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承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謝國章 王派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梁正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徐宇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派樺、謝國章、梁正明無罪。 事 實 一、徐宇承與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本票或現金等財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宇承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徐宇承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徐宇承對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據及所在卷頁」欄各該編號中所載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編號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童遇春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宇承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宇承就附表編號3 共同詐欺羅羿旋部分,羅羿旋確有誤信與謝金榮合夥作莊參與賭博因而賭輸款項,進而簽發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1 紙作為賠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宇承等人既已取得本票,自屬詐欺取財罪既遂,起訴書認僅構成詐欺取財未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徐宇承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宇承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徐宇承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他人共同實施詐賭行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以此謀利,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寧,使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均與被害人童遇春、謝政平、羅羿旋、吳雨姍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等情,有和解、同意書各4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而得合併處罰之範圍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4 次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前揭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固有向附表 1 至4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得本票及款項,然考量被告業與各該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徐宇承與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對被害人童遇春實施詐賭行為,使童遇春陷於錯誤,誤認與謝金榮合夥作莊參與賭博因而賭輸394 萬元後,被告徐宇承與張昭宏、謝金榮、曾榮鑑、吳油貴及其他自稱為黑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昭宏出面居間協調,向童遇春陳稱非還款不可,惟可將上開賭債金額降為250 萬元,童遇春不敢抗拒,渠等遂違反童遇春之意願,強行要求童遇春簽署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2 紙及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本票)。嗣童遇春因無力負擔上開賭債而四處躲藏,謝金榮竟委由張昭宏依上開本票所載身分證字號,查得童遇春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謝金接遂夥同陳殿榮、郭火、曾榮鑑、被告徐宇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童遇春及其家屬之住家鬧事,使童遇春心生畏懼,因而同意出面交付50萬元予曾榮鑑。因認被告徐宇承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嫌。 (二)被告徐宇承與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對被害人羅羿旋實施詐賭行為,使羅羿旋誤信與謝金榮合夥作莊參與賭博因而賭輸款項,嗣羅羿琁表示因資力不佳,不願簽署本票,被告徐宇承及謝金榮、張昭宏以「輸了不簽不行、不簽不能離去」等語,陳稱需還款不可,並出言呼喝,羅羿琁因此陷於畏懼不敢抗拒,謝金榮、張昭宏及徐宇承遂違反其意願,強行令其簽署面額80萬元之本票l 紙。因認被告徐宇承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犯嫌。 (三)被告謝國章與孫嵩山、王派樺(孫嵩山、王派樺部分,另行審結)、楊力丞(業經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 月間經由楊振國告知孫嵩山周許美玉處有收注地下六合彩後,由王派樺及蔣府家(未據起訴)多次前往周許美玉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 號住處簽注,嗣99年8 月26日於王派樺指示下,孫嵩山以多張小紙條書寫抄寫簽注號碼交付與蔣府家,由蔣府家循前模式將上開書寫號碼紙條充作簽注單交付周許美玉,並表示依紙條所示簽注號碼2 星、3 星或簽注4 星。嗣簽注完畢,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後,孫嵩山、王派樺、謝國章遂依開獎號碼重新書寫簽單,以不詳方式更換原交由周許美玉收執之簽注單,俟簽單更換完畢後,當晚遂由楊力丞夥同蔣府家前往周許美王家中以合夥簽注中彩750 萬元為由,要求周許美玉支付彩金,雖經周許美玉提示傳真簽單表明並無該中彩號碼,惟楊力丞及蔣府家隨即出示已變更之簽注紙條,並以簽注已中獎強行索款,致周許美玉陷於錯誤,誤信蔣府家確有中彩,僅因自己之失誤而未代為簽注,而願賠付上開金額。嗣經周許美玉之夫周及(起訴書誤繕為周吉,應予更正)返家協調,楊力丞及蔣府家經由孫嵩山指示同意以250 萬元和解。周及嗣於99年8 月27日上午前往農會辦理貸款200 萬元並由周許美玉向其胞弟調借50萬元後,於27日下午由蔣府家會同周許美玉前往彰化永靖鄉農會提領200 萬元並連同借得之50萬元,共計250 萬元一次交付與蔣府家,另由蔣府家轉交予孫嵩山,合計以上開方式向周許美玉詐得250 萬元。因認被告謝國章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 (四)被告王派樺、孫美玲透過友人介紹知悉劉文錦(嗣改名劉川榮,以下仍以原名稱之)於新竹縣竹東鎮自宅有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簽注標的,代為收注簽賭,遂與孫嵩山、孫美玲(孫嵩山、孫美玲部分,另行審結)及綽號「小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派樺、孫美玲多次前往劉文錦住處打麻將,藉此觀察劉文錦收注放置簽單之方式,於99年11月18日,推由被告王派樺、孫美玲前往劉文錦住處簽注,孫嵩山及「小毛」同時以多張紙條抄寫簽注號碼共13組交付與劉文錦簽注4 星、3 星及2 星多組,並交付簽注金。