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躍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昇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蕭義泰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2號(改分前99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存續,是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8日變更組織為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3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承前所述,被告晶晟公司僅變更其公司組織,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義泰前係原告躍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澐公司)之員工,其自原告躍澐公司離職後,任職於被告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晟公司)。詎被告蕭義泰於民國98年5 月間,利用先前任職於原告躍澐公司時,所取得原告公司所製作產品型錄內之產品照片,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印刷方式將原告躍澐公司之產品照片重製於被告晶晟公司之產品型錄,藉以與原告為競業行為而掠奪原告之業務,侵害原告躍澐公司之著作權,致使原告躍澐公司蒙受營業損失,而本件被告蕭義泰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蕭義泰係被告晶晟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擅自重製原告躍澐公司所有之產品照片,並以該等產品照片製作產品型錄,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被告蕭義泰前與原告躍澐公司間有勞雇關係,其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原告躍澐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蕭義泰及晶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躍澐公司之損害,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6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躍澐公司產品型錄內之產品照片並無何獨特之創意表現於外,與其他類似機具、耗材之圖片介紹、相關資料同質性高,係為得提供相關產業廣泛通用之資訊,難認該等產品照片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況原告躍澐公司於98年12月間即對被告蕭義泰提出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被告等均為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義務人所為係侵權行為,然原告躍澐公司遲於101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又原告因認被告蕭義泰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蕭義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蕭義泰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上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立法理由中載明「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公訴或自訴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一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於審理智慧財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業已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4 項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