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第 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雪被訴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美雪明知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岱公司)、勝利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之威虹布業生管系統NP2.0 <DB TWIN >(下稱布業生管系統) ,均係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得威虹公司之授權,分別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而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後林美雪復基於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8 月4 日、97年9 月22日、97年10月15日、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2日、97年1 月16日、98年2 月26日、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13日、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13日等日,將上開擅自重製取得之豪岱公司布業生管系統,以新增「可選擇使用系統之公司別功能」、「匯率及匯率轉換功能」、「未收欄位標記功能」、「F6功能轉發票」、「月別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報表功能」;修改「包裝功能數量(由3 欄至7 欄)」、「民國年轉為西元年」、「應受帳款明細表判別邏輯」等方式,改作上開電腦程式,侵害威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經查,前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6 頁),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雪自87年6 月25日至97年2 月22日止,於威虹公司測試部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維護並管理威虹公司所設計之布業生管系統,並保管內裝載有32位元之布業管理系統軟體開發保護鎖鑰匙之隨身碟1 只(下稱系爭保護鎖鑰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7年2 月22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繳還系爭保護鎖鑰匙,並將系爭保護鎖鑰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政權、陳宥穎之指證、證人即大統公司專員黃章傑之證述、證人即豪岱公司前生管職員莊秀鑾之證述、證人即勝利公司生管課副課長呂淑靖之證述、豪岱公司聲明書、公證人陳曼里之公證書乙份、公證人陳品豪之公證書乙份、告訴人與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委託設計及總代理授權合約書、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公司之簽收單、被告離職申請表、100 年7 月13 日 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美雪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於96年12 月12 日收到告訴人公司通知後,將系爭保護鎖鑰匙繳還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97年2 月22日離職時,並將所有保管之告訴人公司物品均返還完畢,告訴人公司亦准許被告離職,未以未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為由,否准被告之離職,況被告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即可進入布業管理系統進行維護,要無公訴意旨所指,必須持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進入布業管理系統之情形,本件復無查扣系爭保護鎖鑰匙,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保護鎖鑰匙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即BERG CHEN )於96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公司人員將所有保護鎖鑰收回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確有發佈上開電子郵件通知不從事開發人員都要將保護鎖鑰匙交回,但並沒有全數收齊云云(見偵卷第242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江莉如結證稱:當時老闆(指陳政權)決定把保護鎖鑰匙都收回管理,由伊負責向公司內的工程師回收,伊回收的過程並沒有造冊要求返還者簽名,因為公司規模不大,工程師人數也不多,伊係一個一個去要回保護鎖鑰匙,應該都有要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朱誌偉結證稱:96年底公司要求將保護鎖鑰匙全面回收,由江莉如負責執行,伊有將自己保管之保護鎖鑰匙交還江莉如,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交回,但依當時的情況應該是全面都要回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陳政權於96年12月12日寄發與被告及江莉如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8 頁),而證人江莉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已非告訴人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背面),對於本件被告或告訴人均無私人利害關係,渠等證詞復經對質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可信度自較身為告訴人代表人之證人陳政權為高,況被告若堅不繳回系爭保護鎖鑰匙,告訴人公司又怎會在97年2 月22日復同意被告離職?(此部分證據及理由詳後述),是被告辯稱系爭保護鎖鑰匙業已交還告訴人公司乙節,與證人江莉如之結證大致相符,尚非全無所本。 (二)被告於97年2 月22日由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有離職申請表、交接事項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上開交接事項清單中,被告應繳回之物品為「NB1 台、員工手冊、鑰匙3 支、卡片1 張、交付交通車1 部、車鑰匙1 份」,其中並無隨身碟或「KEY PRO 」之註記,而該申請表業經層核管理部門江莉如至總經理等各主管後,批准離職,亦即被告確實交接完成遂順利離職。證人江莉如亦結證稱:離職單都填完並可以辦理離職,應該就代表該明員工該歸還公司的物品都已經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被告離職時並無積欠公司物品未歸還。告訴代理人雖以:告訴人前任員工胡嘉玲、蔡亞玲、劉淞煒之離職申請表交接事項清冊均有載明歸還保護所鑰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卻無,足認被告並未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云云,惟被告若已於96年12月12日就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至97年2 月22日離職時,並未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又如何將系爭保護鎖鑰匙「交還」告訴人?換言之,離職申請表之交接事項清單係載明離職員工持有並應返還公司之物品,若非離職員工現持有之物品,本無交還公司的問題,自無從出現在交接事項清單上。