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諭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諭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政諭與陳盈志分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0號1 樓 之立德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德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謝政諭明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陸軍第十軍團在民國99 年 間均無燈光控制工程標案,竟於99年3 月間,在立德葳公司內,向陳盈志佯稱立德葳公司要自行或以關係企業「威訊企業社」之名參與該2 單位之燈光控制工程投標案,標案獲利甚高,而邀約陳盈志共同出資,期間或佯稱資料需要修改、處理人事問題等名義,使陳盈志陷於錯誤,陸續於99年3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78萬元及同年月15日匯款26萬4,000 元,共計給付176 萬4,000 元,並於投資過程中,將其於98年到99年2 月將借予謝政諭之款項16萬元及其與謝政諭先前之遊戲投資款5 萬5,000 元,共計21萬5,000 元之債權返還請求權轉為軍購案之投資款。後於99年9 月時,謝政諭告知陳盈志案件已經結束,會寄入戶委託書給陳盈志,但陳盈志遲未收到,經陳盈志詢問後,謝政諭一開始告知寄送錯地址,後來則拿1 張入戶委託書給陳盈志,經陳盈志填妥帳號簽名後,交給謝政諭之妻子黃欣雲,嗣於99年11月間,陳盈志發覺標金遲未退還而向謝政諭質問時,謝政諭為取信於陳盈志,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區,偽造「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9年12月10日國聯採履字第990004109 號函後,持向陳盈志行使,並告以國防部當時關帳,須待100 年3 月20日開帳後,即會將錢匯入陳盈志填載於入戶委託書上之帳戶內,復於提示上開函文佐證,致生損害於國防部掌管公文之正確性。迄至100 年農曆過年前,因陳盈志遲未收到預期利潤及返還之標金,遂持上開函文詢問其友人陳志琮,陳志琮當場告以組織名義應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且正常錢應該會在100 年3 月27日下來,請陳盈志等等看,然迄至100 年3 月27日,陳盈志均未收到款項,遂於同年月29日前往陳志琮所開立之店面,告知遲遲未收到款項,陳志琮認為此採購案有疑,即要求陳盈志先不要通知謝政諭,並由陳志琮先從查號台「105 」查詢後勤司令部電話,直接撥電話找公文上之發文單位及承辦人員,並同時傳真上開公文影本,後經一名楊性上尉告以沒有發過上開公文,陳盈志乃於同年4 月1 日與陳志琮前往立德葳公司2 樓找謝政諭,告知經渠等查詢得知上開公文是偽造的,然謝政諭當場表明上開公文並非偽造,告知陳盈志「國防部將等其他2 案合併款項,於4 月5 日會一併退還」,並同時簽立面額分別為100 萬及150 萬元之本票2 張予陳盈志以供擔保,然至100 年4 月5 日,陳盈志除未收到預期利潤及返還之標金外,上開2 紙本票亦均未兌現。陳盈志遂於100 年4 月8 日要求謝政諭出具資金合作契約書1 份,以證明其有與謝政諭合作軍購案,並由謝政諭同時開立1 張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陳盈志做為擔保,然上開本票並未兌現,陳盈志始持上開200 萬元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卷第21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自有證據能力。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9年12月10日國聯採履字第990004109 號函、合約書、本票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銀行存簿影本、立德葳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立德葳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日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防部100 年7 月26日國備採管字第100001058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謝政諭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直接當成供述證據使用。於日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於我國實務,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測謊符合上開基本程序要件,且本案第1 次測試時因受測者感覺血壓袖套壓力稍大,而終止測試,並將測試圖形排除,然第2 次、第3 次之測試則正常測試,故第1 次之中止測試並不會影響第2 次、第3 次測試結果乙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以101 年3 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103192030 號函函覆如上,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000634130 號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報告書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諭否認伊有何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情事。