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川德 徐增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第21274 號、第24352 號、第27092 號、第27427 號、第28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川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增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川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61 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為牟不法利益,遂基於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召攬有意為男客撫弄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手淫、半套之猥褻性服)之成年女子為店內服務小姐,再將之排表輪班,按班表媒介予登門消費之男客,視男客無性需求而異其服務內容及收費。有性需求者,則在上址包廂內為男客提供手淫、半套之猥褻性服務,收費方式每60分鐘999 元計算,無性需求者則由服務小姐以一般按摩方式,每120 分鐘999 元計價,交易所得由方川德及服務小姐按四、六之比例拆帳,計於: ㈠民國100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適員警張興讓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由服務小姐阮氏伍上前接待,並按班表媒介阮詩紅至包廂內為其按摩,張興讓於阮詩紅為其按摩身體約10分鐘後,向阮詩紅詢稱:「這邊有無其他服務?」等語,阮詩紅稱:「有特別服務,但看你要給多少小費,小費是300 元至500 元」等語(此部分為服務小姐自行外加之費用),張興讓佯裝同意支付500 元小費後,阮詩紅則稱:「幫你打手槍打出來」等語,並脫下張興讓之褲子,碰觸張興讓之性器,張興讓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㈡100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適員警李科都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由服務小姐陳紅鶯上前接待,並介紹店內消費方式,按班表媒介阮詩紅至包廂內為其按摩,阮詩紅於為李科都按摩身體約30分鐘後,便向李科都詢稱:「要不要加500 元?」(此部分為服務小姐自行外加之費用)、「會更舒服」(暗示為猥褻性服務)等語,經李科都佯裝同意後,阮詩紅隨即脫下李科都之褲子,將按摩油塗抹在手上,並以手握住李科都之性器上下套弄,李科都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二、營業期間,於100 年8 月1 日起,方川德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酬勞雇請有犯意聯絡之徐增榮擔任上址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包含按班表通知小姐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費用收取等事務,而共同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業,計於: ㈠100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5 分許,適員警莊子寬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由徐增榮接待,並按班表媒介陳紅鶯為莊子寬按摩,陳紅鶯在包廂內為莊子寬按摩身體約10至20分鐘後,即親吻莊子寬之耳朵及胸部,並對莊子寬稱:「濕了,好想要」等語,莊子寬即詢問店內是否有為半套性服務,價碼為何,陳紅鶯即表示要加1,000 元(此部分為服務小姐自行外加之費用),並開始撫摸莊子寬之性器,莊子寬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㈡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適員警林建安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由徐增榮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按班表媒介邱郁庭為其按摩。邱郁庭在包廂內為林建安按摩一段時間後,即以手虛握,呈套弄性器之手勢,暗示可為猥褻性服務,林建安佯稱同意,邱郁庭便以手撫摸林建安之性器達2 分鐘,林建安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㈢於100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男客鄭金郎前往該店消費,徐增榮即上前接待,並按鄭金郎之要求安排陳鈺娟至包廂內為其按摩,陳鈺娟在包廂內為鄭金郎按摩身體約30分鐘後,即開始撫摸鄭金郎之性器,並詢問:「要不要打?」(暗示性是否欲為猥褻性服務)等語,鄭金郎反問猥褻性服務是否需額外加價,陳鈺娟表示無需加價,而係包含在按摩費用中,鄭金郎即同意接受,陳鈺娟遂以撫摸鄭金郎之性器至射精之方式,為鄭金郎為猥褻性服務,嗣經警至該店臨檢時,始查獲之。 ㈣於100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適員警石崴至、吳君龍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由徐增榮接待二人,並按班表先後媒介羅昭薇、邱郁庭,分別將石崴至、吳君龍領往店內包廂為其等按摩。①羅昭薇先為石崴至按摩背部、手及腳部,石崴至詢問羅昭薇是否有按摩其他部位,羅昭薇即請石崴至轉身,並將石崴至所著之褲脫下,並在石崴至之性器上塗抹按摩油,正準備按摩石崴至之性器時,石崴至即表明身分;②邱郁庭則為吳君龍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即稱:「要不要打針?」、「要不要那個?」(暗示是否欲為猥褻性服務)等語,並表示猥褻性服務不須額外付費,吳君龍佯稱同意,邱郁庭即脫下吳君龍所著之褲,並在吳君龍之性器上塗抹按摩油,正準備按摩吳君龍之性器時,吳君龍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阮詩紅、陳紅鶯、陳鈺娟、邱郁庭、羅昭薇、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林建安、鄭金郎、石崴至、吳君龍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方川德、徐增榮、阮氏伍、阮詩紅、陳紅鶯、陳鈺娟、邱郁庭、羅昭薇、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林建安、鄭金郎、石崴至、吳君龍警詢之陳述、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卷附查獲現場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適用傳聞法則,檢察官及被告方川德,徐增榮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影本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川德固坦承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61 