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國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陳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陳宇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金、陳敏雄、陳宇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雄原係被告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國金),被告陳國金原擔任昶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宇婕則係國外部業務副理,負責昶昕公司硫酸銅銷售業務。被告陳敏雄、陳國金、陳宇婕(下稱被告陳敏雄等3 人)均明知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所製造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製造、販賣,且渠等明知所販售之硫酸銅係以回收工業廢液產製之再生硫酸銅,性質較不穩定,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再生利用許可時,許可內容載明僅作為工業用原物料,不可用於農業或飼料用途,渠等並知悉偉赫有限公司(下稱偉赫公司,所涉違反飼料管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吉公司,所涉違反飼料管理法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向昶昕公司購入硫酸銅係作為補助飼料使用,猶基於製造並販售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以回收工業廢液再生利用製造之硫酸銅,並販售予偉赫公司、中吉公司,偉赫公司再轉售予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飼料相關之公司行號,中吉公司則用以混合其他礦物質或維生素,製成商品名稱J7、J8、J9及M101A 等補助飼料後,販售予神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飼料相關之經銷商。因認被告陳敏雄等3 人涉犯共同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第27條第1 項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之罪嫌;被告昶昕公司涉犯同法第33條之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而犯飼料管理第26、27條之罪,應處各該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昶昕公司、被告陳敏雄等3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敏雄等3 人之供述、證人即中吉公司負責人何世仰、證人即偉赫公司員工鄭文凱、羅以芠之證述、偉赫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中吉公司進出貨日報表、台北市家畜等動物保護處100 年11月6 日、12月8 日至偉赫公司稽查之訪談紀錄、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3 月22日至中吉公司稽查之訪談紀錄、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101 年4 月20日工密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 年4 月24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昶昕公司、被告陳敏雄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飼料管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等所製造者為供工業用途之硫酸銅,不是在製造飼料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霉爛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0條第2 款、第26條、第27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因認被告陳敏雄等3 人有共同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行為,並有販賣此等飼料之情形,故被告昶昕公司、被告陳敏雄等3 人應依飼料管理法第26、27、33條之規定處罰。惟本案應先予探究者為該法所定「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情形,係僅以行為人雖未取得製造登記證,惟其所製造者確屬該法第3 條所示供家畜、家禽、水產類(下稱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之情形為限,抑或包含行為人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其所製造者亦非該法第3 條所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倘為前者,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之硫酸銅是否屬該法第3 條所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以判斷有無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 ㈡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規定,其立法過程與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行為人未取得製造登記證,惟其所製造者確屬該法第3 條所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之情形,而不及於行為人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其所製造者亦非該法第3 條所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 1.飼料管理法於61年12月29日制定,其立法之初時值我國飼料工業發韌時期,欲將國內飼料業者,包括地下飼料工廠納入規範,規定其必備條件,使具有適當生產能率,合理供應飼料,以建立良好之飼料工業基礎。故其立法草案重點在於規範飼料工廠之設立應辦理工廠登記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外,亦包括嚴格控制飼料品質,要求飼料之製造、販賣應由各該業者申請登記,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為之,未依規定登記取證者,予以一定處罰;同時嚴格取締偽劣飼料(此所指偽飼料,係指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真飼料,僅未符合法律規定者,詳後述㈡2.