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而擦撞對向由劉靜如所駕駛車牌號碼OE-4752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更正為「適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劉靜如駕駛車牌號碼OE-475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辰、吳祐慶、陳嘉慧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第11行補充:「乘坐於該車之劉靜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乘坐該車之陳嘉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下眶骨神經損傷、乘坐該車之吳祐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膝挫傷等傷害。」;同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鍾佳辰之母鍾麗卿、陳嘉慧、吳祐慶之母劉靜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證人劉靜如」,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同欄第3 行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同欄第10行及第11行之「告訴人」,均更正為「告訴人劉靜如、陳嘉慧及被害人鍾佳辰、吳祐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嘉慧、劉靜如、被害人鍾佳辰、吳祐慶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4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嘉慧、劉靜如、被害人鍾佳辰、吳祐慶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