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3 、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丙○○所經營之「鈦暉企業社」員工,甲○○因認丙○○之弟劉佳鴻對其不滿並想找其麻煩,竟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以劉佳鴻曾恐嚇伊為由,要求丙○○出面處理,並向丙○○恫稱:交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解決,否則讓其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翌(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鈦暉企業社之三重分公司交付100 萬元款項予甲○○,甲○○因而得手上開款項。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0 年4 月29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表示需要用錢,恐嚇稱:當天即需拿錢給伊,否則看著辦等語,致丙○○心生恐懼,當日提領20萬元後,依照指示前往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輝煌世紀社區」之住處,原本欲託交與管理員轉交,惟遭管理員婉拒,遂將20萬元改擺放於甲○○住處之信箱內,甲○○因而得手上開款項。 ㈢ ⒈甲○○為找出劉佳鴻,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前往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住處,要求丙○○聯繫劉佳鴻,並至丙○○住處廚房內拿取菜刀,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丙○○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尋找劉佳鴻,迫使丙○○須同行前往尋找劉佳鴻,使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⒉甲○○又因遍尋劉佳鴻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先向丙○○恫稱:若找不到劉佳鴻,要將其埋掉等語,嗣將丙○○載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處之大池塘旁停車,下車拾起路邊大石頭作勢毆打丙○○,又迫使丙○○跳入池塘,丙○○因感畏懼而跳入池塘後,再要求丙○○自行爬上岸,嗣丙○○自池塘爬起後,並要求丙○○需於翌(6 )日交付150 萬元,否則將對丙○○之店面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100 年10月6 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吉安釣蝦場」門口,交付150 萬元款項予甲○○,甲○○因而得手上開款項。 ㈣甲○○復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邀約丙○○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錢櫃KTV 消費,丙○○赴約後因先前經驗而感畏懼遂伺機返家,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向丙○○稱:限5 分鐘內返回錢櫃KTV ,否則將至丙○○住處開槍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甲○○因而食髓知味,又於100 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丙○○時,以丙○○先前找來他人與甲○○談判未果為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恫稱:需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80萬元,伊才讓丙○○好好工作,不再去找丙○○麻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上開情事,故丙○○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與愛三街口時,約莫同日上午10時許,丙○○見甲○○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內,而交付40萬元予甲○○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故甲○○未能得手;警方並在車號0000- 00號車內扣得現金40萬元及甲○○所有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佳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劉佳鴻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劉佳鴻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按錄音譯文,係依錄音結果所譯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係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再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是若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即非刑法所規範之處罰行為。