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張毅强 鄭國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陳學億 任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圍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世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國圍意欲承包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該處工地(下稱大同路工地)之大樓改建工程一部,於民國99年2月底至99年3月底間之某日,偕同某名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大同路工地表示盼望接下部分工程之意,繼而鄭國圍與大同路工地之工程施作公司人員A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91頁密封袋中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大同路 工地門口洽談要求承接部分工程之過程中,鄭國圍以電話聯繫其他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到場,俟其他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共乘1車駛抵大同路工地門口緊鄰鄭國圍、A6所處位 置後,鄭國圍竟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倏地轉對車內坐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上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友人言稱「我昨天賣了把槍!」等語,藉此恫嚇身旁之A6,致A6心存畏懼恐生危害,鄭國圍以該要脅方式欲使A6代理工程施作公司出面同意轉包部分工程迫行此無義務之事,然則A6未依言為之始未得逞。 二、鄭國圍不滿未能承包大同路工地之部分工程,於99年4月22 日上午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蘇秉健、不知情之何奇憲前往大同路工地抗議工程交由外地人承包之意,而經大同路工地之工程施作公司人員A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91頁密封袋中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知無法 代替工程施作公司作主決定下包廠商,鄭國圍更加不快便萌恐嚇之犯意,乃向在場之A5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5,遂使A5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鄭國圍不滿未能承包大同路工地之部分工程,於99年4月27 日上午10時許,偕同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駕車男)前往大同路工地意欲報復,俟駕車男駕駛某輛自用一般小客車搭載鄭國圍及不知情之蘇秉健、另名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抵達大同路工地後,眼見大同路工地之工程施作正進行至灌漿動作而需工程車輛進出大門,鄭國圍與駕車男共同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便由駕車男將該自用一般小客車斜向停放擋住大同路工地之大門出入位置,甚經在場之工程施作公司人員A5要求鄭國圍移車遭拒,致使施工人員無法駕車進出大同路工地進行灌漿動作,迄待警方獲報到場才願駛離,則計鄭國圍及駕車男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工人員駕車進出大同路工地之權利約15分鐘。 四、鄭國圍、任世傑曾聽不知情之林能木抱怨遭受鄰居養豬戶A4(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91頁密封袋中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鄭國圍、任世傑意欲洽找A4出面協調雙方誤會,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鄭國圍、任世傑及不知情之蘇秉健、不知情之何奇憲、不知情之許武龍(蘇秉健、何奇憲、許武龍俱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名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男子路過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宜新商店前,眼見A4在該店內喝酒,鄭國圍、任世傑旋進入該店內要求A4一同前往林能木住處解決檢舉紛爭,為免A4拒絕出面協調,鄭國圍、任世傑共同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鄭國圍逕對A4恫稱「檢舉就不讓你在這裡載廚餘出來繼續養豬!」等語,假此迫害經濟生路之脅迫方法,使A4心存畏懼恐生危害遂即未能貿然離去,嗣由鄭國圍、任世傑及不知情之蘇秉健、不知情之何奇憲、不知情之許武龍、另名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帶同A4輾轉換車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林能木住處,且歷鄭國圍、任世傑在場旁 觀A4與不知情之林能木協調檢舉糾紛之過程,A4猶存遭受前言恫嚇害怕經濟生路被斷之畏怖方仍無法率爾離去,直迄A4之妻聽聞其他鄰居告知A4之下落急赴林能木住處尋覓A4,A4始為A4之妻逕自陪同離去,則計鄭國圍及任世傑共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A4之行動自由約30至40分鐘。 五、鄭國圍不滿養豬戶A4再次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何奇憲(何奇憲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龜 山鄉之A4住處,鄭國圍單獨進入屋內並留不知情之何奇憲在屋外等候,鄭國圍復萌恐嚇之犯意,乃向在場之A4恫稱「要叫小弟對你下馬威!有無聽到試槍的聲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4,遂使A4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案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國圍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證人A4、A5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縱屬被告鄭國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他字卷第134頁、第160頁),證人A4、A5咸歷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32頁) ,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忖無不當剝奪被告鄭國圍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論證人A5、A6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著屬被告鄭國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儘管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A5、A6各該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2 第41頁背面),既然當事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證人A5、A6各該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09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復據被告鄭國圍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41頁背 