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英愉 卓萾茿原名卓于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英愉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萾茿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卓英愉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178號1樓「立芳影視社」實際負責人,其胞妹卓萾茿則為該店現場店員,負責店內記帳、顧店及銷售等業務,2 人均明知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之「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等布袋戲DVD 之專屬重製權,竟共同意圖銷售,未經大霹靂公司之授權,推由卓英愉於民國98年9 月12日至99年6 月11日間,接續在上開店內,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及燒錄機等硬體設備,重製如附表二所示光碟片,並推由卓萾茿在上開店內,伺機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或50元之價格售予顧客。嗣於99年9 月24日,為警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卓英愉、卓萾茿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代理人賴奇麟、陳明慧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上開物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報告。 (五)告訴人出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鑑識報告書、取締報告表。 四、核被告卓英愉、卓萾茿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卓英愉於98年9 月12日至99年6 月11日間,基於同一銷售犯意,在相同地點、密集之時間重製告訴人著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之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使大霹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查扣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非微等情,及被告犯罪係為營利之動機、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5萬元等情,有匯款通知單及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卓英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卓萾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其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又已先行賠償15萬元,此有匯款通知單及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均須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條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卓英愉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卓萾茿供述在卷,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 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含2台燒錄機 │1組 │ ├──┼───────────┼───┤ │2 │電腦液晶螢幕 │1台 │ ├──┼───────────┼───┤ │3 │滑鼠 │1個 │ ├──┼───────────┼───┤ │4 │鍵盤 │1台 │ │ │ │ │ ├──┼───────────┼───┤ │5 │一對三外接式燒錄機 │1台 │ │ │ │ │ └──┴───────────┴───┘ 附表三: 卓英愉、卓萾茿應連帶給付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萬元,共分16期給付,匯入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方式為:於101 年8 月14日給付15萬元(本項已給付完畢),剩餘金額分別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1 萬元,於102 年3 月至102 年10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5,000 元,最後1 期為102 年11月30日給付2 萬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