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周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周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周勇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 罪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謝周勇明知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極易掩飾他人犯罪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他人得以利用其所尋找之人頭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並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 月間,獲悉其友人陳勝榮經濟狀況不佳,遂介紹欲尋找人頭負責人之集團成員與陳勝榮認識,並推由陳勝榮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1號之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上億行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陳勝榮應允後,謝周勇遂與陳勝榮(陳勝榮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某日,由陳勝榮在萬華地區某處,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提供與謝周勇,另由謝周勇交付與上開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中之1 人委託不知情之劭瓊慧(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上億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96年9 月10日將陳勝榮變更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上開集團成員明知上億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亦未實際上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卻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依此等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2,59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勝榮及劭瓊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謝周勇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陳勝榮、劭瓊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陳勝榮於98年11月25日、99年1 月5 日及劭瓊慧於99年12月7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未具結,然當時陳勝榮、劭瓊慧均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78 號卷,下稱偵字第31978 號卷,第6 至7 頁、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33195 號卷,下稱偵字第33195 號卷,第31至33頁),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縱未命陳勝榮、劭瓊慧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陳勝榮、劭瓊慧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故陳勝榮、劭瓊慧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劭瓊慧於檢察事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謝周勇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介紹陳勝榮擔任人頭,更沒有拿過陳勝榮的證件,因為伊與陳勝榮有嫌隙,故陳勝榮方藉詞誣陷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勝榮提供自身之身分證、健保卡以辦理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後,再由劭瓊慧持陳勝榮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相關文件辦理上億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陳勝榮則於96年9 月10日登記為上億公司負責人。而劭瓊慧在辦理上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勝榮並將所請領之上億公司之發票交付與上開集團成員後,上開集團成員明知上億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亦未實際銷貨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卻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依此等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共計58萬2,597 元乙節,業據證人陳勝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劭瓊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31978 號卷第6 頁、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下稱偵字第4237號卷,第45至46頁、第52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偵字第2008號卷第223 頁、見偵字第31978 號卷第7 頁、見偵字第33195 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98至9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查緝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013087號函檢附之准予辦理上億公司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址、營業項目登記、陳勝榮委託邵瓊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事項之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公司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事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08號卷第4 至12頁、第18頁、第19頁、第34頁、第54至56頁、第58頁、第59至61頁、第92至94頁第111 至112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13 至119 頁、第122 至127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又證人陳勝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6年間被關在北所,而在96年8 、9 月間出所後,謝周勇稱要幫伊介紹工作即擔任公司負責人就有錢可以拿,伊答應後,謝周勇就與開設空頭公司之人帶伊去銀行開戶,在開完戶後伊有拿到3 千元並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與謝周勇,而謝周勇亦有向伊表示,待向國稅局請領之發票領取到後會再給伊4 萬元(見偵字第31978 號卷第6 至7 頁、第17頁、見偵字第423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背面)等語。