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家偉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馬家偉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6號大富大貴彩券行內投注「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並已消費1 萬5,200 元後,馬家偉明知其所有之現金僅餘700 元,竟利用該彩券行之櫃臺人員吳雪如誤認馬家偉尚有經濟能力支付其下注購買彩券之費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吳雪如佯稱欲就上開賓果遊戲再下注6,000 元,致吳雪如陷於錯誤而輸入並繕打製作價值6,000 元之彩券,待吳雪如繕打完畢欲向馬家偉收取款項時,馬家偉始稱身上僅餘700 元無法支付該次下注之費用,吳雪如遂未將該彩券交付馬家偉,馬家偉始未得逞。 二、案經吳雪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雪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45至4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賓果彩券對投注者因中獎可獲得之獎金設有固定賠率,獎金金額即為投注金額乘以固定賠率的金額,實體通路投注者,其兌獎時,需憑中獎之實體彩券,向實體通路兌換處提示兌獎,即在所投注之獎號開獎前得由持券之人依定價或另行約定之價格轉售。是以在尚未開獎前之彩券,依其內容足以表徵持券人具有轉售及兌獎之權利,此項權利並具有財產價值,且行使(如對獎、買賣等)此項權利之時亦以該彩券之占有為必要,故彩券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彩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彩券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其尚未取得彩券(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第18頁背面),而證人吳雪如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證稱:當伊打好彩券時,被告只付700 元,而彩券行是不能賒帳,如有,老闆要伊自行承擔責任(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等語,而衡情,彩券乃表彰一定權利,故在一般交易模式下,必當購買彩券之人給付金錢後,彩券行方會交付彩券,再參以證人吳雪如所任職之彩券行又無賒帳之制度,若有金錢不足之處尚須自行賠償,顯見證人吳雪如當無在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之前,即將彩券交付被告,故被告上開所陳並非無據,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彩券,當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載,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因本件彩券尚未交付,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本件僅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3274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彩券尚未取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投注金,仍希冀以詐欺方式取得彩券,以搏取高額彩金,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