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莫正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伍人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莫正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劉人豪所借之車牌號碼QG9-169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黃治中攔檢開單舉發,而因其無照駕駛,為免為警察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伍人傑」之名義,於警員在97年4 月30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伍人傑」署名1 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伍人傑」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伍人傑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伍人傑本人,嗣經伍人傑受領100 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莫正宇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45至46頁、簡上卷第30頁),並經證人伍人傑、劉人豪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2、15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影本、交通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伍人傑」署名各1 枚,已足以表示被告所冒用之「伍人傑」名義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伍人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自有疏漏,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茲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且其為圖規避行政裁罰,竟冒用他人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伍人傑」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