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蔡育庭 陳松林 陳日東(原名陳洲翊) 鄭少煌 李炎恭 黃新興 邱慶雄 賴羿潔(原名賴美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育庭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松林商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日東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少煌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羿潔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炎恭、黃新興、邱慶雄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清暉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0弄0 號8 樓信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日東(原名陳洲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翊旭有限公司(下稱翊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陳松林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1 樓富信電器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稱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蔡育庭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風神駒有限公司(下稱風神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郭麗春);鄭少煌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8 樓鵬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玉環)。而賴羿潔(原名賴美容)則係賴羿潔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原名賴美容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詎陳清暉與賴羿潔均明知信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李炎恭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號之鏡誠企業社、黃新興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 巷00號之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邱慶雄企業社,竟自民國94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與蔡育庭、鄭少煌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暉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信暉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予賴羿潔,再由賴羿潔在某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明知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行號,並無與信暉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且無向信暉公司進貨事實之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即委由賴羿潔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為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之銷項稅額;賴羿潔另於某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持以為不知情之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所經營之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之銷項稅額,陳清暉及賴羿潔即共同以此方式幫助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於94年間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70,837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邱慶雄於警詢及證人陳清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對被告賴羿潔部分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賴羿潔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然證人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尚有渠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渠等在警詢或證人陳清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於警詢及證人陳清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賴羿潔論罪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賴羿潔部分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賴羿潔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清暉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羿潔及其辯護人、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第84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暉、蔡育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02 頁),核與證人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清暉部分證稱: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與信暉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133 頁反面、137 頁正反面、148 頁正反面、154 頁反面、160 頁反面、220 頁);證人陳清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育庭部分證稱:信暉公司與風神駒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發票,信暉公司之營業稅年度銷售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書在卷可稽(提示偵卷一第6 頁、偵卷二第5 、6 、9 至19、21、23、24、27、30、39、56頁),足認被告陳清暉、蔡育庭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松林固不否認其為富信電器行之負責人,且富信電器行與信暉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委託賴羿潔幫伊申報營業稅,為何富信電器行有用信暉公司94年11月及12月的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陳日東固不否認其為翊旭公司之負責人,且翊旭公司與信暉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委託賴羿潔幫伊申報營業稅,為何翊旭公司有用信暉公司94年11月及12月的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鄭少煌固不否認其為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母親陳玉環,且鵬飛公司與信暉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委託賴羿潔幫伊申報營業稅,為何鵬飛公司有用信暉公司94年11月及12月的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伊也不清楚云云。被告賴羿潔固不否認有為信暉公司、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申報營業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稱:伊為信暉公司、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申報營業稅,每月僅收取記帳費用2,000 元至2,500 元,所須繳納之營業稅均由該等公司各自負擔,伊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部分,信暉公司與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一情,迭據證人陳清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而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分別有以信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抵扣如附表編號2 至4 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等情,亦有信暉公司之發票、信暉公司之營業稅年度銷售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 頁,偵卷二第9 至13頁、第21、23、30頁),足見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分別有逃漏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營業稅之行為,至為灼明。 (二)被告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雖各以前詞置辯,然信暉公司與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一情,業據證人陳清暉證述如前,且證人陳清暉就被告陳松林及陳日東部分,於警詢時亦證稱:信暉公司在94年度開立予富信電器行之統一發票2,039,020 元、翊旭公司之統一發票162 萬元,均係不實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另證人賴羿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鵬飛公司於94年度之記帳及報稅事務均係由伊辦理,伊也有幫富信電器行辦理營業執照並處理記帳、報稅業務,並且有幫翊旭公司報稅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幫富信電器行、鵬飛公司及翊旭公司報稅的流程,是固定單月伊在月初就會聯絡上開公司什麼時候過去收,伊去上開公司後,上開公司就會給伊該期進項及銷項之統一發票還有收據,伊就帶回去整理申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觀諸上開證人賴羿潔所述,堪認被告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所經營之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在94年間確係委由被告賴羿潔為渠等申報營業稅,且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申報營業稅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交付予證人賴羿潔,再由證人賴羿潔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無訛,是被告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辯稱不知道為何渠等公司會以信暉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陳日東雖另辯稱:翊旭公司在設立登記之後,雖然有營業,但是一筆生意都沒做成,且翊旭公司營業時間只有3 、4 個月,根本不用申報營業稅云云;而被告鄭少煌亦辯以:鵬飛公司是在94年間成立,只委託被告賴羿潔申報過1 次營業稅,伊有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賴羿潔,但鵬飛公司從來沒有繳過營業稅云云。然被告陳日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翊旭公司設立之後,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都是交給被告賴羿潔保管,後來伊不想做了,就請被告賴羿潔幫伊去經濟部辦理公司撤銷,之後被告賴羿潔有跟伊說辦好公司撤銷的程序,所以伊就沒有向被告賴羿潔拿回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但是伊沒有跟被告賴羿潔確認是否真的已經辦好公司撤銷的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被告鄭少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委託被告賴羿潔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都放在被告賴羿潔那裡,而鵬飛公司成立後的前3 、4 個月,每月營業額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第303 頁反面)。則被告陳日東既身為翊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鄭少煌則為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明知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乃公司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重要物品,豈有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保管,且事後均置之不理之理。而被告鄭少煌亦應知悉公司於營業期間應申報營業稅,況鵬飛公司之營業額並非些微,豈有無庸繳交營業稅之理,是渠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難採憑。另被告陳松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富信電器行在93、94年間就已經停業,差不多是94年倒閉的,而伊因本件逃漏稅被國稅局查獲後,逃漏的稅款是伊自己支付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正反面),然富信電器行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因使用信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遭稅捐機關裁罰罰鍰共計509,755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1頁),觀諸富信電器行遭稅捐機關裁罰之罰鍰金額不低,被告陳松林若非對於富信電器行有在94年11月、12月間使用信暉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一事知之甚詳,被告陳松林應會在富信電器行遭稅捐機關裁罰時,即向代其申報營業稅之被告賴羿潔求償,惟被告陳松林捨此不為,反自認損失而甘願繳納罰鍰,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陳松林上揭所辯,亦難採信。且依上開被告陳日東及陳松林所述,渠等所經營之翊旭公司及富信電器行,在94年間已均無營業之事實,然翊旭公司及富信電器行竟仍有申報營業稅之情事,是被告陳日東及陳松林對於翊旭公司及富信電器行於上開期間有使用信暉公司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賴羿潔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賴羿潔對於其有在94年間為信暉公司、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等情,並不爭執。且證人陳清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賴羿潔有跟伊說信暉公司開的發票可以賣錢,因為那時候信暉公司已經確定要關了,且伊那時候缺錢,事後被告賴羿潔就拿了10萬元出頭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信暉公司當時被倒帳,很缺錢,被告賴羿潔跟伊說要用信暉公司的發票,被告賴羿潔會因此付錢給伊,但是被告賴羿潔沒有細說要怎麼使用信暉公司的發票,但被告賴羿潔有因此付錢給伊,印象中大概將近20萬元,被告賴羿潔將20萬元交給伊時,有跟伊說是賣信暉公司發票所得的錢,伊記得正確數字應該是17萬或18萬元。另外伊也有交信暉公司的發票給被告賴羿潔,伊是把整本沒有開過的發票交給被告賴羿潔,還有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也都交給被告賴羿潔,伊會把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賴羿潔是因為信暉公司要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86頁、第87頁至89頁)。就證人陳清暉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陳清暉對於被告賴羿潔有交付其購買信暉公司統一發票之對價乙節,所述均前後一致。雖證人陳清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有關被告賴羿潔交付予其之金額部分證述略有出入,慮及本件歷時不短,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陳清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17萬元、18萬元或是將近20萬元,差不多就是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益徵證人陳清暉證稱其確有收受被告賴羿潔所交付之10餘萬元等情,應非子虛。再者,證人陳清暉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被告賴羿潔教導其如何向檢調機關佯稱信暉公司與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間有業務往來或借調工人之說詞,此有補充理由書2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至250 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賴羿潔若非在其為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信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做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被告賴羿潔何以需要支付10餘萬元之代價向信暉公司購買發票,復教導證人陳清暉應如何脫免刑事責任。再者,被告賴羿潔既身為賴羿潔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斷非僅有為信暉公司、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處理申報營業稅之事宜,況被告陳日東及鄭少煌均有將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交予被告賴羿潔保管,則被告賴羿潔是否利用其代理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機會,再開立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售予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而從中獲利,亦非絕無可能,況被告賴羿潔若非有利可圖,何以願支付高額之代價向被告陳清暉購買信暉公司之統一發票,而甘為此損人而不利己之事。依此,得見被告賴羿潔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五)另證人李炎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跟信暉公司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被告陳清暉,鏡誠企業社有委託被告賴羿潔申報營業稅。