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隆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0號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德隆明知紘映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充作紘映公司之進項憑證,接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新台幣(下同)2,130,000 元。嗣其亦明知紘映公司並無向附表二、附表四示之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四所示之公司充作渠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開統一發票共計293 張,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4,344,16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德隆固坦承有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製作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四所示之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紘映公司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公司均有實際營業。經查: (一)濠鉦公司與紘映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天銘亦因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判刑,並於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撤回上訴確定、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詠捷公司)與紘映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詠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正和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刑確定、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毓精機公司)與紘映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且國毓精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開發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刑確定、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帝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喬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泰禎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 號、101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1號全卷、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5 號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2 號全卷認定無訛,是紘映公司並無與濠鉦公司、詠捷公司、國毓精機公司、喬帝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喬帝公司之負責人劉泰禎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把喬帝公司之店面、商標、連鎖店都轉給被告,喬帝公司確實有與紘映公司實際交易云云,然證人劉泰禎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把喬帝公司轉讓給被告,被告有幫伊還錢,伊不清楚被告幫伊還了多少錢,被告並無將全部的買賣價金交給伊等語,證人劉泰禎既未實際拿到買賣價金,且不清楚被告幫其償還了多少金額以代交付買賣價金,又何以開立120,000,000 元之發票予紘映公司,證人劉泰禎於本院訊問時所述,顯與交易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實無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詠捷公司、濠鉦公司、鴻億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億精機公司)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鴻億精機公司實無與紘映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事。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赫麗佳姿公司)雖持有紘映公司開立之發票共3 張,惟均無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此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雖辯稱有販賣機械設備予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妙祥公司)云云,然妙祥公司於95、96年主要進項為紘映公司及濠鉦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且該公司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飾批發及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惟該公司於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未列有存貨,卻於「機械設備」科目列報鉅額之金額,此有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又該公司於96年11月後即無繼續營業,妙祥公司營運之情形顯然與一般營業常態不符,由此可推知紘映公司與妙祥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又被告雖辯稱有販賣淘汰的器械給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蔚環保工程公司)云云,惟紘映公司於與東蔚環保工程公司交易期間,紘映公司之非不實進項來源主要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占非不實進項來源之百分之74),與東蔚環保工程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實難認紘映公司有實際與東蔚環保工程公司交易之事實;再者,永采染整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至96年2 月間,申報進項及費用金額共計39,211,626元,惟同期間之銷售額僅有23,910,186元,且自96年3 月起即未再申報銷售額,該公司於短期間內取得鉅額進項憑證,卻無相當之銷售額,且隨即擅自歇業,實與一般營業常態不符,顯見該公司於上開期間與紘映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觀音浩勝有限公司、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華震精機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紘映公司間,均有虛偽製作資金往來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資料1 份存卷可證,是以紘映公司並無與上開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應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乃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新法,被告除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第1 項序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二)查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及同年5 月26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係自95年2 月至96年12月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2 張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如附表二、四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二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再被告如附表二、四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逃漏稅捐罪與附表二、四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紘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不僅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更虛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九)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犯行,犯罪結束之時間為96年12月,是此部分犯行,爰不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前開減得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紘映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於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復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其本身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二)經查:處刑書所指附表四編號6 、7 之公司持紘映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扣抵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銷項稅額,惟附表四編號6 、7 之公司,並無持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且附表四編號4 之公司,因逾核課期間,業已予以免議,又附表四編號5 之公司,經逐一計算後,漏稅額為0 元,依前揭規定,附表四編號4 、5 、6 