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羅昭薇等女子為越來香越式養生館聘僱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999 元,由店家與小姐四、六拆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越來香越式養生館禁止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如有違反,服務小姐會被辭退;伊不在店內時,都是由現場負責人徐增榮及小姐自己管理,故伊不曉得服務小姐有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卷第13至14、63至65頁、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59至61頁、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12至16頁、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15至17、18至19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86至88頁、審訴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徐增榮雖坦承為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按排班表引導服務小姐至包廂為男客按摩,而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999 元,店家與小姐四、六拆帳,而由其向服務小姐收取按摩所得再轉交與方川德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服務小姐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們店內有公告禁止服務小姐為性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4352號卷第6 至9 、39至40頁、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6 至9 、10至11、50至51頁、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8 至11、56至57頁、10 0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9 至13、60至61頁審訴卷第3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方川德、徐增榮分別係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羅昭薇等女子則為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服務小姐,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999 元,由店家與小姐四、六拆帳,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羅昭薇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林建安、吳君龍、石崴至及男客鄭金郎從事猥褻性服務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卷第13至14、63至65頁、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訴卷第26、27頁、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6 至9 、10至11、12至16、50至51頁、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8 至11、15至17、18至19、56至57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9 至13、60至61、86至88頁、100 年度偵字第224352號卷第6 至9 、39至40頁、審訴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就該店之按摩消費價格及被告方川德與服務小姐之拆帳比例,及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林建安、吳君龍、石崴至及鄭金郎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越來香越式養生館消費等情,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阮氏伍於警詢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卷第6 至9 頁)、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卷第17至20、50至52頁、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14至46、47至49頁、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17至21、第55至57頁、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17至20、57至59頁、100 年度偵字第27472 號卷第25至28、84至86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15至18、70至73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21至24、70至73頁)為一致之陳述,而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羅昭薇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林建安、鄭金郎、吳君龍、石崴至提供猥褻性服務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喬裝員警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林建安、吳君龍、石崴至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卷第57至59頁、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53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62至64頁、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63至65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78至80頁),及證人即男客鄭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31至33、72至74頁)證述明確,復有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現場臨檢記錄表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卷第22、24、29至31頁、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17至19頁、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23至24、28至33頁、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5 