伊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的調查筆錄中有提到伊有付錢給信暉公司員工的部分是不實在的,是被告賴羿潔教伊這樣講的,信暉公司的統一發票也不是伊提供給被告賴羿潔的,後來國稅局有開1 張補繳單4 萬多元,是被告賴羿潔拿去繳的,伊沒有給被告賴羿潔任何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正反面)。且證人黃新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清暉,也沒有收過信暉公司的統一發票,黃新興工業社有委託被告賴羿潔申報營業稅,伊在桃園縣調查站做筆錄時才知道黃新興工業社有1 張信暉公司開的70萬元統一發票,伊當時有馬上打電話問被告賴羿潔,被告賴羿潔說會處理,被告賴羿潔還有給伊一張單子,跟伊說如果調查局的人有問,就照單子上寫的說。後來黃新興工業社補繳的稅款應該是被告賴羿潔去繳的,因為被告賴羿潔有拿一張繳稅完的單子給伊,伊並沒有恐嚇被告賴羿潔幫伊繳納補稅的稅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正反面、第161 、217 至218 頁)。證人李炎恭、黃新興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賴羿潔交付予渠等之補充理由書,觀諸該補充理由書之內容,均係在教導證人李炎恭、黃新興應如何向國稅局或檢察官佯稱鏡誠企業社及黃新興工業社有向信暉公司借調工人之說詞,此有補充理由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8 頁反面、第244 至245 頁)。 (六)而證人邱慶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4年間與信暉公司並沒有往來,也沒有拿過信暉公司的統一發票,邱慶雄企業社有委託被告賴羿潔申報營業稅,伊之前提到邱慶雄企業社有對外借調臨時工的說法,是伊跟被告賴羿潔一起去國稅局的路上,被告賴羿潔教伊講的,被告賴羿潔也說稅款的部分她會負責,且被告賴羿潔還有簽切結書,邱慶雄企業社補稅及繳納罰鍰的錢都不是伊出的,伊沒有強迫被告賴羿潔簽切結書,也沒有說如果被告賴羿潔不簽,伊就不讓被告賴羿潔繼續營業的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第220 頁正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被告賴羿潔出具之切結書2 份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至72頁),觀諸證人邱慶雄所提出之切結書中,其上確載有「立書人賴羿潔,因主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94、95年共4 筆,銷售額共936,000 元,稅額共46,800元,詳如附件,被北區國稅局查獲,願一次全額繳清稅款及罰鍰」等語。 (七)綜觀上開證人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所述,若被告賴羿潔未使用信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申報營業稅,被告賴羿潔何須費心教導證人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向稅捐機關或檢調機關陳述不實之事項。又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因本件逃漏稅捐,遭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之金額分別為40,000元、35,000元及121,755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1 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裁處書2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7、39、56頁),觀以前開罰鍰之金額均非些微,被告賴羿潔果僅係單純代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申報營業稅,豈有自願為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繳納罰鍰之理。況被告賴羿潔既為成年人,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果其未使用不實之信暉公司統一發票為邱慶雄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焉有於切結書上隨意認列債務及承認其涉犯刑事責任之理?是上開被告賴羿潔所辯,顯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八)再對照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於94年間均有委託被告賴羿潔為渠等申報營業稅,且信暉公司與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間均無業務往來,另被告賴羿潔明知信暉公司已無實際營業,竟仍向信暉公司購買統一發票等情,亦據證人陳清暉證述如前,是被告賴羿潔另辯稱其對於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鵬飛公司、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有使用信暉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一事毫不知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至被告賴羿潔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陳清暉對於前後供述有多處不同。然查,衡以證人陳清暉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豈能期待證人陳清暉在每次陳述均能明確指出被告賴羿潔所交付予其之金額?況且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或專注力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證人之供述更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況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辯護人指證人陳清暉前後陳述其所收受之金額不一,作為證人陳清暉證述不實之抗辯,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及賴羿潔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共同正犯之修正: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陳清暉與賴羿潔間,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蔡育庭、鄭少煌分別與被告陳清暉與賴羿潔間,就所共同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2.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3.牽連犯: 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陳清暉、賴羿潔牽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 4.罰金刑之修正: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間比較輕重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為重。本件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自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 (五)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蔡育庭、鄭少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似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惟該條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以釋字第687 號解釋「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該條第1 項並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可),已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是以,關於被告蔡育庭、鄭少煌部分,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未如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有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參酌上述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僅在解決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之不公允現象,並未說明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處罰實際負責人,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謂條文規定「公司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可得致相同結論。再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蔡育庭、鄭少煌僅分別任風神駒公司、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風神駒公司、鵬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蔡育庭、鄭少煌之行為時,既然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之前,故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蔡育庭、鄭少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育庭、鄭少煌較為有利。