辯稱:伊只有跟陳盈志借錢,沒有拿所謂公文書給他看,伊跟謝政諭借款的錢是176 萬4,000 元,伊是在成立立德葳公司前跟陳盈志借款,因為當時伊考慮要結束「威訊企業社」,要清償一些債務,所以才跟陳盈志借錢。當時是陳盈志要求伊以個人名義簽立合作契約書給他,證明陳盈志有投資立德葳公司,並開立1 張200 萬元本票讓陳盈志把本票換回,證人溫勝群及陳志琮均說謊。此外,測謊當天伊確實身體不舒服,測謊報告僅係佐證,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詐欺,係以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如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查,㈠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威訊企業社,係被告向陳盈志之借款作為結束清償威訊企業社之債務,並非邀請告訴人投資所謂軍事採購案;㈡另依證人梁忠聖證稱合作契約書,沒有看過該份契約書,對照告訴人的證詞可知,告訴人證稱簽立合作契約書時,證人梁忠聖有在場,顯與梁宗聖證述不一,故告訴人指述合作契約書是為了軍事採購案的合作並非事實;㈢被告因告訴人夥同其自稱錢莊之友人要求告訴人還款並以被告有積欠款項為由,要求被告簽立2 張本票,總計250 萬元,是以,並無另外簽立200 萬元本票及合作契約書之必要性,顯見此200 萬本票及合作契約書目的只是為了讓陳盈志安撫他的債權人;㈣告訴人所提補充理由狀附表一,關於匯款部分係匯至威訊企業社,其餘現金部分均係告訴人個人交付給被告,沒有任何人在場,對於1 個投資案,前後數次交付,理論上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不可能分為數次,且時間長達相當久;㈤至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函文部分,告訴人亦證稱除他個人外,沒有任何人看到被告將此函文交給告訴人。 ㈥至於證人梁忠聖、陳志琮等2 人雖有看過上開函文,然渠等看到上開函文均係告訴人交付,且係告訴人告知,是以,其2 人證述顯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㈦末證人陳志琮雖然證稱被告有說函文是真的,但是對於當時前後有簽發2 張本票,金額多少,卻說完全不知道,甚至於證述初時說不清楚,顯見證人陳志琮之證詞有所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相關事證實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倘係投資案,被告又何須簽立20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此不合常理,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查: ㈠卷附函文經送國防部鑑定上開函文之真偽,其結果為⑴本公函所列「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單位全銜,正確應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本部現行公函均以公文系統製作,單位全銜均已設置在系統內,點案後應不至於發生誤繕之情形;⑵查發文字號為「國聯採履字第990004109 號」之歸檔文卷,其內容與本件公函不符;⑶本件公函所列之「正、副本」單位,並無「受文者」欄位所列之單位,另依本部作業規定,公函係不得發送籌辦單位備查;⑷至於本件公函所示之GC990041P12 、NF00044L19等2 案,依英文字代字判別應分屬聯勤及國軍左營總醫院業管之採購案件,惟經像該兩單位查證均無附件列示之購案,有國防部100 年7 月26日國備採管字第100001058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24 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故上開函文確係偽造無訛。故本案之重點即在被告謝政諭是否對告訴人陳盈志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國防部確有上開軍事採購案存在並因而出資,及上開函文究係何人交予告訴人,於此合先敘明。