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甄自民國94年起迄至98年9 月30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號1 樓之「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與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約、收款、續聘等業務,為受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8 月及同年9 月間,接續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文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鋐馳(起訴書誤載為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馳公司)及呂枝文委託仲介外籍勞工等案件,以自己名義或轉介至「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司)」(下稱倍斯特公司)辦理申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即文顥公司職員林秋霞、鋐馳公司職員鄭國禎、呂枝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呂枝文與告訴人公司就外勞需要引進之合約書影本,98年10月6 日全國就業e 網查詢列印資料,被告離職申請書、請假卡、98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表、永豐銀行98年10月12日轉帳單據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94年5 月至98年6 月30日期間擔任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負責招攬外籍勞工業務,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呂枝文均為伊任職告訴人新竹分公司時之客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反面、卷二第183 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98年7 月2 日告訴人新竹分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已正式離職,因伊擔心告訴人公司先前積欠之獎金不予發放,而配合填寫請假單及辭呈,實際上伊於98年8 、9 月間係在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事宜,而非上班,告訴人公司於98年8 、9 月間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公司積欠伊之獎金而非薪資。伊於離職後未曾與文顥公司聯繫,雖曾於98年9 月間委由倍斯特公司為鋐馳公司刊登求才登記,及為呂枝文申請初次招募函,然未為渠等引進外勞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及反面、易字卷一第99頁、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8年8 、9 月間與告訴人公司已無僱傭、委任關係,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且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呂枝文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無排他性,自得委任告訴人公司以外之人處理,縱被告轉介他人辦理,並未違背任務。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8 、9 月間有為文顥公司處理外勞仲介事務,而鋐馳公司與倍斯特公司簽立委託書係在被告帶告訴人公司員工黎芷炘至鋐馳公司交接之後,所辦理者係求才登記、立即上工計劃等聘僱本國勞工事項,並非被告所承辦之外勞事務,且鋐馳公司、呂枝文均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足認被告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背信犯行可言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於98年8 、9 月間是否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乙節: 1.被告辯稱:伊自94年5 月間任職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98年7 月初新竹分公司結束之後,與告訴人公司即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伊在同年7 月初已向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提出離職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金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察覺新竹分公司有異狀後,我們將新竹分公司結束,並將全部人員帶回總公司上班,劉麗甄就在7 月初提離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266號卷第140 頁)相符,而告訴人新竹分公司確於98年7 月2 日撤銷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5427號卷,下同他字卷第11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並非虛構,堪可採信。 2.卷附之被告離職申請書固然記載被告分別於98年8 月21日、2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見易字卷一第24、25頁),惟細繹此2 份離職申請書之內容,98年8 月21日之離職申請書預計離職日期係記載為98年8 月31日,98年8 月25日之離職申請書預計離職日期則記載為98年10月31日(見易字卷一第24、25頁),均與告訴人公司所稱被告離職日為98年9 月30日不符,且依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9 月27日函覆本院稱:被告係先提出98年8 月25日之離職申請書,復提出98年8 月21日之離職申請書,均經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一併簽核同意被告於98年9 月30日離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5 、126 頁),惟何以被告要將離職申請書之日期倒填?又為何提出2 份離職申請書?非無疑問。且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金源簽核上開2 份離職申請書之日期係98年9 月28日,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新竹分公司結束後即98年7 月初提出離職等語不符,顯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經理之羅淑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至少比伊早2 個月離職,當時有太多經理人說要離職了,伊不知道公司是否有為了要慰留經理人而延後退保的動作,伊覺得被告離職原因應該與伊相同,就是公司沒有履行給付紅利的承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0 頁及反面、152 頁),對照證人羅淑齡之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98年10月26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8 頁),可知被告並非遲至告訴人公司所指之98年9 月30日始行離職,何況告訴人公司何時為離職員工辦理退出勞工保險,係由告訴人公司自行處理,未必與員工實際離職日期相符,尚不能執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 日為被告退出勞工保險(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之事實,即謂被告係於98年9 月30日離職。 3.