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新豐 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李昌槿 被 告 李水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所為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新豐告訴被告李昌槿、李水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092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2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1 年7 月4 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鴻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前於83年8 月15日向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 億元,其實際之借款人為王永慶,鴻記公司僅係王永慶借款之人頭。86年11月間,被告李昌槿時任亞洲信託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水忠為亞洲信託公司業務部承辦人。㈠王永慶(現已歿)明知其前於83年8 月15日向亞洲信託公司貸款8 億元於斯時已全數清償完畢(經由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各支付4 億8,000 萬元、3 億3,966 萬273 元,開立發票人為大眾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票號BE0000000 號之臺灣銀行面額4 億8,000 萬元支票及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號BE0000000 號之臺灣銀行面額3 億3,966 萬273 元支票各1 紙支付),竟與李昌槿、李水忠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佯以王永慶係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不實文件表明前開8 億元支票僅係供作債務之擔保款,使亞洲信託公司未將公司應收款項數額減少,增加活用資金額度,使公司財務帳面上8 億元之貸款仍呈現未清償之狀態,致使亞洲信託公司遭受巨額之損害。㈡被告李昌槿、李水忠明知亞洲信託公司如欲追償貸款,應以原抵押之本案501 筆土地全部聲請拍賣,竟基於協助王永慶收回501 筆土地之共同犯意聯絡,刻意僅就案外人李阿全名下出售予告訴人之153 筆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生損害於亞洲信託公司及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李昌槿、李水忠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犯行。㈢又被告2 人背信犯罪事實係王永慶等人為確保先前賄賂圖利之貪污所得而衍生,不應與前開貪污案件分割觀察、個別處理,應一併觀察。本件犯罪事實係由鴻記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借貸8 億元,以償還:⑴劉邦友等人假買賣台塑公司所有之501 筆系爭土地而向亞洲信託公司貸款之7,800 萬元暨其他費用支出;⑵系爭土地買賣尾款而向合作金庫、觀音鄉農會貸款5 億元;⑶支付劉邦友等人贓款2 億8,000 萬元,然事實上前開借貸係由王永慶用人頭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掩飾其自賣自買之假交易行為,並依此方式達成交付賄賂目的,故王永慶交付之上開2 紙臺灣銀行支票,係以清償目的交付,而非備償他人債務之擔保。亞洲信託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理應將公司應收款項數額減少,增加活用資金額度,詎被告李昌槿、李水忠2 人竟與台塑公司人員共謀佯王永慶係連帶保證人,提出上開8 億餘元係作為擔保款之不實文件,使亞洲信託公司帳面上呈現8 億元貸款未獲清償之狀態,致公司受鉅額損害。又為助王永慶收回系爭501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設定抵押之擔保物時,刻意選擇告訴人持有之土地執行,而漠視公司債務應迅速獲得滿足之需求,而觸有背信犯行,亦損害告訴人權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提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均未予細查不合理之處,其偵查難謂完備。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先認定「被告劉邦友、許正隆、郭春成、徐鴻洲、黃國輝、李秀娥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乙節,…堪信為真實」及「本件被告王淑惠雖曾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而為貸款人,惟其仍擔負前開債務,進而渠等取得之貸款各自撥付被告個人帳戶,尚屬合理」等事實,嗣復認定「王永慶交付支票2 紙予亞洲信託,係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初非以清償之意交付」之情,造成劉邦友、王淑惠等人先貸以高額款項向王永慶購買土地,最後卻由土地出賣人王永慶繳交貸款利息之違背常理現象等語,故認檢察官對於對於告訴人所舉事證,未予詳查,且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亦違背經驗法則,殊難謂合法,爰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王永慶是否為鴻記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所借8 億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 億1,966 萬273 元之支票2 紙予亞洲信託公司,是否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效力?等問題,業於李阿全(即告訴人持有系爭153 筆土地之前手)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亞洲信託公司)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下:1、鴻記公司於83年8 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向亞洲信託公司借款8 億元,並由李阿全及徐鴻洲、王永慶、李國根等17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以8 億元為限額,為鴻記公司對亞洲信託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該8 億元之貸款亞洲信託公司係撥付至鴻記公司之帳戶內,而王淑惠具名購買系爭501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購地尾款部分係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款支付。亞洲信託公司亦迭稱「鴻記公司貸得8 億元後,將其中之5 億2,000 萬元清償前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尾款是向農會跟合庫貸款來支付,貸了5 億元左右。農會是貸1 億5,000 萬左右,合庫貸了3 億5,000 萬左右。貸款後來向亞洲信託貸了8 億元,一部分清償買賣價金尾款」等語,足認鴻記公司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所清償者,即係為支付購地尾款而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所貸借之款項。