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12日 100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於火車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際,未將裝置平交道前之電動鐵捲門關閉,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英身為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而經泛亞保全公司派至委託保全服務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從事保全服務,擔任網路家庭公司向台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瑞公司)所承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86巷巷內物 流倉庫之大門守衛工作,又該倉庫大門前設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鐵路桃園站與林口站間林口線7.72公里處之新寶平交道,該處雖無架起遮斷器、未存正常運作之警鈴或閃光號誌,但已裝置電動鐵捲門防護火車通行,原經臺鐵局和台瑞公司約由台瑞公司遣員看守管理,轉由網路家庭公司要求該倉庫之大門守衛保全人員遵守下列事項—「日常可將裝置該平交道前之電動鐵捲門開啟,若遇火車接近或駛抵該平交道,須速關閉電動鐵捲門不讓人車通過」,則張國英之工作內容包括注意該處火車往來以利決定如何操作電動鐵捲門,乃一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上 午11時30分許既任該職,正值臺鐵局火車司機員張瑞彬所駕駛之貨物列車1902班次火車沿鐵路林口線北上從東往西方向行近該處,本應注意勿於火車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際呈現電動鐵捲門開啟狀態,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孰料張國英疏未注意前開火車行近該處竟仍未將電動鐵捲門關閉,適吳振遠(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99 年度偵字第13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456-GD號營業大貨車從北往南方向穿越該平交道,旋遭行抵該處之前開火車左前車頭撞擊該大貨車左側車身,造成前開火車前車頭左側手扶梯損壞、車側板鐵板凹陷,該大貨車便被撞出翻覆路旁幾近全毀,吳振遠因此受有左大腿、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張國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順帶損及置放該處路旁空地之貨櫃屋,接連撞損停放該處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3579-TR號、Z5-2975號、0113-VG號 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PVW-436號、726-GGD號普通重型機車,甚者影響火車通行該處延誤2.5小時,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論諸證人蘇炳煌、鍾湘瑞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張國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具結在案(見檢方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第10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進且被告未曾到庭聲請傳訊該名證人,誠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備證據能力;次 論同案被告吳振遠、證人張瑞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現場草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廠房租賃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內容暨該函所附之合約書,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姑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被告亦未到庭異議,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可擇為證;末論蒐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畫面,著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無礙採作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檢方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第134頁),迭經同案被告吳振遠、證人張瑞彬於警詢中詳陳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人車受損結果(見檢方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 頁至第22頁),復經證人蘇炳煌、鍾湘瑞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該處之防護裝置及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見檢方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現場草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廠房租賃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內容暨該函所附之合約書、蒐證照片資佐(見檢方98年度偵第16350號卷第27頁、 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上述時、地擔任該倉庫之大門守衛保全人員,自應遵守上揭「日常可將裝置該平交道前之電動鐵捲門開啟,若遇火車接近或駛抵該平交道,須速關閉電動鐵捲門不讓人車通過」工作內容要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開火車行近該處竟仍未將電動鐵捲門關閉,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無疑,又該結果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則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昭彰。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業務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原審認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翔實逕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衡及被告全未履行檢察官前為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支付事項驟許未附條件之緩刑寬典一節,遍閱原判決洵未略敘為何無視被告迄未支付分毫之消極態度甚而容其繼續放任不睬處罰之效力,憾含說理未盡難使折服之瑕疵,且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歷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令其報到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支付事項,然卻執意拒不繳納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告知事項、簽文內容為憑,斟以被告得悉其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亟俟案件偵查、原審審理以至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審理之程序進行階段,寧捨告知現住地址之簡單途徑不為,僅只留下從未居住之居所地址,併有司法警察檢還本院拘票所附之報告書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屢經原審、本院多次傳喚皆未陳述正當理由徒藉掩飾行蹤之方式規避法律制裁,是其冥頑心思不言即諭,怠未提出不遵檢察官所為命令之相關緣由以供本院探究,益見猶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念頭,顯失原判決持論「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揭引諭知緩刑之基礎,缺少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境狀,便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態樣,從而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述宣告緩刑不當之批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言認罪之犯後舉止非劣,至其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均經台瑞公司出面賠償,台瑞公司之負責人蘇炳煌更曾表示不願追償(見檢方9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第124頁),忖度被告之過失非微、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