而私人錄音是否無效或不法,應以錄音目的之外觀審之,且屬自由證明事項,至於錄音內容本身是否屬實,錄音內容得否證明犯罪事實,乃屬本案審理範疇,本案告訴人丙○○錄音之目的在於確實記錄被告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避免事後舉證困難而所為之蒐證,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尚非涉及不法,從而,本案證人丙○○所為以蒐證為目的,對自己及被告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尚難認不法,即非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為屬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之情形。而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僅在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之例外情形,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加以排除,舉世通然。本件告訴人丙○○側錄與被告談話時之內容,目的在於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且為遏阻被告不法犯行所為蒐證,且其側錄所取得之資料,純係屬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式之一,並無任何非法因素強行介入,且該錄音電話亦為告訴人本身所有,並非採取偷錄、盜錄等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0 年3 月20日因告訴人丙○○之弟劉佳鴻,而與丙○○電話聯繫;也有於100 年10月5 日到丙○○住處要丙○○帶其去找劉佳鴻,並拿了丙○○住處的菜刀;且100 年10月12日有跟丙○○一起去錢櫃KTV 唱歌,而100 年11月11日電話中也有講到賠償的問題,所以100 年11月17日有約在永安路、愛三街口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並辯稱:100 年3 月20日打電話給丙○○是因為伊生重病住院開刀,所以請丙○○幫忙處理公司的事,雖然有提到劉佳鴻前幾天打電話恐嚇的事,也只是問丙○○實情如何,並要丙○○轉告劉佳鴻不要再做這樣的事;伊未曾在100 年4 月29日要丙○○拿20萬元到伊桃園的住處,且伊平日在臺北工作,只有周末才會回桃園;另外100 年10月5 日到丙○○住處要他帶伊去找劉佳鴻,拿菜刀的用意是丙○○一直說劉佳鴻有暴力傾向,然後放在後車廂備用,但沒有把丙○○載到菓林村大池塘旁要他跳下去,而且後來找不到劉佳鴻就將丙○○載回家了,也沒有恐嚇他要給150 萬元;另外100 年10月12日跟丙○○一起去錢櫃KTV 唱歌,因為丙○○說隔天有事要先走,因為丙○○當天喝了很多酒,所以伊有打電話問他到家了沒,沒有說要到他家開槍之類的話;另外,因為100 年10月15日丙○○找人到錢櫃KTV 找伊麻煩,伊也有去派出所備案,後來100 年11月11日通電話時,才會講到賠償的問題,伊原本打算要報警,但丙○○說如果伊報警他找來那群人會恐嚇他,所以他希望補償伊這段期間無法工作的損失,丙○○本來說要賠20萬,伊不同意,所以丙○○就改口說要賠80萬才達成協議,後來100 年11月17日丙○○將錢放在伊車上的副駕駛座並說錢不夠,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之前是伊公司裡的學徒,但後來跟伊前妻交往,且伊在臺北開了分公司,被告就跟伊前妻說要一起去經營臺北分公司,伊弟弟劉佳鴻居無定所很少聯繫,伊也找不到人,所以被告就說劉佳鴻打電話恐嚇他的事要算在伊頭上,100 年3 月20日來電時說如果伊不準備100 萬元給他,就要把劉佳鴻交出來,不然就別想開公司,並要伊拿錢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的分公司把現金給他,而100 年3 月21日是星期一,所以伊就在100 年3 月21日提領郵局存款現金100 萬元,再拿去分公司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伊弟弟劉佳鴻打電話去騷擾他,伊有問過劉佳鴻,但劉佳鴻說他只是說不要這樣欺負老實人,被告一直要伊交出劉佳鴻,否則要找伊算帳,100 年3 月20日還在電話中說不給他100 萬的話,公司就別開了,並以家人安全恐嚇伊,後來伊在隔天(21日)就是星期一的時候,有從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當天拿到臺北的分公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另證人劉佳鴻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跟丙○○的妻子發生感情,伊知道後有打電話給丙○○的妻子,並請她轉達被告不要太囂張,後來有聽丙○○說有給過1 次100 萬元給被告,時間大約在100 年3 、4 月左右,且因為被告要帶人來殺伊,所以丙○○還要伊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故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因被告認為證人劉佳鴻打電話騷擾而感不滿,故恐嚇其交付100 萬元,所述堪屬一致,又對照證人劉佳鴻之證述內容,證人劉佳鴻亦稱有聽聞被告要找其尋仇,證人丙○○並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是證人丙○○、劉佳鴻所述互核相符,尚屬有據。 ⑵復參以證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容,100 年3 月21日確實有提領100 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證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則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在電話中恐嚇證人丙○○,證人丙○○心生畏懼而於100 年3 月21日交付100 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本堪認定。 ⒉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又稱:100 年4 月29日當天,被告又打電話說他出事需要借錢,伊說沒有錢身上最多剩20萬元,被告就恫稱你看著辦,因為被告用恐嚇的語氣跟伊說話,伊認為被告要對伊不利,而感到害怕,且被告常宣稱自己是四海幫的兄弟,伊不得已就在當天又到郵局領了20萬元給被告,被告要伊將錢交給其住處管理員,但管理員不願意收現金,被告就在電話中說把錢直接放在信箱內,伊就依照其指示將20萬元放在信箱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0 年4 月底打伊家裡的電話,說他出事了急需用錢,如果不給他就要伊看著辦,還要伊將錢交給住處社區之管理員,所以伊就又提領郵局帳戶之存款20萬元,約下午2 、3 時許拿到被告住處的社區,但管理員說不能收現金會有糾紛,所以伊就將錢放到被告的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故證人丙○○就該日受被告恐嚇而將20萬元投置被告住處信箱之證述亦屬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 ⑵另經警方帶同證人丙○○確認被告之住處為「輝煌世紀社區」,並確認100 年4 月29日下午輪守之管理員為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等情,有職務報告暨所附「輝煌世紀社區」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3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102 )輔字第0000000 號函等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85至87、9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金額比較小的(例如100 、200 元),只是信件、包裹、早餐費用等,住戶會寄放在伊這邊再轉交送貨員之類的,金額太高的就要由總幹事處理,如果是丙○○所述要轉交款項給住戶,伊不會收受,也不知道有沒有放在信箱內,且不需要交給管理員才能放置物品至住戶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反面);若證人丙○○未曾到過被告住所託交現金,對於此情應無從知悉,益顯證人丙○○確實曾到過被告住處之社區,並請求轉交款項遭拒等情屬實;另參諸證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容,100 年4 月29日確實有提領2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證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9頁),堪認證人丙○○於100 年4 月29日因受被告恐嚇而提領20萬元現款,並送交至被告住處社區,因遭管理員婉拒而放置於被告住處信箱等情,本堪認定。 ⑶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對於證人丙○○無印象,也不記得100 年4 月29日有受託轉交現金乙情(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惟證人乙○○證稱係因公司告知為當日值班之人,否則也不記得當時的事情,且只是正職人員休假被指派為代班人員,顯見證人乙○○對於在輝煌世紀社區值班一事本不是很清楚,亦稱沒有見過被告,則證人乙○○對於住戶既無印象,難以要求證人乙○○對於只見過一面之證人丙○○有所記憶,自無從以證人乙○○證稱不記得證人丙○○有請其轉交現金乙事,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⒊ ⑴證人丙○○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載其女友楊晴惠到伊住處要找伊,伊母親丁○○開門後,伊請他們進來,結果被告對伊大罵,並稱劉佳鴻又打電話找他麻煩,並要伊將劉佳鴻交出來,但伊無法聯繫劉佳鴻也沒辦法,後來母親劉丁○○有打電話給劉佳鴻之女友,也未聯繫到劉佳鴻,結果被告就衝到廚房並拿了菜刀,並以菜刀指著伊要伊上車,當時楊晴惠已經不在車上,後來被告就載伊到菓林村附近的大池塘,還說如果伊跳車就要用車輾死伊,到池塘邊還要伊跳下去自殺,因為被告手上有刀還拿石頭作勢要砸伊,伊只好順其意跳池塘,但發現池塘不夠深,被告就載伊回家,還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回答已經沒有錢了,被告就說他的朋友對伊做什麼事他也管不著,伊聽到後非常害怕,因為被告一再宣稱有很多兄弟,所以伊只好說再去借錢會給他100 萬,但被告說不夠,要150 萬,並要伊隔天準備150 萬給他,後來伊只好從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及從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於桃園市大興西路釣蝦場門口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伊家裡按門鈴,因為怕吵到鄰居就請被告進門,結果被告就到廚房拿菜刀架住伊脖子,要伊把劉佳鴻交出來,但伊無法聯絡劉佳鴻,被告就拿著菜刀叫伊上車,因為怕別人看到還用外套將菜刀包起來,伊只好坐到副駕駛座,然後被告就將菜刀丟到後車廂,被告還說找不到劉佳鴻要將伊載去埋掉,到菓林村大池塘時,被告問伊要自己跳水還是他動手,還撿起大石頭作勢要丟,伊只好自己跳下去,但池塘水不深,被告就把伊叫起來載回伊住處,並說隔天要給他150 