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馮俊達 被 告 曲學溱 賴晏湄原名賴佩汶. 吳柏緯 曲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曲學溱、賴晏瑂、吳柏緯、曲正杰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俊達以被告曲學溱、曲正杰、吳柏緯、賴晏瑂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 年6 月26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1 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四、聲請人馮俊達以被告曲學溱與吳柏緯各係永恆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被告賴晏瑂、曲正杰則分別為被告曲學溱之妻子及胞兄。被告4 人均明知永恆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曲學溱、吳柏緯於99年11月5 日與告訴人馮俊達簽訂桃園縣桃園市○○路1100號房屋增建、整修工程之承攬合約後,再由被告曲學溱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為購買工程材料,須預支工程款,並先持被告曲正杰所設立新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堡公司)之支票,後以永恆昇公司之支票擔保還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陸續續交付被告曲學溱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被告等人於100 年4 月25日自告訴人處取得5 萬元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嗣經告訴人提示上開永恆昇公司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且知悉新堡公司早於99年10月7 日已辦理停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0 年9 月1 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3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被告曲學溱以永恆昇公司向聲請人承攬本件房屋1 至4 樓工程,永恆昇公司有確實購買材料及僱工進場施作,被告曲學溱於99年12月22日請款當時,工程進度係4 樓頂樓灌漿預備階段,並陸陸續續施工直到100 年3 月初時,工程進度已達近百分之60,且被告曲學溱歷次預支款項後,均有接續施工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雙方所是認,復有聲請人提供之工程合約、永恆昇公司請款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曲學溱向聲請人承攬該工程,要係基於一定之契約關係,加以被告曲學溱於99年12月間向聲請人預借工程款項時,永恆昇公司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進度,被告曲學溱並提供支票擔保清償,徵諸被告曲學溱取款後即續行施作,倘被告曲學溱係蓄意詐取工程款,豈會購買材料而接續施工,且被告曲學溱向聲請人借得款項後,有陸續支付工資及購買水電材料、建材等節,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100 年1 月間起至4 月間止收據及傳票等憑證單據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曲學溱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㈡又聲請人自陳被告曲學溱表示係為支付材料費需要資金周轉而借款,當時並未加以詢問被告曲學溱為何需要資金周轉,被告曲學溱於第一次預支30萬元後有確實施工,第二次預支20萬元時,因為工程進度大約是百分50到60左右,且伊到現場都有看到被告吳柏緯、曲學溱在監工,故未要求被告曲學溱擔保即同意借款,後來被告曲學溱再來預支款項時,金額都不大,基於信任且因為想讓工程盡速完工而願意交付款項等語,足見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曲學溱主動表示工程材料費之購買需要資金周轉,則聲請人對於被告曲學溱前來借款當時之資力狀況,應有所知悉及評估,仍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借款予被告曲學溱,難認被告曲學溱有何施用詐術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曲學溱所交付之永恆昇公司支票已通報拒絕往來,實無擔保借款之意,然細究被告曲學溱於99年12月30日首次預支工程款當時,所持新堡公司支票之存款帳戶係於100 年2 月22日始發生退票,迄至100 年7 月1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曲學溱於交付該新堡公司支票作為擔保時,尚無退票紀錄,可證被告曲學溱於借款較高額度之30萬元當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質之聲請人自承未注意發票人非永恆昇公司,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且被告等均有持續施作工程等語甚詳,徵諸被告曲學溱仍有接續施工,並無藉以永恆昇公司支票詐取工程款之情,參以被告曲學溱既簽發相對金額之票據以為還款之擔保,縱未獲兌現,仍不因而減免其前開擔保之債務,且此部分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實難認被告曲學溱有何無意還款而隱瞞永恆昇公司經濟狀況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買賣或承攬,出賣人(定作人)允許買受人(承攬人)延後付款,理應事先評估買受人(承攬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買賣或承攬之條件,衡情出賣人(定作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買受人(承攬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曲學溱等人在預