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100 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陳勝榮曾經問過伊擔任人頭負責人有多少錢可以拿,伊當時向陳勝榮表示僅有請喝酒而已,但伊並未介紹陳勝榮擔任人頭負責人(見偵字第4237號卷第32頁、第51至52頁)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跟陳勝榮說過當人頭有何好處,係因陳勝榮在喝酒時曾提及過當人頭一事,伊方知悉陳勝榮去當人頭(本院卷第22頁)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勝榮並沒有請伊介紹工作或賺錢之方式,伊也沒有告知過陳勝榮可擔任負責人賺取費用(本院卷第121 背面至122 頁)云云,則被告對於其與陳勝榮是否曾經談論過擔任人頭負責人及該等工作是否有報酬一事乃有前後供詞反覆之處,被告所言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又被告與陳勝榮是否因素有嫌隙,故陳勝榮欲構陷被告部分,查證人趙麗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勝榮與謝周勇打過2 、3 次架,第一次是因為偷車的事,在偷車事件發生以後約1 年之時間,陳勝榮與謝周勇是在阿梅茶室門口打架,當時陳勝榮有稱要將謝周勇拉下水(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陳勝榮時乃問:「你有在桂林派出所告訴我,你有被判一條商業會計法的罪,這條罪要把我拉進去」,陳勝榮答:「完全沒有這件事,在桂林派出所是贓車的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則依據被告與陳勝榮間之問答及證人趙麗珠上開所證,被告與證人趙麗珠間就陳勝榮聲稱要將被告拉下水一事中,不論時間、地點均相互齟齬,則陳勝榮是否確實曾為上開陳述顯非無疑。況再參以陳勝榮前於95年4 月4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該份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1978 號卷第28至29頁),依上開陳勝榮竊盜時間與證人趙麗珠前開所證交相參酌,證人趙麗珠證以陳勝榮曾揚言拉被告下水時間應為96年4 月間,然是時陳勝榮尚未將身份證、健保卡交付與被告(詳下述),本案亦尚未發生,故縱如證人趙麗珠所證,陳勝榮確實曾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亦與本案無涉。再者被告與陳勝榮雖曾經發生肢體衝突,且上開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乃與被告相關,此亦為陳勝榮所不否認,然依據證人趙麗珠上開所證,在上開竊盜一案發生後,被告與陳勝榮尚有數次衝突,而衡情,被告與陳勝榮平日相互間應有所接觸,方有衝突發生之可能,渠等當無素不聯絡一見面即發生衝突之理,故被告與陳勝榮縱然曾有上開糾紛,然渠等在糾紛發生後仍有所接觸,顯見上開衝突當非造成渠等心生怨懟,而欲構陷對方之程度。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其與陳勝榮並無深仇大怨會造成陳勝榮一定要誣陷被告之理由(見偵字第4237號卷第52頁),故陳勝榮實無因上開糾紛而據以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陳勝榮就前述透過被告介紹擔任上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乃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不移,至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勝榮所犯與本案相關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早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是亦無圖減免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依此堪認證人陳勝榮上開證詞應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予採憑。 ㈢另陳勝榮交付證件與被告以辦理變更登記為上億公司負責人之時間部分,陳勝榮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96年8 、9 月間謝周勇稱要幫伊介紹工作,要當公司之負責人故要伊的身分證、健保卡(見偵字第31978 號卷第6 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交付雙證件以後,就因另案通緝回到高雄,並從96年關到98年(本院卷第55頁)等語,另證人劭瓊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96年8 月左右「杜建華」委託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見偵字第33195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頁)等語,復參以陳勝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勝榮於96年8 月14日出臺北看守所後,復於96年10月24日入高雄看守所,並於96年12月12月16日入監執行至98年5 月2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被告交付雙證件之時間應為96年8 月間,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勝榮雖於100 年5 月17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於96年4 、5 月在萬華康定路與廣州街附近將證件交付與謝周勇,並在96年6 月入監執行(見偵字第4237號卷第46頁)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在96年6 、7 月左右將證件交付與被告(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云云,而有前後不一之處,然陳勝榮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之時間業已離案發時間將近4 年,於本院訊問時離案發亦經5 年,時日甚久,記憶難免模糊,況參以陳勝榮上開所證關於其出監後再入監之時間亦與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不相符,顯見被告確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置之情,惟參以陳勝榮於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其交付證件與被告之時間係在96年間,前後均屬一貫,故自不因上開瑕疵,有礙陳勝榮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㈣再以陳勝榮於96年8 月出監後,既詢問被告得否介紹工作,顯見被告於陳勝榮擔任上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前,早已得知陳勝榮經濟情況不佳,陳勝榮僅欲賺取金錢而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被告卻仍介紹陳勝榮與上開集團成員認識,並合意推由陳勝榮擔任上億公司之負責人,再由被告將陳勝榮之證件交付與上開集團成員。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上開集團成員不以自身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欲以金錢為誘因使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再據此請領發票,當係為隱匿其名,規避自身責任,再佐以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更可預見上開集團成員在登記陳勝榮為上億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上億公司之發票後,將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結果,然被告仍介紹陳勝榮擔任上億公司之負責人。