孫美玲、王派樺簽注後隨即前往劉文錦住處客廳等候把玩麻將,孫嵩山及「小毛」則於簽注後隨即離去。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由孫嵩山依開獎號碼重新書寫簽單,責由孫美玲更換,嗣由孫嵩山持更換後簽單向劉文錦自稱合股簽注已中4 星可得350 萬,並要求核對簽單,雖經劉文錦持自行備份之簽單表明簽注號碼並未中獎,然經孫嵩山以更換後之簽單堅稱係因劉文錦漏未簽注而受損。嗣劉文錦見到更換後之簽單,雖仍有質疑,然仍陷於錯誤,誤信孫嵩山已中彩,自應支付彩金,遂於99年11月19日間經由友人「阿弟」與孫嵩山協商同意付款350 萬元,劉文錦並當場簽署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l 紙,並書寫150 萬元之借據1 紙,並由友人孫裔博提供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充作擔保交付孫嵩山。嗣於99年1 月23日,劉文錦委由友人「阿弟」交付50萬元現金予「小毛」,並取回友人所交付之支票l 紙。因認被告王派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 (五)被告梁正明與任志偉(另行審結)、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及梁瑞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游川輝於99年5 月20日晚間受任志偉邀請與陳殿榮外出飲宴之機會,於席間陳殿榮以號碼很準,惟無組頭可供簽注為由,央求游川輝代為簽注,嗣游川輝應允後,陳殿榮即受曾榮鑑指示,以多張牌單分別抄寫簽注號碼交付予游川輝,由游川輝以電話向陳文光所經營之簽注站,依紙條所示2 星、3 星或簽注4 星總計11組,共234 支,每支80元簽注,陳文光並以電話錄音要求游川輝覆誦號碼一次之方式收注,陳殿榮並交付19,000元簽注金予游川輝。簽注完畢後,任志偉隨即帶同游川輝前往平鎮市酒店與曾榮鑑、吳油貴、郭火及梁瑞章續攤,陳殿榮則先行離去,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後,陳殿榮遂依開獎號碼重新書寫簽單後交付曾榮鑑、吳油貴及郭火等,由曾榮鑑以炒熱氣氛為由,嗣機將該重新繕寫之簽單更換置放於游川輝之衣褲內,游川輝另將簽單交由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保管。於簽單更換完畢後,陳殿榮遂以簽注中彩300 萬元為由,邀同游川輝前往陳文光處領取彩金,然因陳文光經播放錄音確認游川輝原簽注號碼不合該組中彩號碼,遂堅決否認有中彩之事,曾榮鑑、吳油貴遂指示陳殿榮,以游川輝報錯牌致未簽中為由,要求游川輝支付彩金350 萬元。游川輝經陳殿榮提示更改後簽單,陷於錯誤,誤信陳殿榮確有中彩,然仍認該筆彩金不應由其支付而拒絕,並委由吳油貴協調,惟吳油貴即稱陳殿榮有簽單,然陳文光並未收注,以此強勢協調認游川輝應支付200 萬元。惟游川輝認該筆彩金仍應由陳文光支付而拒絕。嗣陳殿榮夥同梁瑞章多次前往游川輝所經營之修車廠內索款不成後,另於99年5 、6 月間,帶同被告梁正明前往修車廠內,並以如不支付原協調之200 萬元即要將其前往酒店消費乙節告知其妻等加害名譽之事語恐嚇,並作勢毆打,致游川輝心生畏懼。嗣因游川輝仍未交付任何款項因而不遂。因認被告梁正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六)被告梁正明與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謝金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曾榮鑑指示郭火出面邀集吳油貴、陳殿榮及被告梁正明央求楊肇隆代為簽注,並由郭火以6 至8 張抄寫簽注號碼及簽注支數之簽注單交付與楊肇隆,要求楊肇隆代向熟識由綽號「紅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簽注站,依紙條所示簽注3 星、4 星或5 星總計280 組,郭火並交付簽注金共22,400元。簽注完畢後,楊肇隆遂將簽注單放至於褲袋內,郭火及吳油貴即先行離去。陳殿榮另邀同楊肇隆前往烏來洗溫泉,於香港六合彩香港方面開獎後,由郭火依開獎號碼重新書寫簽單,並將重新繕寫之簽單交付陳殿榮用以更換楊肇隆處之簽注單。陳殿榮於更換簽單完畢後告知楊肇隆,郭火簽注中彩370 餘萬元,楊肇隆於取回褲子欲比對簽單時,察覺後褲口袋遭解開,且簽單遭更換,經與「紅面」確認原簽注號碼並未包含郭火自稱中彩之號碼,而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陳殿榮及被告梁正明見狀遂先行離去。陳殿榮、郭火事後多次電聯楊肇隆要求支付彩金,於楊肇隆洽請他人出面協調時,郭火及吳油貴另夥同數名其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郭火向楊肇隆恐嚇稱「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等語恐嚇,致楊肇隆心生畏懼而逃離他處。曾榮鑑、吳油貴多次指示陳殿榮前往楊肇隆住處欲尋楊肇隆及其家人給付彩金,並另經由謝金榮要求張昭宏查詢楊肇隆其妻及其岳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前往揚肇隆岳父住處欲尋楊肇隆,並多次探查楊肇隆去向,致楊肇隆心生畏懼。嗣因楊肇隆仍未交付任何款項因而不遂。因認被告梁正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宇承、謝國章、王派樺、梁正明涉犯上開各罪之主要論據,分列如下: (一)被告徐宇承就前開貳、一(一)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徐宇承之供述、證人鄒玉娟、傳瑞霞及鄭華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童遇春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徐宇承就前開貳、一(二)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徐宇承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羿旋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謝國章就前開貳、一(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謝國章之供述、證人楊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嵩山、楊力丞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許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和解書及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及FA0000000 之支票影本、永靖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派樺就前開貳、一(四)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王派樺之供述、證人孫嵩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錦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梁正明就前開貳、一(五)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梁正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梁正明就前開貳、一(六)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梁正明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宇承、謝國章、王派樺、梁正明均堅詞否認有何如上揭起訴書所載之各該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徐宇承辯稱:我只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關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就附表編號1 部分,我沒有強制被害人童遇春簽本票,也沒有到童遇春家屬的家裡鬧事要求交付金錢,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討債鬧事;就附表編號3 部分,賭完之後,我在整理房間,是陳殿榮拿本票給羅羿旋簽,我沒有叫羅羿旋一定要簽,不簽不行,我當時沒有強迫羅羿旋,我當時只是在整理房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二)第91頁反面)。