、22至23頁、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34、38至40頁、10 0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26至28、32、37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羅昭薇等4 人固咸稱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惟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猥褻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渠等係受雇於被告方川德,倘作證內容對被告方川德不利,更影響渠等自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故渠等4 人之證述,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方川德之虞,自是難以憑信。 ㈡被告方川德、徐增榮固咸稱禁止小姐在館內從事猥褻性服務,違者將予開除,並稱不知小姐有從猥褻性服務,惟被告方川德所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先於100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1日分別為警查獲服務小姐阮詩紅、邱郁庭涉嫌為證人張興讓、林建安提供猥褻性服務,旋於同年7 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再度為員警查獲二人涉嫌為證人李科都、吳君龍提供猥褻性服務,則被告方川德所營之越來香越式養生館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該店之服務小姐提供猥褻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何故分別於短短6 日、12日之內,同一服務小姐(證人阮詩紅、邱郁庭)即為警二度查獲在店內從事猥褻性服務?又被告方川德供稱越來香越式養生館內共有6 名服務小姐(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16頁),則何以店內服務小姐6 人中竟有多達5 位服務小姐被查獲與男客為猥褻性服務?且證人阮詩紅、邱郁庭,均未因涉嫌提供猥褻性服務為警查獲一事,遭被告方川德開除,被告方川德固稱:原本應該直接將從事猥褻性服務之阮詩紅開除,但我有告訴阮詩紅只要她不再做色情,就不開除她,我給她機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方川德僅以口頭告誡,與其所稱禁止服務小姐為猥褻性服務,違者將予開除之作法,出入甚鉅,且另一服務小姐邱郁庭為證人林建安為猥褻性服務後,亦未遭被告方川德辭退,故而被告方川德聲稱有明示小姐禁止從事猥褻性服務並告以違者將開除等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至被告徐榮增辯稱簽立切結書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727號卷第57頁),並有證人邱郁庭之切結書1 分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21頁),惟據證人邱郁庭遭警查獲猥褻性服務之頻率觀之,該切結書恐僅徒具形式,目的無非係預防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用來規避刑責之脫身說詞,不足採信。次依卷附之越來香越式養生館內部按摩包廂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卷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19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31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40至43頁、第24頁)顯示,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拉門與外界區隔,無法上鎖,隱密性不佳,此亦據被告徐增榮所坦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39頁),因此被告方川德、徐增榮自有隨時進入包廂巡視之可能,而得以視察包廂內服務小姐工作之情形,準此,證人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及羅昭薇,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渠等若未獲被告方川德同意,何以致之。又被告徐榮增於警詢中自承:客人到店內消費,是小姐服務完後向客人收取拿到樓下交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8 頁),而被告徐榮增為越來香越式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主要工作即為接待客人,並於小姐服務結束時,收取服務費用,其對於小姐每次服務之起迄時間,應知之甚詳,則倘服務小姐有為縮短服務時數而替男客為猥褻性服務之情形,自無可能無所查覺,而被告徐榮增倘非知情而得到被告方川德之指示,縱容服務小姐縮短服務時數而為猥褻性服務之行為,服務小姐豈敢肆無忌憚,屢屢在店內替男客為猥褻性服務?是被告徐增榮確實知悉被告方川德所營之越來香越式養生館有提供猥褻性服務一節,應可認定。末以,被告徐增榮於審理中供稱:我們一直跟小姐說你們辛苦一點,不准幫客人做半套,如果有的話就請小姐走路,我們除了嘴巴告誡他們之外,就沒有其他防範措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越來香越式養生館自100 年6 月3 日開幕起,迄100 年10月3 日之最後一次遭警查獲時止,短短4 月間,遭查獲服務小姐從事猥褻性服務之次數高達7 次,被告方川德、徐榮增竟僅採取口頭告誡,而未採取相關積極作為,以防止相同事件之發生,更未將曾遭查獲提供男客猥褻性服務之小姐阮詩紅、邱郁庭辭退,亦堪認被告方川德有放任及同意店內小姐在店內從事猥褻性服務,至為顯然,是綜上論證,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羅昭薇五人在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係在被告方川德授意之下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方川德提供越來香越式養生館場所,媒介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被告徐增榮對於被告方川德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接待、安排前揭猥褻性服務、收取費用等構成要件內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是被告方川德,徐增榮對事實欄㈠、㈡、㈢、㈣①、㈣②所示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復查,依證人鄭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至越來香越式養生館按摩,櫃檯男子(即被告徐增榮)便帶我到3 