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清吉 即 被 告 王俊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7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甲○○固分別坦承為現場負責人及媒介陳公定與陳瑞慶交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皆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陳公定曾書立切結書切結不得從事色情交易,且「月美麗養生館」各包廂均無門而僅以布簾遮掩,可輕易探查包廂內之活動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無訛,並有切結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證人陳公定於偵查中證稱:是姊妹跟我說可以作半套的,原本姐妹叫伊收500 元,姊妹們也有在作等語,倘被告乙○○未允許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可輕易巡視查得陳公定等小姐違反切結情事,陳公定等小姐豈可能於明知已切結,且被告乙○○可輕易查知渠等違規之情形下,仍擔負遭解雇之風險,違規從事半套性服務?顯見被告乙○○遭查獲後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圖規避刑責所用,其並無實際拘束店內小姐不得從事猥褻行為之意,其同意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至為明顯。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我叫15號陳公定出來給喬裝員警看,問喬裝員警說可以嗎,喬裝員警同意後陳公定就帶喬裝員警去2 樓包廂等語明確,倘被告甲○○係認店內僅從事按摩工作,不知店內有從事性服務,何須主動徵詢按摩男客陳瑞慶是否滿意陳公定之姿色?另被告甲○○雖辯稱:伊至「月美麗養生館」找被告乙○○聊天,剛好有客人,就幫忙叫15號小姐出來云云,被告乙○○亦供稱:被告甲○○知道伊去拜拜,想說伊會回「月美麗養生館」,故來找伊聊天云云,惟證人陳公定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是被告乙○○要去拜拜,叫被告甲○○幫忙顧店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述被告甲○○係臨時起意主動媒介男客陳瑞慶之情節明顯不符,益徵被告二人所述,避重就輕,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甲○○2 、3 天即會至「月美麗養生館」,與被告乙○○交誼非淺等情,均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被告甲○○於98、99年間因僱用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分別於99年1 月12日、99年3 月9 日及99年3 月24日3 次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甲○○過往從事相同半套性服務之工作經驗及與被告乙○○之交誼,被告甲○○豈可能就「月美麗養生館」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一情毫無認識之理?再參諸本件係被告甲○○命證人陳公定引領承辦員警陳瑞慶上樓消費,而為警查獲「月美麗養生館」從事半套性服務一情,亦經證人陳瑞慶及陳公定證述明確,故被告甲○○確與被告乙○○有本件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之集合犯之犯意,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月美麗養生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及於100 年8 月17日推由被告甲○○媒介成年女子陳公定與男客陳瑞慶為猥褻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只論以一罪。被告乙○○、甲○○與「月美麗養生館」之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從而原審依原審判決所述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被告二人雖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經核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二人遽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2 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