萬,否則家人會出事、家裡會辦喪事,開車期間被告並一再恐嚇說只要伊一下車就要用車輾死伊,隔天伊就從郵局帳戶領了60萬元,另從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領了100 萬元,因為當時家中也沒有錢,所以多領了10萬元當家用,另外150 萬元則在隔天釣蝦場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又證人即丙○○母親劉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是家裡的學徒,100 年重陽節當天,不確定是否為100 年10月5 日,被告很兇的進來我們家,還一直叫丙○○交出他弟弟,並說「你家要死人了,金紙要多燒一點」,因為丙○○離婚就是因為被告,劉佳鴻看不過去,然後拉著丙○○衣領去廚房拿菜刀,押著丙○○要去殺劉佳鴻,就是手上舉著菜刀,伊看到腳都軟了,然後開車把丙○○載走去找劉佳鴻,不清楚是去哪裡找,伊也不知道劉佳鴻住哪,約莫1 小時內就回來了,當天伊很憔悴,看到丙○○回來才安心,至於丙○○有給被告錢是在丙○○去警局領回40萬元後才知道有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反面)。故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就100 年10月5 日當天及翌日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等節所述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劉丁○○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於當日至證人丙○○並拿菜刀要證人丙○○一同去找證人劉佳鴻等情,堪認證人丙○○所述並非無據。 ⑵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至46分許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而該址與證人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相當接近,顯然被告當時確實在證人丙○○住處,又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至10時7 分許移動至大園鄉三民路2 段692 號,有通聯記錄、google地圖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85頁反面、本院卷第80、81頁),亦足認證人丙○○證述遭被告載至菓林村大池塘等情應為屬實。又參諸證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簿之內容,100 年10月6 日確實有自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同日亦有自渣打銀行提領100 萬元之提款記錄,有證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容影本、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39頁),且被告與證人丙○○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30分、11時10分許亦有通話,且通話時間分別為89秒、25秒,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頁反面),極有可能是相約碰面交付款項,益顯證人丙○○證述屬實。故證人丙○○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至證人丙○○住處以菜刀脅迫其一同尋找證人劉佳鴻,又迫證人丙○○跳入池塘,另要求證人丙○○於100 年10月6 日於釣蝦場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等節,亦堪認定。 ⑶又證人劉丁○○於審理中雖證稱:100 年10月5 日丙○○返回住處時衣褲並無潮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其亦稱:被告對丙○○說要去殺丙○○弟弟,並且說「你家要死人了,金紙多燒一點」,我當時很憔悴跪在地上,後來丙○○回來,我也覺得只要丙○○有回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反面),顯見證人劉丁○○聽聞被告要對其兒子不利就六神無主,後來也覺得只要證人丙○○回來就好,故其愛子心切致其忽視證人丙○○衣褲潮濕亦不無可能,且證人劉丁○○做證之時已距案發1 年多,而證人劉丁○○年事已高,對於過程細節略有記憶不清,亦屬當然,故亦不能以證人劉丁○○證稱證人丙○○當日返回時衣褲並無潮濕,而影響本件事實認定。 ⒋依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觀之,證人丙○○稱「阿慶,你也知道,3 月你拿走100 萬,4 月你又說你要用錢,我又拿20萬給你,10月份又150 萬,你知道我已經沒錢了,你要給我時間」,被告聽聞後卻只稱「這樣你還敢叫人過來哦」,有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頁),則證人丙○○於通話中所提及交付之金額、時間,與事實欄一、㈠、㈡、㈢完全一致,而被告對此並不反駁,反問證人丙○○既然如此還敢找人,顯見被告認定證人丙○○先前已交付如此多筆金額,本應更加畏懼其威勢,證人丙○○卻找人來解決根本是自尋死路,故被告亦默認有自證人丙○○處收取多筆金額,益顯證人丙○○所述有關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證述屬實,再參諸前述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3 月20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0月5 日以上述方式恐嚇證人丙○○,致證人丙○○心生畏懼,而於100 年3 月21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0月6 日分別交付100 萬、20萬、150 萬元予被告。