被告徐宇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徐宇承確實並未參與對被害人童遇春、羅羿旋逼簽本票行為,亦未到被害人童遇春家屬家裡鬧事,被害人童遇春亦證述沒有印象被告徐宇承有參與上開行為,是被告徐宇承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 強制罪部分,被告徐宇承與其餘共同正犯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國章辯稱:就前開貳、一(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部分,我沒有參與該犯罪事實等語。 (三)被告王派樺辯稱:就前開貳、一(四)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部分,我不認識被害人劉文錦,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被告王派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害人已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王派樺,其餘共同被告孫嵩山、孫美玲亦證稱與被告王派樺無涉,此部分與與被告王派樺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五)第82頁)。 (四)被告梁正明辯稱:就前開貳、一(五)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犯嫌部分,我只是因為陳殿榮先前有跟我借7 、8 千元,陳殿榮有跟我說是去下注六合彩,說是要合資,後來說有中獎,要還我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拿錢,我就陪陳殿榮過去,到傍晚的時候,警察就叫我去派出所說明,我就去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游川輝,也沒有跟游川輝一起去過酒站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一)第106 頁反面、卷(四)第91頁);就前開貳、一(六)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犯嫌部分,我跟被害人楊肇隆是隔壁鄰居,當天楊肇隆找我一起出去吃飯,有人跟楊肇隆簽牌,我沒有用六合彩來威脅楊肇隆,也沒有跟楊肇隆要債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號卷(一)第106頁反面)。 五、經查: (一)就被告徐宇承前開貳、一(一)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嫌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鄒玉娟、傅瑞霞、鄭華芸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均認識被告徐宇承,有打過麻將,但對於詐賭一事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詐賭、逼簽本票、帶人前往恐嚇、潑漆或以他法逼迫被害人還錢等情(見偵字第30898 號卷(二)第158 頁至159 頁;卷(五)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徐宇承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事實。 3.證人即被害人童遇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發生案件時,因為賭博那天人太多,且我也喝醉了,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我也不敢說那天有沒有看到被告徐宇承,是事後和解才看過被告徐宇承。在我家要債沒有看過被告徐宇承,推筒子那天我不敢保證,簽本票的時候有沒有看過我不能很確定的說被告有,我也不敢保證被告徐宇承在不在,因為當時印象很模糊,我不敢說出確切的答案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三)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而證人童遇春於警詢時亦證述:編號14號男子(即被告徐宇承)有和我一起玩推筒子等語一致(見偵字第30898 號卷(五)第317 頁)。是證人童遇春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徐宇承確曾下場參與推筒子對童遇春實施詐賭行為,至於逼簽本票之強制罪犯行及事後至童遇春家中追討賭債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證人童遇春均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徐宇承是否參與其中,自不得僅憑證人童遇春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徐宇承除參與詐賭行為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外,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4.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6049號卷第192 頁至第202 頁反面),其中99年8 月1 日被告徐宇承、謝金榮之對話內容(即編碼4 、5 、12、13),係在討論詐賭細節而不及於其他,是被告徐宇承辯稱只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及於強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5.綜上,依上開證人鄒玉娟、傅瑞霞、鄭華芸證述,被害人童遇春之指訴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徐宇承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宇承僅在詐欺取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其他共犯逾越此一犯意聯絡範圍,所為之強制、恐嚇取財之行為,即不得令被告徐宇承共負其責。 (二)就被告徐宇承前開貳、一(二)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羅羿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張昭宏打電話說中了六合彩要請我吃飯,吃飽後就到阿正家(指被告徐宇承),他們問我要不要打麻將,後來麻將打不到一下他們改成要推筒子,張昭宏並拿2 萬5 千元給我,要我一起玩,我贏了1 千元本來不想玩時,阿忠(指謝金榮)就邀我一起玩,當時我頭很暈,迷迷糊糊的,我說我先到客廳去休息,後來阿忠就出來跟我說我們合股輸了160 萬,我要負擔其中的80萬,並要我簽立本票,印象中是阿正把本票拿出來,阿忠先我面前簽一張本票示意他要負責,一下功夫阿正也拿本票要我簽,當時因為阿忠、阿正、田哥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說「我明天要去大陸了,不簽不讓你走」,阿忠說「輸就輸了不簽不行」,我有求情,張昭宏說會幫我喬,但我仍迫於無奈下簽了本票,因為我當天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六)第162 頁至第163 頁),查證人羅羿旋僅稱「印象中」是阿正把本票拿出來,則證人羅羿旋對於本票是否確為被告徐宇承所提供,似無十足之把握;又證人羅羿旋明確指證係謝金榮對其說出「輸就輸了不簽不行」,而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說「我明天要去大陸了,不簽不讓你走」等語,證人羅羿旋並無指訴被告徐宇承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徐宇承、謝金榮、張昭宏以輸了不簽不行、不簽不能離去,陳稱需還款不可,並出言呼喝,羅羿旋因此陷於畏懼不敢抗拒」等節,尚屬有間。