、陳敬澂都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然若證人尹栯家所述係聽到有人打架才上樓去叫被告余義生,被告余義生一下樓時就打完了,可能是上樓去叫被告余義生時,被告陳敬澂、何聿凱、楊勝越等人有出去看乙節為真,顯然當被告何聿凱聽到有人打架之聲音出去店外看時,斯時被告余義生尚未下樓,為何被告何聿凱又會稱有看到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楊勝越都在外面?且被告余義生究竟是否一回到店內就上樓休息?抑或是仍在店內與朋友喝酒?被告余義生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證人尹栯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又前後矛盾,顯有維護被告余義生之情,是被告余義生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證人尹栯家之證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余義生有利之認定。㈣又被告陳敬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曹昌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敬澂沒有打我,只是把我的手抓到後面,讓其他人打我」(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黃彥銘亦證稱:「陳敬澂沒有打我和曹昌敏,他抓住曹昌敏」(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見偵字卷第39頁、第42頁)。倘若證人曹昌敏、黃彥銘真有心構陷被告陳敬澂入罪,其大可證稱親睹被告陳敬澂動手毆打,惟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均一再強調被告陳敬澂沒有打人,益徵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均係就自己親見親聞之客觀事實據實陳述,並無誇渲、杜撰與虛構。況被告陳敬澂先係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其坐在惠翔商店門口喝酒,其沒有看過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所以也不知道當時是誰被打,也不清楚誰有受傷,當時其有過去勸阻把人拉開,但不知道是把誰拉開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於偵查中卻改稱:其7 、8 年前送貨時認識證人曹昌敏、黃彥銘2 人,當時其坐在店門口喝酒,如果不是其上前勸阻,可能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會被打的很慘云云(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有上前把證人曹昌敏分開云云(見審易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有看到證人曹昌敏、黃彥銘被打,只是上前去把他們分開,就坐回去繼續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陳敬澂既係於7 、8 年前送貨時就認識證人曹昌敏、黃彥銘2 人,卻於警詢時稱「沒有看過」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且既然有上前勸阻、把打架的人分開,否則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會被打得很慘,卻於警詢時稱「不清楚誰有受傷」、「不知道是把誰拉開」云云?則被告陳敬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至證人官益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陳敬澂擋住2 、3 個其不認識的外勞,不讓他們去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2 人,證人曹昌敏、黃彥銘2 人被打時其全程皆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於本院訊問證人官益同其所看到證人曹昌敏、黃彥銘遭人毆打之時間前後歷時多久,又改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打,我看到的是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證人官益同是否全程在場,已非無疑。且證人官益同亦證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店內」跟被告陳敬澂喝酒,其並和證人尹栯家在櫃檯聊天,因為在店內所以沒有聽到被告余義生說今天的酒都他請客,嗣外勞進到店內說有人打架時,係被告陳敬澂「先出去」,大約5 秒鐘後其也出去云云,然被告陳敬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稱當時係在「店外」與其他人喝酒,看到有人打架後就去架開證人曹昌敏、黃彥銘等節,是若被告陳敬澂已在店外,證人官益同則在店內,被告陳敬澂又如何能先於證人官益同自店內走出去?更甚者於同一審理期日被告陳敬澂於聽聞證人官益同之證詞後,又改口稱:「(問:發生打架時,你本來就在外面嗎?)本來就在店外面,進進出出的,我聽到打架,我想說喜事,不要鬧事,所以我就去把他們分開。」云云,又變成係其在店內「聽到」打架,才去把打架的人分開,亦與其先前所述不一,可見證人官益同之上開證詞,與被告陳敬澂所述已有矛盾,並不可採。加之證人官益同證稱自己僅是在現場看熱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衡情應不會太靠近衝突中心,而案發時又有數十人在場,卻能明確證稱被告陳敬澂係幫忙擋住2 、3 個人,其是否親眼所見亦或僅憑陳敬澂事後告知之片面之詞回答,亦非無疑,更何況證人官益同之證詞亦與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證述內容不符,若被告陳敬澂確實係幫忙擋住他人繼續毆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則被告陳敬澂自係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恩人,其2 人實無誣陷被告陳敬澂之理,加之被告陳敬澂之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則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證人官益同之證詞,亦與被告陳敬澂之辯稱不符,自不足作為對被告陳敬澂有利之認定。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陳敬澂於證人黃彥銘遭被告余義生等人毆打時雖仍抓住證人曹昌敏,而未前往毆打證人黃彥銘,惟證人曹昌敏本可前往阻止被告余義生等人繼續毆打證人黃彥銘,業據證人曹昌敏證述明確,卻因被告陳敬澂之行為而可能導致證人黃彥銘被毆打之傷勢加重,且同時亦阻止證人黃彥銘報警以遂行其傷害犯行,則被告陳敬澂此部分所為,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最高法院所採取之見解,仍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敬澂抓住證人曹昌敏,讓證人曹昌敏無法在遭被告余義生等人毆打時予以反擊或逃離現場,此部分亦為正犯無訛。是被告余義生、陳敬澂2 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曹昌敏、黃彥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官益同亦有抓住曹昌敏讓別人毆打云云,然於100 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均僅陳稱官益同在場,而就上情隻字未提(見偵字卷第39頁、第42頁),衡情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精確,自難單以渠等於本院審判中前後不一、恐有記憶不清之指述遽認官益同亦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余義生、陳敬澂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義生、陳敬澂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即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犯行,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余義生、陳敬澂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余義生、陳敬澂本來僅係毆打證人曹昌敏,嗣見證人黃彥銘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始另行起意轉向毆打證人黃彥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余義生、陳敬澂先後傷害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義生、陳敬澂2 人先後傷害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行為僅係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余義生、陳敬澂2 人下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僅因生意糾紛而生,卻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且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所受傷勢亦集中於頭部,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考,渠等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微,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又企圖掩飾真相,全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何聿凱、楊勝越、SAE CHE THAISUENG 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關於被告余義生、陳敬澂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被告何聿凱、楊勝越、 SAE CHE THAISUENG(即阿泰)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曹昌敏、黃彥銘欲開啟店門時,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亦係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證詞、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嫌,被告何聿凱辯稱:案發當日其在惠翔商店店內與其他參加酒席之賓客飲酒,後來聽說外面有人打架,才出去看,警察到現場時有給警察看證件,證人曹昌敏指認並不實在等語。