㈡關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陳盈志施以詐術,致使陳盈志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軍購案存在而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威訊企業社,並將其所有之債權請求權(包括如刑事告訴理由狀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錢一覽表編號1 借款請求權及編號16部分遊戲投資款請求權,詳參上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轉為投資款: ⒈被告謝政諭先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理時供陳:伊告訴陳盈志的不是軍購案部分,伊跟他說是借款,伊沒有跟陳盈志說過軍購案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第32頁反面),復於證人溫勝群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謝政諭有跟伊提過國防部後勤單位的軍購案,當時只有伊跟、謝政諭及陳盈志在場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後,改稱:伊當時有跟陳盈志、溫勝群提到軍購案,但伊跟陳盈志提的不是溫勝群說的軍購案。伊記得伊是在98年間有跟溫勝群談過軍購案,但伊是在立德葳公司成立後才跟陳盈志提過軍購案,溫勝群說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告謝政諭就其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盈志提過軍購案乙情,前後供述即有不一,故其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志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陳:伊於99年3 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99 號1 樓聽信謝政諭表示欲以其經營之威訊企業社投資國防部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招標案,要伊提供200 萬元投資他的公司,伊因此陸續給他錢,第一次是於99年3 月8 日14時24分以其日盛銀行帳戶臨櫃匯款72萬元至威訊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第二次是在99年3 月8 日以其土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78萬元至威訊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第三次係在99年3 月15日以其日盛銀行帳戶匯款26萬4,000 元至威訊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之後伊陸續交付現金給謝政諭,並將謝政諭之前欠伊的債務及遊戲投資款納入軍購案投資款,國防部的公文是謝政諭在立德葳公司總經理辦公室給伊的,當時是謝政諭叫伊去辦公室找他,謝政諭說要將公文交回去國防部辦理一些手續,所以公文原本在謝政諭那裡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至100 年間在在立光科技公司擔任課長,且伊是立德葳公司的股東。立德葳公司董事長一開始是伊,100 年5 月之前就改成謝政諭,因為伊都沒有在該公司執行任何職務,伊只是掛名立德葳公司董事長,但立德葳公司大小章是由總經理謝政諭他們保管。也是由謝政諭、黃欣雲他們處理對外採購案。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溫勝群於99年3 月間集資成立立德葳有限公司,且經由討論決定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何人。被告在立德葳公司擔任總經理後,總管公司所有事務。一開始謝政諭請伊投資一個軍購案,溫勝群跟伊及謝政諭說立德葳公司的資金要用在公司本身及公司成立所有事項上,所以這個軍購案所需資金不能由立德葳公司之股本去處理,如果伊與謝政諭要投資,必須要另外籌錢去處理。經伊跟謝政諭討論後決定錢由伊出,工由謝政諭出。伊出錢後,謝政諭不斷以這個軍購案有發生問題(例如要修改資料、處理人事方面問題),需要伊再另支付公關費用要求伊出資,伊因此斷斷續續給謝政諭錢。立德葳公司營業項目為燈控、監控,謝政諭叫伊投資軍購案內容就是燈光控制案,但因為立德葳公司的資金一開始要用於做裝潢、買設備、買產品的費用,所以不用立德葳公司之資金投資。伊跟謝政諭所謂的投資軍購案,是伊跟謝政諭以個人名義所為的行為,是2 人之間合作關係而已,與公司行號無關,與立德葳公司無關。此外,因為立德葳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沒有實作績效,所以不能用立德葳公司名義投標,而威訊企業社是有實際績效。這個投資款不是投資威訊企業社,也不是投資立德葳公司,而是2 人合作的投資款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53頁反面),佐以證人溫勝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3 月間在立德葳公司任職,當時立德葳公司剛開始經營,伊擔任業務經理。伊與謝政諭、陳盈志是朋友關係。謝政諭是立德葳公司的總經理,陳盈志是立德葳公司的董事長。於98年11、12月份左右,謝政諭有跟伊提出國防部後勤單位的軍購投資案,找伊一起投資,但是伊沒有這麼多錢,伊把錢投資在伊等合開的公司。謝政諭只有跟伊提過上述的軍購投資案,本來要以合開公司即立德葳公司資金來參與投資案,但伊這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伊說不要把軍購案用立德葳公司的資金來投資,當時立德葳公司資本只有300 萬元,而謝政諭提到的軍購案要投資2 、300 萬,所以當時伊說立德葳公司不要參與軍購案的投資,因為公司剛剛設立,還有很多方面需要用到錢,而且因為當時立德葳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伊決定要拿100 萬元先投資立德葳公司。