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899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黃盟順」名義簽名壹枚,及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899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黃盟順」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瑞益於民國95年1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福元宮前,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置後視鏡違反規定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警員張化成攔查。黃瑞益因自己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為免己身受罰,竟陳報其兄黃盟順之名供警查驗駕駛資格,惟黃盟順本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亦已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故承辦警員遂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未裝置後視鏡及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6 款使用易處逕註之駕照駕車行駛,開單舉發。詎黃瑞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兄黃盟順之同意,冒用黃盟順名義,於警察當場製發之95年1 月1 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89954 號及第D1A0899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接續偽造「黃盟順」簽名各1 枚,偽造完成表示黃盟順已收受該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一併持交予警員張化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盟順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黃盟順於100 年12 月16 日前往嘉義市監理站欲辦理換發機車行車執照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尚有違規罰單未結案,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盟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盟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89954 號及第D1A0899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名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黃盟順本人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其中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上開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盟順」名義簽名各1 枚,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黃盟順簽名之偽造署名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各次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僅簡要概括敘述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盟順簽名等語,雖未進一步指明上揭細節,但既已於起訴事實欄有所記載,且各行為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而偽造其兄黃盟順名義簽名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及其戶籍資料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0日始因本案遭通緝,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按同條例第9 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黃盟順」名義簽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移送聯均已移送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故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該私文書本身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