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慶榮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郁慶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詹政文」之成年男子,明知無購車及支付購車貸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9日前某時許,同至由不知情沈士森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富士車業行,佯稱郁慶榮欲以定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每期繳納4934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金6 萬8000元之機車1 台,由郁慶榮當場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填載完畢,交由沈士森後即離去,經沈士森轉介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再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桃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桃駿公司)承辦機車分期業務業務員鍾卉蓁(即鍾春霖),由鍾卉蓁先將郁慶榮所填載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傳真予遠信公司徵信,因遠信公司審核後,通知鍾卉蓁認此貸款需增列保證人始得辦理,鍾卉蓁即透過沈士森轉知「阿政」、「詹政文」等人,「阿政」、「詹政文」旋至富士車業行告知沈士森本件保證人為「周純如」並持變造「周純如」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沈士森,佯稱已取得「周純如」之同意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沈士森傳真予鍾卉蓁,鍾卉蓁再以「周純如」名義填寫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後,連同「周純如」身分證影本傳真予遠信公司審核貸款,經遠信公司審核後,告知鍾卉蓁本件保證人資格仍不符,鍾卉蓁即請沈士森轉知「阿政」、「詹政文」需更換保證人,另同時向遠信公司爭取提高頭期款為2 萬元,遠信公司同意本案貸款可由郁慶榮繳付頭款2 萬元,餘款4 萬8000元則分期付款,鍾卉蓁遂請沈士森轉知「阿政」、「詹政文」等人重新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阿政」、「詹政文」得知後,先由郁慶榮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簽名後,於99年7 月21日至富士機車行填寫訂車單,繳交將2 萬元定金予沈士森,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支付4 萬8000元予富士車業行,富士車業行於99年7 月22日交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阿政」、「詹政文」。嗣「阿政」、「詹政文」取得前揭機車,即於99年7 月30日前某日,將前揭機車以4 萬餘元出售予沈士森,沈士森再於99年7 月30日以6 萬5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謝政銘,均未繳納遠信公司之前揭貸款,嗣經遠信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士森於101 年1 月9 日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卷第75至77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除前揭證人沈士森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證據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二第27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郁慶榮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富士車業行以總價金6 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機車1 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購買機車係用以代步,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詹政文」之成年男子,於99年7 月19日前某時許,同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 樓沈士森所經營之富士車業行,稱郁慶榮欲以定金1 萬5000元,每期繳納4934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金6 萬8000元之機車1 台,經不知情之沈士森轉介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由郁慶榮當場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填載完畢,交由沈士森後即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卷第55至56頁、第75至7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二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沈士森與證人黃泯棋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39頁、第89頁背面至104 頁背面),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71頁),自足憑信。又證人即遠信公司辦理本案貸款徵信員工黃泯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與被告確認是否辦理本案貸款,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70 頁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係針對第71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為總結建議,第71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所寫的7/19、105X、12:44、N/A 是伊記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另參酌卷附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70頁)上之記載,徵信完成日為99年7 月19日中午12時57分;授信完成日為99年7 月19日下午1 時57分;審核結果為婉拒等節;另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71頁)左上方申請人欄記載7/19、105X、12:44、N/A 等節。可知辦理本案貸款徵信人黃泯棋係於99年7 月19日中午12時44分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徵信,則被告至富士車業行之時間應早於99年7 月19日中午12時44分前,公訴意旨認被告至沈士森所經營富士車業行之時間為99年7 月20日,尚有誤會。 (二)本件辦理貸款之過程 1、證人沈士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友人共三人至富士機車行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其中一個叫「阿政」,由被告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交付身分證等雙證件正本,且自行影印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郁慶榮名字確由被告自己簽名,後續就交給融資公司處理,辦理貸款過程中,被告均未與鍾卉蓁見面,均透過富士機車行承轉資料,補保證資料時,不確定被告有無到場,很多次都是叫朋友過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39至42頁背面、第47頁背面)。 2、證人即桃駿公司員工辦理本件貸款人員鍾卉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7 月間擔任職桃駿公司業務員,負責承辦機車分期業務,有至富士機車行收取郁慶榮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後,傳真予遠信公司,但審核沒過需補保證人,遂通知機車行轉告購車人需補保證人,機車行即傳真「周純如」身分證影本,伊再填寫至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上,連同「周純如」身分證影本傳真至遠信公司徵信,院卷一第71頁、第67頁是同一份契約書影印兩份,第67頁上周純如部分係收到富士機車行所傳真「周純如」身分證影本時所填載,當時「周純如」尚未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簽名蓋指印,因徵信不符合,即向遠信公司爭取3 成頭期款,遠信公司核准之後,第二次就到富士機車行拿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及「周純如」身分證影本,取得後上面就有「周純如」簽名及指印,院卷一第75頁連帶保證人、發票人簽名指印去富士機車行拿時就有,除此之外,均係伊參照第一次合約書所填寫,辦理本案過程中,未見過被告、周純如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138 至144 頁)。 