又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固然顯示被告於98年8 、9 月之薪資分別為18,366元、32,366元(見調偵字卷第24至25頁),惟薪資表係告訴人公司單方製作,被告既爭執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公司先前積欠未發之獎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製作之薪資表記載「底薪」等項目,即認被告於98年8 、9 月間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再依證人羅淑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告訴人公司經理底薪是42,000元,另外還有業務獎金,不同國籍外勞有不同獎金金額,可區分為入境獎金及服務獎金,新入境是收取入境獎金,入境後再按月收取服務獎金,入境獎金會等到外勞過試用期40天才給,服務獎金是等到雇主協助外勞繳服務費後之隔月結算時可以拿。伊最後要離職那個月,公司本來說虧損,等伊離職後才通知說有紅利可以拿,才發給伊3 年多以來,10來萬元的紅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9 至150 、152 頁),及證人黎芷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8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每月固定底薪為4 萬多元,另外每月發1 次獎金,這個月的業績多少,獎金就是下個月才發,但獎金不確定金額,公司未積欠伊獎金,但伊有聽別的業務說因為業績的認定有問題,所以有比較晚發的情形,或是離職時,因為公司還要認定離職員工與客戶間是否有問題,所以會晚一段時間來確認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148 至149 頁),可知經理人之薪資每月為4 萬多元、獎金另計,且獎金並非當月發放等情明確,參酌被告於98年8 、9 月所領得之金額不足4 萬元,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8年8 、9 月間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公司積欠伊之獎金而非薪資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且依證人黎芷炘上開證述告訴人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之業績會遲延一段時間確認等語,及證人羅淑齡上開證述紅利發放之情形觀之,益徵被告辯稱:伊擔心告訴人公司先前積欠之獎金、紅利不予發放,而配合填寫請假單及辭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卷二第185 頁反面),合於常理,尚非不得採信。 4.承上所述,被告既於98年7 月初已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金源提出離職申請,且未領取98年8 、9 月之薪資,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則被告於98年8 、9 月間既無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而與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前提要件不符,合先說明。 (二)縱認被告於98年8 、9 月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惟被告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情形: 1.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呂枝文均為被告任職告訴人新竹分公司時之客戶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3 頁反面),並有渠等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25、15至17、28至30頁)在卷可稽,足證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呂枝文確曾委請告訴人公司為渠等招募外籍勞工事宜,而為被告知悉。惟被告辯稱:伊於離職後未曾與文顥公司聯繫,雖曾於98年9 月間委由倍斯特公司為鋐馳公司刊登求才登記,及為呂枝文申請初次招募函,然未為渠等引進外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則應究明被告是否有於98年8 、9 月間以自己名義或轉介由倍斯特公司為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呂枝文招募外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形。2.文顥公司部分:查文顥公司於98年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引進外勞,經審議通過56人,有經濟部工業局98年8 月17日工密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然上開申請函係由文顥公司副理陳俊通於98年6 月19日自行申請,業據證人陳俊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反面),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同)102 年2 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74頁反面)附卷可查,且98年間文顥公司並無委任倍斯特公司為其申請外國人之紀錄,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及反面)在卷可佐,證人陳俊通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8年8 月離職,交接給林秋霞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職前文顥公司如果有外勞需求,是找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頁),而證人即文顥公司職員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通離職後,伊應該沒有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伊於離職後未曾與文顥公司聯繫等語屬實,是被告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明。 3.鋐馳公司部分:查鋐馳公司於98年7 月2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申請「立即上工計畫」,及於98年9 月18日委由倍斯特公司向上開就業服務站申請聘僱外勞前之國內人才招募事宜等情,有上開就業服務中心於102 年3 月12日桃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90頁)在卷可參,惟依證人即鋐馳公司之財務經理鄭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黎芷炘來工廠說要交接,才知道被告離職,被告離職後,就沒有透過被告引進外勞成功過,繼續由告訴人公司引進外勞,曾透過被告介紹而委託倍斯特公司,惟98年7 月21日之立即上工計畫沒有引進工人,98年9 月18日之人才招募計畫程序也沒有走完,這2 個計畫是同時委託倍斯特公司及告訴人公司處理,因為金融風暴之後,希望多一些工人,所以就多一家仲介公司,鋐馳公司需求的29名外勞最後是由告訴人公司引進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至22、27頁反面),及證人即鋐馳公司之職員向美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倍斯特公司申請外勞的結果沒有成功,後來29名外勞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引進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98年間鋐馳公司並無委任倍斯特公司為其申請外國人之紀錄,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及反面)在卷可佐,綜上以觀,鋐馳公司於98年間並未經由被告或倍斯特公司引進外籍勞工,而係由告訴人公司引進,難謂告訴人公司有何損害。且依證人鄭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仲介公司引進外勞,仲介公司會先在國內求才,法定程序走完之後,找不到人才能去國外找人,在國內求才部分要去就業服務站登記求才,如果都沒有人來應徵,經政府法定程序准許才會去國外找人;98年9 月18日委託倍斯特公司之人才招募計畫是徵求臺灣人,找不到臺灣人才能繼續將流程走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7頁),則倍斯特公司僅代為申請國內人才招募,將來是否未能招募國內人才而經政府核准招募外勞,及是否能順利招募外勞而獲得服務報酬,尚未確定,難認被告為鋐馳公司介紹倍斯特公司申請人才招募,即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可能。