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宇芳 聲請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清偉 陳嘉樹 郭金垚 何慧英 劉惠娟 黃清桂 游鳳菊 許建忠 林基城 詹欽雄 張春林 蘇久芬 楊信誠 曾茗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宇芳以被告林清偉、陳嘉樹、郭金垚、何慧英、劉惠娟、黃清桂、游鳳菊、許建忠、林基城、詹欽雄、張春林、蘇久芬、楊信誠及曾茗勇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26日101 年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母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被告林基城、詹欽雄、張春林等人先前誣指之虛偽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顯見被告等人所告訴之事實並非全部真實,卻仍為告訴,其屬誣告至明;(二)被告郭金垚先前誣指之虛偽情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屬誣告至明;(三)原檢察官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等事證,均隻字未提,顯見原檢察官對此部分事實未盡調查之責,洵非適法。(四)本件就其他被告之不起訴處分,亦有類此調查未盡之處爰一併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偉、陳嘉樹、郭金垚、何慧英、劉惠娟、黃清桂、游鳳菊、許建忠、林基城、詹欽雄、張春林、蘇久芬、楊信誠及曾茗勇等14人前以遭聲請人劉宇芳詐騙為由,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6531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267號移送併辦,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 號案件審理,嗣上開案件於民國96年4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年6 月,聲請人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14人均涉有誣告罪嫌。 六、被告林清偉、陳嘉樹、郭金垚、何慧英、劉惠娟、黃清桂、游鳳菊、許建忠、林基城、詹欽雄、張春林、蘇久芬、楊信誠及曾茗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林清偉辯稱:因聲請人劉宇芳騙了很多公司,於93年間伊經警察詢問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被聲請人倒帳情形,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聲請人當初給伊的訂單,伊均已交貨完畢,聲請人前款未清,伊不可能繼續出貨,且伊聯絡不上聲請人,聲請人也無法告知伊為何美國遠聯公司不付貨款,伊亦未與美國遠聯公司約定不需支付全額貨款之條件,若伊公司出口是用假配額,海關應該已經查到,且貨物在美國就會被沒收銷毀等語,被告陳嘉樹辯稱:伊係永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跟聲請人第1 次交易,因聲請人詐取財物未付款始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伊分了將近50批出貨,若貨物有問題,怎麼會在最後1 批出問題,且聲請人可以拒絕收貨,伊合約都是跟聲請人簽立,聲請人付了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還欠伊4,500 萬餘元,完全不合比例,所以不可能再向伊訂貨,伊也不可能出貨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斷變換公司及個人名字到處行騙,且法院已經判刑,伊何來誣告罪嫌等語,被告郭金垚辯稱:伊是于誠纖維有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詐騙伊出貨布料2,000 多萬元至美國,卻都用同一個理由即色差,拒絕付款,伊始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因不能聲請人說色差就是色差,要由公正行來認定等語,被告何慧英辯稱:伊之前是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因當初聲請人以支票付款,經伊查證該支票公司是空殼公司,聲請人是利用彼此第1 次合作不熟悉交易模式,且尚未付款就自行至船公司拿提單後即避不見面,並直接將提單快遞到美國等語,被告劉惠娟辯稱:伊係金殿彩畫雕刻有限公司會計,因聲請人跟該公司買貨,貨款有付但請該公司代墊空運費及稅金均未返還,聲請人稱貨物有毀損但均未提供貨物毀損之相關資料,且客人有簽收貨物,亦未表示貨物有損壞等語,被告黃清桂辯稱:伊係長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親自來伊公司說要訂貨,伊第1 次與聲請人交易,聲請人未付定金,表示出貨就會付款,為取得伊信任,帶伊至美國跟PAUL認識,伊公司出貨給聲請人後,聲請人就將公司遷移,貨款1 毛錢均未付,電話也停用,伊是看到電視聲請人被抓,打電話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7 隊,警員叫伊去作筆錄等語,被告游鳳菊辯稱:伊係傑立企業社負責人,聲請人第1 次來伊公司說要1 批腳踏車,伊請聲請人付定金,聲請人說等驗貨完就付款,結果聲請人驗完貨封完櫃就去船公司把提單拿走,找不到人錢也沒付,伊打電話給船公司表示伊自己去美國決定要不要把貨給聲請人,伊去美國時有與PAUL碰面,PAUL 確實有說聲請人是其臺灣代理商,PAUL說要驗貨,先付伊貨款3 分之1 ,所以伊才先給貨,伊之後沒有跟美國PAUL繼續合作,伊是看報紙打電話去警局,警員請伊去作筆錄等語,被告許建忠辯稱:伊係金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銷經理,所有訂單、出貨單均是聲請人跟伊聯絡,伊都有將電子信件傳給聲請人,電池芯確在臺灣製造,若聲請人做生意是正正當當,為何每次都要更換名字及公司等語,被告林基城辯稱:伊係全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向聲請人催討貨款,聲請人表示伊貨物有瑕疵,伊就補貨60臺給聲請人,出貨後聲請人又說有瑕疵,且說伊另外1 個產品不出貨就不付款,伊出貨後聲請人又說有瑕疵,有沒有瑕疵都是聲請人自己講的,若聲請人不付款可以退貨,但不付款又一直叫伊出貨,之後又找不到人,伊是受害者,辛苦錢都收不回來,怎麼可能誣告等語,被告詹欽雄辯稱:伊係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聲請人騙取伊公司產品始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伊當初有跟聲請人談好貨到美國後,給聲請人的老闆PAUL去驗貨,沒問題才會付款,但貨到美國後,聲請人以各種理由不去提貨、驗貨,伊擔心聲請人不付款,所以自行前往美國陪同PAUL驗貨,確定其驗貨並收貨,之後伊向聲請人索取貨款時,聲請人就說伊貨品不良、有問題,不願意退貨,要伊再給她1 