3、證人周純如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不認識被告,身分證未遺失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62頁),並提出身分證比對後,確認與本案辦理貸款「周純如」之身分證影本不符等節,亦有「周純如」身分證影本2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6 頁、第63 頁)。 4、從證人沈士森、鍾卉蓁、周純如之證述,及卷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3 紙(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67頁、第71頁、第75頁),可知被告至富士機車行填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交由沈士森後即離去,經沈士森將上開文件交予鍾卉蓁辦理貸款,鍾卉蓁辦理貸款係將郁慶榮所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傳真予遠信公司徵信,因遠信公司審核後,通知鍾卉蓁認此貸款需增列保證人始得辦理,鍾卉蓁即透過沈士森轉知購車人,「阿政」、「詹政文」旋至富士車業行告知沈士森本件保證人為「周純如」並持變造「周純如」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沈士森,佯稱已取得「周純如」之同意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沈士森傳真予鍾卉蓁,鍾卉蓁再以「周純如」名義填寫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後,連同「周純如」身分證影本傳真予遠信公司審核貸款,經遠信公司審核後,告知鍾卉蓁本件保證人資格仍不符,鍾卉蓁即請沈士森轉知「阿政」 、「詹政文」需更換保證人,另同時向遠信公司爭取提高頭期款為2 萬元,遠信公司同意由本案貸款可由郁慶榮繳付頭款2 萬元,餘款4 萬8000元則分期付款。「阿政」、「詹政文」於99年7 月21日至富士機車行填寫定車單,繳交將2 萬元定金予沈士森,並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透過沈士森交由鍾卉蓁,再由鍾卉蓁交由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支付4 萬8000元予富士車業行等節無誤。 (三)貸款徵信之過程 1、證人即遠信公司徵信人員黃泯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5 月至12月間,在遠信公司擔任徵信工作承辦郁慶榮貸款初審,係撥打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分期期數、身分證號碼、住家地址、與何人居住、與聯絡人關係,先從院卷一第71頁與被告聯絡,徵信過程記載在第70頁遠信國際資融分期授信批覆書,後再依第67頁與周純如確認並記載在第66頁遠信國際資融分期授信批覆書,有撥打第67頁所記載0000000000號手機與「周純如」確認,院卷一第71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左上方申請人欄記載7/19、105X、12:44、N/A 係只打住家電話沒人接,第67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保證人欄內,所記載曾於99年7 月20日12時50分有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周純如」聯絡,對方告知係擔任會計,從事盤點工作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4頁、第98至第98頁背面)。 2、依卷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申請人郁慶榮住家電話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人張美惠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保證人周純如公司電話為000000000 號(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電話申請資料,前接室內電話於95年6 月17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均查無基本資料,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27頁),足徵卷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正本所留之前揭室內電話於申辦本案貸款時均無人使用,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則為藍來春,申請日期為99年6 月29日至100 年2 月5 日等節,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21之1 頁),而證人藍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135 頁)。 3、參照證人黃泯棋之證述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相互比對後,可知電話00-0000000、保證人周純如公司電話為000000000 號於99年7 月間均無人使用,證人黃泯棋前揭證述應屬記憶有誤,然已可知被告於購車時,係留下無人使用之電話及藍來春遭冒名使用之電話作為聯絡方式等節無誤。(四)本件取車及售車之過程 1、觀諸卷付訂車單上所載「郁慶榮寶號:99年7 月21日,購買小雲豹125 白色F1,總價6 萬8000元,定金2 萬元,貸4 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有訂車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8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上開門號係於99年7 月20日由被告申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126 頁),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9年7 月22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51頁),則系爭機車確於99年7 月22日交付等節實堪認定。 2、證人沈士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交給被告友人,當時係將車子及證件資料交由被告友人,機車不是被告就是被告之友人騎走,不敢確定誰騎走該車,後機車係由被告友人攜帶被告證件至富士機車行出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代辦人係富士機車行師傅彭成煒,賣了4 萬餘元,當日即將現金交給被告友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40頁、第43至46頁)。3、證人謝政銘於偵查中證述: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附近機車行以6 萬5000元購得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56頁)。再參以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50 頁 ),可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於99年7 月30日,由代辦人彭成煒代為辦理,自被告名義下移轉過戶予謝政銘等情無訛。 4、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車子騎了幾天後沒有用,放在臺北市長安西路之騎樓,後因車子遺失就入監,不知道機車為何在99年7 月30日過戶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39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述:係於99年8 月5 日或6 日拿到該車,使用後約在10月間,在臺北市長安西路發現不見,當時以為遭拖走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卷第29至30頁)。 5、從被告前揭供述、證人沈士森、謝政銘之前揭證述及前揭訂車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觀之,可知沈士森確於99年7 月22日交付郁慶榮擔任購買人所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之友人無訛,後再由被告友人攜帶郁慶榮之證件,於99年7 月30日前,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售予富士機車行沈士森,沈士森於99年7 月30日時,將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6 萬5000元之代價受予謝政銘等節無訛,雖被告供述曾收受、使用該車,然被告所供述之收受機車之實情顯與證人沈士森、謝政銘之證述情節及前揭文書資料不同,難以採信,亦足徵被告為親自收受使用該車,對該車已回售沈士森,更是一無所悉。