樓6 號包廂內等,約5 分鐘後有一服務小姐(即證人陳鈺娟)進來6 號包廂,我即問就我問該服務小姐消費方式,她稱指油壓之消費金額990 元(應為999 元之誤),時間為1 小時,我問服務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服務,她說沒有,然於按摩約40分鐘後,服務小姐就按摩我的性器,提供猥褻性服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陳鈺娟幫我按摩身體約半小時候,她要我翻身,開始幫我按摩腳,按到下體時,就把手伸去摸我的性器,並詢問:「要不要打」,我反問她是否需額外付費,她說不用,包含在裡面,我就說好,她便提供猥褻性服務,過程約10分鐘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第72至74頁),可知按摩時間為1 小時999 元,而猥褻性服務已包含在該999 元中,不需額外付費等情明確,且證人吳君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邱郁庭先按摩我的背部,按約30分鐘後,我轉向正面,邱郁庭就說「很熱,要不要打針,怎麼打針,要不要那個?」,我詢問她猥褻性服務是否包含在1,000 元(應為999 元,下同)裡面,邱郁庭回答是包含在裡面,他們不收小費,我就答應,她就脫下我的短褲,拉到膝蓋並倒按摩精油,準備套弄載我的性器時,我即表明身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79頁),及證人石崴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羅昭薇帶我至包廂,先幫我從背部、手、腳按摩,約30至40分鐘過後,她問我還有那邊需要加強,我就故意問「這裡有無按摩其他地方?」,她回答「有」,這時她即幫我轉身,並將我的褲子脫下來,脫到一半,倒按摩精油,準備套弄我的性器時,我就表明身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79頁),證人吳君龍、石崴至證稱係證人邱郁庭、羅昭薇分別為其等按摩約30至40分鐘後即開始為猥褻性服務,及證人吳君龍更證稱邱郁庭稱猥褻性服務之價錢係包含於按摩費用之999 元中各節,均核與上揭證人鄭金郎所述大致相符,上揭證人鄭金郎、吳君龍及石崴至所證,均堪採信,從而,服務小姐均係先按摩男客身體一段時間後,始為有意為猥褻性交易之男客為猥褻性服務,交易時間前後加總約為1 小時,而堪認服務小姐提供該次猥褻性服務之價額為1 小時999 元無訛。另據為被告2 人、證人阮詩紅、邱郁庭、陳紅鶯、陳鈺娟羅昭薇,均稱越來香越式養生館按摩之價額為2 小時999 元,已證述如前,經相互勾稽業者此方相關人等與消費者彼方之供述,可知被告方川德所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消費方式,一般正常按摩為2 小時999 元,若有提供猥褻性服務,則為1 小時999 元,亦即小姐有提供猥褻性服務時並非以另外加價方式獲利而係採縮短服務時數之方式獲取利潤。換言之,以一小時為基數,正常按摩係2 小時999 元,有猥褻性服務則為1 小時999 元,亦即為正常按摩之二倍價格,而被告方川德從中與證人阮詩紅、陳紅鶯、邱郁庭、陳鈺娟、羅昭薇間,四、六分帳,因此獲有利潤,被告方川德即有「營利」之意圖自屬無疑。至證人林建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由徐增榮接待我,我就向徐增榮詢價,徐增榮稱2 小時999 元,之後由邱郁庭帶我上去包廂,進包廂後邱郁庭問我如何知道這間店,我稱係從網路上看到的,邱郁庭問我「網路上如何寫?」,我回答稱:「就是那樣」,她就笑笑,並用手虛握,比個上下套弄性器的動作,我就說:「對」,她就開始幫我按摩了,我就問她要不要加錢,她沒有回答,繼續按,在按的期間,她就用手伸進我的跨下,並觸碰我的性器,我說就直接開始吧,不要浪費時間,她大約再按二分鐘左右,就將我的內褲拉下,用她的手套弄我的生殖器時,我就表明身分查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號27092 卷第64頁),應係證人林建安於按摩之初,即與證人邱郁庭達成猥褻性服務之合意,而未經一般按摩,先為猥褻性服務,而於證人林建安表明為警察身分而結束,故按摩時間較短;再證人張興讓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阮詩紅詢問按摩之價格,她說就是門口寫的的價錢,並幫我按摩,按約10分鐘後,我問她店內有無其他服務,她說「有特別服務,但要看你給多少小費」,我問她小費之價格,她說「300 到500 元」,我即稱願意支付500 元,並問她可以提供什麼特別服務,她回答「就幫你打手槍打出來?」,後來她拉下我褲子,碰觸我的性器後,我就表明身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483 號卷第58頁);證人李科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係由阮詩紅進入包廂內幫我接按摩,按約半小時後,她直接問「要不要加500 元?」,我問為何要加收500 元,她就稱會更舒服,我就答應她,她就拿按摩油進來,脫我的下半身褲子,她將油倒在她的手上,並用她的手在我的性器上下套弄,我就說等一下,我就打電話通知外面警察而查獲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54頁);證人莊子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紅鶯先叫我換衣服,我換好衣服後,就躺不來,她先幫我按摩,按約10至20分鐘之後,她就開始親吻我的耳朵及胸部,並對我說:「濕了、好想要」,我就問她店內是否有猥褻性服務,價錢為何,她講的很含糊,說沒有,後來我又繼續問,她的動作就越來越明顯,我問如果做那個的話多少錢,她說1000元。她在幫我做半套的動作時,我就表明身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63頁),依證人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上揭所稱,阮詩紅、李紅鶯為其等提供猥褻性服務,需在按摩費用之999 元額外加價,而證人阮詩紅於服務證人李興讓時,原先僅稱300 至500 元,而於服務證人李科都時,改為500 元,證人李紅鶯更開價1,000 元,上開數額,顯非有公定之標準,應係各該服務小姐個人額外所收取,實與被告方川德、徐增榮無涉,難以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又被告方川德所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之經營方式,係按班表排序小姐為男客服務一情,業據被告方川德自陳:到場之客人是由現場負責人按班表安排服務小姐為客人服務,再由服務小姐將客人帶至包廂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13頁),及被告徐增榮供陳:班表是小姐自己排的,而為男客服務的小姐都是剛好排班輪到她們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號27092 卷第50頁、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10頁、審訴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郁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店內服務小姐都是按排班為客人按摩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92 