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裎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裎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裎袺係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營業曳232-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16時18分許,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其本行駛於中線車道,其於經過中正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中正路中線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約駛至距離前方中正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尚有約35公尺時,欲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準備行駛至中正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時右轉南山路,竟在切入外側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在其右方之本行駛於中正路外側車道之由張桂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動態,因而以其曳引車車身右側不詳位置擦撞該機車左側車身不詳位置,造成張桂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創傷性第三腦神經麻痺、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桂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裎袺固於警詢時辯稱其在中正路與南山路口等紅燈時,才發現有機車倒在其車右後方約4 、5 公尺處,伊不清楚其車是否與該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又於偵訊時辯稱其沒有撞到張桂香所騎機車,伊看照後鏡,發現有機車騎士跌倒就趕緊將車停靠路邊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業據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是被告本欲由中正路右轉南山路行駛,可資確認。再依現場照片觀之,案發路段之中正路,係屬雙向各三車道,而外側車道係屬右轉專用道,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法官問: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是從外側車道的中間往右上方延伸,則你當時行駛到機車刮地痕附近時是否車身並沒有全部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是有跨行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之情形,即在上個路口尚行駛在中線車道,過了上一個交叉路口營業曳引車才往外側車道切的情形?)是有可能有法官所說的過了上一個交岔路口(按即中正路與南竹路口)營業曳引車才往外側車道切的情形,但是我沒什麼印象了。」,本院再詢問之使其確認,其稱「(法官問:本件車禍是否在你從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切的時候與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徵諸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曳引車,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係機車,二者之體積大小相差甚遠,是被告於警、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沒感覺到在其右方之機車和其之曳引車發生擦撞,乃屬事理之常,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正路之外側車道路寬為4 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起始之刮地痕距離路邊為2 公尺,則顯然以被告所駕之曳引車之車寬言之,已不足以使被告自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是本件車禍自係被告於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行車動態,未禮讓本在外側車道之中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貿然切入外側車道因而導致,亦是以,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刮地痕往路面之右上方延伸。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看照後鏡,發現有機車騎士跌倒就趕緊將車停靠路邊,其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在行進間聽到有聲音時,其就停下來等語,可見被告行駛至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地點附近時即已聽到機車倒地聲,嗣再看車上之照後鏡,確認此一事實,可見被告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聲時,其所駕曳引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距離甚近(並非後來被告停車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以被告所駕係大型車輛而言,本已無從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同時安全併行行駛於外側車道始肇發本件車禍,則更無第三車輛在被告所駕曳引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之附近併行,而由該第三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可能,是益證本件車禍確由被告所駕曳引車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所致。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乃疏未注意而致本件車禍肇生,被告自屬有過失。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營曳引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本件所有證據,並未建立被告原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後方,因要超車,始先行切入中線車道,再欲切回外側車道時,始發車禍之事實,是該鑑定意見所認本件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所致肇之車禍,殊未足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創傷性第三腦神經麻痺、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係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營業曳232-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有232-HY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頗屬嚴重、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