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尚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3 月4 日凌晨0 時許」,應更正為「3 月3 日晚間11時許」;及第3 、4 行「同日晚上0 時2 分許」,應更正為「翌(4 )日凌晨0 時2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林尚德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嗣於翌(4 )日凌晨0 時2 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尚德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尚德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6 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之1 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SEV-256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0 時2 分許,林尚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林尚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 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 年以下;罰金之額度,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