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邰怡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永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27號、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造鄧秀彤之署名共計叁枚均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液體殘渣(餘約拾毫升)之飲料瓶壹只沒收。 事 實 張雅筑與鄧家詮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 年起至同年12月間,二人原同居在鄧家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18 號之住處,張雅筑因而知悉鄧家詮於該住處內放有保險箱,保險箱內並藏有鄧家詮及其女兒鄧秀彤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摺及印鑑等物(詳後述) ,張雅筑為償還對外積欠之債務,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某不知情之鎖匠,趁鄧家詮酒醉昏睡之際,進入該住處開啟上開保險箱,並得知該保險箱之密碼後,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先在鄧家詮上開住處,以密碼開啟上開保險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存摺及印鑑,再分別持以上開存摺及印鑑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95號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下稱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及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610 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辦事處(下稱龜山鄉○○○路辦事處),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持上開竊得之鄧秀彤、鄧家詮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鄧秀彤」、「鄧家詮」印文,及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鄧秀彤」之署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共計盜蓋「鄧秀彤」印文3 枚、「鄧家詮」印文1 枚、偽造「鄧秀彤」之署名3 枚) ,再將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連同存摺交予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舊路辦事處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雅筑係經鄧秀彤、鄧家詮之授權提款,因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雅筑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張雅筑,足生損害於鄧秀彤、鄧家詮及龜山鄉農會對於鄧家詮、鄧秀彤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雅筑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依醫師處分取得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三唑他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藥劑,亦曾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 ,張雅筑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上開藥劑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之功效,且不得使人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開藥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將上開藥劑及愷他命摻入其所購買之豆漿內,再前往鄧家詮上開住處,佯以購買早餐,將該摻有上開藥劑及愷他命之豆漿交予鄧家詮飲用,以此欺瞞之方法使鄧家詮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上開藥劑,嗣鄧家詮飲用完畢後即感覺頭昏,並陷於對外界事物喪失感知能力之意識狀態,張雅筑即趁鄧家詮陷於不能抗拒之際,以密碼開啟上開保險箱,拿取鄧家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前往龜山鄉○○○路辦事處,並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持上開鄧家詮之印鑑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鄧家詮」2 枚連同存摺交予龜山鄉○○○路辦事處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雅筑係經鄧家詮之授權提款,因此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交付現金予張雅筑,足生損害於鄧家詮及龜山鄉農會對於鄧家詮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雅筑因屢屢得手,竟食髓知味,故技重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開藥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藥劑(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三唑他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其所購買之豆漿內,先佯以商談上開盜領存款一事為由,進入鄧家詮上開住處,再佯以為鄧家詮購買早餐之方式,欲以欺瞞使鄧家詮飲用,因鄧家詮驚覺有異致未得逞,嗣經鄧家詮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豆漿飲料瓶1 只,始悉上情。 案經鄧家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101 年度偵字第8970號【下稱偵二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家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1 年他字第79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 ,並有告訴人鄧家詮及被害人鄧秀彤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152 頁) 、鄧秀彤所有上開帳戶之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26日、100 年12月19日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鄧家詮所有上開帳戶101 年1 月13日、101 年1 月16日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8頁;偵一卷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鄧家詮庭呈保險箱照片6 張(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偵二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 年7 