自難僅憑被害人羅羿施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徐宇承有為起訴書所載前開貳、一(二)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行。2.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6049號卷第203 頁至第222 頁),其中99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被告徐宇承、謝金榮之對話內容(即編碼6 、15、16、、21、24),均係在討論詐賭細節,其中雖有提到謝金榮對被告徐宇承稱「弄到我們叫他本票簽一簽啦! 叫他辦退啦,就要叫他一個禮拜弄出來,好不好,配合一下」(即編碼24)等語,惟強制罪仍係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為必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可證明被告徐宇承與謝金榮,對於施用詐術以取得羅羿旋之本票間確有犯意聯絡,然尚難於上開通聯內容得知被告徐宇承與謝金榮間對於施以「強暴、脅迫」逼簽本票之手段已有所合意,且依前開證人羅羿旋之證述,亦無從確知被告徐宇承於當日對其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逕為不利無被告徐宇承之認定。是被告徐宇承辯稱只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不及於強制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依上開證人傅瑞霞之證述,被害人羅羿旋之指訴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宇承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宇承僅在詐欺取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其他共犯逾越此一犯意聯絡範圍,所為之強制行為,即不得令被告徐宇承共負其責。 (三)就被告謝國章前開貳、一(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部分: 1.證人楊振國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8 月26日之前約10幾天,孫嵩山約於99年7 月中旬到我經營的振達工程行內,叫我找六合彩組頭要以變造的六合彩簽單詐賭,向組頭詐騙六合彩彩金,但我對六合彩組頭不熟悉,於是我於10幾天後帶孫嵩山到楊力丞住宅介紹他人認識,並告訴他們自己配合,之後就是孫嵩山、楊力丞二人共同策劃,據我了解有孫嵩山、楊力丞、謝國章、王派樺和綽號「小胖」、「阿家」等二名男子,其中孫嵩山負責帶人到周及(誤繕為周吉)住處調換變造的簽單,楊力丞負責提供組頭也就是被害人,謝國章負責開車,「阿家」負責下注簽牌,其他的人王派樺和綽號「小胖」他們都是於簽牌一起陪同壯膽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二)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只是介紹孫嵩山、楊力丞認識,我叫他們自己去喬,至於如何調換簽單,是把簽單是給組頭後,他們用換單的手法,詳細怎麼換我不曉得,要問孫嵩山才知道,換單的事是事後我聽孫嵩山講的,楊力丞不知道要換單的事,謝國章是幫孫嵩山開車,變造簽單跟被害人簽賭時,謝國章沒有在場,後改稱那麼久我忘記了,但當天是謝國章開車載孫嵩山出去的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二)第259 頁至第261 頁)。依證人楊振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楊振國介紹孫嵩山與楊力丞認識後,即由孫嵩山與楊力丞共同策劃,證人楊振國應不知悉其間分工及其細節,且證人楊力丞亦證稱換單方式是事後聽孫嵩山所陳述,方式並不清楚,則證人楊振國對於共同詐賭之分工、計畫等節之陳述,恐係出於事後聽聞他人所述而得,是否確實,非無疑問,又依證人楊振國之證述,被告謝國章之分工部分僅為負責開車一節,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謝國章有依開獎號碼重新書寫簽單之行為,尚屬有間。是尚難僅憑證人楊振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謝國章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 2.證人孫嵩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承認我有去彰化員林跟村長(指周及)簽牌,我請朋友的朋友「楊ㄇㄟ」(指楊力丞)去找組頭來簽,楊ㄇㄟ有問我說這個怎麼簽,我跟他說不用問這麼多,我的牌開完獎就穩中的,所以他就好奇,真的幫我找組頭,透過他的另外一個朋友「阿嘉」(指蔣府家)找到村長當組頭,由「阿嘉」出面去下,這時候我就介紹華哥(指王派樺)給楊ㄇㄟ跟阿嘉認識,之後就由華哥跟阿嘉去簽注,約簽了2 、3 個星期,華哥就說這次下來看有沒有機會,每次簽注我都有南下,但是我沒有進簽注站,只有開獎當天我才有進簽注站,每次簽注的簽單可能是我或華哥寫,簽牌的費用都是由我出的,最後一次簽注中獎後,華哥從簽注站回來他中獎了,我就跟阿嘉去領獎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六)第261 頁),依證人孫嵩山上開所述,本案犯行之參與者,並未包含被告謝國章,且就書寫簽單部分亦明確證述係由孫嵩山與王派樺分別書寫,是難遽認被告謝國章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遭詐騙方式、時間、地點參與被告及分工模式」欄所載「重新書寫簽單」之行為。 3.證人楊力丞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認識徐達征、王派樺、謝國章、孫嵩山等人,他們說要簽賭六合彩,叫我幫忙找組頭,我就帶徐達征、王派樺、謝國章、孫嵩山等人至被害人周及住處,介紹給他們認識,後來他們如何做,我就不知道,有問他們是不是要向組頭詐賭,他們說不是,我才介紹周及給他們認識,我只有介紹組頭給他們認識,實際他們如何詐賭,孫嵩山等人沒有告知我,我也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詐騙手法,謝國章都與孫嵩山一起出門,但有無一起簽賭我不知道,楊振國是介紹我與孫嵩山認識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二)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94 頁),僅得證明證人楊力丞確有介紹組頭予孫嵩山等人認識之事實,至於孫嵩山等人如何實施詐騙行為,均無所悉,而就被告謝國章部分,亦僅證稱被告謝國章與孫嵩山「都一起出門」等情,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4.證人即被害人周許美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卷(五)第311 頁至第313 頁;卷(七)第212 頁至第213 頁),均未提及被告謝國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沒有見過被告謝國章,只認識蔣府家,而孫嵩山是開獎那天晚上才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四)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自難依證人周許美玉之證述認定被告謝國章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5.