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 訴 人 (原名: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李建勳 劉宗雄 林立人 陳佐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以被告李建勳、劉宗雄、林立人、陳佐夆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分於101 年5 月2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由其受僱人代收)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清理公司)工務經理,被告劉宗雄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前任代表人,被告林立人為富析公司資產處置部經理,被告陳佐夆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承辦人,負責該公司接管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後,有關中華商銀不良資產之處理。被告陳佐夆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1026、1028、1031~34 、1039、0000-0000 、1040、0000-0000 、0000-0000 、1043~46 、1049~50 、0000-0000 、1054~60 、1064~65 、1067~70 、1072~76 、1078~79 、1082~99 、1100、1106~07 、1109~10 、1132~34 ,0000-0000 ,0000-0000 、1145、0000-0000 、1149共計69筆土地(土地重劃前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240-38、240-39、240-98、240-99、240-101 、240-102 、240-109 、240-110 、241-1 、242 、242-3 、242-5 、242-6 、242-8 、242-9 、242-19、238 、238-4 、238-5 、238-7 、238-8 、238-9 、238-11、238-12、238-13、238-19、238-20、238-23、238-25、238-27、238-28、238-29、238-30、238-31、238-32、238-33、238-34、238-35、238-36、238-37、238-38、238-39、238-40、238-41、238-42、239 、239-2 、240-37共為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7 6 號座落在上開土地中地號1026至1149號之中壢市○○段213 、214 、216 、217 、218 、219 等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53、54、55、61、62、275 及498 等建號,門牌整編前之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過嶺63之5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仍逕以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已接管中華商銀,得依銀行法行使中華商銀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為由,就系爭建物辦理招標,而由富析公司標得並與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富析公司因繼受中華商銀對聲請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屆清償期借款債權,遂於96年1 、2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為便利拍賣之進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託大陸清理公司於98年12月16日進入上開土地拆除上開建物,因認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拆除上開建物時在場之被告李建勳則另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土地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依卷附聲請人與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16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第12條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且約定土地價金為1125,800,000元,就系爭建物之部分,並非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於其他特約部分註明,須由聲請人出資拆除,中華商銀僅負責協助辦理滅失登記,是係爭建築物並非上開契約之買賣標,聲請人並無從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明文所定,而上開契約中過嶺段53、54、55、61、62及275 建號等建物於98年12月間遭拆除時,中華商銀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商銀無訛。另過嶺段498 號建物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且依中華商銀與聲請人所簽定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已如前述,縱聲請人確已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亦難據此推定聲請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㈢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復以系爭土地充為抵押品,向中華商銀申貸,然因未依約繳納貸款,遭中華商銀向法院申請查封,嗣中華商銀因爆發掏空案件,而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央存保公司將中華商銀前揭對聲請人之債權列為不良債權,並於96年7 月31日公開標售債權及其附隨之抵押權,又因為該土地辦理都市計畫分區變更(自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原建物登記用途與未來變更區分內容不符,必須全部拆除,考量自行拆除費用高昂,如不拆除則得標人日後執行擔保品取償時,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將影響法拍價格,恐降低投資人對擔保品之估值即對不良債權支出價金額,故中央存保公司將其上建物與債權併同標售,由富析公司得標,嗣富析公司與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買方(富析公司)得不請求賣方(中華公司、中央存保公司)移轉該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而由買方逕行於交割後移除或拆除該所有權建物,並由賣方辦理消滅登記」,是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僱工所清除者,係自己之建物,自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㈣況富析公司於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後,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並與大陸清理公司簽約進行本案建物之拆除,則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後,並依相關行政流程取得合法之拆除執照後,始動工拆除系爭建物,自與毀損他人建物或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㈤從而,被告4 人分別為富析公司、中央存保公司、大陸清理公司於本案建物之相關執行業務之人,既均依法作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土地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當無法逕對被告以刑責相繩,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4 人所犯之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依卷附聲請人與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16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於86年8 月12日公開標售該行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240-38地號等48筆土地,由聲請人得標;中華銀行業於標售公告備註欄第二點,記載該行所有門牌為中壢市過嶺63之5 號等7 筆建物,因座落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不得興建工業廠房,特載明「不予標售」、「得標人應自行拆除」等規定。