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如音犯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管制區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店內,徒手竊取COACH 牌皮夾乙只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認。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中敘明,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增列法條,被告之權利已受保障,當不致突襲,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低,事後已獲致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思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