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新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31日 10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聲請人具狀請求上訴稱,原審認為被害人僅損失2 片被切碎之白鐵45公斤,惟該處遭竊之白鐵圍籬長約90米,絕非被告及小貨車所能盜運偷走,且損失之白鐵圍籬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判決顯有不當等語。經查: (一)本件查獲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白鐵犯行之經過,乃因西土瓦美樂地有限公司園區(下稱西土瓦公司)之管理員黃明順於101 年4 月1 日9 時許發現公司遭竊後報案,嗣依白鐵上鐵窗綁痕及附著之泥土、樹葉等特徵,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和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和燦資源回收場)內指認為兩片白鐵其公司所有,員警並循收購單上之簽名「申新平」及車牌號碼X5-0701 號之自用小貨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循線查獲本案,此業據證人黃明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收購單影本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卷第13-14 頁、第26頁、27-31 頁),而證人即和燦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美錦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在101 年3 月25日16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51 巷136 號收購這批白鐵,當時有兩名男子共駕駛一部車號X5 -0701號之自用小貨車載白鐵窗前來變賣,共收購45公斤,每公斤43元,共1935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18 頁),與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3 月25日與一名年約43歲綽號「阿龍」之男子至桃園縣龍潭鄉西土瓦公司後方山坡,見該園區無人出入及管理,且該圍籬並未綁妥,伊便向「阿龍」提議一同竊取上開白鐵變賣,共得1935元,伊分得1000元等情(見上開偵卷第3-4 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及「阿龍」僅在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45公斤之白鐵後賣得1935元,應可認定。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然西土瓦公司管理員黃明順於警詢時僅指訴其遭竊之物為「放置在和燦資源回收場內之白鐵窗,現值約2000元。」,並未指訴有失竊其餘白鐵圍籬之事,尚難僅因告訴人事後指稱有其他遭竊約90米之白鐵圍籬,即認該白鐵圍籬同為本件被告及「阿龍」當時、地所竊取,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稱:伊在跟「阿龍」竊取白鐵時,有看到其他兩、三人及壹台車也在當地竊取白鐵,他們竊取的地點與伊不同,那些人伊沒有看過,也沒有跟那些人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指訴遭竊之90米白鐵圍籬,是否係由被告、「阿龍」以外之人所竊取,亦非無可能,況衡以若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全部白鐵窗及白鐵圍籬均係被告及「阿龍」所竊取,何以事後被告僅將白鐵窗部分變賣予和燦資源回收場,僅得1 千餘元後朋分,而非全部出售後獲取告訴人所指稱之30萬元,非但與常情相違,且綜觀全卷,亦未有被告或「阿龍」將告訴人失竊之白鐵圍籬變賣予其他資源回收場或據為己用之證據,再觀諸被告駕駛之車號X5-0701 號之自用小貨車將白鐵窗運抵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6時57分57秒之照片所示,上開小貨車車斗上有部分疑似鐵片之物體(即上開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旋至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7時00分13秒之照片所示,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已經清空(即上開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告當時已將車斗上之白鐵窗全部變賣予和燦資源回收場,並無另外載運白鐵圍籬出售之情形,益見被告前揭辯稱等情非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其餘90米白鐵圍籬之事實,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已審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能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小康」,核屬一般升斗小民,顯非資力優渥或相當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是原審顯已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始量處上開刑度,而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情節,經本院審理後與原審之認定均屬同一,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依前揭意旨,原審判決之量刑自應予維持,故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