部分),亦即凡形式上不合法或實質上品質與登記不符者皆屬偽飼料,凡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發生品質變化或使用發生不良反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畜者,均屬劣飼料,依此詳定罰則,依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分別施以刑罰;末則為確保消費者利益,課以飼料業者標示飼料之種類、效用及成分之義務,此有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99期院會紀錄第45頁至第49頁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飼料管理法立法目的在於為建立飼料工業基礎,將國內飼料業者納入規範,使全國各飼料業者均應於取得登記證之前提下製造、販賣飼料,避免地下飼料工廠未經核准私下製造、販賣飼料,尚非以取締行為人製造、販賣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者為其目的。 2.而飼料管理法草案針對偽、劣飼料之定義及處罰,係參照當時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農藥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3 法(下稱藥物藥商管理法等3 法)對於「偽藥」、「劣藥」、「禁藥」之分類,而將飼料分成「偽飼料」、「劣飼料」,分別於草案第4 條、第5 予以定義。草案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飼料,係指飼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冒用或仿用他人廠商名義、登記名稱或商標;二、未依第8 條或第9 條之規定登記並取得登記證者;三、未加標示與實際不符者;四、成分或含量與登記不符」,亦即屬形式上不合法或實質上品質與登記不符之飼料謂之「偽飼料」;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劣飼料,係指經核准登記之飼料,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變質或霉爛使其品質成分不合法定標準;二、發現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健康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者。」,亦即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發生品質變化或使用時發生不良反應直接或間接危害人畜者謂之「劣飼料」,此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99期院會紀錄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由上可知,飼料管理法草案中雖將未取得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歸納為「偽飼料」之範疇,惟此「偽飼料」並非係指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者,而係指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真飼料,僅未符合法律規定即未取得登記證而製造,此種形式上不合法之飼料之謂也。於此,亦可參見汪委員漁洋發言略以: …實際上這個法上所規定的偽飼料,都是真的,不過因其未符合法律規定,在法上認定其為偽飼料罷了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第7 頁),可見一斑。再者,飼料管理法草案將未經取得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列為偽飼料,顯係參照當時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4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之立法,而實務歷來對於該款偽藥之解釋,係指行為人未經核准所製造者確為真藥品者,倘所製造者客觀上並非藥品,縱被當作藥品使用,不能以此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飼料管理法草案中所規範之未經取得登記證而製造之偽飼料,理應做相同解釋,自不宜擴張解釋為此款包括行為人未取得核准所製造者係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 3.此飼料管理法草案復依上開偽、劣飼料之分類,對於「偽飼料」之處罰重於「劣飼料」之處罰,惟於61年6 月1 日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審查飼料法草案第6 次聯席會議時,因駱委員啟蓮發言略以:第4 條、第5 條係仿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而規定的。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偽藥情節重、劣藥情節輕,兩者分別規定與處罰很有關係,但就飼料法而言,仿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偽劣飼料情節及處罰之輕重未免混淆不清。霉爛或變質之劣飼料很可能影響家畜家禽之生命,較未加標示與實際不符之偽飼料情節嚴重,但處罰卻係前者輕、後者重,豈非輕重倒置?故可從根本上考慮,對於飼料不一定要有偽劣之分,只要應該禁止的如第4 、5 條各款之情事逐一加以禁止規定,然後在罰則上規定如有違反這些規定的加以處罰就可以了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第3 頁);冷委員彭發言略以:駱委員發言有其道理,事實上對偽、劣飼料之處罰,孰輕孰重,很難截然劃分,既然如此,我認為對偽劣飼料之處罰可合併規定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第3 頁);溫委員士源發言略以:其名稱不一定用偽、劣飼料,只是將一款一款的加以列舉出來就可以了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第7 頁),故該次會議將草案第4 、5 條條文暫行保留。而於61年6 月7 日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審查飼料法草案第7 次聯席會議時,冷委員彭發言略以:上次大家的意見,飼料不要分偽、劣,因為如強為嚴格劃分,對偽劣飼料的處罰,有時有輕重倒置情形,就因基此理由,將第4 條第5 條條文交專門委員會同主管機關人員重擬條文,現整理條文已無偽劣飼料之分,罰則也無須規定對偽劣分別處罰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53期委員會紀錄第3 頁),而司法行政部謝參事俊峰發言略以:將第4 條、第5 條合併,不分偽劣飼料,而將主要內容歸納各款,各款情節有輕有重,在處罰方面不能一致。罰則只有以各款情節之輕重來定處罰。過去的立法例似乎以依據條文定處罰標準,不以依據款來定處罰標準,但今因事實上的需要,要做如此規定,似亦沒有多大妨礙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53期委員會紀錄第4 頁),嗣後依此修正草案,將之制訂於飼料管理法第20條規定:「飼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或輸出入: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冒用或仿用他人廠商名義、登記名稱或商標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魚類健康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五、原料名稱及所含主要成分與核准不符者。六、全部或一部霉爛或變質者。七、未加標示或標示不明者。」,而罰則則依各款輕重另訂於他條規定,並三讀通過,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99期院會紀錄第59頁至60頁。