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宏偉前於民國9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97」年間),因脫逃、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7 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與上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25日上午10時許」),蔡宏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51號騎樓(起訴書略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57 號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店附近騎樓」,應予補充更正),見周立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G7-182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拾獲之鑰匙1 把,啟動該機車並駛離現場,因而竊取得手。 ㈡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蔡宏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王厝10之2 號後方之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之建物(起訴書略載為「工地」,應予補充更正)時,見弘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所有合計約130 公斤之建築用模板套片(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下稱上開模板套片)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7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逃逸,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模板套片及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竊取上開機車之確切時間外,業據被告蔡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下稱偵查卷,該卷第8 至9 頁、第55至5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7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核與證人周立仁、弘聖公司負責人林丕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共2 張及扣案上開機車、模板套片及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7 號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店附近騎樓,竊取上開機車等語,惟證人周立仁則詳謂:其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確係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1號騎樓遭竊;其並於翌(27)日報警處理(見上卷第14頁)。參以證人周立仁已就上開機車失竊之時、地,具體詳述在卷,且其旋於翌(27)日申報本件竊案乙節,亦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見上卷第23頁),反觀被告僅能大略陳述其竊取機車之大致位置,而其遭查獲之日,又距本件機車竊案,有相當時隔,當難就確切竊取之時間正確加以記憶,自應以證人周立仁所證為可採,允宜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因沉迷施用毒品,亟需金錢購毒(見上卷第17頁背面),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所幸上開失竊車輛、模板套片均經尋回而歸還被害人,且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把,雖屬供被告為事實一之㈠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拾獲,業據被告供明(見上卷第81頁),是該鑰匙即可能係他人遺失待尋之物,難以遽認係經原物主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自難認被告已因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本院無從就該鑰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