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松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松霖明知自己無財力及專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知悉倘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供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惟仍因貪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老師」之成年男子允諾提供不詳之對價,遂應「吳老師」之邀,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身分證交付予「吳老師」,嗣由「吳老師」出面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供「松邦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9年2 月6 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松邦公司)使用,並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9年2 月6 日止,擔任松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洪松霖於擔任松邦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松邦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之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鏡公司)、雄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之事實,竟與「吳老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2 月間,由「吳老師」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銷售額合計66,074,808元,分別交予魔鏡公司、雄鑫公司將前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訊據被告洪松霖固坦承擔任松邦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全都是「吳老師」作的,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身分證交付予「吳老師」,並應邀擔任松邦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申購統一發票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執照存根、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松邦公司章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5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9年2 月6 日止,擔任松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松邦公司於97年1 、2 月間,由「吳老師」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銷售額合計66,074,808元,分別交予魔鏡公司、雄鑫公司將前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3、109-140 、149-154 、160-162 頁),是「吳老師」於97年1 、2 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明。是故,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此外,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松邦公司營業內容,亦不知道「吳老師」之真實年籍及姓名資料等語(見偵緝卷第17-18 、46-47 頁),足認被告顯與「吳老師」不甚熟稔,又被告行為時係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知不熟悉之他人邀請擔任公司負責人,顯有違常情,惟仍貪圖自「吳老師」處獲取利益,自願借用名義擔任松邦公司之負責人,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對「吳老師」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等情斷無不知之理。 (三)又公司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為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逃漏稅捐及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被告既自願擔任松邦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對於此舉將使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老師」藉由松邦公司之設立從事前述犯行,有所知悉,而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與松邦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松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吳老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老師」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吳老師」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於97年1 、2 月間,多次與「吳老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之松邦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松邦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魔鏡公司、雄鑫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97年1 、2 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前揭發票共計29張,銷售額共計66,074,808元,分別交予魔鏡公司、雄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魔鏡公司、雄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303,74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二)魔鏡公司、雄鑫公司營業稅稅籍檔均經註記為「虛設行號」,其中魔鏡公司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共計88,047,800元,占其總進項金額99.85%,且於前揭期間內無銷貨事實;雄鑫公司於96年1 月至97年4 月間取得異常進項進項發票金額共計154,309,860 元,佔總進項異常比例93.15%,取得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其中玉龍企業社、清杉營造公司及大成公司均表明交易對象非雄鑫公司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營業稅稅籍檔電腦查詢畫面2 張及雄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銷情形分析表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魔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 度上訴字第636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 、32-38 頁),足認魔鏡公司、雄鑫公司均屬虛設行號,於97年1 、2 月間並無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從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魔鏡公司、雄鑫公司之行為,除應成立前揭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魔鏡科技股份│ 16 │44,930,710元│2,246,53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2 │雄鑫工程有限│ 13 │21,144,098元│1,057,205元 │ │ │公司 │ │ │ │ ├──┼──────┼───┼──────┼──────┤ │總計│ │ 29 │66,074,808元│3,303,7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