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橋慶 卓文欽 柳順明 陳元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0 號、第1063號、第8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橋慶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卓文欽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柳順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元步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橋慶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96 號2 樓「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卓文欽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1號1 樓「錦泰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泰昇公司)之負責人;柳順明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20 巷2 弄19號「英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明公司)之負責人;陳元步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621 巷6 弄6 號「玉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玉鉉公司之從業人員(超世紀公司、錦泰昇公司、英明公司、玉鉉公司公司所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均未經偵查處分)。 (一)於93年間,因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部分均另案審結)欲承作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下稱崙坪國小)於93年4 月15日辦理招標之圖書館設備改善案,渠等為求前揭採購案能符合參與投標廠商至少應有3 家以上之規定,俾免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遂推由賴秉宏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公司之名義後,陳元步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交付玉鉉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與賴秉宏,再由賴秉宏為玉鉉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並給付押標金後參與崙坪國小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不知情之崙坪國小承辦人員因未能察覺本件採購案存在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應不予開標,致生開標結果由玉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2 萬500 元(起訴書誤載442 萬200 元,應予更正)最低價得標。 (二)又於同年間,傅克強、賴秉宏、郭達馳欲承作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國小(下稱大潭國小)於93年5 月7 日招標之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案,渠等為求前揭採購案能符合參與投標廠商至少應有3 家以上之規定,俾免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賴秉宏即再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公司之名義,另再由傅克強、郭達馳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賴橋慶、柳順明分別出借超世紀公司、英明公司之名義後,柳順明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賴橋慶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分別交付英明公司、超世紀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與郭達馳,由郭達馳為英明公司、超世紀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並給付押標金以參與大潭國小上開標案。而陳元步乃承上開概括犯意,交付玉鉉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與賴秉宏,並由賴秉宏為玉鉉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並給付押標金,遂使不知情之大潭國小承辦人員因未能察覺本件採購案存在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應不予開標,致生開標結果由英明公司以315 萬元最低價得標。 (三)另於同年間,傅克強、郭達馳欲承作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國小(下稱新坡國小)於93年5 月6 日招標之建置輔助教學系統案,渠等為求前揭採購案能符合參與投標廠商至少應有3 家以上之規定,俾免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傅克強則商請無投標意願之卓文欽出借錦泰昇公司之名義,另再由郭達馳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賴橋慶出借超世紀公司之名義後,賴橋慶則承上開概括犯意,交付超世紀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與郭達馳,並由郭達馳依據賴秉宏之指示為超世紀公司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並給付押標金;卓文欽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以錦泰昇之名義配合傅克強等人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並交付上開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付押標金以參與新坡國小上開標案,使不知情之新坡國小承辦人員因未能察覺本件採購案存在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應不予開標,致生開標結果由錦泰昇公司以456 萬元最低價得標。 (四)再於同年間,傅克強、賴秉宏欲承作桃園縣觀音鄉普仁國小(下稱普仁國小)於93年4 月20日招標之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案,渠等為求前揭採購案能符合參與投標廠商至少應有3 家以上之規定,俾免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賴秉宏即再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元步出借玉鉉公司之名義後,陳元步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交付玉鉉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與賴秉宏,賴秉宏即以玉鉉公司名義繕寫標單、工程預算書,製作投標文件並給付押標金參與普仁國小上開標案,使不知情之普仁國小承辦人員因未能察覺本件採購案存在容許借牌投標之情形而應不予開標,致生開標結果由玉鉉公司以464 萬1,000 元最低價得標。 (五)嗣因傅克強於93年間因涉有貪污等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橋慶、卓文欽、柳順明、陳元步(下稱被告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郭達馳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林彩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他字第1712號卷,卷一第140 至146 頁、卷二第264 至268 頁、卷三第41至46頁、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局卷,卷7 第135 至139 頁、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59至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下稱偵字第1063號卷,卷一第82至85頁、96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下稱偵字第8810號卷,卷一第170 至171 頁、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201 至203 頁、第205 至206 頁),並有崙坪國小-1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大潭國小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新坡國小工程專案明細分類帳、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採購委託設計契約書、預算書、崙坪國小93年4 月15日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新坡國小開標紀錄、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預算書、大潭國小開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單價分析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契約、大潭國小改善資訊教學設備契約書、新坡國小工程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估價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崙坪國小圖書館設備改善標單、開標紀錄、帳目、完工函文、支出憑證、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大潭國小決標公告、委託設計書、採購會議紀錄、函文、工程標單、開標紀錄、帳目、驗收紀錄、支出憑證、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收據、新坡國小決標公告、函文、簽呈、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型錄審查表、公司資料、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現場照片、收據、支出憑證、發票、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千湖公司報價單、估價單、訪價單、普仁國小之開標記錄、驗收紀錄、收據、專業分類明細帳、玉鉉公司、超世紀公司、英明公司、錦泰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他字第1712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7 至129 頁、他字第1712號卷二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8頁背面、第130 頁、第161 頁、第162 至170 頁、第285 至291 頁、他字第1712號卷三第47至48頁背面、第58至58頁背面、偵字第1063號卷一第112 至125 頁、調查局卷4 第19至26頁、第55至60頁、卷5 第81至93頁、卷7 第146 頁背面至149 頁、本院97訴字第1183號卷四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36 至137 頁),被告等4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等4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4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 (二)陳元步、賴橋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前開被告賴橋慶、陳元步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前開被告賴橋慶、陳元步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上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4 人行為時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元步、賴橋慶、柳順明、卓文欽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被告賴橋慶、陳元步先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4 人之上開犯行,使採購標案缺乏價格競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4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等4 人上開所違反政府採購法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事,爰就被告等4 人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等4 人分別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被告等4 人之宣告刑及所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事實欄一(四)普仁國小之改善資訊教學設備採購案中,被告陳元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