批產品才願意把原來的不良品退給伊,造成伊公司周轉困難,伊就不出貨了,伊是受害者,聲請人常用不同名字詐騙其他公司等語,被告張春林辯稱:伊係積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公司產品確實在臺灣生產,聲請人當初並未要求伊提供生產貨物是在臺灣加工生產之貨品產地證明,且伊已經出貨,經過2 個月,聲請人說要付款,後來伊公司提告,聲請人才說伊貨品有瑕疵,不退貨也不付款,伊何來誣告等語,被告蘇久芬辯稱:伊係千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出貨給聲請人,聲請人不付款,始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伊已經出2 個貨櫃給聲請人,聲請人那邊就可以直接將貨物送測試,卻說伊無誠意將貨物送測試,伊一直要求聲請人退貨,聲請人不願退貨也不願付款,受害者不只有伊1 人等語,被告楊信誠辯稱:伊係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是做FOB ,負責到台中港,不包括海運費,第1 、2 批貨都給聲請人,但時間到聲請人未付款,第3 批貨是海運公司未收到海運費,才通知伊聲請人的公司有問題,聲請人又向伊表示若最後1 批貨不給她,伊會收不到錢,伊就電放給美國,但因海運公司未收到運費所以把最後5 個貨櫃擋下來,伊未跟海運公司串通,另外伊產品在美國銷售10幾年,有提供 NSF 認證及防水功能認證給聲請人,伊損失非常慘重,包括運費也幫聲請人支付等語,被告曾茗勇辯稱:伊係音聯科技有限公司業務,與聲請人第1 次交易,出貨予聲請人,聲請人貨款均不付,始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因出貨量很大,雙方有約定可以分批出貨,只有講1 個大概日期,所以沒有延遲出貨的問題,伊在美國提出告訴,開庭前聲請人跟伊提出和解卻未付清等語。 七、經查,被告林清偉、陳嘉樹、郭金垚、何慧英、劉惠娟、黃清桂、游鳳菊、許建忠、林基城、詹欽雄、張春林、蘇久芬、楊信誠及曾茗勇等人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確實有出貨至聲請人劉宇芳指定之公司及地點,聲請人尚未付清款項,被告林清偉等人始查悉受騙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林清偉等人亦提出訂單、出貨單、提單、發票及支票退票文件等資料為證,且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6 年6 月,聲請人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最終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劉宇芳與年籍不詳住居在美國地區之成年男子PAUL CHENG(鄭博仁)、MIKE LIANG ( 麥可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劉宇芳出面使用劉宇芳(Ariel Liu )、劉寶琳(Paulin Liu)、劉心華(En di cia )之中英文名字,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分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美國之遠聯貿易公司(Ever-Union Trading & Investment, Inc,下稱遠聯公司)、長奇貿易公司(Ever-UniqueTrad ing&Inves tm ent, Inc ,下稱長奇公司)、遠勝國際貿易公司(Ever Glor y Trading & Inv-estment ,Inc. ,下稱遠勝公司)、聯澄貿易公司(LluviaTrading Inc.,下稱聯澄公司)、飛輪國際貿易公司(FlyInternationalTrading Inc.,下稱飛輪公司)、翔飛國際貿易公司(FlyInternati onalTra ding Inc.,下稱翔飛公司)、JPSportsInc. 、JPIntern ational Inc. (下稱JP公司)、MPInternationa l Inc. (下稱MP公司)之名義,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之被害廠商(即本件被告等14人所經營或任職之廠商)佯為購買貨物,或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以貨到付款,或請求代墊運費(附表編號六之部分),致使各受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代墊費用。聲請人劉宇芳等人於收取貨物後,屢經催討,均設詞推諉,拒不付款,隨即行蹤不明,各受害廠商始知受騙,詳情如原確定附表所示,聲請人劉宇芳並恃此維生等情。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復認以:「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不能割裂觀察,致失真相,有損公理,而應依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達致公平法院之理念。本件倘就個別廠商交易情形,予以割裂觀察,固具商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外貌,但就整體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自87年10月間至95年6 月間,依時間先後,分別使用劉宇芳(Ariel Liu )、劉寶林(Paulin Liu)、劉心華(Endicia )之中英文名字,且分別以附表不同之美國公司之經理、負責人、代理商、執行代理身分,向我國內廠商訂貨,有附表所載卷附被告使用之名片可稽,而被告之上開名片公司英文簡寫「FLY 」者,即有「飛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翔飛國際貿易」二種公司中文名稱,其上所載之公司地址,亦分別為基隆市○○區○○街99號12樓及臺北汐止市○○路○ 段200 號 7 樓二處。如謂係正常貿易往來之公司,豈會同一家美國公司,使用不同之中文名稱、並登載不同之地址?又被告向附表被害廠商訂貨,或為PAUL CHENG之公司出面洽購貨物「如謂被告僅止於單純為PAUL CHENG之美國公司代理台灣業務,而其經手之每件業務,每次均不付費,遭被害廠商催討債務,卻不啟疑,猶安之若素,照常行事,顯違常情,是被告顯有共同詐欺之存心及作為」、「...雖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檢察官既已再行起訴,縱未就如何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加說明,但因確有其新情,其原處分應認為無效,均併予敘明。」等語,並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是被告等人指訴之事實,顯非憑空捏造,即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足認被告等人並無誣告之犯行。 八、且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1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本件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