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要伊到中正路的啤酒屋,伊到了之後,被告就拿鑰匙叫伊載被告跟另3 名男子去錢櫃KTV ,後來伊就趁機說要先走就離開了,結果被告又打電話叫伊回去,還說5 分鐘內沒有回去,就要去伊家裡開槍,伊雖然感到害怕,之後還是沒有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1日、12日左右被告突然要找伊出去,先去中正路的啤酒屋,吃完飯之後又要伊跟他們去錢櫃KTV ,伊也有去,後來看被告跟他的朋友都有喝酒,伊就趁他們聊天時說要出去就偷跑回家,結果還沒回到家,被告就打伊行動電話說5 分鐘內如果不回去KTV ,就要去伊家裡開槍,伊只好說自己人還在外面,不要騷擾伊家人,伊沒有回去KTV ,但也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故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且被告亦坦承當日有邀約證人丙○○至KTV ,另參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44分、晚間8 時42分、晚間9 時24分確實有通話,且最後一通晚間9 時24分係由被告發話予證人丙○○,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反面),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足認證人丙○○上開所述亦為有據。 ⒉另依上開譯文內容中「(證人丙○○:那天我真的很害怕你知道嗎?那天你不放我回來工作,又限我5 分鐘要過去,說沒有要到我家開槍,你知道我有多害怕嗎?)被告:幹你娘。(證人丙○○:阿慶,我真的被你嚇到我有多害怕你知道嗎?)被告:沒關係,你就當作我是在嚇你的,你現在就認為我在嚇你的啊?(證人丙○○:我現在不敢這樣想了,所以我嚇的要死,嚇到連工作都沒辦法做。)…」(見偵卷第24頁),上開內容則與事實欄一、㈣證人丙○○稱與被告一同去錢櫃KTV 後趁機離開,卻遭被告以開槍為由要脅證人丙○○盡速回錢櫃KTV 等節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進而稱「沒關係」、「當作在嚇你」,而證人丙○○聽聞反而更加恐懼、一再求饒,亦堪認被告先前恐嚇要至其住處開槍等節為真,證人丙○○才會感到如此恐懼,綜合前開證人丙○○證述、通聯紀錄等證據,是證人丙○○於100 年10月12日遭被告恐嚇若不回錢櫃KTV 將至其住處開槍等情亦堪認定。㈢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丙○○又於偵訊中證稱:有一洗車廠老闆「阿志」聽到伊提及遭被告要錢多次之事,就自告奮勇要幫伊去跟被告講,後來「阿志」有跟伊去錢櫃KTV 找被告,並在錢櫃大廳談判,當時警察也有來關切,「阿志」要被告不要再找伊麻煩,被告認為伊找「阿志」來恐嚇他,所以在100 年11月11日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說伊實在沒有錢,需要去借錢,被告就要80萬元,並在100 年11月17日給錢,之後伊就去報警,所以100 年11月17日伊從車窗外將4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遭隨行的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伊為什麼要找洗車場老闆找他,伊說自己沒有惡意、真的沒有錢了,被告說本來想要拿200 萬元,但被告知道伊沒有什麼錢了,所以就開口80萬元,因為伊有報警,所以100 年11月17日當天警察就跟伊一起去,不過伊錢籌不夠所以只拿了40萬元,伊交出錢後警察就出來了,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欺負伊,伊是受害者沒有必要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故證人丙○○否認有意跟被告和解,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遭警當場查獲時,確實在其座車上扣得證人丙○○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是證人丙○○所述並非無據。 ⒉又依證人丙○○提供100 年11月11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之錄音因而由警方製作之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丙○○一再向被告表示已經沒有錢了、拜託被告給一條生路,但被告仍一再質問證人丙○○要拿多少解決,依譯文內容「…被告:80萬,我已經很讓步了。幾十萬就不好看了。本來是跟你拿200 萬。(證人丙○○:你要給我多久時間?我現在不知道要跟誰借了。)被告:貸款隨便貸都有,80萬又不是800 萬。(證人丙○○:你給我時間借看看有沒有,借有我就能省那些利息錢。你給我一個星期時間啦。)被告:我放你一條生路,80萬已經算沒有為難你了,給80萬你就能好好工作,你不給也沒關係,我又不差這80萬。(證人丙○○:我知道這是買我生命的錢。慶仔,80萬,你從今以後放我一條生路,好嗎?)被告:好,80萬,你就別再…(證人丙○○:我不敢了。)被告:你如果要找人,我遇到,我身上隨時都有帶東西,遇到我就輸贏了。80萬,我就不會再去力行路了。你如果還要搞東搞西也沒關係先跟我說,…(證人丙○○:…你保證要讓我好好工作?)