由上述立法經過可知,飼料管理法第20條所定之規範對象,雖摒棄了草案中關於「偽飼料」、「劣飼料」之用語,惟此係立法者不欲以此作為處罰之標準所致,對於草案中參照上開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等3 法之立法,將形式上不合法即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實質上確為飼料之行為,認應禁止之意旨,並未改變。其後,飼料管理法於75年11月25日修正第20條部分,對於該「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者」之規定僅係對於舊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文字修正,並將之移列為同條第2 款,此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93期院會紀錄第27至28頁,該條至今未再修正。是對於本款規定內容之解釋,應無修正或更改。 4.綜上可知,飼料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飼料業者未經核准私下製造、販賣飼料,尚非以取締製造、販賣非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者為其目的,而自立法過程觀之,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之規範對象亦應解為限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確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之情形,而不及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係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再者,倘該條規範對象解釋為及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係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而可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罰故意製造、販賣此物之行為人,製造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販賣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參酌製造者之行為與販賣者之行為間,應重在販賣使之流入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行為人之利基亦為販賣之利得,而非製造,且行為人故意販賣此物之情形下,應多伴以行為人訛詐所販賣之物為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真飼料之情,是依二者之行為惡性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言,應以後者為重,但處罰上卻以前者刑罰遠較後者為重,豈非輕重倒置?此亦可推知倘認定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及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係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有未當。唯有行為人故意未取得登記證而製造真飼料,而與行為人故意販賣此種真飼料之情形相較,前者行為惡性始有重於後者之可能而課以較重刑罰,始為合理。此亦足佐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之規範對象應解為限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確為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真飼料之情形,而不及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係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甚明。 ㈢按「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管理法第3 條定有明文。飼料管理法第3 條所稱飼料既係指為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其成長之食料,即指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食料始可謂之「飼料」。行為人客觀上所製造者非屬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食料,即不可謂之為飼料,縱訛稱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而出售,應不因此使客觀上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變成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甚明。農委會依飼料管理法第3 條之授權公告飼料詳細品目,復於79年10月19日農牧字第0000000A號修正公告飼料之詳細品目,所稱補助飼料係指供乳牛、肉牛、羊、豬、兔、雞、火雞、鴨、鵝、魚(觀賞用魚除外)、蝦、蟹、蛙及貝類食用之飼料用礦物質。而礦物質亦稱無機物,家畜等動物體內需少量礦物質以維持健康及生長,通常分巨量礦物質,如鈣、磷、鉀、氯、鈉、鎂等,及微量礦物質,如鐵、碘、銅、錳、鋅、鈷等,農委會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雖未細載礦物質之詳細品項,惟專業上所稱礦物質補助飼料即指含前揭礦物質並供家畜禽食料用之產品。添加於飼料中的礦物質因考量生物利用性、穩定性及實用性等因素,通常以化合物型態添加,不會以礦物質原礦粉末添加,如硫酸銅即為供給「銅」之化合物,是供飼料用之硫酸銅屬現行飼料詳細品目中補助飼料之飼料用礦物質之一,此有農委會101 年9 月10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飼料詳細品目公告、101 年9 月26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2 至123 頁、第142 頁至背面)。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用途之硫酸銅(下稱飼料用硫酸銅)屬於飼料管理法中現行飼料詳細品目所規範之「補助飼料」,即屬「飼料」之範疇,殆無疑義。惟應係僅指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用硫酸銅而言,非可不問任何性質、用途之硫酸銅,均可供家畜等動物食用而屬本法所規範之補助飼料,自屬當然。經查: 1.被告陳敏雄原係被告昶昕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國金,被告陳國金原擔任昶昕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宇婕則係國外部業務副理,負責昶昕公司硫酸銅銷售業務,被告昶昕公司硫酸銅之製程為收受事業廢棄物即工業廢液後,經主管機關工業局許可之再利用製程,將其產製程硫酸銅及蝕刻液。