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蔣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 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3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花蔣汶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受僱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擔任外籍勞工管理員,負責管理根基營造公司為施作所承攬之「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線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而聘僱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0 年8 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5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上開工程50公里200 公尺處工地內,竊取根基營造公司所有,堆置在該處之切割剩餘之鋼筋各若干數量,得手後,均駕駛車牌號碼4260-XD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至周黃淇(所犯故買贓物罪,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蘆竹鄉○○路○ 段88之1號日進興有限公司(下稱日進興公司)變賣得現花用。嗣經根基營造公司主任工程師林志昇巡視工地發現鋼筋遭竊,而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日進興公司發現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並調取日進興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花蔣汶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日進興公司變賣鋼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根基營造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花蔣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花蔣汶固坦承分別於100 年8 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15日,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鋼筋至日進興公司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根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PHA IMENG CHAI(泰國籍人士,中文姓名帕明,以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代為載運鋼筋至日進興公司變賣,變賣所得均交予帕明,充作外籍勞工之福利金使用,伊有詢問過帕明關於鋼筋之來源,帕明表示鋼筋係其四處撿拾而來,不是偷的,伊並未竊取根基營造公司之鋼筋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15日,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至日進興公司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日進興公司負責人周黃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一部廂型車至伊所經營之日進興資源回收場說要賣廢鐵,伊看那堆廢鐵像剛挖起來的鋼筋,上面還有水泥,伊就叫被告把車開進回收場內,把鋼筋搬下來由伊收購,另被告於一星期前即100 年8 月初也有載運一批鋼筋至伊回收場變賣,也是像剛挖起來之鋼筋,上面還有水泥,伊當時以為是廢料,所以沒有加以登記,但有裝設監視器拍攝被告來回收場變賣鋼筋之畫面等語(詳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7頁);證人即根基營造公司主任工程師林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根基營造公司並不允許工人將工地內切割剩餘或生鏽之鋼筋取走,也有就此加以宣導,因協力廠商向伊反應鋼筋有遭竊現象,伊就去工地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找尋,伊於100 年 8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日進興公司發現根基營造公司所有,其上有綁扎時噴白漆記號之鋼筋,且現場另有工地之踢腳板,伊就詢問日進興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幫伊調閱安裝在該公司門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墨綠色得利卡休旅車至該回收場,並從車內搬出根基營造公司上開工地內之鋼筋變賣等語(詳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46至47頁)明確,並有日進興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拍攝根基營造公司遭竊之鋼筋照片3 張(見偵卷第26頁、第57至58頁)、拍攝被告所駕駛用以載運鋼筋變賣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 張(見偵卷第25頁)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變賣根基營造公司遭竊之鋼筋共計2 次,至屬灼然。 ㈡雖被告推稱其所變賣之鋼筋係帕明所撿拾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帕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平時之工作係翻譯,被告可以用泰文跟伊溝通,伊並未偷走根基營造公司工地內之鋼筋,伊沒有車輛,沒辦法拿這些鋼筋,伊亦未委請被告變賣鋼筋,伊平日工作切割下來之鋼筋都會依規定集中放置在地面上柱子旁邊,然後再交給老闆,被告曾經問過伊這些鋼筋可否拿走,伊向被告表示不行,這些是老闆的,後來被告就離開了,被告不曾把變賣鋼筋所得款項交付給伊,只有於100 年8 月15日中午,被告拿給伊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待伊買飲料請大家喝,伊不知為何被告要這樣做,也不知500 元是否是變賣鋼筋的錢,除此之外,被告從未拿過金錢給伊,據伊所知工地外籍勞工並沒有什麼福利金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8 至9 頁、45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復衡情被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管理包括證人帕明在內之根基營造公司為上開工程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工作內容包括至工地巡視外籍勞工之工作情形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則被告理當知悉外籍勞工之工作內容及生活狀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證人帕明委託變賣之鋼筋數量約70公斤云云(詳見偵卷第5 頁),是證人帕明無端拾得數量非少之鋼筋,身為管理者之被告應可合理懷疑其來源除上開工地外,別無他處之可能,然被告竟未多加聞問,一再依證人帕明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鋼筋至日進興公司變賣,耗費時間、力氣、油資而未收取分文報酬,顯悖於常情,甚為可疑,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證人帕明載運鋼筋變賣之好處係伊管理泰籍勞工,需要跟泰籍勞工比較熟,有些比較深的泰語伊不懂,證人帕明可以幫伊解說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只有比較深的泰文文法不懂,平日工作、吃飯、生病這些都沒有問題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被告既熟悉生活會話常用之泰文,對於管理泰籍勞工之工作及生活起居等事宜已屬無礙,又何需為理解少數較深奧難懂之泰語,竟甘冒贓物刑罰或遭根基營造公司責難解僱之風險,先後2 次為證人帕明載運鋼筋變賣,亦與常理有違;況若證人帕明果真竊取根基營造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鋼筋,其為免遭根基營造公司查覺此事,至愚亦不可能尋求為根基營造公司管理外勞之被告代為協助變賣,否則亟可能遭被告向根基營造公司舉發上情,足認證人帕明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述被告前後2 次變賣予日進興公司之鋼筋應係其所竊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各量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