況以系爭保護鎖鑰匙對於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性,若被告從96年12月12日至申請離職之97年2 月22日均不聽從上級指示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告訴人公司豈會容忍而輕易任由被告離職?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經告訴人要求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至隔年(97年)1 月底間,仍從事相同之工作,仍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進行系統維護工作,而告訴人公司或因沒有明確之離職規範,所以才讓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之被告離職,而沒有發現系爭保護鎖鑰匙並未歸還等語,然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 月間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為客戶進行系統維護之積極證據,亦無提出被告於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後,有再向告訴人借出系爭保護鎖鑰匙之佐證,故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 月間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為客戶進行系統維護之事實。 (三)本件檢察官並無扣得系爭保護鎖鑰匙,故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於離職後替豪岱公司等客戶進行布業管理系統之維護之前提,間接推論被告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然查,被告辯稱:伊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亦可進入布業管理系統之操作後台替客戶進行維護等語,經本院命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赴豪岱公司進行測試,被告確實可以不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等硬體隨身碟鑰匙的情況下,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布業管理系統進行程式編修,此有102 年1 月8 日見證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信為真。是被告既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亦能進入布業管理系統之操作後台替客戶進行維護,則公訴意旨以被告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替客戶進行布業管理系統維護之推論前提即無從成立。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赴豪岱公司勘驗時係以16位元之鑰匙模擬器搭配WINDOW98作業系統進入系統後台,然而本件系爭保護鎖鑰匙係32位元,尚無法以虛擬的鑰匙代替,被告應係於遠端透過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於扣案之32位元筆記型電腦,而進入布業管理系統進行維護,此由扣案筆記型電腦一經插入保護鎖鑰匙即有閃燈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曾於其筆記型電腦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云云,然對此被告則辯稱:伊雖有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安裝過保護鎖鑰匙程式,但並非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系爭保護鎖鑰匙,因為保護鎖鑰匙程式均係德錡公司所製造,所以驅動程式都一樣,告訴人才會誤以為伊有使用系爭保護鎖鑰匙;且伊並非使用扣案之32位元筆記型電腦進行遠端維護,而係先以筆記型電腦遠端下載布業管理系統的資料,再用16位元WINDOWS98 作業系統之桌上型電腦修改即遠端維護等語,而被告亦確實於豪岱公司勘驗時,以WINDOWS98 作業系統之桌上型電腦,在無系爭保護鎖鑰匙的情況下進入布業管理系統後台,有見證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足認被告所辯非無可能。是依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離職前並無歸還系爭保護鎖鑰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辯稱其於96年12月12日已奉命返還系爭保護鎖鑰匙,並於97年2 月22日離職時交結告訴人公司物品完畢等語,尚非無稽,且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須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方能於離職後替豪岱公司等客戶進行布業管理系統維護為前提,推論被告離職後仍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等情,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無須系爭保護鎖鑰匙亦能進入布業管理系統後台操作,公訴意旨推論之前提事實難以建立。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離職後仍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5 月16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宥穎,待證事實為:「(一)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政權於96年12月12 日 發信要求江莉如收回保護鎖鑰匙後,即由江莉如負責保管,並非由陳宥穎保管。(二)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時,並未強制要求填寫離職單,且離職單亦未詳為規定內容。(三)被告調職為產品經理係97年1 月31日之後,於96年12月12日陳政權要求收回系爭保護鎖鑰匙時,被告尚執行工程師職務,其職務範圍包含替公司客戶修改程式之事實」。惟查,被告既辯稱其於96年12月12日就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則系爭保護鎖鑰匙交還後,係由陳宥穎或江莉如保管,均對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而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手續縱使不甚完備,惟此離職程序鬆散之不利益自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僅能因告訴人公司對於離職員工審查不嚴,而於事後率然推論被告故意隱瞞應交接事項?如此一來,離職員工豈不動輒得咎、人人自危?至於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後,是否有於97年1 月31日前,仍擔任工程師為客戶維護系統程式乙節,與被告交還系爭保護鎖鑰匙後,是否有再度持有系爭保護鎖鑰匙係屬二事。是上開待證事項縱屬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為無調查必要性、關聯性之證據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時間 │地點 │├──┼────┼───────────┼──────┤│ 1 │大統公司│97年5 月19日後不詳時間│大統公司地址││ │ │ │ │├──┼────┼───────────┼──────┤│ 2 │豪岱公司│97年8月1日後不詳時間 │豪岱公司地址│├──┼────┼───────────┼──────┤│ 3 │勝利公司│98年8月後不詳時間 │勝利公司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