而被告陳松林、陳日東分別為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第1 項條文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則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松林、陳日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 (六)又被告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及賴羿潔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1 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1 項及第2 項,而原條文之第2 項則修正為第3 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及賴羿潔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清暉係信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羿潔為賴羿潔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清暉與賴羿潔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陳清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賴羿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陳松林所經營之富信電器行係屬商號而非公司,被告陳松林即應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松林既係富信電器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向被告賴羿潔取得信暉公司之不實發票作為富信電器行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富信電器行之銷項稅額,並於申報94年11、12月此一期營業稅時積極施用詐術而逃漏富信電器行此期應繳納之營業稅,核被告陳松林就此部分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陳松林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同一,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日東為翊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向被告賴羿潔取得信暉公司之不實發票作為翊旭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翊旭公司之銷項稅額,並於申報94年11、12月此一期營業稅時積極施用詐術而逃漏翊旭公司此期應繳納之營業稅,則核被告陳日東則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蔡育庭、鄭少煌分別為風神駒公司、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分別向被告賴羿潔取得信暉公司之不實發票作為風神駒公司及鵬飛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風神駒公司及鵬飛公司之營業稅額,幫助風神駒公司及鵬飛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蔡育庭、鄭少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陳清暉為信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賴羿潔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育庭與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就前開幫助納稅義務人即風神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少煌與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就前開幫助納稅義務人即鵬飛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清暉及賴羿潔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賴羿潔為合法代理人,並應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育庭、鄭少煌分別為風神駒公司、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均違反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被告蔡育庭、鄭少煌於行為時,既非風神駒公司、鵬飛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自難僅以渠等分別為風神駒公司、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令被告蔡育庭、鄭少煌負上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處罰之刑責。則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蔡育庭、鄭少煌均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罪,容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認被告蔡育庭、鄭少煌就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再參以被告蔡育庭、鄭少煌自本院準備程序起迄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有為實質之辯論,是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蔡育庭、鄭少煌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清暉、陳松林、陳日東各為信暉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蔡育庭及鄭少煌各為風神駒公司、鵬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羿潔則為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渠等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與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情節,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陳清暉、蔡育庭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及賴羿潔則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與渠等素行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八)查被告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及賴羿潔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暉、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所犯上開之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陳清暉上開減得之刑,及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鄭少煌上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明知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分別自信暉公司之營業人陳清暉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張,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會計表冊上,認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帳冊罪。惟公訴人未能指明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究係填製何不實之帳冊,且查本件卷宗內資料,亦未見有由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製作之風神駒公司、富信電器行、翊旭公司及鵬飛公司帳冊等資料可憑,是難認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有何填製不實帳冊之行為,就檢察官此部分指控,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蔡育庭、陳松林、陳日東及鄭少煌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主張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明知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並無向信暉公司進貨事實,仍分別自陳清暉處收取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紙,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196,755 元,以此法幫助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暉、賴羿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信暉公司94年度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裁處書、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 號及97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 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李炎恭辯稱:伊不知道鏡誠企業社在94年間有使用信暉公司的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伊係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才知道的,之後伊就委託證人賴羿潔處理等語。