由此再生出的硫酸銅晶體,工業局許可用途為工業用原物料,用於媒染劑、顏料、殺蟲劑、殺菌劑、木材防腐劑、銅的電鍍、電池及製造催化劑,被告昶昕公司以上開製程所製造之硫酸銅有販售予偉赫公司、中吉公司等情,被告昶昕公司、被告陳敏雄等3 人對此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中吉公司負責人何世仰、證人即偉赫公司員工鄭文凱、羅以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工業局101 年4 月20日工密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8年8 月20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三第19頁、第167 至172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而硫酸銅依據濃度比例差異,可分別供化學試驗、殺菌劑、木材防腐劑、電子工業、飼料及肥料等多項用途,而一般坊間依據其用途將硫酸銅分成工業級、電子級、飼料級、農業級(供肥料用)等類別,其類別分類並無一定標準,因工業廢棄物產製之再生硫酸銅,工業局考量其來源廢棄物性質較不穩定,爰於審查再利用申請案時,均審視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後端使用用途合理性,被告昶昕公司許可內容僅作為工業用原物料,該再生硫酸銅不可用於農業或飼料用途,此有工業局101 年4 月20日工密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三第19頁背面),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6條及第3 條附表亦於101 年7 月19日修正,明示此類再生硫酸銅不可用於飼料用途,其修正理由略以:茲為避免再利用產品後端用途不當使用,加強對再利用機構之管理及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求,爰擬具本辦法修正,…修正附表「編號一、廢鐵」、「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三十一、廢酸性蝕刻液」、「編號三十二、廢酸洗液」、「編號三十三、廢活性碳」等五項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再利用產品,為避免後端不當使用於飼料或肥料用途,爰於運作管理中增訂不得供作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之規定,並增列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之規定等語,此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條附表修正總說明可參。由此可知硫酸銅依其製程不同而異其用途,尚非不問來源性質而得混用於各項用途,回收再利用製程所製之硫酸銅客觀上僅得作為工業用途,不得用於飼料用途,業經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文規範在案,在在彰明被告昶昕公司以上開回收再利用製程所製之硫酸銅自始客觀上用途已遭限定,不得作為飼料用途,並非屬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用硫酸銅。且證人即農委會牧場管理科科長林瑞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農委會自本案查獲後核發飼料製造登記證時,倘購自回收再利用之礦物質,即使經純化精製,仍不予核發,此係經部會討論,為避免裡面還有一些不知道的有害物質,就加以限制等語(本院卷五第68、75頁),由此亦可證被告昶昕公司以上開回收再利用製程所製之硫酸銅,客觀上並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用硫酸銅,縱經精製,亦無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作為飼料用硫酸銅之可能,足認被告昶昕公司以上開製程所製之工業用硫酸銅與飼料用硫酸銅迥然不同,此等工業用硫酸銅既非飼料用硫酸銅,客觀上即非可供為家畜等動物食用之補助飼料,自不能認屬於飼料管理法第3 條所規範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範疇甚明。 3.證人何世仰、鄭文凱、羅以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等分別代表中吉公司、偉赫公司向被告昶昕公司購買硫酸銅後,偉赫公司再轉售予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飼料相關之公司行號,中吉公司則用以混合其他礦物質或維生素,製成商品名稱J7、J8、J9及M101A 等補助飼料後,販售予神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從事飼料相關之經銷商等情明確,且有偉赫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中吉公司進出貨日報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昶昕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硫酸銅,客觀上並非飼料用硫酸銅,無法供家畜等動物食用,縱販售他人後被當作飼料使用,亦無法改變其客觀上並非飼料用硫酸銅之事實。而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之規範對象應解為限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為同法第3 條所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之情形,並不及於行為人未取得登記證所製造者係非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物,卻被當作飼料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在本案中,被告昶昕公司所製造者客觀上並非飼料用硫酸銅,即非飼料管理法第3 條所示供家畜等動物食用之飼料,縱嗣後被當作飼料使用,亦非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所規範者,進而難認被告陳敏雄等3 人共同犯有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罪;被告昶昕公司犯有同法第33條之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而犯飼料管理第26、27條之罪,而處各該條之罰金刑之情形。 五、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究飼料管理法相關條文之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及行政機關相關函釋見解後,認本案被告昶昕公司、被告陳敏雄等3 人所為,因行為人所製造之硫酸銅客觀上並非飼料用硫酸銅,即非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 款、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3條原所欲規範之對象,縱以此用供禽畜食用,情節為重,惟無飼料管理法該處罰條文之適用。此或係囿於立法當時時空、工業技術之限制,未及逆料規範而致失衡,然於罪刑法定原則下,飼料管理法就以「非飼料之物卻供禽畜食用」此種情形,既未設處罰條文,自難科以刑事責任。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造、販賣此等非飼料之物供飼料用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昶昕公司、被告陳敏雄等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證人鄭文凱、羅以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代表偉赫公司向被告昶昕公司購買硫酸銅時,均有要求係要購買飼料用之硫酸銅,而經被告昶昕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宇婕等人告知被告昶昕公司所製造之硫酸銅可用於飼料用途後,始向被告昶昕公司購入硫酸銅等情明確,並提出被告昶昕公司所出具之硫酸銅物質安全資料表,以佐其等所言。是被告陳敏雄等3 人顯涉有向他人訛詐工業用硫酸銅為飼料用硫酸銅以販售之嫌,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