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6049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均無被告謝國章之通訊內容,而內容部分亦無談及有關被告謝國章之部分,則被告謝國章是否共同參與詐欺取犯行,並非無疑。是被告謝國章辯稱並無參與等語,尚非無據。 6.卷附和解書及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及FA0000000 之支票影本、永靖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影本等件(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雖可證明被害人周許美玉與蔣府家、劉聰嚴之和解內容,而上開支票確由蔣府家、劉聰嚴收訖等情,然尚無從推認被告謝國章亦有參與本案詐欺財犯行。是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國章之認定。 7.綜上,依上開證人楊振國之證述,被害人周許美玉之指訴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國章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四)就被告王派樺前開貳、一(四)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部分: 1.證人孫嵩山於警詢時證稱:竹東這件事的整個過程是我請小毛找組頭給我,說這個穩中的,之後我找我姊姊去簽注,簽注的賭金是我出的,我沒有去簽過牌,我姊姊去簽了好幾次,小毛也有去簽,小毛去的次數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比我姊姊多,我姊姊除了簽注外,最主要是注意組頭收注後把簽單放哪邊,這個部分我姊姊已經進去好幾次了,但是都沒有辦法動手腳,後來當天我姊姊發現本來幫組頭收注管理的人不在,後來我姊姊在組頭家,開獎之後我打電話告訴我姊姊開獎號碼,由我姊姊換簽單,出來後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小毛一起去向組頭討論應該要支付的彩金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六)第262 頁)。依證人孫嵩山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王派樺並無參與該次犯行。則被告王派樺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前往劉文錦住處把玩麻將、觀察收注放置簽單方式等情,並非無疑。 2.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錦於警詢、偵訊時之雖一再證述被告王派樺有到其自宅打麻將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六)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3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指認而誤認王派樺的人,是陪孫美玲來打牌的人,因為我在派出所看到照片的臉型很像,光頭光頭的,所以指認王派樺,而今天確認王派樺不是當初陪孫美玲去打牌的人,是當時打牌的人鼻子左側沒有一顆痣,也沒有王派樺這麼胖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四)第26頁、第26頁反面),是依證人劉文錦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劉文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告王派樺所涉犯行,當係出於誤認,且證人劉文錦上開證述亦與共同被告孫嵩山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王派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劉文錦犯行,應堪認定。 (五)就被告梁正明前開貳、一(五)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犯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游川輝於警詢證稱:再隔一個禮拜約下午14時許,陳殿榮與另一名男子過來,說該名男子是他的合夥人,問我為什麼不給錢,再次與我爭吵,期間我站起來說我這樣沒辦法跟你們談,陳殿榮他朋友就用手推我,用身體逼向我讓我坐回原位,不讓我離去,我說我不想跟你們談了,有事你們去找組頭我要去工作,我就說我不要報警他們才離去,編號4 號(即被告梁正明)是陳殿榮的合夥人,他就是將我推回坐位不讓我離去之人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70頁、第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見過梁正明,是陳殿榮直接帶他來,陳殿榮開口就說要彩金,陳殿榮當天並沒有做出什麼讓我心生畏懼的事,就說要錢而已,當時只怕他們對工廠做出不利的事情,但是他們沒有,只是說要錢而已,梁正明在修車廠時就晃來晃去沒有做什麼,只是覺得陳殿榮又帶黑道的人來,我覺得陳殿榮帶來要錢的人都像黑道,梁正明只有來我工廠1 次,那次我有說再這樣我要報警,但我實際上沒有報警,只是拿電話作勢要報警,後來他們就離開了,事後我都沒有再見到梁正明,梁正明來的那天都沒有講話,都是陳殿榮在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四)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依證人游川輝上開證述,先指訴當日被告梁正明有用手推、以身體逼迫,使證人游川輝坐回原位,不讓游川輝離去,而後則改稱被告梁正明當日只是晃來晃去,沒有做出什麼讓游川輝心生畏懼之事,前後證述已有不合,自難逕以證人游川輝前前不一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梁正明之認定。 2.再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及附表二編號2 「遭詐騙方式、時間、地點參與被告及分工模式」欄關於被告梁正明所為犯行僅記載:陳殿榮「另於99年5 、6 月間,帶同被告梁正明前往修車廠內,並以如不支付原協調之200 萬元即要將其前往酒店消費乙節告知其妻等加害名譽之事語恐嚇,並作勢毆打,致游川輝心生畏懼」等節,然證人游川輝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梁正明並無以「如不支付原協調之200 萬元即要將其前往酒店消費乙節告知其妻等加害名譽之事語恐嚇」、「作勢毆打」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游川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梁正明與陳殿榮共同前往該次,陳殿榮並沒有做出什麼讓游川輝心生畏懼之事,自亦難認被告梁正明有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 3.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及附表二編號2 「遭詐騙方式、時間、地點參與被告及分工模式」欄之記載,均無被告梁正明與其餘共犯間對於被害人游川輝實施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客觀行為部分亦僅記載被告梁正明曾於99年5 、6 月間前往被害人游川輝修車廠內等情,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正明有何參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游川輝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梁正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4.