被告黃新興則辯稱:伊不知道黃新興工業社在94年間有使用信暉公司的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是調查局通知伊,伊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被告邱慶雄亦辯稱:伊不知道邱慶雄企業社在94年間有使用信暉公司的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伊是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清暉固證稱信暉公司與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間並無業務往來,且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均係委由證人賴羿潔為渠等申報營業稅乙節,亦據證人賴羿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雖證人賴羿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報稅的流程,是固定單月伊在月初就會聯絡上開公司什麼時候過去收,伊去上開公司後,上開公司就會給伊該期進項及銷項之統一發票還有收據,伊就帶回去整理申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證人賴羿潔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一般實務上,事業經營者將報稅事宜概括委由記帳業者處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代表該類人員所為之違法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行為,均一概需由委託人負擔刑事責任。再證人賴羿潔所證述之內容,攸關其自身是否涉有刑責,與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賴羿潔能據實陳述。況證人賴羿潔有教導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向稅務機關及檢調機關為不實證言一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益徵證人賴羿潔上開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之認定。 (二)又被告李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個月會把營業稅、記帳費用、單據及發票都準備好,放在伊媽媽那裡,再請證人賴羿潔去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觀諸被告李炎恭所提出證人賴羿潔於95年1 月間出具之請款單1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其上確載有鏡誠企業社於94年11月及12月間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及該期之記帳費用等情,堪認被告李炎恭確已將鏡誠企業社於94年11月及12月間應繳納之營業稅交予證人賴羿潔,並委由證人賴羿潔代其向稅捐機關繳納無誤,若被告李炎恭欲逃漏該期營業稅之繳納,其焉有先將營業稅交予證人賴羿潔之理,足見被告李炎恭對於證人賴羿潔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代鏡誠企業社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一事應不知情,是被告李炎恭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黃新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去國稅局作證時,證人賴羿潔有拿一張單子給伊,並跟伊說人家怎麼問,伊就按照單子上面的內容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正反面)。觀諸被告黃新興所提出之補充說明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至245 頁),其上均係教導被告黃新興應如何向國稅局佯稱黃新興工業社有向信暉公司借調工人之說詞,若非證人賴羿潔係在被告黃新興不知情之情況下,代黃新興工業社向稅捐機關為不實之營業稅申報,證人賴羿潔何須費心教導被告黃新興為此不實之陳述,是足見被告黃新興上揭所辯,應非子虛。而被告邱慶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邱慶雄企業社在94年間有委託證人賴羿潔申報營業稅,證人賴羿潔有簽切結書,承諾要負責邱慶雄企業社補稅及繳納罰鍰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 頁正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參諸被告邱慶雄所提出證人賴羿潔出具之切結書1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其上載有「立書人賴羿潔,因主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94、95年共4 筆,銷售額共936,000 元,稅額共46,800元,詳如附件,被北區國稅局查獲,願一次全額繳清稅款及罰鍰」等語,若非證人賴羿潔係在被告邱慶雄不知情之情況下,代邱慶雄企業社為不實之營業稅申報,證人賴羿潔豈有自願為邱慶雄企業社繳納罰鍰之理,是被告邱慶雄上揭所辯,應屬有據。 (三)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信暉公司94年度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裁處書、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 號及97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 號函,均僅能證明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在上開期間有使用信暉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明知被告賴羿潔有使用信暉公司發票作為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之事,本院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有罪之依據。 (四)而公訴人另認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尚有填製不實帳冊之行為,然其未能指明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究係填製何不實之帳冊,且查本件卷宗內資料,均未見有由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製作之鏡誠企業社、黃新興工業社及邱慶雄企業社帳冊等資料可憑,是難認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有何填製不實帳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有如起訴書所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帳冊或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炎恭、黃新興及邱慶雄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編號│虛開不實發│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票之對象 │ │號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風神駒公司│94年12月15日│JU00000000│700,000元 │合計: │ │ │ ├──────┼─────┼─────┤104,558元 │ │ │ │94年12月29日│JU00000000│680,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31日│JU00000000│711,150元 │ │ ├──┼─────┼──────┼─────┼─────┼──────┤ │2 │富信電器行│94年11月1 日│JU00000000│合計 │合計: │ │ │ │至94 年12 月│等2紙 │2,039,020 │101,951元 │ │ │ │31 日 │ │元 │ │ ├──┼─────┼──────┼─────┼─────┼──────┤ │3 │翊旭公司 │94年11月7 日│JU00000000│360,000元 │合計: │ │ │ ├──────┼─────┼─────┤112,573元 │ │ │ │94年11月23日│JU00000000│660,000元 │ │ │ │ ├──────┼─────┼─────┤ │ │ │ │94年12月7 日│JU00000000│600,000元 │ │ ├──┼─────┼──────┼─────┼─────┼──────┤ │4 │鵬飛公司 │94年12月17日│JU00000000│800,000元 │合計: │ │ │ ├──────┼─────┼─────┤55,000元 │ │ │ │94年12月23日│JU00000000│300,000元 │ │ ├──┼─────┼──────┼─────┼─────┼──────┤ │5 │鏡誠企業社│94年10月20日│HU00000000│600,000元 │合計: │ │ │ ├──────┼─────┼─────┤40,000元 │ │ │ │94年10月31日│HU00000000│200,000元 │ │ ├──┼─────┼──────┼─────┼─────┼──────┤ │6 │黃新興工業│94年10月20日│HU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 │ │社 │ │ │ │ │ ├──┼─────┼──────┼─────┼─────┼──────┤ │7 │邱慶雄企業│94年10月25日│HU00000000│360,000元 │合計: │ │ │社 ├──────┼─────┼─────┤121,755元 │ │ │ │94年10月30日│HU00000000│26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