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 二、被告任世傑有罪部分之證據: 續論證人A4、蘇秉健、何奇憲、許武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任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具結在案(見檢方他字卷第134頁、檢方偵字卷卷3第3頁 、第47頁、第168頁),證人A4咸歷檢察官及被告任世傑於 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證人蘇秉健、何奇憲 、許武龍早據被告任世傑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進更表明放棄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卷2第42頁),俾使完足成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委無不當剝奪被告任世傑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乏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誠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鄭國圍、任世傑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無罪部分之證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 ,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08頁至第117頁背面至第42頁),復經檢察 官及辯護人、所有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 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被告鄭國圍、任世傑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鄭國圍固坦承其於99年2、3月間之某日偕同他人前往大同路工地盼能接下部分工程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1 第101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恫迫工程施作公司 人員出面同意轉包部分工程之犯行,辯稱:僅只洽詢可否承接部分工程或經營福利社生意,未曾提及賣槍之話題云云。經查: ⑴有關「被告鄭國圍意欲承包大同路工地之部分工程,偕同某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大同路工地表示盼望接下部分工程之意,繼而被告鄭國圍與大同路工地之工程施作公司人員A6在大同路工地門口洽談要求承接部分工程之過程中,被告鄭國圍以電話聯繫其他數名不詳友人到場,俟其他數名不詳友人共乘1車駛抵大同路工地門口緊鄰被告鄭國圍、A6所處位置後 ,被告鄭國圍倏地轉對車內坐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上之不詳友人言稱『我昨天賣了把槍!』等語,致A6心存畏懼恐生危害,被告鄭國圍以該要脅方式欲使A6代理工程施作公司出面同意轉包部分工程,然則A6未依言為之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證人A6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及該頁背面),次觀「被告鄭國圍意欲承包大同路工地之部分工程,於99年2月底至99年3月底間之某日,提及昨日賣槍之事恫嚇A6」等情,尚經證人A6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檢方他字卷第162頁),再忖被告鄭國圍素不否 認其與證人A6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A6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鄭國圍之虞,遂可採信證人A6前揭對照一致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鄭國圍仍以前言抗辯,但忖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伊去工地詢問有無工程可做,說話技巧容易引人誤會等語(見檢方偵字卷卷2第142頁),可謂自承說出不當話語一節,是悉證人A6所指遭受強制未遂之經過即非杜撰,足認被告鄭國圍洵以脅迫欲使A6行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⑵綜上,被告鄭國圍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鄭國圍固坦承其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大 同路工地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01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恫嚇之犯行,辯稱:僅只洽詢可否經營福利社生意,未曾提及要人出門小心之話語云云。經查: ⑴有關「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鄭國圍偕同他人前 往大同路工地抗議工程未由龜山當地人承包,而經A5告知無法代替工程施作公司作主決定下包廠商,被告鄭國圍乃向在場之A5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遂使A5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證人A5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23頁),次觀「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 被告鄭國圍偕同他人前往大同路工地抗議工程未由龜山當地人承包,而經A5告知無法代替工程施作公司作主決定下包廠商,被告鄭國圍乃向在場之A5恫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等情,尚經證人A5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見檢方他字卷第138頁、第158頁),再忖被告鄭國圍素不否認其與證人A5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A5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鄭國圍之虞,遂可採信證人A5前揭對照一致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鄭國圍仍以前言抗辯,但忖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伊去工地詢問有無工程可做,說話技巧容易引人誤會等語(見檢方偵字卷卷2第142頁),可謂自承說出不當話語一節,是悉證人A5所指遭受言詞恫嚇之經過即非杜撰,足認被告鄭國圍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5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綜上,被告鄭國圍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鄭國圍固坦承其曾將車停放擋住大同路工地之大門出入位置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01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刻意妨害工程車輛進出之犯行,辯稱:伊係停車不慎影響工程車輛通行,一經施工人員駕車按鳴喇叭示意便速移車云云。