、7 所示之公司均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此外,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已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係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涉嫌取得紘映公司不實發票下游營業人查處情形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則該等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無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 95 年1月起至 96 年 12月間止,明知紘映公司無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接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6張,充作紘映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69,096,3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紘映公司分別於95年2 月、95年4 月、95年6 月、95年8 月、96年2 月、96年6 月、96年10月持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經逐一計算紘映公司於95年2 月至98年12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資料,紘映公司於95年2 月至8 月、96年2 月、96年6 月至12月扣抵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紘映公司並無應納營業稅額之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紘映公司95至98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其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足認紘映公於95年2 月、95年4 月、95年6 月、95年8 月、96年2 月、96年6 月、96年10月,均無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揆諸前揭意旨,紘映公司於上開期間持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之結果,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刑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扣抵年月│銷售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 │ │ │張數 │ │) │幣) │ │ │ │ │ │ │ │ ├──┼──────────┼───┼────┼───────┼───────┤ │ 1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 2 │95年12月│2,130,000元 │106,500元 │ │ │ │ │ │ │ │ ├──┼──────────┼───┼────┼───────┼───────┤ │合計│ │ 2 │ │2,130,000元 │106,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扣抵年月│銷售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 │ │ │張數 │ │) │幣) │ │ │ │ │ │ │ │ ├──┼──────────┼───┼────┼───────┼───────┤ │ 1 │觀音浩盛有限公司 │1張 │95年10月│1,400,000元 │70,000元 │ │ │ │ │ │ │ │ ├──┼──────────┼───┼────┼───────┼───────┤ │ 2 │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張 │95年10月│41,988,780元 │2,099,440 元 │ │ │ │(聲請│至96年12│ │ │ │ │ │意旨誤│月 │ │ │ │ │ │載為22│ │ │ │ │ │ │張) │ │ │ │ ├──┼──────────┼───┼────┼───────┼───────┤ │ 3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22 張 │96年4 月│48,067,744元 │2,403,388 元 │ │ │ │ │至96年12│ │ │ │ │ │ │月 │ │ │ ├──┼──────────┼───┼────┼───────┼───────┤ │ 4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張 │95年2 月│288,739,690 元│14,436,991元(│ │ │ │ │至96年12│ │漏稅額為 │ │ │ │ │月 │ │2,806,806 元)│ │ │ │ │ │ │ │ ├──┼──────────┼───┼────┼───────┼───────┤ │ 5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1張 │95年6月 │2,875,000 元 │143,750元 │ ├──┼──────────┼───┼────┼───────┼───────┤ │ 6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33張 │95年2 月│137,828,427 元│6,891,222 元(│ │ │ │(聲請 │至96年12│ │逃漏稅額為 │ │ │ │書誤載│月 │ │6,293,222 元)│ │ │ │為 34 │ │ │ │ │ │ │張) │ │ │ │ ├──┼──────────┼───┼────┼───────┼───────┤ │ 7 │永采染整有限公司 │10張(│95年10月│13,403,214元 │527,561元 │ │ │ │實際扣│至96年2 │ │ │ │ │ │抵張數│月 │ │ │ │ │ │為9 張│ │ │ │ │ │ │) │ │ │ │ ├──┼──────────┼───┼────┼───────┼───────┤ │合計│ │189 張│ │534,302,855 元│26,572,352元(│ │ │ │ │ │ │漏稅額為 │ │ │ │ │ │ │14,344,167元)│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扣抵年月│銷售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 │ │ │張數 │ │) │幣) │ │ │ │ │ │ │ │ ├──┼──────────┼───┼────┼───────┼───────┤ │ 1 │鴻億精機科技股份有限│2張 │95年4月 │1,832,000元 │91,600元 │ │ │公司 │ │ │ │ │ ├──┼──────────┼───┼────┼───────┼───────┤ │ 2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 張 │96年6月 │120,000,000元 │6,000,000 元 │ │ │ │ │ │ │ │ ├──┼──────────┼───┼────┼───────┼───────┤ │ 3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4張 │95年6 月│65,183,826 元 │3,259,191元 │ │ │ │ │至95年8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4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 │18張 │95年2 月│1,174,154,560 │58,707,728元 │ │ │ │ │至95年4 │元 │ │ │ │ │ │月 │ │ │ ├──┼──────────┼───┼────┼───────┼───────┤ │ 5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17張 │95年2 月│20,756,128 元 │1,037,806 元 │ │ │ │ │至96年10│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6 張 │ │1,380,094,514 │69,096,325元 │ │ │ │ │ │元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扣抵年月│銷售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 │ │ │張數 │ │) │幣) │ │ │ │ │ │ │ │ ├──┼──────────┼───┼────┼───────┼───────┤ │ 1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3張 │95年4 月│801,942元 │40,097元 │ │ │ │ │至95 年6│ │ │ │ │ │ │月 │ │ │ ├──┼──────────┼───┼────┼───────┼───────┤ │ 2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58張 │95年2 月│137,143,782 元│6,857,190元 │ │ │ │ │至96年6 │ │ │ │ │ │ │月 │ │ │ ├──┼──────────┼───┼────┼───────┼───────┤ │ 3 │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28張 │95年4 月│46,464,444元 │2,323,224元 │ │ │ │ │至96年12│ │ │ │ │ │ │月 │ │ │ ├──┼──────────┼───┼────┼───────┼───────┤ │ 4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6張 │95年4 月│54,400,000元 │2,720,000元 │ │ │公司 │ │至96年2 │ │ │ │ │ │ │月 │ │ │ ├──┼──────────┼───┼────┼───────┼───────┤ │ 5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5 │95年6 月│3,256,226元 │162,811元 │ │ │ │ │至96年10│ │ │ │ │ │ │月 │ │ │ ├──┼──────────┼───┼────┼───────┼───────┤ │ 6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 │1張 │95年10月│462,000 元 │23,100元 │ ├──┼──────────┼───┼────┼───────┼───────┤ │ 7 │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3張 │未扣抵 │2,691,000 元 │134,55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104 │ │245,219,394元 │12,260,97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