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為「劉寶順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登記於金翔銘有限公司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6407-T7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劉寶順於101 年8月6日下午2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後】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