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99年2 月19日及同年3 月2 日,趁借住在王俊穎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55巷12弄4 號住處,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點,未經電話申辦人或其授權人同意,使用王俊穎家中由其父王義雄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遊戲網站,再輸入王義雄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資料,製作購買遊戲卡點數之電磁紀錄,向碩網公司購買星城網路遊戲卡點數各3 筆,合計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 元,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訂單畫面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從網路上按下確認消費金額及購買商品名稱之選項,表示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願意向碩網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取得碩網公司所提供之認證密碼後,再以門號00-0000000號回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專線電話輸入認證密碼進行確認,以此方式行使認證密碼之偽造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王義雄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將碩網公司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王義雄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門號帳單中,而使碩網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申辦人同意以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帳單結帳,購買碩網公司線上遊戲點數(亦即偽造電話號碼申辦人同意將碩網公司網站販售遊戲點數之價金,轉嫁至電話號碼申辦人之電信費用中),足以生損害於王義雄、中華電信公司及碩網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志傑獲得上開點數後,即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309 號1 樓橘舍網路資訊休閒館(下稱橘舍網咖)、同縣市○○路178 之2 號1 樓吉士多資訊休閒館(下稱地球網網咖)及同縣市○○街116 號滑鼠世界企業社(即滑鼠網咖)上網使用,嗣王俊穎收到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發現電話費用暴增而報警,經警向碩網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俊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至7 、38至39頁、偵緝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王俊穎(電話申辦名義人為王義雄)市內電話99年3 月轉帳代繳收據及市話小額付款服務費用明細、碩網公司回覆信件列印資料、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IP位置查詢資料、橘舍網咖、地球網網咖及滑鼠網咖之查訪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網路服務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各3 次輸入上開市話及小額付款認證密碼購買網路點數,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擅以王義雄名義,使用其市話門號及其用戶識別號碼,以市話小額付款方式購買網路服務點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點所為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用王義雄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王義雄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中華電信公司、碩網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網路遊戲公司名稱 │ ├──┼────────────┼───────┼──────────────┤ │ 1 │99年2 月19日下午4 時5分 │ 300 元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2 月19日下午4 時14分│1000 元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2 月19日下午4 時16分│ 150 元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2 │99年3 月2 日凌晨2 時4分 │1000 元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3 月2 日凌晨2 時22分│ 150 元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99年3 月2 日凌晨4 時40分│ 300 元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共計│ │2900 元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