被告:你做你的啊…我馬上要去大陸,下星期一你有辦法嗎?(證人丙○○:你說什麼星期幾?)被告:星期一。(證人丙○○:這個星期一喔,拜託別那麼趕啦。)被告:現在星期五ㄟ。(證人丙○○: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這樣才三天而已。慶仔,我如果沒有借到錢我也是要去貸款捏。)被告:那星期三。(證人丙○○:星期三喔?)被告:阿不然明年好了,你看怎麼樣。(證人丙○○:慶仔,星期五怎麼樣?你給我一星期的時間啦,好嗎?如果像之前我沒有欠人家錢,我去借也比較快,現在有欠人家錢要貸款啦,要幾天不是嗎?好嗎?慶仔,拜託啦。)被告:我不能等到星期五啦!星期四。(證人丙○○:星期四喔?)被告:幹你娘,差一天是差很多喔。…」(見偵卷第28至30頁),以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丙○○一再委屈求全,而被告也一再詢問證人丙○○要怎麼處理,最後主動喊價80萬元,且被告不顧證人丙○○哀求籌錢時間不夠,並稱證人丙○○只要給錢就可以好好工作,故上開譯文內容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是證人丙○○證稱於100 年11月11日遭被告恐嚇,而於同年月17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因證人丙○○事先報警致被告未能得逞等情,亦得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100 年3 月20日附近,因為生病都在桃園休養沒有工作,當時是拜託證人丙○○處理公司的事,也只有詢問證人丙○○關於劉佳鴻恐嚇的事,只有要證人丙○○轉告劉佳鴻不要再這樣,並沒有對證人丙○○恐嚇取財云云,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第19頁)。然查,該部分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急性化膿性闌尾炎於100 年3 月4 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2日出院,則被告於案發時間即100 年3 月20日、21日時早已出院,而被告就醫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被告地址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顯然被告不只桃園一個住所,縱然被告於100 年3 月份沒有工作屬實,也有可能在臺北休養,則被告空言當時都在桃園休養本不足採。且被告與證人丙○○之前妻交往,兩人交情應已交惡,縱然被告經營證人丙○○所有公司之分公司,亦難想像證人丙○○會受被告委託處理公司之事,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該公司為「金祐公司」(惟查無金祐公司之登記資料),並非證人丙○○所經營之鈦輝企業社之三重分公司,更顯被告認為自己所經營之公司業務與證人丙○○無關,故被告辯稱要請證人丙○○處理公司業務更不合常理。 ㈡又被告辯稱平日在臺北工作,只有周末才回桃園,故沒有要證人丙○○於100 年4 月29日拿20萬元至其住處云云。然查,縱然被告只有於周末才回桃園,惟100 年4 月29日恰為星期五,且依警方拍攝之被告住處社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社區住戶之信箱可以上鎖,故證人丙○○於星期五下午放置現金於被告信箱,待被告下班回桃園住處即可取回,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其平日不在桃園否認有要求證人丙○○拿現金至其桃園住處之犯行,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100 年10月5 日前往證人丙○○住處要找劉佳鴻,拿取菜刀是自衛,也沒有載證人丙○○去跳池塘,也沒有對其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⒈證人丙○○及證人劉丁○○均稱當時被告一直要證人丙○○交出劉佳鴻,之後就拿著菜刀要證人丙○○上車,顯見被告原本針對之對象確實為證人丙○○,且被告如果真的只是要單純自衛,既然已經攜帶菜刀,大可詢問證人丙○○應至何處尋找,再自行前往,且證人劉丁○○證稱當時被告還稱要去殺證人劉佳鴻,要其準備多燒金紙,益顯被告係想要找劉佳鴻尋仇,被告辯稱拿菜刀只是做為防衛,實屬無稽。又被告當時拿著菜刀指著證人丙○○要其同行,一般人見他人拿著菜刀下命令,多會心生畏懼,而被告已稱要找證人劉佳鴻算帳,又拿菜刀指著證人丙○○,其目的顯然為逼迫證人丙○○一同前往,故被告辯稱只是要拿菜刀防衛,實不足採。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實有至大園鄉附近,足認證人丙○○所言非虛,而被告辯稱當天只有去永安路、中正路尾往台茂之方向(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意即指只有在桃園市、南崁附近移動,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為駕駛汽車之人,當無不知當天前往何處之理;又被告當日亦有恐嚇證人丙○○交付150 萬元,致證人丙○○於翌日交付150 萬元,已認定如前,故被告空言否認有至大園鄉菓林村並否認有對證人丙○○恐嚇取財等節,本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100 年10月12日沒有以開槍要脅證人丙○○返回錢櫃KTV 云云。然查,100 年10月12日之情形亦已認定如前,且以前揭認定觀之,被告對於證人丙○○予取予求,且屢為欺壓,難以想像被告會如其所述關心證人丙○○到家了沒,是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問證人丙○○到家了沒,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辯稱因先前遭證人丙○○找來的人恐嚇,故證人丙○○才要與其和解,100 年11月17日當天交付的就是和解金云云。