而謝政諭向伊提到上開軍購投資案,當時只有伊、謝政諭、陳盈志在場。提上開軍購案時還在商討階段,而陳盈志有說他可能會投資謝政諭提到的軍購案,但伊完全不清楚該軍購投資案後續經過如何。陳盈志是立德葳公司的董事長,他有常去公司,因為當時陳盈志也是立德葳公司廠商之一。陳盈志沒有參與立德葳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批示採購清單,伊不清楚為何陳盈志要在辯護人當庭提示之採購資料上簽名。當初伊等3人 在討論案子時,伊有明確說伊個人及立德葳公司都不參加軍購投資案。陳盈志當時也沒有明確表達他是否會參與軍購投資案,但謝政諭確實有當伊跟陳盈志的面提過上開軍購案。伊曾代表立德葳公司參與空軍基地標案,因為該空軍基地標案是立德葳公司絕對有能力可以承接的案子。當時有伊、謝政諭及陳盈志3 人投資立德葳公司,每人出資100 萬元,伊有明確表達如果要拿立德葳公司的錢去投資上述軍購案,伊就不拿100 萬元來投資立德葳公司。伊不清楚謝政諭有無跟陳盈志借款,伊也不清楚陳盈志有無投資軍購投資案,但當時謝政諭、陳盈志有口頭上承諾伊不會拿立德葳公司的錢去投資上開軍購案,所以伊才拿錢出來投資立德葳公司。伊沒有說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謝政諭確實有同時告以告訴人陳盈志及案外人溫勝群關於國防部後勤單位之軍購案,並經溫勝群當場表示不願以立德葳公司之資金參與投資,被告謝政諭確實曾向告訴人陳盈志提過國防部後勤單位之軍購案無訛。又證人溫勝群與告訴人及被告2 人均為朋友關係,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事實並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反觀被告謝政諭先行聲稱其未告知陳盈志軍購案一事,復於證人溫勝群為上開證述後始改口稱其告以溫勝群之軍購案與告以陳盈志之軍購案不同,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⒊另證人陳盈志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99年10月份謝政諭向伊表示該招標案已經結束,要伊簽入戶委託書,告知國防部之後會將押標金跟保證金會到伊戶頭,但99年12月份,謝政諭表示國防部已經關帳,要到100 年3 月20日才有辦法匯錢進伊戶頭,並提供1 張公文書取信於伊,直到100 年3 月20日伊發現押標金跟保證金尚未入帳,且經向國防部查證,發現並沒有謝政諭所說之招標案,而謝政諭提供之公文書也是偽造的,伊才發現遭謝政諭詐騙金錢,當時伊跟謝政諭協議資金由伊出,伊可分得利潤180 萬元,一開始沒有簽立合約,直到伊發現謝政諭詐騙後,才在100 年4 月8 日簽1 份合約書及1 張200 萬元本票,合約內容只有提及伊投資200 萬元,謝政諭在伊發現他詐騙時,有先還伊50萬元,國防部的公文是謝政諭在立德葳公司總經理辦公室給伊的,後因謝政諭說要將公文交回去國防部,且辦理手續需要公文,所以公文原本在謝政諭那邊等語明確(參見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24 號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謝政諭跟伊討論後決定該軍購案錢由伊出錢,謝政諭出工,伊出了錢後,謝政諭不斷說這個軍購案有發生問題(例如要修改資料、處理人事方面問題),需要伊再另支付公關費用,伊就斷斷續續給謝政諭錢。到了99年9 月,謝政諭說案子已經結束,會寄入戶委託書給伊,一開始謝政諭說寄送錯地址,過了2 個禮拜,謝政諭拿了1 張入戶委託書給伊,上面要填載伊的帳號,伊就寫上伊的帳號簽名後,交給謝政諭的會計即他太太黃欣雲,同年11月,謝政諭告訴伊因為國防部關帳,並且提示1 張公文來證明國防部確實關帳,所以要到100 年3 月20日國防部開帳後,才會將錢匯入伊填載的帳戶內。到了100 年3 月20日,伊去刷存簿,發現沒有入帳紀錄,就打電話給謝政諭,謝政諭說國防部做帳需要時間,要再等1 、2 個禮拜,那時候伊就感覺怪怪,等待1 、2 個禮拜期間,伊先請友人陳志琮先打電話給聯勤總部查詢上開公文的真偽,發現聯勤總部沒有發過這份公文。接下來,伊就去立德葳公司找謝政諭,謝政諭一開始還是跟伊說有這個案子。伊在100 年3 月29日去立德葳公司找謝政諭問他款項為何沒有匯入。伊去找謝政諭時,謝政諭改說國防部將等其他二案合併款項,一併於4 月5 日退還。被告拿該份公文給伊看時,當場有只有伊與謝政諭在場。因為投資國防部採購案一事,伊總共拿出256 萬元給被告,中間被告有還伊50萬元。100 年4 月1 日,伊到立德葳公司向被告查明原委,被告當場簽立2 紙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及150 萬本票給伊,但後來上開2 紙本票均未兌現,所以被告後來又開了1 張面額200 萬元的本票給伊,這張本票也是沒有兌現。99年3 月間謝政諭跟伊說軍購案外,在同年5 月多又跟伊提另一個軍購案,也要出資押標金及保證金,99年9 月以後,伊除了該筆遊戲的錢外,還有給謝政諭一些公關的費用,謝政諭跟伊說這些錢他先墊,謝政諭先墊的部分伊也要負責。伊後來有去找謝政諭,要求他還款,當時有陳浩哲,還有一個是伊的債主,因為伊給謝政諭的錢,一部份是伊跟朋友借的,伊朋友當時只說他是借款人。伊投資軍購案時,立德葳公司已經成立,伊給謝政諭的錢與立德葳公司無關,因為他跟伊說軍購案投標是要以威訊企業社名義投標。當時謝政諭只有拿一本標案給伊看。卷附公文書影本上的字跡是伊朋友陳志琮的筆跡,這些文字是在事後寫上去的。資金合作契約書是在100 年4 月8 日寫的,但改的日期不一樣,這份有修改,所以伊重新蓋章。寫這份合約書是要證明確實有此合作軍購案,本票是為了保障伊的權利。