於86年8 月1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明定「買賣標的物」為前揭中壢市○○段240-38地號等2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及土地筆數,下同),並於同條第3 項「其他特約」重申前揭中壢市過嶺63之5 號等7筆 建物(即系爭建物,下同)應由買受人拆除,由該行負責協助辦理滅失登記,故系爭建物並非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甚為明確,聲請人並無從依土地契約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㈡又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上開契約中過嶺段53、54、55、61、62及275 建號等建物,於98年12月間遭拆除時,中華商銀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堪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商銀無訛。另過嶺段498 號建物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且依中華商銀與聲請人所簽定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已如前述,縱聲請人確已取得係爭土地所有權,亦難據此推定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㈢聲請人於86年8 月16日與中華商行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但聲請人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銀借款,因未按時繳款,列為不良債權,96年1 月5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華商銀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其後中央存保公司舉辦招標程序,由富析公司出價認購含雙嶺段建物之不良債權資產組合,並於96年8 月3 日與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等簽訂買賣合約、中華商銀出售雙嶺段建物予富析公司之出售條件有如下重要約定:「…㈡買方得不請求中華商銀移轉雙嶺段建物之所有權,而由買方逕行於交割後移除或拆除雙嶺段建物,並由中華商銀辦理消滅登記,其相關移除或拆除及登記費用(含代書費)應由買方負擔。㈣雙嶺段建物應於交割日視為已由為中華商銀交付予買方。買方茲確認其已完全瞭解雙嶺段建物之現況,並免除中華商銀就雙嶺段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而中央存保金司並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房屋出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因而通知聲請人於接函後10日內通知中央存保公司是否同意接受該出售條件而購買雙嶺段建物;而富析公司與中華商銀於96年8 月3 日訂定合約,明定如中央存保公司函聲請人之條件相同,故富析公司已取得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至為明確;㈣聲請人陳稱中華商銀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已取得管理,占有之權利,但中華商銀只標售土地,系爭建物並未出售,已如前述,而中華商銀所以交付系爭建物與聲請人,係要聲請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三、其他特約之㈢規定應自行拆除,折除後辦理滅失登記,並非交由聲請人管理,占有而取得處分權,聲請人未自行拆除,自有違背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因中華商銀之交付系爭建物而取得管理,占有使用,洵堪認定;㈤聲請人陳稱有交付契稅及房屋稅乙節,經查聲請人未依約自行拆除,而使用系爭建物,自應繳稅,況聲請人係於89年1 月18日申報,係於89年才繳交契稅,且聲請人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仍應繳納相關稅款,不能因有繳納稅款,而推定有合理管理處分權;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復以前開土地充為抵押品,向中華商銀申貸,然因未依約繳納貸款,遭中華商銀向法院申請查封,嗣中華商銀因爆發掏空案件,而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央存保公司將中華商銀前揭對新興電通的債權列為不良債權,並於96年7 月31日公開標售債權及其附隨之抵押權,又因為該土地辦理都市計畫分區變更(自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原建物登記用途與未來變更區分內容不符,必須全部拆除,考量自行拆除費用高昂,如不拆除則得標人日後執行擔保品取償時,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將影響法拍價格,恐降低投資人對擔保品之估值即對不良債權支出價金額,故中央存保公司將其上建物與債權併同標售,由富析公司得標,嗣富析公司與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買方(富析公司)得不請求賣方(中華公司、中央存保公司)移轉該建物之所有權,而由買方逕行於交割後移除或拆除該所有權建物,並由賣方辦理消滅登記」,是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僱工所清除者,係自己之建物,自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㈦況富析公司於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後,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並與大陸清理公司簽約進行本案建物之拆除,則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後,並依相關行政流程取得合法之拆除執照後,始動工拆除系爭建物,自與毀損他人建物或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㈧從而,被告4 人分別為富析公司、中央存保公司、大陸清理公司於本案建物之相關執行業務之人,既均依法作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被告李建勳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土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4 人罪嫌不足。故聲請人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傳訊相關證人,並無必要。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之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以民法758 條第1 項規定,認不動產物權取得應辦理登記,而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中華商銀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中華商銀;然富析公司亦未曾由中華商銀處辦理過移轉登記程序,而於系爭建物遭拆除時仍登記為中華商銀,亦為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富析公司」究竟透過何等程序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換言之,「富析公司」與聲請人,均係未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則何以富析公司可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聲請人卻因未為移轉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建物?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一再稱:「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雇工所清除者,係自己之建物」、「富析公司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後」、「則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後」等語,然系爭土地自86年間即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卻認為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顯卷證資料不符,是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始終為中華商銀,何以處分意旨以登記名義為依據,認聲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方面卻又認為富析公司依法取得係爭建物,自屬矛盾不一。