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獻中 代 理 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林坤旺 張士雲 張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原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均簽有員工保密協定書,自有保守因業務上所知悉聲請人之工商秘密之義務,被告甲○○與乙○○因擔任技術員而知悉聲請人之「鍍膜藥材240 」產品之配方及製程之機密技術,被告丙○○因任職會計而知悉聲請人之往來客戶、購買原物料價格及產品銷售單價與數量等資料,而自被告3 人離職前後,聲請人之客戶臺灣奈米光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奈米光膜公司)向聲請人訂購「鍍膜藥材240 」之數量逐少,並轉向第三人進貨,且在臺灣除了聲請人有「鍍膜藥材240 」之生產技術外,只有德國默克集團擁有該技術之相關專利,然臺灣奈米光膜公司並未向德國默克集團購買產品,則臺灣奈米光膜公司之貨源實有可疑,故被告甲○○及乙○○應有將聲請人生產鍍膜產品之配方原料及生產流程等資訊技術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被告丙○○則係將記載於會計帳冊中之生產「鍍膜藥材240 」產品所需原物料之來源洩漏予他人,被告3 人均有違反渠等與聲請人所簽定之員工保密協定書,而構成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行為。又聲請人之代表人丁○○於100 年8 月19日發現被告乙○○有偷聽電話之舉動,嗣後即接獲相關人士詢問通話內容,實有調取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必要;且被告乙○○家境並不寬裕,卻於100 年8 月間攜全家海外旅遊,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當,亦有調取被告乙○○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以查明資金流向之必要;又被告丙○○於聲請人進行內部調查時,僅配合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自99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止之通聯資料,而自同年月16日起之通聯資料則以該電話已變更為其母名義為由拒絕提出,然其母是時已罹患癌症,並於同年6 月間過世,其變更電話申請人之舉有違常情,應係逃避追查,且其於100 年間購置新房,生活習慣亦日漸奢華,其似有不尋常之財產來源,故有調取被告丙○○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之必要,然檢察官就聲請人前揭調取通聯紀錄及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之聲請均置之不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另聲請人已停止對臺灣奈米光膜公司出貨,惟該公司仍持續向其下游客戶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光學公司)出貨,是臺灣奈米光膜公司之供貨來源可懷疑係利用聲請人之技術製程產出,且與被告3 人之洩密犯行有關,應命臺灣奈米光膜公司提出供貨來源資料,以供查證。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尚有違誤,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3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桃園縣○○鄉○○○○○區○○路○○巷○○號聲請人設立處所,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代收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委任許淵秋律師為代理人,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01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執前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及丙○○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甲○○及丙○○所為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 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甲○○及丙○○涉及本案洩漏工商秘密之情事,此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而聲請人卻遲至100 年9 月22日方具狀提出告訴,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⒉被告乙○○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被告3 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依證人即杭澄光學公司協理陳明華、證人即臺灣奈米光膜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申朋、證人即臺灣奈米光膜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朋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明華、張申朋及張永朋等人與聲請人間之業務往來,均係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接洽,亦與被告3 人不熟識或不認識,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指稱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原因,多係出於臆測之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因聲請人空泛指陳,遽認被告3 人有何洩漏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及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且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自應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㈣經查: ⒈被告甲○○及丙○○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聲請人所指被告甲○○及丙○○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3 月間發現被告甲○○介紹「鍍膜藥材240 」的製程給陳明華,另於99年5 月間開始懷疑被告丙○○有洩漏「鍍膜藥材240 