經查: ⑴有關「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大同路工地之工程施作 正進行至灌漿動作而需工程車輛進出大門,俟駕車男駕駛某輛自用一般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國圍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抵 達大同路工地後,便由駕車男將該自用一般小客車斜向停放擋住大同路工地之大門出入位置,甚經A5要求被告鄭國圍移車遭拒,致使施工人員無法駕車進出大同路工地進行灌漿動作,迄待警方獲報到場才願駛離,則計被告鄭國圍及駕車男以此方式妨害施工人員駕車進出大同路工地之權利約15分鐘」等情,業經證人A5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卷3 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次觀「於99年4月27日上午 10時許,駕車男駕駛某輛自用一般小客車搭載被告鄭國圍及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大同路工地,便將該自用一般小客車停 放擋住大同路工地之大門出入位置,致使施工人員無法駕車進出大同路工地運作工程」等情,尚經證人A5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檢方他字卷第138頁),再忖被告鄭國圍素不否認 其與證人A5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A5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鄭國圍之虞,遂可採信證人A5前揭對照一致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鄭國圍仍以前言抗辯,但忖其於準備程序中亦稱:曾有停車擋住大同路工地之大門出入位置,影響工程車輛無法通行進出大同路工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 101頁背面),衡思被告鄭國圍屢赴大同路工地要求承包部 分工程,當識適切之車輛停放地點,常人一望即知將車斜向停放擋住大同路工地之大門出入位置必會妨害工程車輛進出大門、造成施工進度之延宕,被告鄭國圍空言此舉出於不慎違背一般經驗,可謂刻意增添施工之困擾,何況證人A5於審理中敘及要求被告鄭國圍移車被拒拖延長達15分鐘一節(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22頁),益徵被告鄭國圍故意停車擋住大同路工地之大門出入位置藉以阻礙施工進度,是悉證人A5所指遭受妨害進出之經過要非杜撰,足認被告鄭國圍洵以強暴妨害施工人員行使駕車進出大同路工地之權利。 ⑵至析被告鄭國圍停車擋路之舉發生時點,儘管證人A6於審理中表示乃係99年3月間之某日(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30頁背 面),然則證人A6已言其僅聽聞證人A5轉述而非親身見聞被告鄭國圍停車擋路之過程,便難遽執證人A5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鄭國圍之認定,又被告鄭國圍於警詢、準備程序中雖皆主張停車擋路之日期為99年3月間之某日( 見檢方偵字卷卷2第94頁、本院訴字卷卷1第101頁背面), 審諸證人A5於審理中既可肯定被告鄭國圍出言恫嚇A5出門小心之舉發生在前、被告鄭國圍停車擋路妨害通行之舉發生在後(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20頁),斟及證人A5就此兩事均為親自經歷且與被告鄭國圍有所對話互動一節,針對兩事發生先後順序之記憶具有較高之憑信度,致令本院接納選擇證人A5所言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案發時點。 ⑶綜上,被告鄭國圍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第四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鄭國圍、任世傑固坦承在上址宜新商店偶遇A4及帶同A4前往上址林能木住處協調檢舉紛爭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36頁及該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恫迫A4前往林能木住處出面協調之犯行,一致辯稱:A4係經被告鄭國圍、任世傑好言勸說自願同意前去林能木住處澄清誤會云云。經查: ⑴有關「被告鄭國圍、任世傑曾聽林能木抱怨遭受A4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被告鄭國圍、任世傑意欲洽找A4出面協調雙方誤會,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被告鄭國圍、任世傑及另4名男子眼見A4在宜新商店內喝酒,要求A4一同前往林能木 住處解決檢舉紛爭,被告鄭國圍逕對A4恫稱『檢舉就不讓你在這裡載廚餘出來繼續養豬!』等語,使A4心存畏懼恐生危害遂即未能貿然離去,嗣由被告鄭國圍、任世傑及另4名男 子帶同A4輾轉換車前往林能木住處」等情,業經證人A4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次觀「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被告鄭國圍在宜新商店內要求A4一同前往林能木住處解決檢舉紛爭,被告鄭國圍逕對A4恫稱『檢舉就不讓你在這裡載廚餘出來繼續養豬!』等語,嗣由被告鄭國圍、任世傑及蘇秉健、何奇憲、許武龍等人輾轉換車前往林能木住處」等情,尚經證人A4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見檢方他字卷第130頁及該頁背面),再 忖被告鄭國圍、任世傑素不否認其等與證人A4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A4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鄭國圍之虞、任世傑,遂可採信證人A4前揭對照一致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鄭國圍、任世傑仍以前言抗辯,但忖被告鄭國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曾聽林能木抱怨遭受A4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伊與被告任世傑意欲洽找A4出面協調雙方誤會,於99年4月16 日下午5時許,眼見A4在宜新商店內喝酒,伊與被告任世傑 要求A4一同前去林能木住處解決紛爭,嗣由伊與被告任世傑帶同A4輾轉換車前往林能木住處,且歷伊與被告任世傑在場旁觀A4、林能木協調檢舉糾紛之過程,直迄A4之妻至林能木住處尋覓A4,A4始為A4之妻陪同離去,粗略估算A4遭伊與被告任世傑帶走之時間約30至40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3 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兼佐被告任世傑於準備程序中同稱:曾聽林能木抱怨遭受A4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伊與被告鄭國圍意欲洽找A4出面協調雙方誤會,於99年4月16日下午 ,眼見A4在宜新商店內喝酒,伊與被告鄭國圍要求A4一同前去林能木住處解決檢舉紛爭,嗣後伊與被告鄭國圍帶同A4輾轉換車前往林能木住處,且歷伊與被告鄭國圍在場旁觀A4、林能木協調檢舉糾紛之過程,直迄A4之妻聽聞其他鄰居告知A4之下落急赴林能木住處尋覓A4,A4始為A4之妻逕自陪同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36頁及該頁背面),可謂被告鄭國圍、任世傑自承極力要求A4前去林能木住處出面協調一節,是悉證人A4所指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即非杜撰,足認被告鄭國圍、任世傑共同洵以脅迫剝奪A4之行動自由。 ⑵綜上,被告鄭國圍、任世傑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第五段部分之全部事實: 訊據被告鄭國圍固坦承其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前往A4住處討論A4再次檢舉傾倒廢棄物之話題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01頁),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恫嚇之犯行,辯稱:僅只央請A4可否不要繼續檢舉,未曾提及小弟或試槍之話語云云。