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懷德 于靜文 共同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陳東言 陳發德 賴姿妃 梁翠萍 梁錦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7 月11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90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懷德、于靜文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發德、陳東言分別為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52號,下稱環球公司)之代表人、臺灣區總經理,被告賴姿妃則係環球公司特殊塗料事業部之行政助理,該3 人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同意之情形下,竟與環球公司特殊塗料事業部總經理梁大維、行政經理陳怡靜(該2 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於民國98年12月間,委由被告即達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揚公司)業務專員梁翠萍、工程師梁錦坤,在告訴人即環球公司特殊塗料事業部員工黃懷德、于靜文(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座位之隔屏夾層內,安裝隱藏式收音麥克風,以此等方式竊錄告訴人2 人在辦公室內之談話內容。嗣為告訴人于靜文於100 年2 月16日在其座位發現隱藏之麥克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等罪嫌。 二、告訴人2 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監控設備之採購總額僅新臺幣313,024 元,本無須經被告陳東言核准,惟該監控設備之請購單仍交由其批示,梁大維接獲其核可後,始進行相關採購程序,且觀諸卷附告訴人2 人與梁大維及環球公司人事經理張其文間關於調薪及成立福利委員會事項之對話內容,得認梁大維僅為形式上掛名之部門總經理,並無指揮及監督特殊塗料事業部之實質權限,而被告陳東言對臺灣辦公室內之事情瞭若指掌,且有最終決策權,並得藉由上開監控設備之遠端監控功能,隨時監聽告訴人2 人之隱私對話,故足以證明被告陳東言就本件竊錄麥克風之裝設,與梁大維有共同謀議;㈡較諸環球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廠房、該公司特殊塗料事業部原先之辦公室及於97年間遷入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之廠區情形,於本件案發時間告訴人2 人所在不甚大之辦公環境竟然需要安裝相對來說數量可觀之監錄設備,完全不合比例,且此等設備之採購最後應由董事長即被告陳發德簽核,故其對於本件竊錄麥克風之安裝,亦必然知情且參與其中,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㈢被告賴姿妃明知本件犯罪,卻未選擇脫離,而仍執意執行陳怡靜之違法指示,自應認為被告賴姿妃認同陳怡靜所指示之犯罪計畫,並同意參與其中,而無解於共同正犯責任,或至少應負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責任;㈣本件竊錄麥克風乃是安裝於辦公室座位之OA隔屏夾縫內,非公開場所,故被告梁翠萍、梁錦坤對於麥克風將會竊錄到坐在該座位之人之非公開談話,自具有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或至少應負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責任。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瑕疵可指,其結果難認公允,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2 人所提之告訴,係以使被告5 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除被告陳發德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外,被告陳東言、賴姿妃、梁翠萍及梁錦坤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被告陳東言辯以:伊係環球公司母公司阿克斯諾貝爾集團亞洲區區域總經理,雖然環球公司之特殊塗料事業部亦在伊監督範圍內,但因該部門有總經理梁大維在管理,故伊對於相關業務、採購及員工管理之細節並不清楚,僅因採購涉及到撥款,根據公司流程,梁大維簽了以後還是要上簽由伊簽名,梁大維跟伊說基於辦公室之安全,要裝設監控設備,並告訴伊安裝之程序會一切合法,而將簽呈以電子郵件寄到海外給伊在上面簽名,惟伊不清楚安裝位置及安裝之器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108 號卷第241 頁);被告賴姿妃辯以:伊係行政部門之助理,主要是負責採購會計、總務、設備維護等業務之文件程序及跟廠商接洽,均係根據陳怡靜交辦給伊之業務去做等語(見同上卷第242 頁);被告梁翠萍、梁錦坤則均辯以:陳怡靜於98年11月間與伊等接洽,請伊等去裝設監視系統,並與其討論在環球公司出入口、辦公室、走道等公共空間裝設,後來伊等於同年12月底將麥克風裝設在天花板上時,因陳怡靜反應收音不好,雜訊太多,要求伊等移下來,經討論之後,伊等才將麥克風改裝在OA夾層裡等語(見同上卷第236 至237 頁)。