被告楊勝越則辯稱:當時有3 、40個人在惠翔商店飲酒,當其與被告何聿凱等人喝完要離開時,警察就跟其要證件,結果就被登記是打證人曹昌敏,當天其在店內,並沒有出去打證人曹昌敏等語。被告阿泰則辯稱:當天其跟被告余義生之母親在惠翔商店後面廚房內炒菜,後來要離開時,警察有跟其要證件,說要把證件拿出來才可以離開,但其並沒有打證人曹昌敏或黃彥銘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述、結證稱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等3 人亦有毆打其等之犯嫌,惟證人曹昌敏於警詢時亦謂:其僅認識被告余義生、陳敬澂2 人,其餘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等都沒有見過面(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黃彥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均陳述、結證:其僅認識被告余義生、陳敬澂等2 人,其餘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在被打之前沒有見過,其是事後仔細回想,可以記得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等人也有打其與證人曹昌敏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是自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證詞中,可知其2 人於案發前僅認識被告余義生、陳敬澂2 人,其餘被告則皆未見面,係事後憑印象才說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3 人亦有參與本件傷害犯嫌,且當時既有數人共同毆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場面衡情應相當混亂,證人曹昌敏、黃彥銘又僅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3 人,難保不會有誤認之情。況就渠等如何指認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之過程,證人曹昌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當場指認,警察當場問是誰,我指認,警察就照相」、「回到派出所後沒有拿其他照片給我指認」,經提示警詢筆錄彈劾之後,又改稱「警察有拿被告的證件照片給我指認」、「警察是照被告他們證件的照片,沒有照他們的人」(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證人黃彥銘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之後我們就說需要去指認,…後來警察就攔下正要發動的兩輛車,然後就把他們攔下,就指認,問他們有沒有打我們,之後警察就拿相機把他們拍下來,我們兩人都有指認,曹昌敏比較多。」,後又改稱「是由曹昌敏到現場指認,我在車上透過汽車玻璃看到」(見本院卷第67頁)、後又稱:「在現場的話,曹昌敏就已經有指認了,我在現場也有指認,事隔幾天,到警局也有拿照片指認。」、「警察有拿被告的證件照片給我指認」、「警察是照被告證件的照片,沒有照他們的人」(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均前後不一,且依證人黃彥銘於審理時之證述,渠在現場時僅有指認出某名未遭起訴之男子,並未指認出何聿凱、楊勝越、阿泰(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是否係於案發當場已能明確指認出何聿凱、楊勝越、阿泰,抑或如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警方提示被告之證件照片後始指認何聿凱、楊勝越、阿泰三人(見偵字卷第38、39、42頁),亦非無疑。且依卷附被告之證件發照日期在98、99年間(見偵字卷第19、28頁),其上之大頭照應係在更早之前所拍攝,所顯現之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外貌與案發時難免有所差距,證人曹昌敏、黃彥銘與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先前素不相識,已如前述,警方僅提示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之證件照片供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指認,顯難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證人曹昌敏、黃彥銘雖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當天確有參與毆打,然按人類心理帶有一致性傾向,經常下意識排除不一致之資訊,一旦判斷之初始程序草率、粗糙,致對於判斷客體形成刻板印象、錯誤認知,日後循此印象、認知,反覆為一致性判斷,並極力排斥與一己印象、認知不一致之資訊,非屬罕見,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所已知之普通常識,憑此瑕疵之指認程序已難確實擔保目擊證人偵查中指認之認知形成,絕無以偏概全、刻板印象或其他錯指誤認之處,並基於一致性傾向、一致性立場而對於被告其人之印象及認知更形強化,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認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為下手毆打者,由是,證人曹昌敏、黃彥銘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有下手毆打,惟恐或係源於警詢因受瑕疵指認程序之誤導而形成之刻板印象、錯誤認知,及憑藉一致性傾向之作用力使然。綜觀前開目擊證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認經過,實已難令本院確信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亦確為案發當日實際下手毆打之人。 ㈡且被告何聿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其聽到有人打架,才出去外面看,出去時已經沒有人在打架了,並沒有打證人曹昌敏、黃彥銘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9頁;審易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楊勝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聽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看,但出去時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6頁;審易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阿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一回到惠翔商店後就在後面廚房幫忙其母親炒菜,其沒有聽到打架聲音,是後來有人進店內說起方出去看,但出去時已經打完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查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3 人之陳述始終一致,又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尹栯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被告何聿凱、楊勝越在櫃檯前面聊天,被告阿泰則在後面廚房炒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與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上開所辯又大致相符,又因證人尹栯家與被告何聿凱、楊勝越等人亦無若其與被告余義生之親密關係,衡情應無刻意維護被告何聿凱、楊勝越之理,且證人尹栯家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僅係想證實確實有到樓上去叫被告余義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亦可表示其並未有刻意維護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之情,則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是否涉有本件共同傷害證人曹昌敏、黃彥銘之犯嫌,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聿凱、楊勝越、阿泰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共同傷害之犯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