㈡聲請人與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因本案土地業經當時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由工業區核准變更為住宅區,故其土地須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使用,系爭工業用廠房之建物屆時需全部拆除,故聲請人與中華商銀乃約定,就系爭建物應點交予聲請人,但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將來整體土地開發計劃通過後,由聲請人自行拆除,並由中華商銀協助辦理滅失登記等。此綜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整體意旨,諸如其第7 條載明: 「於甲方( 即告訴人) 交付全部價金後10日內,由乙方( 即中華商銀) 將土地及建物點交予甲方,甲方應配合辦理。」、第4 條第1 款:「土地稅、房屋稅:…點交以後由甲方負擔。」、第4 款第3 款:「房屋契稅…:由甲方負責繳清。」,及第12條第3 項其他特約中亦載明:「左列建物7 筆(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筆),為工業用廠房,因所座落土地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由工業區核准變更為住宅區,今後所有土地必須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使用,以致左列老舊之工業用廠房約6000坪,必須全部拆除,…,故甲方應自行拆除,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拆除後乙方協助辦理滅失登記。」等語,顯見雙方之真意,乃將系爭建物隨同系爭土地買賣而移轉。㈢觀諸中華商銀86年8 月12日標售字第1 號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影本備註欄第2 點,雖記載系爭建物因土地重劃,必須全部拆除,故「不予標售」等語,然經聲請人得標後,因公告所載系爭建物不予標售一節實與買賣雙方之真意不符,為免將來爭議,故於86年8 月16日雙方正式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於其第12條第3 項「其他特約事項中」,特將上開「不予標售」之文字剔除,駁回再議之處分竟未加詳查,有違證據法則。㈣況查,嗣中華商銀亦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均移轉點交予聲請人管理使用,並由聲請人完納其房屋買賣之契稅,及變更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聲請人在案,此有契稅及房屋稅之稅單在卷可按。系爭建物既由聲請人繳納契稅、房屋稅,並以聲請人名義處理,故系爭建物已由聲請人取得並由聲請人使用收益,至為明確。㈤抑且,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一再主張具有適法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復曾迭次致函中央存保公司及富析公司等表示明確,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一再向執行法院及富析公司等人,重申系爭建物早經中華商銀移轉予聲請人管有,並要求不得占用、處分甚至拆除系爭建物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行為,均已詳如前歷次再議狀所述,顯見中央存保公司、中華商銀及富析公司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早經中華商銀買賣並移轉予聲請人管有,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一再主張具有適法之權利,均顯係明知無疑。最重要者,富析公司並非真正買受系爭建物,中央存保公司與富析公司僅係透過這樣一個虛偽之「零元買賣程序」,而損害聲請人,且中央保存保公司亦有圖利富析公司之嫌。蓋:⒈富析公司若確係真正買系爭建物,則其何不循正常途徑辦理移轉登記?⒉富析公司自稱其自96年間,即自中央存保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則為何沒有繳納系爭建物買賣契稅;反觀聲請人公司,於86年向中華商銀購得系爭建物時,亦有繳納買賣建物契稅2,37萬350 元。而聲請人每年繳納房屋稅40餘萬元,自86年起,至99年系爭建物遭法院拍定後,前後十餘年共計繳納約有5 至6 百萬元之房屋稅。然原處分竟均無視稅法規定以及卷內證據,依據前開買賣合約即率然認定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實屬荒誕?此外,本案無論自86年間聲請人與中華商銀有關買賣土地及建物之詳情;此後聲請人及中華商銀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形;以及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華商銀後,對於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相關權利主張情形;乃至本案建物遭強拆除之過程,均仍有諸多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均經聲請人陳明。㈥又聲請人之所以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稅,以及點交後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時係初於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之原始約定而來,原處分意旨卻反認係聲請人為依約拆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仍應繳納相關稅款,不能因有繳納稅款而推定有合理管理處分權云云,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㈦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於林鍵一到庭為證之結果,均隻字未提,且對於聲請人公司之承辦人張德邵、余金鳳及原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則均未予調查,卻僅以書面之記載,及斷章取亦認定系爭建物並非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㈧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中華商銀所以交付建物與聲請人,目地係請聲請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行拆除,拆除後由中華商銀辦理滅失登記,並非有由聲請人管理、占有而取得處分權云云,惟其就係憑何證據以認定之?未據說明,顯屬臆測推論,而與證據法則有違。㈨又因系爭建物於案發前已進入拍賣程序,系爭建物如不拆除則得標人日後執行擔保品取償時,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將影響法拍價格,恐降低投資人對擔保品之估值及對不良債權之出價金額,富析公司遂於96年8 月與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簽定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條件均與常理未合,顯係不循合法途徑解除聲請人之占有並請除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應足認渠等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土地之故意。