經查: ⑴有關「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被告鄭國圍偕同他人前往A4住處,其中較為年長之被告鄭國圍乃向在場之A4恫稱『要叫小弟對你下馬威!有無聽到試槍的聲音?』等語」等情,業經證人A4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84頁 、第85頁及該頁背面),次觀「被告鄭國圍不滿A4再次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偕同何奇憲前往A4住處,被告鄭國圍乃向在場之A4提及小弟已對A4不滿進且恫稱『有無聽到試槍的聲音?』等語」等情,尚經證人A4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見檢方他字卷第130頁),再 忖被告鄭國圍素不否認其與證人A4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A4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鄭國圍之虞,遂可採信證人A4前揭對照一致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鄭國圍仍以前言抗辯,但忖其於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為A4再次檢舉傾倒廢棄物之事,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偕同何奇憲前往A4住處,反覆要求A4切莫繼續檢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1第101頁),可謂自承疑心A4再次檢舉而赴A4住處爭執一節,是悉證人A4所指遭受言詞恫嚇之經過即非杜撰,足認被告鄭國圍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4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綜上,被告鄭國圍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僅該所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藉向旁人提及賣槍之事以此恫嚇身旁之A6,目的委非單純引起A6心生畏懼,乃係欲達迫使A6喚代理工程施作公司出面同意轉包部分工程之手段,然則A6未依言為之,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至研被告鄭國圍之恐嚇行為自屬強制行為一部而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在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雖合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情境,尚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得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處罰規定,倘若強暴、脅迫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毋庸別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檢視被告鄭國圍、任世傑以脅迫方法剝奪A4之行動自由約30至40分鐘,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況且被告鄭國圍、任世傑施行妨害自由之手段包含於剝奪A4之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中,咸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涵蓋之部分行為,不贅論以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㈢核被告鄭國圍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部分,各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與第1項強制未 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核被告任世傑所為,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鄭國圍著手於強制犯行,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遂行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刑度。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鄭國圍與駕車男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被告鄭國圍、任世傑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論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部分,遍閱檢察官起訴書似認共犯人數超出本院認定參與犯罪之人,但觀證人蘇秉健、何奇憲於審理中之證詞內容(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 126頁至第127頁背面),可知非屬本院認定參與犯罪之其他人等不過陪同被告鄭國圍到場而不了解下一步之行動或未細聞相隔一段距離之對話,檢察官業對同一層次無法事先體察犯罪行徑之蘇秉健、何奇憲、許武龍先以相同理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未提出超出本院認定參與犯罪之人共同涉案之積極證據,不宜驟斷其他人等亦存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方是。就被告鄭國圍之各段犯行,細觀被告鄭國圍各段犯行之時點不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乃一行為所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忖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礙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國圍、任世傑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所恃激烈手段造成所有被害人心理壓力非輕,從未試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鄭國圍、任世傑之全部犯行未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之實質傷害,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國圍之宣告刑部分,兼定其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諸被告鄭國圍、任世傑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均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 叁、被告鄭國圍、任世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進更略以:㈠被告鄭國圍其餘被訴部分-除本院上揭已然論罪之犯行外,尚為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編號3-1、編號3-2、編號5-2、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且為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中有關駕車前後包夾及脅持A4換車此等非 屬本院論罪範圍之部分行為、如附表編號5-1所示其中有關 