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9年7 月間之月薪擔任臨時油漆工,月薪約2 萬元,居住在錦西街街友中心,對伊而言1 萬5000元算蠻多的,簽約時是「阿政」、「詹政文」陪同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二第34至36頁)。自前揭購買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過程,被告於購買機車申辦貸款時,即花費對其負擔高達月薪四分之三之用以購買機車,當會隨時注意本件辦理結果,並隨時與富士車業行保持聯繫,然卻在申請人欄位上填載未經使用之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年籍不詳友人「詹政文」之電話,放任本件貸款過程不顧,已與常情相悖,且購車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乃係被告於99年7 月20日所申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126 頁),則被告大可更改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 號供己聯絡,卻捨此不為,且於發生本案後,對其負擔甚重已繳納之貸款金額1 萬5000元未曾聞問,更不知購車頭期款已從1 萬5000元變為2 萬元,且於99年7 月22日取車時,又由「阿政」、「詹政文」而為,取得後旋於99年7 月30日前某日,將該車回售予沈士森,被告對於購車過程及該車回售之過程全然漠視,再參照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13頁),對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貸款1 期未繳,均足徵被告係與共犯「阿政」、「詹政文」申辦 本件貸款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擔任本案購車貸款之人頭,本身無購車之真意及繳付貸款之能力,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係下午1 時許至富士機車行,由富士機車行人員「阿政」處理本案,沈士森是約2 點睡完午覺才出來云云,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其上載沈士森,並無「阿政」之名義,有名片1 紙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65頁),且證人沈士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阿政」,並無睡午覺習慣,富士機車行隨時都有客人到,若睡午覺,車子會遺失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40背面、第59頁背面),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簽約時是「阿政」、「詹政文」陪同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二第34頁),足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取得分文利益,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節,然本院乃係認定被告對遠信公司施以詐術,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本案貸款4 萬8000元予被告,並將4 萬8000元之貸款撥付予沈士森,而事後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行出賣與沈士森之過程,與施用詐術之過程無涉,此部分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阿政」、「詹政文」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沈士森、鍾卉蓁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有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為本件犯行,漠視法律規定甚明,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事後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陸續還款中,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 年 12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先於98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卷第5 至10頁),然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案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案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卷第5 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由「阿政」陪同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至沈士森所經營富士車業行辦理前揭貸款時,被告持變造之周純如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出示予遠信公司人員以供徵信,且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冒簽「周純如」名字,表示周純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周純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辦理貸款,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本案貸款過程,未偽造「周純如」之署押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桃駿公司員工辦理本件貸款人員鍾卉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7 月間擔任職桃駿公司業務員,負責承辦機車分期業務,有至富士機車行收取郁慶榮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後,傳真予遠信公司,但審核沒過需補保證人,遂通知機車行轉告購車人需補保證人,機車行即傳真「周純如」身分證影本,伊再填寫至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上,連同「周純如」身分證影本傳真至遠信公司徵信,院卷一第71頁、第67頁是同一份契約書影印兩份,第67頁上周純如部分係收到富士機車行所傳真「周純如」身分證影本時所填載,當時「周純如」尚未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簽名蓋指印,因徵信不符合,即向遠信公司爭取3 成頭期款,遠信公司核准之後,第二次就到富士機車行拿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正本及「周純如」身分證影本,取得後上面就有「周純如」簽名及指印,院卷一第75頁連帶保證人、發票人簽名指印去富士機車行拿時就有,除此之外,均係伊參照第一次合約書所填寫,辦理本案過程中,未見過被告、周純如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57 號卷一第138 至144 頁)。 (二)證人即遠信公司徵信人員黃泯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5 月至12月間,在遠信公司擔任徵信工作承辦郁慶榮貸款初審,係撥打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分期期數、身分證號碼、住家地址、與何人居住、與聯絡人關係,僅能從填寫資料看對方是否可回答來確認是不是被告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三)本院依職權將卷附本票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未發現與「周純如」指印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第 167 頁)。 (四)參以證人黃泯棋、鍾卉蓁之前揭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桃駿公司業務員鍾卉蓁及遠信公司徵信人員黃泯棋均有撥打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留之電話,然二人均係以電話聯繫,未與被告見面,亦無從認定上開二人聯繫對象即為被告,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本案乃係擔任人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乃係「阿政」、「詹政文」聯絡,又據被告歷次之供述,對於辦理貸款之過程與前揭卷證資料均不相符,雖可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有詐欺之犯行,但難以此推論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上開論罪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