」的供應商及客戶資料給他人,因為客戶訂單下降云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已知悉所指訴被告甲○○及丙○○涉犯之此部分犯行,然聲請人卻遲至100 年9 月22日方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人暨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1 份為憑(見同上卷第1 至1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乙○○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被告3 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9年3 月間,發現被告甲○○將「鍍膜藥材240 」的製程告訴杭橙光學公司的陳明華,伊親眼看見被告甲○○於未經伊許可之情形下,帶陳明華進工廠介紹製程,而伊於100 年8 月19日發現被告乙○○在偷聽伊講電話,伊當時在電話中談論手機殼的設計,被告乙○○可以從中得知設計的方向,且伊講完電話不久,就有人打電話向伊詢問手機殼製造的進度,被告乙○○也有參與手機殼製作流程,知悉手機殼製作技術、原材料供應商及外包廠商,且被告乙○○有帶全家人去國外旅行,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另被告丙○○係公司會計,可以知悉「鍍膜藥材240 」材料的供應商及客戶資料,而當時景氣不錯,但公司客戶訂單下降,且被告丙○○只給伊99年5 月中旬以後的通聯紀錄,其他證據都不提供給伊調查,伊認為被告丙○○有洩漏公司秘密的背信行為云云(詳見同上卷第41、100 、104 頁)。惟⑴證人陳明華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會供貨給伊任職之杭橙光學公司,被告3 人中,伊只認識被告甲○○,不是很熟,伊都是直接向聲請人之代表人訂貨,幾乎沒有跟被告甲○○接觸,被告甲○○都是在聲請人之代表人許可下才會拿貨給伊,聲請人之代表人有向伊介紹過「鍍膜藥材240 」如何提煉,被告甲○○從未跟伊提過「鍍膜藥材240 」之製程,據伊所知,被告甲○○只是單純的作業員,聲請人之代表人叫他做什麼他就照做而已,杭澄光學公司主要是做光學元件,只要是光學公司就有會聲請人所稱符合生產「鍍膜藥材240 」之鍍膜材料的機器設備,但杭澄光學公司與聲請人生產之產品類型不同,杭澄光學公司也沒有辦法生產「鍍膜藥材240 」,否則何必向聲請人購買,被告丙○○也沒有洩漏聲請人的客戶名單給伊,伊主要都是跟聲請人之代表人接洽,與聲請人的其他職員不熟等語(詳見同上卷第162 至 164頁);證人張永朋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臺灣奈米光膜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伊去聲請人公司都是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接觸,對被告3 人沒有印象,伊都是去辦公室跟聲請人之代表人討論事情,只有去辦公室的途中會經過生產線,但伊不曾去生產線那裡看過,聲請人於99年8 至10月間通知臺灣奈米光膜公司拒絕供貨,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說配方外洩,但實際原因伊也不清楚,被告3 人並未私下將聲請人之「鍍膜藥材240 」製程或配方告訴伊,伊對被告3 人都沒有印象等語(詳見同上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張申朋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負責臺灣奈米光膜公司之財務,其他部分伊不清楚,業務及製造部分係伊胞兄張永朋處理,伊並未去過聲請人公司,也未見過被告甲○○及乙○○等語(詳見同上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3 人並未私下與杭澄光學公司之陳明華、臺灣奈米光膜公司之張永朋及張申朋接觸,亦無聲請人之代表人所稱前揭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代表人所為上開指述實難遽信之。⑵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不是很確定被告乙○○有洩漏聲請人機密之行為,也沒有人曾告訴伊被告乙○○有此行為等語(詳見同上卷第103 至104 頁),可知聲請人亦無被告乙○○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具體實據,且細繹聲請人之代表人所為指述內容,無非係以聲請人就「鍍膜藥材240 」之出貨量減少,而被告3 人於業務上均有可能知悉「鍍膜藥材240 」之材料、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資訊,及被告乙○○曾帶全家人出國旅遊、被告丙○○不願配合聲請人提供所需之通聯紀錄,即謂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卻對於被告3 人洩漏營業秘密之種類、對象、行為時間及地點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尚難僅以聲請人空泛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⑶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調取被告乙○○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乙○○、丙○○之銀行帳戶資料,然聲請人所指被告乙○○無資力帶同家人出國旅遊,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乙○○及丙○○有何不明之資金往來或通話內容,可佐渠等2 人確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而違背任務之情事,尚無調取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疏失,要非可採。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僅以聲請人缺乏佐證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係依該案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調查認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01 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判斷,而使本院認定被告3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已跨過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甲○○及丙○○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就被告乙○○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被告3 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