號卷第58頁)相符,復證人阮詩紅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原是陳紅鶯的班,但喬裝員警說不要她,就由下班的我為他服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卷第48頁),證人陳鈺娟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當天是男客鄭金郎點我等語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85頁),從而,本案被告方川德所營越來香越式養生館並非隨機臨時安排小姐予上門尋歡之男客,而係以制式化之排班方式,事先排定小姐之輪次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猥褻性服務為原則,亦即將媒介雙方行為之一端,即提供性服務之此方,預以班表之方式前置,迨表定時間到來,果有媒介之另一端即彼方之男客前來,小姐便按表主動接待客人,至此始具體實現完成媒介行為,而倘有男客不滿意班表所排定之服務小姐,或另有指定小姐之情形,即不依原先之班表安排服務小姐,惟因事先排訂班表,及男客前來,被告徐增榮或小姐按表接待客人,該具體之媒介行為已完成,縱有另選擇其他小姐為猥褻性服務之情形,亦不影響該次已完成之媒介行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川德、徐增榮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行為人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完整「半套」猥褻之必要。因此本案中員警張興讓、李科都、莊子寬、林建安、石崴至、吳君龍喬裝男客之事實欄㈠、㈡、㈠、㈡、㈣①、㈣②之行為,雖均無消費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該次被告方川德、徐增榮媒介、容留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方川德、徐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川德、徐增榮間,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①、㈣②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川德、徐增榮所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㈣①、㈣②所媒介證人邱郁庭、羅昭薇與證人吳君龍、石崴至為猥褻性服務係一行為觸犯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恰,證人石崴至、吳君龍雖係於同一時間至越來香越式養生館消費,惟被告方川德、徐增榮仍係按班表所排定之二輪次,先後安排證人羅昭薇、邱郁庭為證人石崴至、吳君龍為猥褻性服務,犯意、行為均各別,且媒介、容留之對象,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方川德、徐增榮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方川德、徐增榮分別於84年、100 年間均因妨害風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素行非佳,且犯後未見悔意及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於店內扣得之潤滑油2 瓶等物,為被告方川德所有,供該店營業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徐增榮所坦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12頁),為供被告方川德、徐增榮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用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僅係一般消耗品,極易買得,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越來香越式養生館工作單5 張,非供犯罪直接所用,茲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方川德│犯罪事實欄│方川德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 │ │㈠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方川德│犯罪事實欄│方川德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 │ │㈡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方川德│犯罪事實欄│方川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㈠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方川德│犯罪事實欄│方川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㈡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方川德│犯罪事實欄│方川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㈢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方川德│犯罪事實欄│方川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㈣①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方川德│犯罪事實欄│方川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㈣②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徐增榮│犯罪事實欄│徐增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㈠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徐增榮│犯罪事實欄│徐增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㈡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徐增榮│犯罪事實欄│徐增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㈢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徐增榮│犯罪事實欄│徐增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㈣①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徐增榮│犯罪事實欄│徐增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㈣②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