鴻記公司既以向亞洲信託公司貸款8 億元中之5 億2,000 萬元,清償為支付購地尾款而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借之款項,即難認該筆貸款係王永慶有何關涉。王永慶既非借款契約之所載之借款人,貸得金額亦非撥付予王永慶,貸得金額所清償之債務,復與王永慶無關,李阿全主張王永慶為本件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應非可取。 2、李阿全雖主張王永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每月所繳利息,均由王永慶支付,並提出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台支影本共71紙為證。惟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眾多,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只王永慶一人,而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借款利息之原因亦不一而足,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縱認系爭貸款之利息係由王永慶支付,亦難以此即認王永慶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況縱王永慶與具名借款人間存有某種特殊之關係,亦屬其等間內部之問題,與貸與人無涉。李阿全既未舉證王永慶與借款人鴻記公司間,就實際借款有如何之合意存在,亦未證明該合意為亞洲信託公司所明知並同意,則就亞洲信託公司而言,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自為借據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人鴻記公司,而非王永慶。 3、王永慶曾交付亞洲信託公司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期面額共8 億1,966 萬273 元之支票2 紙予亞洲信託公司,系爭8 億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15日,亞洲信託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即於86年9 月4 日以亞業字第806768號函催告借款人鴻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鴻洲、王永慶、郭春成及上訴人等17人清償,有上開信函在卷足憑。王永慶則於86年11月10日向亞洲信託公司提出申請書,載明「緣第三人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公司借款新台幣捌億元,業於86年8 月15日屆期尚未清償,本申請人為該第三人之連保人,依法應負連保之責,惟為清理該案,請貴公司能配合下列條款:一、申請人將第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之本金新台幣捌億元及至86年11月10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元,合計新台幣819,660,273 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建設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新台幣1,966,028 元尚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二、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三、貴公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處分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足」,有該申請書可稽。經亞洲信託公司於86年11月14日函復同意王永慶之申請,亦有亞洲信託公司亞業字第86097 號函可按,亞洲信託公司主張王永慶交付之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 元之支票2 紙,係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尚非無據。 4、亞洲信託公司於86年11月14日正式收受王永慶86年11月10日之申請書,並於同日函覆同意,有王永慶申請書及亞洲信託公司86年11月14日亞業字第860977號函可稽,惟亞洲信託公司業務部於86年11月10日將王永慶之申請以簽呈會審查部後呈請總經理批示,嗣再提出於86年11月20日第12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同意備查,有亞洲信託公司業務部86年11月10日簽文,業務部報告及常董會決議影本足憑,亞洲信託公司抗辯於其86年9 月4 日發函催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後,王永慶即與亞洲信託公司業務部門洽商有關履行保證義務事宜,經協商後,王永慶提出解決方案,要求以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先行處分案下擔保品,如有不足,再由其所提供之擔保金中補足,待亞洲信託公司於86年11月14日正式收受王永慶之申請書後,即由業務部提報總經理簽准,該簽呈經總經理簽准生效力,惟為求慎重亞洲信託公司再於86年11月20日送交常董會備查等情,應屬非虛,李阿全主張上開備償之申請與同意係亞洲信託公司與王永慶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王永慶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債務於王永慶交付上開支票予亞洲信託公司提示兌現後,已清償完畢云云,並無足取。 5、再者,王永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其係提出申請書表明願將鴻記公司積欠借款本息同額之金錢交由亞洲信託公司保管,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如亞洲信託公司處分擔保品尚有不足,再由保管款中補足,經亞洲信託公司同意後,始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亞洲信託公司。是其雙方已合意以上開款項,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王永慶非以清償之意交付,亞洲信託公司亦非以受領清償之意受領,王永慶並非將款項直接存入鴻記公司帳戶中,亞洲信託公司提示後亦未將系爭款項沖抵鴻記公司之債務,而另設備償專戶保管,此與債務人逕將款項存入借款帳戶內而為交付之情形,尚屬有間,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一般人於貸款銀行可同時擁有貸款帳戶及存款帳戶,其於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仍可將款項存入存款帳戶,而不被用以沖抵債務,王永慶之上開票款既非存入鴻記公司之貸款帳戶內,而係亞洲信託公司另設之保管款備償帳戶,自難謂已對鴻記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清償。 6、王永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屆期債務人未為清償,王永慶為免債務金額擴大,而交付與借款本息同額之支票,以換取利息及違約金之停止計算,應係對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而亞洲信託公司停止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係本於其與王永慶基於申請書所為之約定,李阿全以此主張王永慶交付之款項係為清償而非擔保,亦無足取。 (二)臺灣高等法院據上理由認定鴻記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所借8 億元之實際借款並非王永慶,且王永慶交付上開支票2 紙予亞洲信託公司,係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而非清償借款債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且該判決未經李阿全上訴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春成86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黃國輝86年3 月13日偵訊調查筆錄、鴻記公司借款契約、王永慶等17人連帶保證書(見98他4801卷㈠第37、45、185 頁、卷㈡第93至94)無訛。是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2 人違背其任務致亞洲信託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已說明:㈠告訴意旨所提2 紙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就「王永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 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效力?」乙節,認定王永慶曾於86年11月10日向亞洲信託公司提出申請書,載明「緣第三人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公司借款新台幣捌億元,業於86年8 月15日屆期尚未清償,本申請人為該第三人之連保人,依法應負連保之負,惟為清理該案,請貴公司能配合下列條款:一、申請人將第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之本金新臺幣捌億元及至86年11月10日之利息新臺幣19,660,273元,合計新臺幣819,660,273 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建設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新臺幣1,966,028 元尚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二、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三、貴公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處分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足」,進而推論王永慶交付之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 元之支票2 紙,係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惟自該申請書之內容觀之,被告王永慶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其係提出申請書表明願將鴻記公司積欠借款本息同額之金錢交由亞洲信託公司保管,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如亞洲信託公司處分擔保品尚有不足,再由保管款中補足,經亞洲信託公司同意後,始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亞洲信託公司,此亦為該案民事判決所肯認,是被告王永慶交付支票2 紙予亞洲信託公司,係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初非以清償之意交付甚明,亞洲信託公司亦非以受領清償之意受領,另參以被告王永慶並非將款項直接存入鴻記公司帳戶中,亞洲信託公司提示後亦未將該款項沖抵鴻記公司之債務,而另設備償專戶保管乙請,顯與一般債務人逕將款項存入借款帳戶內而為交付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李昌槿、李水忠以不實文件虛列亞洲信託公司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實在,自難以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又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李昌槿、李水忠刻意單就案外人李阿全名下出售予告訴人之153 筆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生損害於亞洲信託公司及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與標的,要屬債權人之選擇自由,縱不獲清償,原已確定之債權亦不因而消滅或減損,尚難徒憑亞洲信託公司優先選擇原登記在李阿全名下,嗣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153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乙節,遽認其聲請即屬圖加損害於亞洲信託公司之意,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告訴人所指前揭情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自難認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 六、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論斷「被告劉邦友、許正隆、郭春成、徐鴻洲、黃國輝、李秀娥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王淑惠雖曾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而為貸款人,惟其仍擔負前開債務,進而渠等取得之貸款各自撥付被告個人帳戶,尚屬合理」,另就王永慶提出之本票認「王永慶交付支票2 紙予亞洲信託,係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初非以清償之意交付」,此業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為據,且貸款人及保證人分負不同法律責任,則不起訴意旨以王永慶交付支票2 紙予亞洲信託公司,以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是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本有權選擇是否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是本件亞洲信託公司選擇就李阿全出售予告訴人之153 筆土地強制執行取償,於法無違,難認被告2 人有違背其任務而有背信之嫌。 八、另被告2 人並未涉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事宜,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無涉,雖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分別涉犯貪污及背信罪責,而此二部分事實分別獨立,並非不可分,且聲請人亦係就被告2 人所涉背信及貪污部分各自聲請再議,亦足見犯罪事實並非不可分。雖聲請人就被告2 人所涉貪污犯行部分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38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案件偵辦中,自應由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該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