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肆顆、抽頭金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低度行為,為聚眾賭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其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30 號順昌汽車修理廠後方房間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4 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至賭資7,150 元,則為證人即賭客陳福廷、林天佑、李德錦、連永和等4 人所有,業據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