綜上,上開證人游川輝之證述存有前開瑕疵,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證人游川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正明有與陳殿榮等人就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相繩。 (六)就被告梁正明前開貳、一(六)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犯嫌部分: 1.證人楊肇隆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黑面」(指郭火)叫我幫他簽六合彩,我透過綽號「紅鼻」的朋友幫我去簽2 星、3 星、4 星共280 支牌,共計新臺幣2 萬2,400 元,當天傍晚5 點多簽完牌後,綽號「黑面」及「貴哥」(指吳油貴)先行離開,我跟綽號「阿田」(指陳殿榮)、「鬍鬚」(指被告梁正明)之男子及綽號「小娟」之女子共乘一部車,綽號「阿田」約我去烏來泡溫泉,我原本不要,他還幫我買好泳褲強約我去,後來我們三個男的去泡溫泉,他們叫綽號「小娟」之女子幫忙保管衣物,泡到晚上9 點多「阿田」告訴我「黑面」簽的牌中了5 支牌,共贏了370 幾萬,我先拿當時「黑面」寫給我的簽單對號碼的確有中,不過我發現我褲子後口袋釦子被打開了,而且簽單也被換過了,然後我打電話給我簽牌的朋友問有沒有中,他跟我說沒有阿,我們再趕回中壢找「紅鼻」一起到中福派出所要報案,派出所警員告訴我們應該是被騙了,要我們叫綽號「阿田」、「鬍鬚」跟「小娟」過來,不過他們看見警察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30898 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嗣證人楊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梁正明認識十年了,梁正明是我鄰居,99年7 月間「阿田」帶他的朋友出去遊山玩水,因為「阿田」也是我們的鄰居,我們一起出去玩,到了一段時間,他問我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帶他朋友簽牌,後來我有幫他打電話幫忙簽牌,梁正明沒要拜託我要幫忙朋友簽牌,「阿田」要我幫他朋友簽牌的時候,第一次梁正明沒有在場,第二次梁正明有場,因為簽完之後我們還有跟梁正明去泡溫泉,「阿田」就跟我說他有中獎,當時我們去泡溫泉的時候,衣服是「阿田」女朋友保管,我當時簽單放在褲子的後口袋,我後來發現簽單有被調換,後來我們就一起回中壢找幫我簽注的朋友對質,我那個朋友說沒有中,當時「阿田」說有中獎時,梁正明沒有說什麼,在現場做什麼我忘記了,梁正明也有幫我跟「阿田」說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五)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依證人楊肇隆上開證述,被告梁正明確有於案發當日與楊肇隆共同出遊,然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三)及附表二編號5 所指被告梁正明與曾榮鑑、郭火、油貴、陳殿榮等人央求楊肇隆代為簽注之情事。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梁正明確有於案發當日一起陪同出遊,惟此一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梁正明有共同參與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謝金榮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若被告梁正明確於事前有與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謝金榮等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謀議及行為分擔,被告梁正明於現場當會鼓吹楊肇隆幫忙陳殿榮之朋友簽注,並於陳殿榮向楊肇隆索討賭債之時出言要求負責,然依證人楊肇隆上開所述,被告梁正明於案發當日,不但未從旁央求、鼓吹楊肇隆幫忙簽注,開獎後於楊肇隆遭索討債務之時,被告梁正明尚且出言要求陳殿榮「算了」等語,被告梁正明上開所為顯與一般詐欺取財共犯所為迥不相同,是被告梁正明是否有與曾榮鑑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謀議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2.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6049號卷第223頁至第2226 頁反面),自99年7 月18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被告梁正明與陳殿榮之對話內容(即編碼5 、6 、20、25、26、31)及被告梁正明與謝金榮之對話內容(即編碼28),並無有關於對被害人楊肇隆前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討論,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編碼5 部分,並無實際對話內容,僅記載被告梁正明請陳殿榮詢問張昭宏查詢資料之進度,編碼6 之內容則記載被告梁正明向陳殿榮表示,曾向楊肇隆兒子探詢,而楊肇隆兒子則表示會代為轉達等情,編碼20之內容僅記載陳殿榮告知被告梁正明其所在位置一節,至編碼25、26部分則係被告梁正明向陳殿榮告知,有看到二台車停放在楊肇隆家門口,其中一輛為楊肇隆女兒的車,因此推論楊肇隆可能在家等情,而編號31部分則無實際對話內容,僅記載被告梁正明請陳殿榮打電話問老大今天要不要去等楊肇隆等語,其中編碼5 、31部分並無實際對話內容,僅有對話內容之概述,顯非實際對話之內容,尚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梁正明之認定,至被告梁正明與謝金榮之對話則無法推知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復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觀之,應可推知係在被害人楊肇隆遭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謝金榮等人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之後,被害人楊肇隆開始躲藏行蹤期間。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事後所為之通訊監察,且內容亦無從推知被告梁正明有與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謝金榮就上開詐欺被害人楊肇隆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逕認被告梁正明為上開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謝金榮等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共犯。 3.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三)部分,認係被告梁正明及吳油貴、郭火,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楊肇隆恐嚇稱:「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 」等語恐嚇云云,惟查證人楊肇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阿田」和他朋友找你索討彩金時,有無跟你說過「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 」)有講這句話,講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講話的人有拿拐杖,走路一跛一跛的;(檢察官問:當時有幾個人在場? )「阿田」、「黑面」、還有拿拐杖的,總共三人;(檢察官問:所以是拿拐杖的那個說上開的話? )是;(審判長問:當天是否還有一個叫做「貴哥」的在場? )「貴哥」就是拿拐杖那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五)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是依證人楊肇隆上開所述,係吳油貴出言以「你是沒被鬼幹過是不是,到底何時要給錢? 