強押A6上車未遂此等非屬本院論罪範圍之部分行為,而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行為亦存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起訴書 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之描述),因認被告鄭國圍就此部分 各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2項與第1 項強制未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㈡被 告任世傑其餘被訴部分-除本院上揭已然論罪之犯行外,尚為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全部行為,且為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中有關駕車前後包夾及脅持A4換車此等非屬本院論罪範圍之部分行為,而對如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編號 3-1、編號3-2、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亦存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之描述),因認被告任世傑就此部分各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4條第2項與第1項強 制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國圍、任世傑涉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被害人證詞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國圍、任世傑一致堅決否認犯下其餘被訴之犯行。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邱景暘之歷份證 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檢方偵字卷卷1第 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 頁至第86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鄭國圍、任世傑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就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7、A9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83頁至第88 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任世傑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證人張忠發、A9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張忠發、A9表示誠乃工程施作承造商老闆劉文龍接受友人張忠發之提議自願給付紅包金錢、被告鄭國圍未曾口出恫嚇言詞而僅揚言意欲合法檢舉施工造成之空氣污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8頁 背面),故難遽斷被告鄭國圍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 ㈢就如附表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3、A8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 86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未含隻字片 語敘及被告任世傑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證人A3、A8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A3、A8盡皆詳述未曾親身見聞被告鄭國圍或其同夥前去之人出言恫嚇或索討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故難遽斷被告鄭國圍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 ㈣就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中有關駕車前後包夾及脅持A4換車 此等非屬本院論罪範圍之部分行為-檢視證人A4於審理中之證言,呈現A4所受非法對待之手段僅只被告鄭國圍以「檢舉就不讓你在這裡載廚餘出來繼續養豬!」言詞恫嚇、洵未包括駕車前後包夾及脅持A4換車之手段一節(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故難擅謂被告 鄭國圍、任世傑復有駕車前後包夾及脅持A4換車等項強暴之行徑。 ㈤就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4之歷份證詞 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未含隻字片 語敘及被告任世傑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就如附表編號5-1、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全部行為-檢 視證人A5、A6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36頁至第 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117頁至第132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任世傑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就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5、A6之歷份 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 14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訴字 卷卷3第117頁至第132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任世傑 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證人A5、A6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A5、A6盡皆詳述被告鄭國圍停車擋路之次數只為1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23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而就被告鄭國圍停車擋路之舉發生時點,業經本院詳敘理由說明如前,既已接納選擇證人A5於審理中所言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案發時點,無由採信檢察官所指卻 無證據可證之第2次停車擋路此部分事實存在。 ㈧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10、A11之歷份 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 18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任世傑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證人A10、A11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A11表示未聞何人口出「等下出去就知道了。」