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吉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因欲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88 號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地區,而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9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過護照查驗檯後,乃前往該航廈出境南側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昇恒昌免稅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唐意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昇恒昌免稅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之適用範圍。觀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立法理由,乃係「參考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3 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而考諸其立法過程,由立法委員蕭景田等30人提案略以「鑑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或埠頭行竊,之所以要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乃因為此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惟事實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旅客上下擁擠,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較之車站或埠頭等實更為嚴重;且因時移勢易,飛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聚集或上下之場所,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已與車站等無何差異。」(參立法院公報第100 卷第8 期、3960號一冊第267 、268 頁),顯見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列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而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之「昇恒昌免稅店」,固限於出境旅客且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該免稅店,然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主要的目的是增加觀光事業收入,係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以對持有護照或旅行證件之出境或入境旅客銷貨為限,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因此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範「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昇恒昌免稅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然被告前於99年間因相類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尚竊得生鮮烏魚子2 片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堅決否認尚竊得取上開2 片生鮮烏魚子犯行,辯稱:伊只偷了3 片生鮮烏魚子等語,經查被告竊得財物中,關於所竊取生鮮烏魚子之數量,證人唐意晴於警詢中固證稱生鮮烏魚子係遭竊為5 片,惟被告於警詢始終堅稱竊得生鮮烏魚子為3 片,查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有竊取該店內生鮮烏魚子之情,然被告竊得該生鮮烏魚子數量若干,尚無從據以認定,又參諸被告已坦承竊取生鮮烏魚子3 片之情,若被告竊得數量為5 片,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佐以嗣後被告與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關於被告所竊取生鮮烏魚子之數量亦記載為3 片,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實無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2 片生鮮烏魚子之犯行,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取物品 │ ├──┼──────────────┼──────────┤ │ 1 │100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47分許│「七星」品牌香菸2 條│ ├──┼──────────────┼──────────┤ │ 2 │100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峰」品牌香菸2 條 │ ├──┼──────────────┼──────────┤ │ 3 │100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59分許│「生鮮烏魚子」3 片 │ ├──┼──────────────┼──────────┤ │ 4 │100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1分許│「高原騎士」洋酒1 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