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25712號函附查訪表及保險箱勘驗照片(見偵二卷第167 頁至第179 頁)、全新精神專科診所開具被告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8日FDA 管字第10100617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豆漿飲料瓶1 只可資佐證,而上開豆漿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其內成分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愷他命,亦有該局101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14292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告訴人鄧家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之豆漿後便昏昏沉沉在家睡了一天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復審酌被告係趁告訴人鄧家詮昏睡之際,以密碼開啟保險箱取得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再前往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提款,而被害人鄧家詮之住處距離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所在地非近,仍需耗費相當時間始到達,而被告既得自信告訴人一時之間難以甦醒,而使被告得以充分完成上開行為,益徵告訴人鄧家詮於飲用上開豆漿後,確已陷於對外界事物喪失感知能力之意識狀態,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㈠部分: 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地竊取鄧秀彤、鄧家詮所有上開之存摺及印章後,並分別前往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及舊路辦事處,在各該取款憑條盜蓋「鄧秀彤」、「鄧家詮」之印文,並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且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鄧秀彤」之署名,並持向承辦人員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方東林口分行帳戶內或現金提領得逞,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於各該取款憑條盜蓋「鄧秀彤」、「鄧家詮」之印文,及於匯款申請上偽造「鄧秀彤」之署名,其目的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故其偽造「鄧秀彤」、「鄧家詮」署押及盜用渠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分別向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及舊路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款項,各係以1 行為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 查氟硝西泮、愷他命、三唑他及阿普唑他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以強暴、脅迫、欺暪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次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則屬科刑之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始行比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不得於加重後,再予比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將上開藥劑(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三唑他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摻入豆漿內,欺瞞告訴人鄧家詮飲下而施用之式,以遂行強盜行為,於拿取鄧家詮所有上開之存摺及印章後,再前往龜山鄉○○○路辦事處,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鄧家詮」之印文,並填寫該筆提款金額等資料,再持向承辦人員現金提領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院按:起訴書雖於核犯欄內漏載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59頁】,且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當以公訴人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該取款憑條盜蓋「鄧家詮」之印文之目的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故其盜用鄧家詮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亦係將上開藥劑(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三唑他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摻入豆漿內,欲以欺瞞告訴人鄧家詮飲下,以遂行強盜行為,惟告訴人鄧家詮並未飲用致未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5 項、第4 項、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強盜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 罪(事實欄㈠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所示1 次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1 次及事實欄㈢所示1 次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甚明。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㈡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㈢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次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2頁反面),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㈢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然尚未生施用之結果,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㈢之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之強盜犯行,係利用毒品使告訴人陷於昏睡至達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告訴人鄧家詮及其女兒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再持以盜領存款,以圖私利,其犯罪動機上非屬特殊之原因,且手段亦甚激進,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尚不足以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值憫恕可言,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㈡、㈢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勉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困難缺錢使用,即未加深思熟慮,趁告訴人酒醉不及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鄧家詮及其女兒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私擅盜領存款,又食髓知味,再趁機下藥以欺瞞告訴人鄧家詮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強盜告訴人鄧家詮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進而盜領存款,造成告訴人鄧家詮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愷他命成分之飲料瓶1 