」等語恫嚇楊肇隆,而當時在場之人僅有郭火及陳殿榮2 人,被告梁正明並未在場,自難認被告梁正明有起訴書上揭所載與吳油貴、郭火,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楊肇隆恐嚇之犯行。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三)部分,又認被告梁正明嗣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前往楊肇隆岳父住處欲尋楊肇隆,並多次探查楊肇隆去向,同使楊肇隆心生畏懼云云。惟證人楊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後來「阿田」和他朋友有無透過你岳父找你? )有,後來破案的時候,刑警拿通訊紀錄給我看我才知道;(檢察官問:找岳父是你事後才知道的? )對;(檢察官問:你當時躲在山上,「阿田」等人有無試圖找過你? )沒有,因為我關機了;(檢察官問:當時有人跟你說「阿田」在找你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8頁),足見被害人楊肇隆並不知悉有人前往其岳父家中及至其家中等情,自亦無從知悉究為何人前往,又遍查卷內事證,俱無有何被告梁正明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前往楊肇隆岳父住處欲尋楊肇隆,並多次探查楊肇隆去向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梁正明有何向楊肇隆恐嚇之犯行。 5.再查上開自99年7 月18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被告梁正明與陳殿榮之對話內容(即編碼5 、6 、20、25、26、31)及被告梁正明與謝金榮之對話內容(即編碼28)業如前述,其內容雖有被告梁正明要求陳殿榮請張昭宏詢問查詢資料進度或告知陳殿榮有關被害人楊肇隆家中狀況情形,然其內容均無就以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楊肇隆而使其生畏怖有何談論,被告梁正明是否與曾榮鑑、吳油貴、陳殿榮、郭火、謝金榮等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又依證人楊肇隆所述,僅可確知被告梁正明於簽注當日有陪同遊玩一節,其餘各節均無事證可佐,自不得僅憑被告梁正明有向陳殿榮告知被害人楊肇隆家中狀況情形一節,逕認被告梁正明與曾榮鑑等人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共犯。則被告梁正明辯稱:我跟陳殿榮講楊肇隆跑去哪裡、有沒有回家、可能楊肇隆的兒女在家,因為我跟楊肇隆是鄰居,陳殿榮請我去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 號卷(五)第81頁反面),尚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宇承、謝國章、王派樺、梁正明確有前開檢察官所指之各該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徐宇承、謝國章、王派樺、梁正明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宇承、謝國章、王派樺、梁正明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該部分諭知被告徐宇承、謝國章、王派樺、梁正明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 │ ├───┤ │ ├─────────┤ │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1 │徐宇承│徐宇承與曾榮鑑、張昭宏、│①被告徐宇承於本院準備│徐宇承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謝金榮、陳殿榮、郭火(已│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 │ │童遇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白(見本院易字第60 8│月,如易科罰金,以│號3 │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號卷(二)第91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意聯絡,於99年8 月1 日下│ 、卷(五)第81頁反面│日。 │ │ │ │ │午推由謝金榮以張昭宏釣到│ )。 ├─────────┤ │ │ │ │一些鱉,要請童遇春喝鱉血│②證人即被害人童遇春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為由,邀童遇春往址設桃園│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第1 項 │ │ │ │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述(99年度偵字第 │ │ │ │ │ │中壢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 30893 號卷(一)第 │ │ │ │ │ │)元化路悅盈歡唱坊,於餐│ 209 頁至第210 頁、99│ │ │ │ │ │飲後上該址2 樓,謝金榮佯│ 年度偵字第30898 號卷│ │ │ │ │ │與童遇春合夥,並利用暗語│ (五)第316 頁至第 │ │ │ │ │ │「死豆子」之灌鉛骰子等賭│ 319 頁、本院易字院第│ │ │ │ │ │具與陳殿榮等人以把玩推筒│ 76頁至第84頁)。 │ │ │ │ │ │子方式向童遇春詐賭(起訴│③證人謝金榮於警詢中及│ │ │ │ │ │書誤繕為以玩麻將方式實施│ 偵查中之供述(99年度│ │ │ │ │ │詐賭,應予更正),把玩一│ 偵字第30898 號卷(五│ │ │ │ │ │段時間,謝金榮向童遇春佯│ )第5 頁至第6 頁;卷│ │ │ │ │ │稱合夥輸錢,慫恿童遇春作│ (六)第175 頁至第 │ │ │ │ │ │莊翻本,惟童遇春仍是輸錢│ 176 頁反面) │ │ │ │ │ │,使童遇春陷於錯誤,誤以│④證人張昭宏於警詢、調│ │ │ │ │ │為果真輸款新臺幣(下同)│ 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394 萬元。嗣由張昭宏介入│ 99年度偵字第30893 號│ │ │ │ │ │協調降至250 萬後,童遇春│ 卷(五)第185 頁、第│ │ │ │ │ │即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2 紙│ 190 頁至第191 頁反面│ │ │ │ │ │、15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曾│ ) │ │ │ │ │ │榮鑑。 │⑤證人童遇春指認嫌疑人│ │ │ │ │ │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99年度偵字第3089│ │ │ │ │ │ │ 8 號卷(五)第320 頁│ │ │ │ │ │ │ 至第321 頁)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 │ 他字第6049號卷第192 │ │ │ │ │ │ │ 頁至第195頁反面) │ │ │ │ │ │ │⑦證人童遇春簽發之本票│ │ │ │ │ │ │ 影本3 紙(99年度偵字│ │ │ │ │ │ │ 第30898 號卷(五)第│ │ │ │ │ │ │ 322 頁) │ │ │ ├──┼───┼────────────┼───────────┼─────────┼────┤ │ 2 │徐宇承│徐宇承與張昭宏、謝金榮、│①被告徐宇承於本院準備│徐宇承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陳殿榮、郭火(已歿)共同│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財罪,處有期徒刑貳│附表一編│ │ │謝政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白(見本院易字第60 8│月,如易科罰金,以│號4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 號卷(二)第91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年7 月20日下午,推由張昭│ 、卷(五)第81頁反面│日。 │ │ │ │ │宏約同謝政平前往徐宇承位│ )。 ├─────────┤ │ │ │ │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②證人即被害人謝政平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家中,由徐宇承提供麻將牌│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 項 │ │ │ │ │、骰子,供謝金榮、郭火及│ 99年度偵字第30898 號│ │ │ │ │ │陳殿榮等人以打麻將方式共│ 卷(二)第13頁至第14│ │ │ │ │ │同對謝政平實施詐睹,致謝│ 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 │ │ │ │ │政平陷於錯誤,誤認確實輸│ 頁;卷(五)第333頁 │ │ │ │ │ │錢4 萬元。嗣因謝政平察覺│ 至第335 頁) │ │ │ │ │ │有異本欲提早離去,惟姓名│③證人陳殿榮於警詢中之│ │ │ │ │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提議│ 供述(99年度偵字第 │ │ │ │ │ │改玩推筒子,謝金榮遂提供│ 30893 號卷(二)第12│ │ │ │ │ │現金2 萬元供謝政平為賭資│ 頁反面至第13頁) │ │ │ │ │ │玩推筒子,繼續共同對謝正│④證人謝金榮於警詢中及│ │ │ │ │ │平施行詐賭,謝政平因此陷│ 偵查中之供述(99年度│ │ │ │ │ │於錯誤,誤信確實前後共賭│ 偵字第30898 號卷(五│ │ │ │ │ │輸6 萬元,並交付賭資。 │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 │ 他字第6049號卷第186 │ │ │ │ │ │ │ 頁至第186 頁反面、第│ │ │ │ │ │ │ 188 頁至第190 頁反面│ │ │ │ │ │ │ ) │ │ │ ├──┼───┼────────────┼───────────┼─────────┼────┤ │ 3 │徐宇承│徐宇承與張昭宏、謝金榮、│①被告徐宇承於本院準備│徐宇承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曾榮鑑、陳殿榮)共同意圖│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財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 │ │羅羿琁│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白(見本院易字第60 8│月,如易科罰金,以│號5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 號卷(二)第91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月1 日下午,推由張昭宏邀│ 、卷(五)第81頁反面│日。 │ │ │ │ │約羅羿琁前往徐宇承位於桃│ )。 ├─────────┤ │ │ │ │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家中│②證人即被害人羅羿琁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由徐宇承提供詐賭用之特│ 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第1 項 │ │ │ │ │殊麻將牌、骰子打麻將,嗣│ 偵字第30898 號卷(六│ │ │ │ │ │謝金榮提議改把玩推筒子,│ )第162頁至第163頁)│ │ │ │ │ │並由謝金榮邀同羅羿琁合夥│③證人謝金榮於警詢中之│ │ │ │ │ │做莊,然因當時羅羿琁意識│ 供述(99年度偵字第30│ │ │ │ │ │不佳,遂前往客廳休息,嗣│ 898 號卷(五)第6 頁│ │ │ │ │ │把玩至一段時間,謝金榮遂│ 至第6 頁反面) │ │ │ │ │ │向羅羿琁稱合夥輸款160 萬│④證人陳殿榮於警詢中之│ │ │ │ │ │元,必需各自負擔80萬元,│ 供述(99年度偵字第30│ │ │ │ │ │謝金榮並假意先行簽署面額│ 893 號卷(二)第16 │ │ │ │ │ │80萬元之本票l 紙。羅羿旋│ 頁至第16頁反面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確實確│⑤證人張昭宏於警詢中之│ │ │ │ │ │實合夥作莊輸款80萬元,並│ 供述(99年度偵字第30│ │ │ │ │ │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交│ 893 號卷(五)第9 頁│ │ │ │ │ │予陳殿榮。 │ 反面至第10頁反面)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 │ 他字第6049號卷第203 │ │ │ │ │ │ │ 頁至第2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徐宇承│徐宇承與張昭宏、謝金榮共│①被告徐宇承於本院準備│徐宇承共同犯詐欺取│即起訴書│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財罪,處有期徒刑肆│附表一編│ │ │吳雨姍│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白(見本院易字第608 │月,如易科罰金,以│號6 │ │ │ │99年8 月26日間由張昭宏邀│ 號卷(二)第91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約吳雨姍前往徐宇承位於桃│ 、卷(五)第81頁反面│日。 │ │ │ │ │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家中│ )。 ├─────────┤ │ │ │ │,由徐宇承提供有暗記之麻│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雨姍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將牌、骰子把玩麻將,張昭│ 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第1 項 │ │ │ │ │宏則邀同吳雨姍吳雨姍合夥│ 偵字第30898 號卷(六│ │ │ │ │ │賭玩麻將,渠等以有暗記之│ )第168 頁至第169頁 │ │ │ │ │ │麻將牌把玩及以故意過牌等│ ) │ │ │ │ │ │方式聯手詐賭,待把玩至一│④證人張昭宏於警詢中之│ │ │ │ │ │段時間,張昭宏遂向吳雨姍│ 供述(99年度偵字第 │ │ │ │ │ │佯稱合夥輸款104 萬元,必│ 30893 號卷(五)第10│ │ │ │ │ │需各自負擔52萬元。吳雨姍│ 頁反面至第11頁)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實│⑤證人謝金榮於警詢中之│ │ │ │ │ │賭輸,而交付52萬元。 │ 供述(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30898 號卷卷(五)第│ │ │ │ │ │ │ 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 │ │ │ │ │ │ 他字第6049號卷第235 │ │ │ │ │ │ │ 頁至第23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