寫這份合約書時有梁宗聖、謝政諭及伊在場,當時是謝政諭主動說要寫給伊,所以伊才會讓他的債務延期。合約書上面「甲方」、「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字跡是謝政諭的字跡,其他的印文都是謝政諭蓋的。國防部公文書上面的2 個案號是伊打電話問謝政諭,謝政諭跟伊說軍購案的案號,伊就抄寫下來。所以陳志琮把這2 個案號寫在函文上傳真給楊上尉看。伊99年底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謝政諭在拖時間。直到100 年3 月20日伊委託朋友去查公文真假時才確定。伊與謝政諭一開始沒有簽立合作契約書,伊認為沒有合約書就沒有保障在,伊認為有文件的話,日後上法院訴訟就可以證明伊確實有投資軍購案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53頁反面)。證人陳志琮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也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關係。伊看過卷附「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函文,時間是在100 年農曆過年前,由陳盈志拿這封函文正本給伊看,伊當時以為是正本,因為函文上的用印是藍色,函文的紙比一般A4 的紙還要薄,且當時函文上並沒有其他手寫字跡。函文上面的字跡是伊寫的。當時陳盈志跟伊說有個軍購案,保證金應該要下來,但一直沒有下來,陳盈志說這份公文是謝政諭拿給他的,陳盈志請伊幫他看該份公文有無有問題的地方,當時伊認為公文上應該寫「聯合後勤司令部」不應是「藍合後勤司令部」,其他伊看不出有什麼問題。伊看完後跟陳盈志說公文上寫3 月20日,那大約等到3 月27日應該錢就會下來,當時伊跟陳盈志說就只能等等看。伊記得3 月29日陳盈志直接到伊店裡面找伊,他說錢還是沒有下來,伊跟陳盈志說一定有問題,要陳盈志先不要跟謝政諭說,私底下伊就開始幫陳盈志這個事情,當時陳盈志有留下這份公文的影本給伊。伊就先從查號台105 查後勤司令部電話,查到電話後,伊就直接撥電話過去找公文上的發文單位及承辦人員,並同時傳真這份文件過去,伊等了2 天接到一位楊姓上尉,他說他們沒有發過這份公文。伊於100 年4 月1 日陪同陳盈志去立德葳公司2 樓找謝政諭,當時伊沒有很注意聽,但記得陳盈志拿出公文影本對謝政諭說「這份公文是假的」,謝政諭說「這份公文是真的」,謝政諭還當場說「錢4 月5 日會撥款下來」。謝政諭說為了給陳盈志一個保證,他願意簽立本票給陳盈志作為保障。當天除了伊跟陳盈志外,陳啟來也有去立德葳公司,伊跟陳盈志先到立德葳公司,陳啟來後到,所以前面謝政諭說的話,伊不知道陳啟來有無聽到。陳啟來會去立德葳公司是因為陳盈志出資的錢,有部分是跟陳啟來借款。伊跟陳盈志一起去立德葳公司時,沒有自稱是地下錢莊的人,且陳盈志或其他陪同人士口氣沒有很兇。伊記得他們有簽立2 張本票,但伊不清楚本票金額是多少也不清楚簽的時間及本票被何人收走。當天伊陪同陳盈志去現場,當天到場的人有伊、陳盈志,還有另外2 個陳盈志的朋友,但伊不熟識。伊沒有見過卷附之合約書。伊說話實在,至於謝政諭要怎麼說,伊沒有意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本案之原委(包括告訴人陳盈志何時何地找陳志琮,請陳志琮幫忙查詢卷附公文之真偽性及陳志琮後來有陪同陳盈志前往謝政諭之辦公室詢問款項問題等細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至證人陳志琮雖未能明確指出其陪同告訴人前往謝政諭辦公室時,被告謝政諭於該次究係開立面額為何之本票2 紙,然因證人陳志琮僅係陪同告訴人陳盈志前往被告謝政諭之辦公室詢問被告謝政諭關於其與陳盈志共同投資軍購案之問題,故渠等討論之內容實與證人陳志琮無關,從而。證人陳志琮就被告與證人陳盈志討論之細節未加以參與及瞭解,核與常情相符,故自不得執此遽認證人陳志琮之證詞毫無證據價值,況上開證人陳志琮與被告並無嫌隙,且經到庭具結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詞當可採信。 ⒋佐以軍事投標案以有實際績效之公司較有得標之機率,乃一般從事相關行業之人所知之甚詳,是被告與證人陳盈志對於上情理當清楚,而威訊企業社於98年度參與之國防部採購案計有3 件,有國防部100 年7 月26日國備採管字第100001058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24 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從而,威訊企業社於99年3 月間所擁有之實際績效顯較剛成立之立德葳公司為佳,從而,證人陳盈志證述係因威訊企業社有實際績效,故以威訊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乙情,堪以採信,此情並有證人陳盈志匯款至威訊企業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偵自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證人陳盈志上開證述顯有所憑據。輔以被告雖稱證人陳盈志匯入之款項乃其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陳盈志所為之借款,然若確係個人借款,何以證人陳盈志係將上開款項匯入威訊企業社之帳戶內?