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玖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 年7 月29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就上訴人被訴對於公署公然侮辱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另就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則由本院以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公署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王玖申被訴對於公署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玖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9年9 月15日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號李秀珍所經營之日日春小吃店內,酒後與人發生爭執,乃自行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黃榮裕、劉俊德據報前往處理,詎王玖申明知警員黃榮裕、劉俊德係依法執行刑事案件調查之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警察包庇」、「作賊心虛」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榮裕、劉俊德等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嗣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人發生爭執並報警,嗣於員警到場後對員警稱「警察包庇」、「作賊心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辯稱:伊係因當天遭人掐脖子,伊跟警察說那些人是現行犯,伊要求警察要用現行犯逮捕,但警察不與理會,伊見警察不予理會才說警察包庇、作賊心虛等語。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李秀珍所開設之日日春小吃店飲酒消費,嗣因與人發生爭執,乃報警處理且通知救護車到場,員警黃榮裕、劉俊德據報到場後,被告因不滿員警之處理方式,旋對執勤員警稱「警察包庇」、「作賊心虛」等語,嗣經警當場逮捕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證人李秀珍、劉俊德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相符,復有現場執行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確有上情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當天與人發生爭執,遭人勒脖子,伊告訴警察那些人是現行犯,要求警員要以現行犯逮捕對方,但警員不予理會,伊才口出上開言語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對方勒伊的脖子時警察尚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後看到被告一個人坐在一張桌子喝酒,經伊詢問後被告表示是他報的警,被告稱遭人打傷,但當時被告身上並無遭毆打的痕跡,現場也沒有人承認毆打被告,伊到場並沒有看到有人毆打被告,無法認定為現行犯,所以無法逮捕;被告有自行撥打119 叫救護車,伊有跟被告說如果有傷去醫院驗傷,驗傷完可到派出所提告,伊會替被告做筆錄,結果被告仍在現場吵鬧。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鬧事之前例,光伊處理過就3 、4 件,每次都自稱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員警並未在現場目擊任何犯罪之現行犯,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即對被告所指訴之人施以逮捕。況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執行光碟之內容後,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多次告知被告若有受傷可上救護車前往就醫,若要提出告訴亦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員警處理並無不當,亦無包庇犯罪行為之舉。 ㈢、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執勤錄影光碟中被告表示「警察包庇」、「作賊心虛」等語之對話經過及情狀,被告係於員警詢問是否要前往醫院就醫,並表示就醫完後可前往派出所提告後,竟向員警稱「警察包庇」,嗣又表示欲檢舉員警包庇,並於抄寫完現場值勤員警之編號後,又欲再次抄寫時,對員警稱「作賊心虛」。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警察包庇」等語係被告指責員警縱容犯罪行為,而「作賊心虛」等語則係被告質疑員警有不法行為遭伊發現,因而心生畏懼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言語足以貶損現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人格,且妨害公權力之行使,自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伊有言論自由等語。惟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且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受損,雖非不得提出相關意見,惟仍需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逕自以踰越合理範圍之言語施加於執法人員之身,否則將造成社會秩序無法維持之結果,此乃基本權相互衝突、競合之結果。本件被告既自承:伊並無員警包庇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警察包庇」、「作賊心虛」亦為貶損現場值勤公務員人格之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踰越對於公共事務合理評價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執勤公務員社會評價之程度,故被告上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則自無法以言論自由為由,主張本件得以免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當場侮辱執勤公務員之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榮裕、劉俊德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稱:當日係伊報警,因伊認為伊受到傷害,且對方係現行犯,故伊始出口稱員警包庇,另原審亦量刑過重等語,惟就被告出口稱員警包庇之緣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至量刑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係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侮辱公務員前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玖申於101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號李秀珍所經營之日日春小吃店前,因不滿員警處理糾紛方式,當場侮辱執勤員警,而遭員警逮捕並將被告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在該派出所戒護區隨地小解,侮辱該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玖申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證人劉俊德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黃榮裕、警員劉俊德於101 年4 月26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便溺錄影光碟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並辯稱:伊有攝護腺肥大之病症,當天伊遭員警上銬,無法自由行動,且伊有向員警反應要上廁所,員警向伊表示要伊等一等,但因伊有攝護腺肥大的問題,所以無法忍,就直接尿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警員處理紛爭之方式,向員警稱「警察包庇」、「作賊心虛」等語,因而為警逮捕,並將被告帶回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嗣被告於該所之戒護區內小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俊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被告於警局內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派出所戒護區內小解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係因攝護腺肥大,一旦有尿意即無法忍耐,且當時伊遭警察以手銬銬住無法自由行動,伊有多次向員警反應要上廁所,然均遭員警以等一下回應,伊才尿在戒護區等語。查證人劉俊德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有表示想要上廁所,伊要被告稍等一下,伊當時在輸入電腦資料,但被告不理伊就直接在戒護區裡小便,等伊打完資料前後不到2 、3 分鐘,要帶被告去上廁所時,才發現被告已經在戒護區中小便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仍然大吵大鬧,伊將被告帶到人犯戒護區上銬,被告要求上廁所,警方告訴被告稍等一下,伊打完資料就會帶被告去上廁所,過了兩分鐘後,伊準備要帶被告去上廁所,就發現被告尿在戒護區內,被告並沒有說伊有攝護腺肥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局之錄影畫面(檔名:MO V1AB ): ①38分00秒 被告:我要尿尿,長官我要求要尿尿...你... 警員:剛剛給你尿過了,你有沒有病?你有沒有病? 被告:是喔,你確定不讓我...不幫我解...好! 我要尿尿喔~ ②38分22妙 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拉下拉鍊 被告:隨你便啦,我就尿給你... 尿尿動作持續至約39分20秒時,拉起拉鍊調整褲子。 質之被告之左手遭上銬於牆壁之把手上,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行動自由,兼衡以本件事發前被告有飲酒之行為,且於警署內亦有飲水之行為,故其有尿意尚非全然無稽。況被告於隨地小解前已向員警表示欲上廁所,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而排尿之頻率因個人體質有所不同,雖被告於隨地小解30分鐘前已由警方帶往廁所小解,惟被告稱:伊有攝護腺肥大的病徵等語,且有提出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之處方籤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有頻尿之症狀亦不無可能,員警之處理雖無明顯不當,然尚難以此即論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署之主觀犯意。再者,如被告確有以在派出所內小便侮辱公署之意思,被告大可直接小便在地,甚至隨處噴灑尿液,何須先行向警請求?被告既已有請求在先,事後亦僅在被告被銬處原處小便,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或貶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社會評價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以隨地小便之方式侮辱公署之犯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署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公然侮辱公署犯行明確,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既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以其未犯公然侮辱公署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公然侮辱公署部分依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侮辱公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36 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侮辱公署部分,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當場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得上訴。 就對於公署公然侮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