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國樑與吳再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劉登旺(以上6 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98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阿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故意違約交割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暨意圖為自己不法而施用詐術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因「小郭」為求出脫自己所持有之上櫃公司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207,下稱耀勝公司)之股票,惟恐在公開市場上無人下單承買致股價下跌而蒙受損失,遂利用證券公開交易市場買賣及交割之特性,由「小郭」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天魁投資顧問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上,以成交金額7%之代價,委由吳再興尋覓人頭於證券公司辦理開戶後,利用人頭帳戶進行違約交割交易以利出脫股票,嗣於96年3 月間某日,適呂昌樹向吳再興詢問有無賺錢管道時,吳再興旋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某西餐廳邀集呂昌樹及「小郭」等共同洽商,約定由呂昌樹出面尋找所需之人頭,事成後吳再興可取得違約交割證券成交金額之2%,餘5%則由呂昌樹及友人張志忠自行與尋得之人頭朋分,渠3 人謀議既定,遂由呂昌樹與張志忠於同年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55 巷13弄6 號2 樓康漢文住處,對康漢文許以成交金額之4%作為代價,尋覓人頭,康漢文因認與其同住之友人蔡栢豐交遊廣闊,遂將前開不法獲利之手法告以蔡栢豐,並約以成交金額之3%作為尋覓交易人頭之對價,嗣蔡栢豐又於同年4 月間,在桃園市○○路○段372 號1 樓之「長易車行」內,以成交金額之1.5%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重元吸收人頭開立證券證戶,陳重元旋透過吳國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覓得劉登旺作為人頭,由吳國樑於96年5 月30日陪同劉登旺分別前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分公司(下稱華南證券長虹分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再於同年7 月5 日由「阿偉」、陳重元與吳國樑指示劉登旺,透過劉登旺在華南證券長虹分公司開立之帳戶,以每股26.26 元之價格掛單買進耀勝公司之股票10萬股,劉登旺因此獲得2 萬元之報酬,並在成交後惡意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且足生損害於華南證券長虹分公司。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國樑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26頁及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再興、呂昌樹、康漢文、蔡栢豐、張志忠、陳重元、劉登旺、孟倢宇、彭嘉敏、陳美慧、陳鴻斌、楊耀松、胡勝興、王國華、蘇美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7年2 月18日證櫃交字第0970002613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但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故本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又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台財證(3 )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案被告指示同案共犯劉登旺以其名義買進之耀勝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中心即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吳國樑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證券買賣詐欺罪及同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違約交割罪,亦即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情事,及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報價,業經有人承諾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上述買賣證券詐欺、違約交割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吳國樑與吳再興、「小郭」、「阿偉」、呂昌樹、張志忠、康漢文、蔡栢豐、陳重元等人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吳國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證券詐欺、違約交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吳國樑所犯違約交割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其於本案中所涉之犯行遠較同案共犯吳再興等為輕,且其為本案違約交割並未獲取不法所得,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查,被告吳國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被告逕為同案共犯尋找人頭為本案違約交割,對市場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甚為不該,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5 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 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