支款項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論定被告曲學溱等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㈣被告吳柏緯、曲正杰雖分別為永恆昇公司及新堡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為上開被告曲學溱持向聲請人擔保之支票上所載名義發票人,且被告賴晏瑂有陪同被告曲學溱往尋聲請人,惟被告吳柏緯、曲正杰並未經手永恆昇公司及新堡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係由被告曲學溱經營及持章開票,且於被告曲學溱持票借款當時均未在場,未與聲請人就預支款項過程有所接觸,另被告賴晏瑂僅負責永恆昇公司記帳事務,雖曾陪同被告曲學溱在場,然本件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曲學溱一人與聲請人實際洽談工程款預支事宜,業經被告曲學溱供陳在卷,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被告賴晏瑂、吳柏緯及曲正杰3 人既從未與聲請人談論接觸,自無從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徵諸上開擔保支票皆係由被告曲學溱提供予聲請人預支工程款,且實際簽發支票之人亦係被告曲學溱,自難僅以被告吳柏緯、曲正杰係上開支票發票人及被告賴晏瑂曾在場之事實,即認被告吳柏緯、曲正杰、賴晏瑂與曲學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馮俊達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於101 年6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則以:查被告曲學溱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票據,固有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者,惟本件被告曲學溱向聲請人借款,均係用於前揭工程,業已詳如前述,是所提供支票固不具支付能力,然其既用於聲請人之工程之上,則其借款顯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能單以被告所提供部分票據不具支付能力,即指被告具有詐欺意圖。況本件原工程款將近330 萬元,縱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曲學溱未完工部分,聲請人尚支付140 餘萬元款項請人完工,則被告曲學溱所施作部分,其價值業逾其所借款項,被告等實無詐欺之必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589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曲學溱等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曲學溱於99年11月5 日以永恆昇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承攬本件房屋1 至4 樓改建工程,永恆昇公司並自簽約後陸續進料動工,並按施做程序請款,直至99年12月31日起為籌措資金進料施做後續工程,始陸續向聲請人協議預支工程款以為進料施做,而先後預支工程款達804,500 元,其中被告並曾提供新堡公司支票、永恆昇公司支票各1 張作為擔保,而被告於預支工程款後,亦確實將款項用於本件工程之用,而本件工程100 年1 月份之工程支出現金部分共452,995 元,支票部分共98,945元,2 月份之工程支出現金部分共186,955 元,3 月份之工程支出現金部分共340,339 元,4 月份之工程支出現金部分共205,500 元,支票部分共150,000 元,1 月至4 月合計現金支出共1,185,789 元,支票部分共248,945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及本件工程100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客戶對帳單、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等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429號卷第161 頁至第217 頁),且聲請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99年12月20日時工程進度到頂樓灌漿,後來被告曲學溱真的不做了,是伊打電話叫他一定要再施做,被告才繼續派人,但進度很慢,伊去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吳柏緯在監工,後來被告曲學溱以急需資金周轉,支付工地材料費進料為由,向伊預支工程款項時,工程確實有再繼續施做,但過程中常常是伊催促被告施工,伊也想讓工程趕快完工,才相信他是為了周轉材料費,而願意支付款項給被告等語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見被告向聲請人預支款項後,確實有依預支款項之目的進料陸續施做工程,且其支付之款項,遠大於向聲請人預支之工程款,設若被告係以進料施做為由訛詐聲請人款項,取得不法之利益者,其何需支付遠大於預支之工程款項動工興建工程?是自此觀之,被告縱有提出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予聲請人,亦難僅憑此遽認被告預支工程款項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預支日期│金額 │備註 │ ├──┼────┼───┼───────────────┤ │ 1 │99/12/30│30萬元│被告曲學溱持新堡公司支票擔保。│ ├──┼────┼───┼───────────────┤ │ 2 │100/3/10│20萬元│被告曲學溱、賴晏瑂共同前來,無│ │ │ │ │擔保。 │ ├──┼────┼───┼───────────────┤ │ 3 │100/3/11│10萬元│被告曲學溱、賴晏瑂共同持永恆昇│ │ │ │ │公司支票擔保。 │ ├──┼────┼───┼───────────────┤ │ 4 │100/4/23│5萬元 │被告曲學溱個人前來,無擔保。 │ ├──┼────┼───┼───────────────┤ │ 5 │100/4/25│5萬元 │被告曲學溱個人前來,無擔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