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宗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錦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地,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與許德水、王宏洲、陳金發(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5 日凌晨某時,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 號「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由王宏洲、陳金發、張錦宗、許德水等人負責把風,「阿成」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小松牌鏟土機(車身號碼547B0000-000 0號)一部。得手後,旋由張錦宗以「吳偉雄」之名義與知情之鄧易棕(另經本院以牙保贓物罪為簡易判決處刑)二人,於91年6 月12日,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00 號「龍順欣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欣公司),以鄧易棕名義,將前開竊得之鏟土機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徐文隆。 (二)於91年6 月22日某時,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前往龍順欣公司上址廠區,竊取前開小松牌鏟土機,得手後,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明偉公司之負責人黃永明。 (三)嗣於91年7 月10日凌晨2 時前某時,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治二期大學段重劃區,竊取羅煥雄所有之小松牌WS3 型黃色鏟土機一部,得手後隨即將該鏟土機交付予不知情之徐文隆,嗣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在徐文隆所經營之龍順欣公司內查獲前開羅煥雄失竊之鏟土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苗栗縣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發、鄧易棕於警詢、偵查、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6 號訊問時之證述、陳金發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29號訊問時所述及於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93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述、鄧易棕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德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影卷第7 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92年度偵字第6464號卷第10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29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卷93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第3 至5 頁、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文隆、黃永明、羅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6 號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91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影卷第13至17頁、第34頁正反面;92偵6464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6 至7 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證人余阿春於警詢所述(92年度偵字第6464號卷第5 頁正反面)、證人李名宥(原名李春暉)及黃永江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6 號訊問時證述(92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第43至46頁)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小松牌鏟土機照片3 張、買賣契約書、羅煥雄遭竊之小松牌WS3 型黃色鏟土機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92偵6464號卷第18至20頁;91偵18974 號影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數次修正公布施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則無連續犯可資適用,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自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亦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且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外,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王宏洲、許德水、陳金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4 月5 日確定,惟被告因傳拘無著而經通緝,前開所宣告之罪刑,於99年7 月5 日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又於88年間犯(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5 月14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89年間因(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0年3 月22日確定,並於90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惟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與上揭編號(一)所示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之罪因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悛悔,一再犯罪,並兼衡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過錯並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12月26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至101 年2 月9 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2年12月26日92年桃院興刑勤緝字第948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28條、第56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