只(其內原有約16毫升之飲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其中6 毫升鑑定後,餘約10毫升),因其內飲料已無法分離,且為被告供上揭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鄧秀彤」署名共計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雖分別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鄧秀彤」、「鄧家詮」印文,惟該「鄧秀彤」、「鄧家詮」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既已分別交予龜山鄉農會公西辦事處及舊路辦事處,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之物│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提領處所│ │ │ │ │ │及盜蓋之印├────┤ │ │ │ │ │文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1 │100 年9 │鄧家詮之│桃園縣龜山│盜蓋「鄧秀│龜山鄉農│ │ │月26日中│女兒鄧秀│鄉農會活期│彤」印文1 │會公西辦│ │ │午12時11│彤所有之│性存款取款│枚 │事處 │ │ │分許至12│桃園縣龜│憑條 │ ├────┤ │ │時21分許│山鄉農會│ │ │150萬元 │ │ │ │帳號6080│ │ ├────┤ │ │ │00000000│ │ │以轉帳方│ │ │ │5530號帳│ │ │式匯入張│ │ │ │戶之存摺├─────┼─────┤雅筑所有│ │ │ │及印鑑 │桃園縣龜山│偽造「鄧秀│之彰化銀│ │ │ │ │鄉農會匯款│彤」之署名│行東林口│ │ │ │ │申請書 │1枚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號帳戶 │ ├──┼────┼────┼─────┼─────┼────┤ │ 2 │100 年10│鄧家詮之│桃園縣龜山│盜蓋「鄧秀│龜山鄉農│ │ │月26日中│女兒鄧秀│鄉農會活期│彤」印文1 │會公西辦│ │ │午11時52│彤所有之│性存款取款│枚 │事處 │ │ │分許至12│桃園縣龜│憑條 │ ├────┤ │ │時2 分許│山鄉農會│ │ │57萬元 │ │ │ │帳號6080│ │ ├────┤ │ │ │00000000│ │ │以轉帳方│ │ │ │5530號帳│ │ │式匯入張│ │ │ │戶之存摺├─────┼─────┤雅筑所有│ │ │ │及印鑑 │桃園縣龜山│偽造「鄧秀│之彰化銀│ │ │ │ │鄉農會匯款│彤」之署名│行東林口│ │ │ │ │申請書 │1 枚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號帳戶 │ ├──┼────┼────┼─────┼─────┼────┤ │ 3 │100 年12│鄧家詮之│桃園縣龜山│盜蓋「鄧秀│龜山鄉農│ │ │月19日中│女兒鄧秀│鄉農會活期│彤」印文1 │會公西辦│ │ │午12時42│彤所有之│性存款取款│枚 │事處 │ │ │分許至12│桃園縣龜│憑條 │ ├────┤ │ │時52分許│山鄉農會│ │ │15萬元 │ │ │ │帳號6080│ │ ├────┤ │ │ │00000000│ │ │以轉帳方│ │ │ │5530號帳│ │ │式匯入張│ │ │ │戶之存摺│ │ │雅筑所有│ │ │ │及印鑑 ├─────┼─────┤之彰化銀│ │ │ │ │桃園縣龜山│偽造「鄧秀│行東林口│ │ │ │ │鄉農會匯款│彤」之署名│分行帳號│ │ │ │ │申請書 │1 枚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號帳戶 │ ├──┼────┼────┼─────┼─────┼────┤ │ 4 │101 年1 │鄧家詮所│桃園縣龜山│盜蓋「鄧家│龜山鄉農│ │ │月13日上│有之桃園│鄉農會活期│詮」印文1 │會舊路辦│ │ │午12時40│縣龜山鄉│性存款取款│枚 │事處 │ │ │分許至12│農會帳號│憑條 │ ├────┤ │ │時50分許│00000000│ │ │9萬9千元│ │ │ │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 │ │現金提領│ │ │ │存摺及印│ │ │ │ │ │ │鑑 │ │ │ │ ├──┼────┼────┼─────┼─────┼────┤ │ 5 │101 年1 │鄧家詮所│桃園縣龜山│盜蓋「鄧家│龜山鄉農│ │ │月16日上│有之桃園│鄉農會活期│詮」印文2 │會舊路辦│ │ │午10時2 │縣龜山鄉│性存款取款│枚 │事處 │ │ │分至10時│農會帳號│憑條 │ ├────┤ │ │12 分許 │00000000│ │ │30萬元 │ │ │ │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 │ │現金提領│ │ │ │存摺及印│ │ │ │ │ │ │鑑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與 宣 告 刑 │ │ │ │ │ │ │ │ │ ├──┼──────┼────────────┤ │ 1 │事實欄㈠之│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附表一編號1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偽造鄧秀彤│ │ │ │之署名1 枚沒收。 │ │ ├──────┼────────────┤ │ │事實欄㈠之│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附表一編號2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鄧秀彤│ │ │ │之署名1 枚沒收。 │ │ ├──────┼────────────┤ │ │事實欄㈠之│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附表一編號3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鄧秀彤│ │ │ │之署名1 枚沒收。 │ │ ├──────┼────────────┤ │ │事實欄㈠之│張雅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附表一編號4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2 │事實欄㈡ │張雅筑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 │ │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拾月。 │ ├──┼──────┼────────────┤ │ 3 │事實欄㈢ │張雅筑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 │ │用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 │ │ │有第三級毒品液體殘渣(餘│ │ │ │約拾毫升)之飲料瓶壹只沒│ │ │ │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339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