之 恫詞、不知被告鄭國圍為何制止鋼筋下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26頁),至於證人A11表示被告鄭國圍制止鋼筋下料之際同時言明係為安全考量方始勸阻、被告鄭國圍及其同夥前去之人俱未出言恫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4第28頁、第 29頁及該頁背面),故難遽斷被告鄭國圍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國圍、任世傑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其等各該其餘被訴部分一概無罪,然檢察官當庭改稱其等各該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其等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11頁),則就其等各該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又略以:㈠被告張永霖被訴部分-謂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全部行為,而對如附表 編號2-1、編號2-2、編號4-1、編號4-2、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亦存犯意聯絡 (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之描述),因認被 告張永霖就此部分各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04條第2項與第1項強制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㈡被告張毅强被訴部 分-謂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行為,而對如附表編 號2-1、編號2-2、編號3-1、編號3-2、編號4-1、編號4-2、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6所示之全部 行為亦存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 之描述),因認被告張毅强就此部分各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2項與第1項強制未遂、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㈢被告陳學億被訴部分-謂其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行為 ,而對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編號3-1、編號3-2、編號4-1、編號4-2、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亦存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之描述),因認被告張毅强就此部分各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2項與第1項強制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被害人證詞、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一致堅決否認犯下被訴之犯行。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邱景暘之歷份證 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檢方偵字卷卷1第 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 頁至第86頁),針對出言恫嚇「會叫小弟在公司前站崗、點車輛。」之人究竟係為何人,原於第一次警詢中曾稱該人並非被告張永霖而係被告張永霖之友人(見檢方偵字卷卷1第 114頁)、旋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改稱該人正為被 告張永霖(見檢方他字卷第32頁、檢方偵字卷卷1第122頁)、但於審理中則稱縱使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當庭指認仍難回憶孰為該人(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74頁、第75頁及 該頁背面),業使在場之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毅中何人口出恫詞一節晦暗不明,況且證人邱景暘於審理中尚曾更易證言陳述被告張永霖之話語僅只單純提及洽談生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74頁背面),更加動搖前言被告張永霖 出言恫嚇之憑信度,復斟證人邱景暘於審理中結證前赴洽談生意之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毅洵非事前或事中便具恐嚇之齊一態度而曾勸阻不當言論一節(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 76頁),不得率爾歸為屬於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毅存有犯意聯絡下之共犯行徑,現下既難辨別該等某人一己犯意之單獨犯行徑出於何人所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驟為其中任一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7、A9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83頁至第88 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就如附表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3、A8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 86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未含隻字片 語敘及被告張毅强、陳學億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證人A3、A8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A3、A8盡皆詳述未曾親身見聞任一被告或其同夥前去之人出言恫嚇或索討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本院 訴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故難遽斷被告張永霖就 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 ㈣就如附表編號4-1、編號4-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4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就如附表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5、A6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本院訴字卷卷3 第117頁至第132頁、檢方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10、A11之歷份 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 18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億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即諭知其等各該被訴部分一概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上載所有被告所涉之犯行 ┌──┬─────────────────────────────┐ │編號│所 起 訴 之 涉 案 情 節│ ├──┼─────────────────────────────┤ │ 1 │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蕭厝坑2之1│ │ │號(現已更改街道名稱變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0號)俊行│ │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毅要│ │ │求該公司職員邱景暘收取廢木材及廢棄黏土土方,一經邱景暘拒絕│ │ │,被告張毅强隨即陳稱「公司玩那麼硬。」