惟查,證人丙○○坦承有找洗車場老闆去跟被告談,且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5 、116 頁),堪認證人丙○○找來之洗車場老闆確實有於100 年10月14日到錢櫃KTV 找被告;雖被告稱因證人丙○○找人來找麻煩,所以不敢工作也不敢出門,要叫證人丙○○把人找出來解決事情,然依譯文所示,證人丙○○始終以低姿態向被告求饒,且係被告一再詢問證人丙○○欲如何解決,並主動要求證人丙○○提出80萬元解決,均已如前述,以被告對話中強硬蠻橫之態度,並逼問證人丙○○要如何解決,本難認被告對於證人丙○○委託他人處理彼此糾紛有感到擔憂恐懼之貌,另參以被告稱係自己打電話給證人丙○○(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非是證人丙○○要求和解才為聯繫,應係被告不滿證人丙○○找人來,而要求證人丙○○花錢消災,故被告辯稱係證人丙○○要與其和解而提出80萬元之和解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於審理中雖稱與證人丙○○於對話中提及「3 月你拿走100 萬,4 月你又說你要用錢,我又拿20萬給你,10月份又150 萬元,你知道我已經沒錢,你要給我時間」,但其當時有跟證人丙○○說「你在講什麼」、「你在搞什麼」,之後再打給證人丙○○,證人丙○○說他的錢都已經被那些人拿光了,才說「這樣你還要叫人過來」云云;然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內容予被告時,被告稱內容確實是與證人丙○○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待本院追問上開內容,被告才改口稱當時不知道證人丙○○在說什麼,但依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提及「現在星期五ㄟ」(見偵卷第29頁),且證人丙○○於偵訊中稱上開譯文係100 年11月11日之對話,而100 年11月11日確為星期五,堪認被告與證人丙○○通話之日期為100 年11月11日無誤;又被告與證人丙○○於100 年11月11日之通聯僅有上午8 時1 分收發簡訊,以及上午8 時35分長達1812秒(約30分12秒)之通話,並無被告所稱有多次通話之情形,且被告原本即承認譯文內容確為兩人之對話,並未表示有何刪減之情形,迄見與本件恐嚇取財內容有關之通話內容才為上開辯稱,顯見被告僅為脫免責任,並未吐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歷經被告多次恐嚇取財、又恫稱要至其住處開槍等情,對於被告感到恐懼萬分,依譯文所示,被告更一再利用證人丙○○對其之恐懼,逼迫證人丙○○對其予取予求,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綜合前開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另犯刑法第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本為告訴人之員工,被告因個人因素不再共事後,竟一再要脅告訴人,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以恐嚇行為使他人心生畏怖,且使他人多次交付財物,又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構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金額,且事實欄一、㈤部分尚屬未遂,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 、5 、6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該西瓜刀並非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聯繫證人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並未扣案,且為供被告平日通話、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 文 │備註 │ ├──┼─────────────┼──────┤ │ 1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㈠│ │ │徒刑壹年。 │部分 │ ├──┼─────────────┼──────┤ │ 2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㈡│ │ │徒刑捌月。 │部分 │ ├──┼─────────────┼──────┤ │ 3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㈢│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⒈部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㈢│ │ │徒刑壹年貳月。 │⒉部分 │ ├──┼─────────────┼──────┤ │ 5 │甲○○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㈣│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甲○○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事實欄一、㈤│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部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