準此,堪認被告對於倘令無經營公司真意之人擔任負責人,而成立空頭公司將衍生之危害,當有所預見,而被告猶為上開介紹、交付證件之行為,被告自有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上億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是本案被告雖非屬上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既與上億公司之負責人陳勝榮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勝榮、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本院審酌被告另有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涉犯相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前科,業如前述,況且,依證人陳勝榮於偵查、審理中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介紹陳勝榮,陳勝榮方擔任上億公司之負責人,認為被告所犯情節非低於陳勝榮,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億公司虛偽開立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與附表二等公司,使該等公司均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03號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3 至125 頁),從而,上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被告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爰依上開說明,別無成立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 ㈡綜上,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均與前開幫助逃漏稅捐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銷售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 ├──┼───────────┼─────┼────────┼───────────┤ │1 │典茂實業有限公司 │96年10月 │322,000元 │16,100元 │ │ │ ├─────┼────────┼───────────┤ │ │ │96年10月 │358,400元 │17,920元 │ │ │ ├─────┼────────┼───────────┤ │ │ │96年10月 │442,850元 │22,143元 │ ├──┼───────────┼─────┼────────┼───────────┤ │2 │平可頓資訊顧問有限公司│96年9月 │10,000元 │500元 │ │ │ ├─────┼────────┼───────────┤ │ │ │96年10月 │20,200元 │1,010元 │ ├──┼───────────┼─────┼────────┼───────────┤ │3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96年9月 │200,000元 │10,000元 │ │ │司 ├─────┼────────┼───────────┤ │ │ │96年9月 │163,000元 │8,150元 │ │ │ ├─────┼────────┼───────────┤ │ │ │96年9月 │137,000元 │6,850元 │ │ │ ├─────┼────────┼───────────┤ │ │ │96年10月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6年10月 │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6年10月 │200,000元 │10,000元 │ ├──┼───────────┼─────┼────────┼───────────┤ │4 │一心工程行 │96年9月 │387,000元 │19,350元 │ ├──┼───────────┼─────┼────────┼───────────┤ │5 │利祥冷氣冷凍行 │96年9月 │208,173元 │10,409元 │ │ │ ├─────┼────────┼───────────┤ │ │ │96年9月 │382,326元 │19,116元 │ ├──┼───────────┼─────┼────────┼───────────┤ │6 │裝璜屋有限公司 │96年10月 │989,800元 │49,490元 │ ├──┼───────────┼─────┼────────┼───────────┤ │7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943,800元 │47,190元 │ │ │ ├─────┼────────┼───────────┤ │ │ │96年9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9月 │940,500元 │47,025元 │ │ │ ├─────┼────────┼───────────┤ │ │ │96年9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9月 │942,480元 │47,124元 │ │ │ ├─────┼────────┼───────────┤ │ │ │96年10月 │950,400元 │47,520元 │ │ │ ├─────┼────────┼───────────┤ │ │ │96年10月 │907,500元 │45,375元 │ │ │ ├─────┼────────┼───────────┤ │ │ │96年10月 │945,700元 │47,28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時 間 │銷售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捷秀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1,844,55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48,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79,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36,6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66,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39,650元 │虛設行號 │ ├──┼───────────┼─────┼────────┼───────────┤ │2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 │96年9月 │1,873,4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73,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22,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9月 │1,844,7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873,55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931,3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917,700元 │虛設行號 │ ├──┼───────────┼─────┼────────┼───────────┤ │3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668,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930,000元 │虛設行號 │ ├──┼───────────┼─────┼────────┼───────────┤ │4 │貫林企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840,0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583,000元 │虛設行號 │ ├──┼───────────┼─────┼────────┼───────────┤ │5 │吉田富企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 │1,709,4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722,55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558,23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1,719,825元 │虛設行號 │ │ │ ├─────┼────────┼───────────┤ │ │ │96年10月 │747,750元 │虛設行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