此外,被告又辯稱:證人陳盈志匯入之款項乃借款並非投資款,且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何時清償,伊之所以簽立卷附之合約書係因為陳盈志要求伊這樣寫,寫這份合約書係要給錢莊的人看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然被告與證人陳盈志間僅為合夥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陳盈志亦非鉅富或營慈善機構,殊難想像渠等就該筆借款均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況若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用意係要讓告訴人陳盈志安撫地下錢莊之人以表彰證人陳盈志確有投資立德葳公司,則該合約書理應以立德葳公司名義出具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出具。輔以被告及證人陳盈志於投資立德葳公司前,均有投資其他公司之經驗,渠等理當知悉有限公司登記表上會明確記載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衡情渠等若係為求安撫地下錢莊之人,僅需出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關於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另行簽立證人陳盈志與被告個人名義之合約書。末投資款或因投資失利或其他不確定因素而有盈虧,而借款僅繫於借貸人之個人資歷,證人陳盈志乃一智識程度相當之成年人,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其為取信於地下錢莊之人,反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並因而承擔投資之盈虧,且若如被告所述其確係向證人陳盈志借款176 萬4,000 元,且未約定利息,何以其要簽立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證人陳盈志?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而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確實以投資軍購案之名義,致使證人陳盈志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軍購案存在而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威訊企業社,並將其所有之債權請求權(包括如刑事告訴理由狀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錢一覽表編號1 借款請求權及編號16部分遊戲投資款請求權,詳參上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轉為投資款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諭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㈢關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偽造之「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9年12月10日國聯採履字第990004109 號函予告訴人陳盈志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政諭雖辯稱伊未曾交付卷附之「國防部藍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9年12月10日國聯採履字第990004109 號函予告訴人陳盈志,且其簽立合約書係因為向陳盈志借款,並非因投資軍購案簽立合約云云,然確係被告交付上開函文於告訴人陳盈志乙情,除據證人陳盈志及陳志琮證述明確外(詳前述),並有合約書及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參以被告經以熟悉測試法(Acquaintance Test )及區域比對法(BI-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s )實施測謊,就①渠為交付國防部採購函給陳盈志;及②渠渠為給陳盈志國防部採購函等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000634130 號測謊報告書暨隨報告書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02 頁),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國防部採購函予告訴人陳盈志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主張測謊鑑定當天伊身體不舒服,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然就測試結果部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函覆:「本案第1 次測事實因受測者感覺血壓袖套壓力稍大,而終止測試,並將測試圖形排除,然第2 次、第3 次之測試則正常測試,故第1次 之中止測試並不會影響第2 次、第3 次測試結果」等語,有該局101 年3 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103192030 