況證人鄭國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鋐馳公司委託倍斯特公司申請人才招募,係基於鋐馳公司希望多一些工人;沒有因為立即上工計劃給被告錢;鋐馳公司98年9 月18日委託倍斯特公司之人才招募計畫所載欲聘僱29名外勞的專案,與先前於93年2 月2 日和告訴人公司所簽引進34名外勞專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2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有告知鄭國禎,告訴人公司原本的部分要由告訴人公司做,伊只處理新增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 頁)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4.呂枝文部分:告訴人公司雖指訴被告明知呂枝文前於98年8 月2 日委任告訴人公司引進1 名外籍看護,因該名外籍看護不適任,於98年9 月2 日遣送出境,告訴人公司隨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遞補新外勞之核准函,並於98年9 月11日獲准在案等情,被告竟於離職前將呂枝文轉介予倍斯特公司送件引進外勞,對告訴人公司造成營業上損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48頁)。查呂枝文固於98年10月2 日委由倍斯特公司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0月8 日核發初次招募函在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8頁)在卷可佐,然倍斯特公司申請核發初次招募函之時間係於告訴人公司所稱被告於98年9 月30日離職日之後,縱被告將呂枝文轉介由倍斯特公司代為申請招募函,被告並無何違背任務行為。且初次招募函係供雇主於發文日起6 個月內,自特定國家中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時,招募函失其效力,亦有上開招募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在卷為憑,則倍斯特公司為呂枝文申請初次招募函後,是否能順利招募外籍勞工,尚無從得知。況證人黎芷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幫客戶申請初次招募可以引進的外勞名額後,在外勞尚未實際幫客戶服務之前,告訴人公司沒有取得任何獲利,要等到外勞實際引進為客戶工作,告訴人公司才能實際拿到獲利,獲利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4 頁),及證人呂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支付被告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6 頁反面),益見被告將呂枝文轉介由倍斯特公司代為申請招募函,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5.至證人黎芷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後,除非終止委任,否則客戶只能委由告訴人公司處理申辦外勞之相關事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 頁),然遍觀告訴人公司與呂枝文所簽之契約書全文(見他字卷第28至32頁),並無限制委託人不得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且證人呂枝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公司在簽契約書時有告知伊引進的外勞如果要換別的外勞時,一樣要找告訴人公司引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及證人羅淑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合約內容中第6 條關於終止合約的規定,實際上執行的情形如何?)基於雇主的立場,如果雇主對於原來仲介公司的服務不滿意,為了避免業務上有斷層,應該會同時接觸別家仲介公司,開始諮詢關於引進外勞的事情,通常廠商會禮貌性告知原來的仲介公司說要拿回相關的申請文件,但是我必須要說不是所有的客戶都會講,廠商不太會說他要換仲介公司,而是含蓄的說他要拿回相關文件申請資料,我們就會知道他有可能是想要換仲介公司,業務就要努力去挽留,不過也有廠商會很強烈的說就是要換仲介公司。」、「(審判長問:究竟雇主是否可以隨時隨意想換哪間仲介公司就換哪間仲介公司?)基本上是。」、「(審判長問:關於雇主申請引進外勞過程中,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如果放在仲介公司那裡保管,雇主想要拿回來就可以隨時拿回來?)仲介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是有保管的責任,但是不能扣留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公司與呂枝文間之契約並未限制呂枝文不得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招募外勞,則基於自由開放之競爭市場規則,呂枝文非不得依其考量而選擇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是告訴人公司雖曾與呂枝文簽訂招募外勞之契約或曾為呂枝文申請招募許可函,非謂告訴人公司即取得期待獲得服務報酬之利益。參以被告辯稱:呂枝文的媽媽是類似植物人,呂枝文說先前告訴人公司引進的人有問題已經回去了,但是一直沒有找人來,但是他媽媽需要有人,我有告知呂枝文我已經離開告訴人公司,是否確定要找我處理,呂枝文說我對他家狀況比較清楚,他比較習慣我服務,我只有幫他處理到送函文的部分,後來因為他媽媽狀況比較特別,很多外勞不願意接這個工作,他就拿函文去其他仲介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 頁),核與證人呂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我不是找告訴人公司,我是找被告,請他幫我引進外勞,因為我媽媽需要有外勞照顧,所以在第1 名外勞遣送出境後,立即請被告尋找新的外勞,因為我在申請第2 個外勞不是很順利,有些不適任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頁反面、146 、148 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公司亦自承:告訴人公司持續推薦符合雇主聘工詳情表的履歷給雇主呂枝文挑選,但雇主呂枝文一直沒有挑選出人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48頁),足見呂枝文未繼續委託告訴人公司引進外勞之原因,有其個人需求之特殊考量,並非被告挑唆所致。 6.是縱認被告於98年8 、9 月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惟被告未與文顥公司聯繫關於引進外勞事宜,亦未替鋐馳公司引進外勞,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形,而呂枝文依自身考量未繼續委託告訴人公司引進外勞,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復未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於98年7 月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則被告於98年8 、9 月間既無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而與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前提要件不符;縱認被告於98年8 、9 月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惟被告並未替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引進外勞,亦無促使呂枝文未繼續委託告訴人公司引進外勞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或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背信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4號)略以:被告於98年7 、8 月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仲介外籍勞工案件,轉介至倍斯特公司辦理申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於98年8 、9 月間,接續將告訴人公司客戶文顥公司、鋐馳公司、呂枝文,以自己名義或轉介予倍斯特公司辦理申請所涉背信犯行,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被訴前揭背信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