等語,被告張永霖續向│ │ │邱景暘恫稱「要在一、二星期內答覆,如果到期未答覆、不配合,│ │ │會叫小弟在公司前站崗、點車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 │事恐嚇邱景暘,遂使邱景暘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2-1 │於98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自強東路120巷口該處 │ │ │新建工地(下稱自強東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5至6名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7自報「阿偉」,便以新建工程為│ │ │何未先知會其等之由尋釁,要求施工人員停止施作,再持攝影機拍│ │ │攝施工人員,遂使A7心存畏懼進且指示現場施作人員停止施工。 │ ├──┼─────────────────────────────┤ │2-2 │於98年8月至9月間相距前開編號2-1被訴犯行數日後之某日,A7畏 │ │ │憚前次被告鄭國圍之威嚇、憂慮將會影響工程施工不順,轉託友人│ │ │詢問被告鄭國圍確認細節,被告鄭國圍即向該人表示近日將請孩子│ │ │之滿月酒,A7透過該人轉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充作慶賀紅包│ │ │,被告鄭國圍乃立收據交給自強東路工地之工程施作公司留存。 │ ├──┼─────────────────────────────┤ │3-1 │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樂街某處工地(下稱│ │ │新樂街工地),被告張永霖、鄭國圍帶同同案被告藍健誠(現經本│ │ │院通緝中俟另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 │ │向A3表示意欲承包新樂街工地之水泥、油漆工程,一經A3拒絕,被│ │ │告張永霖恫稱「下面小弟很多,如無工程施作就應給付紅包。」等│ │ │語,A3無奈只好要求被告張永霖提出估價單,被告張永霖指示被告│ │ │鄭國圍再赴新樂街工地交付估價單,嗣因雙方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 │ │成承包交易,被告鄭國圍即向A3堅持收取紅包60,000元,A3眼見被│ │ │告張永霖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 │ │疑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 │ │困擾,方肯交付價值29,000元之工地廢料1批給與被告鄭國圍。 │ ├──┼─────────────────────────────┤ │3-2 │被告鄭國圍以電話聯繫A3要求紅包60,000元,A3眼見被告張永霖、│ │ │鄭國圍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疑│ │ │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困│ │ │擾,於99年4月10日,循從被告張永霖、鄭國圍之指示,而將現金 │ │ │10,000元現金交與其等指定之同案被告藍健誠及某名真實姓名年籍│ │ │不詳但綽號為「阿不拉」之成年男子。 │ ├──┼─────────────────────────────┤ │4-1 │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宜新商店,被告鄭國圍帶同被告│ │ │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事廢棄物│ │ │清理遭人檢舉為由尋釁,以駕車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違反A4意願│ │ │脅持A4共赴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被 │ │ │告任世傑於A4駕車途中尚更示意停車,違反A4意願脅持A4乘坐被告│ │ │任世傑所駕車輛抵達該地,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自由之事,恐嚇A4│ │ │不得報警檢舉廢棄物傾倒案件。 │ ├──┼─────────────────────────────┤ │4-2 │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A4住處,被告鄭國圍帶同被告│ │ │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事廢棄物│ │ │清運又遭警方查獲為由尋釁,被告鄭國圍恫稱「如果再不聽話,小│ │ │弟會很不滿。」「有試槍有沒有聽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 │體之事恐嚇A4,遂使A4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5-1 │於9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真│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而向A6揚言「那些人都吃肉也要│ │ │分點湯給我們吃。」等語,復以「昨天我才剛賣掉一把槍。」等語│ │ │施加恐嚇,致使A6心生畏懼,並欲強押A6上車,幸經A5制止始未得│ │ │逞。 │ ├──┼─────────────────────────────┤ │5-2 │於99年3月中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駕車擋│ │ │住大同路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使大同路工地之工程車及混擬土攪│ │ │拌車未能進出,以此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延滯工程進行。 │ ├──┼─────────────────────────────┤ │5-3 │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5抱怨「阿牛」之事未獲│ │ │處理,而向A5抗議「工地工程都沒給龜山人包,都由外地人包!」│ │ │等語,一經A5表示無法處理,被告鄭國圍遂恫稱「出門小心一點!│ │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5,遂使A5心存畏懼致生危│ │ │害於安全。 │ ├──┼─────────────────────────────┤ │5-4 │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且將車輛停放擋住大同路│ │ │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致使施工車輛無從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 │他人行使權利。 │ ├──┼─────────────────────────────┤ │ 6 │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某處│ │ │工地(下稱大湖頂工地),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成年男子前往,先以大湖頂工地未僱龜山當地人員施作為由尋釁│ │ │,一經A11告知無權決定施作人員,被告鄭國圍旋即進入大湖頂工 │ │ │地找尋A10,眼見大湖頂工地之工程施工正值A10指揮吊車施作人員│ │ │下料之階段,被告鄭國圍恫稱「叫你不要動就不要動,不然等下出│ │ │去就知道了。」等語,施作人員迫於被告鄭國圍之來人眾多而存畏│ │ │懼,導致現場工程停止施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