號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上揭犯行既經證人陳盈志、溫勝群及陳志琮等人明確,且渠等所為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輔以該測謊程序符合測謊要件,足認該測謊鑑定結果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故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末本案告訴人陳盈志就刑事告訴理由狀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錢一覽表編號1 及16部分,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初,乃係借款或遊戲投資款,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2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上述金錢往來無訛。又本案係因被告以虛偽之軍事投資案為詐術內容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為債權債務內容的轉變,亦即編號1 部分,告訴人係同意借款轉投資,編號16部分係同意他項投資轉本案投資,就借款部分,原本毫無投資風險,且一定可以獲得原本之清償,而編號16部分,被告自陳該項投資確有實際投資獲利,已如前述,故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為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確實可以獲得投資利益之返還請求權同意轉為上開軍購案之投資款,故被告謝政諭就編號1 部分及編號16部分,分別獲取16萬元及5 萬5,000 元之利益無訛。另告訴人以現金給付之部分【包括99年3 月3 日給付之10萬元、於99 年3月11日交付之3 萬元、於99年5 月14日交付之1 萬元、於99年5 月17日交付之6 萬元、於99年6 月8 日交付之4 萬元、於99年6 月21日交付之14萬元、於99年6 月25日交付之2 萬元、於99年7 月28日交付之4 萬元、於99年8 月11日交付之2 萬元、於99年8 月16日交付之2 萬元、於99年9 月6 日交付之3 萬元、於99年10月20交付之2 萬5,000 元(扣除遊戲投資款5 萬5,000 元)、於99年11月8 日交付之5 萬元】,並無書寫任何收據亦無他人在場目擊等情,業據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告訴人因被告謝政諭之詐騙行為損失之金額為萬197 萬9,000 元(計算式為72萬元+78萬元+26萬4,000 元+16萬元+5 萬5,000 元=197 萬9,000 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匯款至威訊企業社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人將借款請求權及遊戲投資款請求權轉為投資款部分,公訴人認應係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政諭自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以投資軍購案之名義多次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及取得利益(即將借款請求權及遊戲投資款請求權轉為投資款部分),足徵被告謝政諭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詐術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的以上開投資軍購案之名義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迄至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將遊戲投資款轉為軍購案投資款之際即已完成。被告謝政諭以一佯稱投資軍購案名義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取財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迄至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將遊戲投資款轉為軍購案投資款之際即已完成,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屢屢追問款項,為取信並安撫告訴人,始於99年11月間另行起意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陳盈志,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政諭利用告訴人陳盈志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案詐欺之犯行,又為取信並安撫告訴人陳盈志,竟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致告訴人陳盈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國防部對公文書掌管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併考量被告謝政諭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