又共同被告梁大維於偵查中陳稱:伊係環球公司特殊塗料事業部總經理,裝設本件監控設備係伊個人之指示,不需要經過代表人即被告陳發德之同意,這項支出只要簽到總經理即被告陳東言即可,伊當時僅透過電子郵件跟被告陳東言說為了員工安全與商業利益,有必要裝設監控系統,裝設範圍是由進場區的大門口到辦公室,但有關裝設之位置等細節伊都沒跟被告陳東言說,僅為了向公司請款,必須交由被告陳東言在簽呈上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第241 至242 頁);共同被告陳怡靜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裝設本件監控設備係梁大維直接下指示給伊辦理,相關請購單係由伊製作後,再交給梁大維簽名,且伊係受梁大維指示,而於98年底請達揚公司來裝設錄音錄影設備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第242 頁,100 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第267 頁)。上開被告陳東言、賴姿妃、梁翠萍及梁錦坤所辯,核與共同被告梁大維、陳怡靜所述情節相符,且與卷附報價單、統一發票、請購單、環球公司特殊塗料事業部辦公室配置圖、監控設備裝設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亦無扞格,是堪信為真實。 五、告訴人2 人固稱:本件監控設備之採購總額本無須經被告陳東言核准,惟該監控設備之請購單仍交由其批示,且觀諸卷附告訴人2 人與梁大維、張其文間關於調薪及成立福利委員會事項之對話內容,得認被告陳東言對臺灣辦公室內之事情瞭若指掌,且有最終決策權,並得藉由上開監控設備之遠端監控功能,隨時監聽告訴人2 人之隱私對話;較諸環球公司其他廠房或先前之辦公室、廠區,於本件案發時間告訴人2 人所在之辦公環境竟然需要安裝相對來說數量可觀之監錄設備,完全不合比例,且此等設備之採購最後應由董事長即被告陳發德簽核,故其對於本件竊錄麥克風之安裝,亦必然知情且參與其中;被告賴姿妃明知本件犯罪,而仍執行陳怡靜之違法指示,且本件竊錄麥克風乃是安裝於辦公室座位之OA隔屏夾縫內,非公開場所,故被告賴姿妃、梁翠萍、梁錦坤均具有犯罪之故意,而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然查,縱使本件監控設備之採購本無須經被告陳東言之層級核准,而授權得由梁大維自行決定,惟若梁大維就此等採購事項仍選擇交由被告陳東言批示,究難謂有何不可,且即使經被告陳東言批示,惟其當時人在海外,梁大維僅對其告知欲裝設監控設備一事,而未同時告知安裝位置、器材等細節,自難認被告陳東言就本件犯行與梁大維、陳怡靜間有犯意聯絡,又即使該監控設備確具有遠端監控之功能,惟此一功能是否有實際被使用,及為何人所使用,均有疑問,故告訴人2 人所稱被告陳東言得藉由該監控設備之遠端監控功能以監聽其等對話乙節,應僅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告訴人2 人另以其等與梁大維、張其文間之上開對話內容為據,惟此等對話係關於「調薪」及「成立福利委員會」,而與本件採購及裝設監控設備之事項無涉,亦不足憑。再者,縱使相對於環球公司其他廠房或先前之辦公室、廠區,告訴人2 人所在之辦公環境被安裝數量顯然較多之監錄設備,惟綜觀全卷,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設備之採購最後應由被告陳發德簽核,自難僅憑告訴人2 人之臆測,即謂其就本件犯行有所參與。此外,揆諸前開事證,可知被告賴姿妃僅係行政部門之助理,而受其上級主管陳怡靜指派處理相關業務,則依據環球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情形,當難認被告賴姿妃必然知悉裝設本件監控設備之用意為何,又被告梁翠萍、梁錦坤既係單純受陳怡靜委任前往環球公司之辦公室裝設監控設備之業者,而依陳怡靜之要求,將麥克風安裝於特定位置,自難謂其等就該設備之實際使用目的有所認知,而具有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是亦難對被告賴姿妃、梁翠萍、梁錦坤遽論以本件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承辦檢察官審酌告訴人2 人之指訴、被告5 人之辯解、共同被告梁大維、陳怡靜之陳述,及各項書面資料等現有一切證據,基於其偵查主體之地位,對被告5 人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再事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 人有何告訴人2 人所指之妨害秘密及違法監察通訊行為,告訴人2 人僅以其主觀之立場,認被告5 人所為構成此等犯行,然對於所告訴之事實,仍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資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事證,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 人涉有告訴人2 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其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告訴人2 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告訴人2 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