㈩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嫌及被告李建勳另涉有同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建築物、土地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97 號、100 年度他字第901 號、99年度偵字第2310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 聲請人固稱本案歷次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始終為中華商銀之情形下,一方面登記名義為依據,認聲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方面卻又認為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建物,自屬矛盾不一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固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登記公示主義,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商銀,惟並未否定仍得以他法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係依據卷附聲請人與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16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於86年8 月12日公開標售該行所有中壢市○○段240-38地號等48筆土地時,於標售公告備註欄第二點,記載該行所有門牌為中壢市過嶺63之5 號等7 筆建物,因坐落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不得興建工業廠房,特載明「不予標售」、「得標人應自行拆除」等約定,且聲請人與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1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明定「買賣標的物」為中壢市○○段240-38地號等48筆土地,並於同條第3 項「其他特約」重申前揭中壢市過嶺63之5 號等7 筆建物應由買受人拆除,由該行負責協助辦理滅失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該行86年8 月12日86年標售字第1 號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影本各1 件附卷可按,故認系爭建物並非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而認聲請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聲請人雖稱於買賣契約中將土地標售公告備註欄第二點將系爭建物特予載明「不予標售」等文字剔除,然「不予標售」等文字乃係載明於「標售」公告備註欄,買賣契約中本無須提及「標售」等文字,況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定「買賣標的物」為中壢市○○段240-38地號等48筆土地,並於同條第3 項「其他特約」重申前揭中壢市過嶺63之5 號等7 筆建物應由買受人拆除,即已將系爭建物「不予標售」之實質意義落實於契約中,何需提及與買賣契約用語不相搭配之「標售」一詞,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意旨已審酌契約之實質意義,而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與中華商銀之買賣標的,惟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建物由聲請人拆除,拆除後由中華商銀辦理滅失登記,並非係由聲請人管理,均屬信而有徵,而非憑空臆測,聲請人實有誤解;又聲請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以之為抵押品,向中華商銀申貸,然因未依約繳納貸款,遭中華商銀向法院申請查封,嗣中華商銀因爆發掏空案件,而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央存保公司將中華商銀前揭對聲請人之債權列為不良債權,並於96年7 月31日公開標售債權及其附隨之抵押權,又因為該土地辦理都市計畫分區變更,原建物登記用途與未來變更區分內容不符,必須全部拆除,考量自行拆除費用高昂,如不拆除則得標人日後執行擔保品取償時,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將影響法拍價格,恐降低投資人對擔保品之估值即對不良債權支出價金額,故中央存保公司將其上之系爭建物與債權併同標售,由富析公司得標,嗣富析公司與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買方(富析公司)得不請求賣方(中華公司、中央存保公司)移轉該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而由買方逕行於交割後移除或拆除該所有權建物,並由賣方辦理消滅登記」,此有中央存保公司99年5 月7 日存保清理字第0990002831號函、買賣合約節本及富析公司與大陸清理公司之合約書、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18日函影本、中央存保公司98年10月7 日函影本等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富析公司與中華商銀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可認定,從而,據雙方之買賣契約,富析公司自得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富析公司依約定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由富析公司繼受中華商銀對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屆清償期借款債權,而於96年1 、2 月,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亦明,綜上,聲請人指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以登記名義為依據,認聲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又認為富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建物,而有矛盾,顯屬誤會。 ㈡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提及林鍵一到庭為證之結果,且對於聲請人公司之承辦人張德邵、余金鳳及原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則均未予調查云云,惟就證人林健一方面,其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於案發時任財務部經理),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對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證人林鍵一所證事項,由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而於處分書中未提及證人林健一證言乃其證據取捨,而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固有未合,然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並非單憑不採用該項證據而為處分之基礎,且本院審酌縱援用該證據,依聲請人及中華商銀之買賣契約等其他客觀事證互核判斷,仍與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亦即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原處分有所影響,而達於起訴之門檻;又調查證據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始足當之,是聲請人所提其公司之承辦人張德邵、余金鳳及原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固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然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卷內事證,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該證據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故縱未傳喚張德邵、余金鳳到庭證述,即難指為違法。 ㈢ 聲請人固稱富析公司與中華商銀、中央存保公司簽定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條件均與常理未合,顯係不循合法途徑解除聲請人之占有並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富析公司與中央存保公司簽定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買賣契約,並無違法可言,雙方契約之內容按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何瑕疵可指,聲請人徒憑該契約之買賣價金及條件,以其主觀認定不合常理,而臆測富析公司與中央存保公司為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實非允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4 人涉有毀壞建築物、被告李建勳另涉有侵入建築物、土地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由卷內資料判斷,本件被告4 人之毀壞建築物、侵入建築物、土地等罪嫌,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